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439號
TCHM,97,上訴,2439,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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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周繼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且周繼宗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鄭淑霞(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無結婚真意,竟因貪圖丙○○、杜審( 即丙○○之前岳母)、陳韻儀(原名陳亭穎,即丙○○之前 妻,兩人於94年3月21日離婚) 同意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不法利益;另丙○○、 陳信一(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大陸地區人民吳愛華亦明 知陳信一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柯順英(因遣送出境,由原審 另案停止審判中)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利用「假結婚真入 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鄭淑霞、柯順英得以配偶至臺 灣地區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柯順英則支付報酬 29萬元予吳愛華,使吳愛華辦理相關事宜。其犯行分敘如下 :㈠丙○○周繼宗、陳信一、杜審、陳韻儀、黃秀(即周  繼宗之母)6人,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丙○○復與周繼宗、陳信一、杜審、陳韻儀 、黃秀、鄭淑霞7人,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 犯各該罪之概括之犯意 ,先由陳信一於90年8月17日前某日 ,至周繼宗彰化縣北斗鎮住處,邀請周繼宗至杜審彰化縣北 斗鎮住處,商談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真入境之事宜後 ,周繼宗於翌日即至杜審彰化縣北斗鎮住處,約定利用「假 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淑霞得以配偶至臺 灣地區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繼宗鄭淑霞入 境臺灣地區後每日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 周繼宗並依杜審指 示至高雄市○○區○○里○○路125號2樓,找杜審當時之女 婿丙○○商談後, 於90年8月1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淑霞會 合, 並於90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虛偽結婚並 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福建省三明巿民政局所核發之 結婚證,再於同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所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後, 周繼宗即於90年8月25日搭機自大陸地區 返回臺灣,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 並於90年9月12日持 上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 )辦理驗證 , 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字 第 051455 號證明,復於90年9月20日由陳信一至周繼宗上開住 處,委託已知上情之周繼宗之母黃秀持前開結婚證、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認證資料,至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周繼宗鄭淑霞之結婚登 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周繼宗於 90 年8月21日與鄭淑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丙○○再推由具同一 概括犯意聯絡之周繼宗,連續於 90年9月15日、 91年4月30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分別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保大陸地區女子鄭淑霞入境 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周繼宗之陳述而為形式 審查,將「周繼宗鄭淑霞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 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連續於90年9月25日由周繼宗本人、於91年5月22日委託不 知情之代辦旅行社,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 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依其行為時之編制,仍稱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淑霞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審核之正確性。復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 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鄭淑霞「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2次,周繼宗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 、地 ,郵寄予鄭淑霞,使鄭淑霞得以周繼宗之配偶名義來台探親 ,連續於90年11月12日 、91年6月24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 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次 ,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周繼宗鄭淑霞2次入境臺灣地區



後,均將鄭淑霞帶至杜審住處後,隨即離去,並於鄭淑霞於 91年6月24日入境起,按每日報酬1千元,約每10日或20日由 杜審交付報酬1次與周繼宗收受, 或由丙○○委由亦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陳韻儀匯款至周繼宗之北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內,由周繼宗提領花用, 嗣周繼宗 於91年10月2日與鄭淑霞辦理離婚登記。㈡丙○○、陳信一2 人復基於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並與吳愛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與吳愛華、柯順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91 年6月28日之前某日,至陳信一彰化縣北斗鎮住處, 商談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真入境之事宜後,由陳信一 與大陸地區女子柯順英於91年6月28日,依吳愛華安排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虛偽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 得福建省三明巿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證,再於91年7月1日取 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將樂縣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陳 信一隨即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 於91年7月22日持上開結婚 證及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驗證 ,並於91年7月22日取得 海基會所核發()核字第041827號證明 ,復於91年7月24 日持前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認證資料, 至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柯順英之結婚登記,且提出上開證明、 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憑以辦理,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 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 將「陳信一於91年6月28日 與柯順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 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丙○○復連續於91年7月24日 、92 年4月20日 推由陳信一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 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保大陸 地區女子柯順英入境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陳 信一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陳信一與柯順英係夫妻關 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 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後,再 以柯順英為陳信一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連續於91年8月14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及於92年5月6日由陳信一親自 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柯順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審核 之正確性。復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 發覺有異,核發大陸地區女子柯順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2次,陳信一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 ,郵寄予 柯順英,使柯順英得以陳信一之配偶名義來台探親,連續於 91年9月27日、92年7月29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2次, 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柯順英並僅在陳信一家中停留1日後 ,即至高 雄找不詳姓名之友人,再至臺南找友人徐治平,並與徐治平 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57號13樓之1同居。嗣於93年7 月 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57號前?A因大陸 地區女子柯順英已逾92年10月28日之許可停留期限,而為警 查獲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復經警詢問陳信一而查獲 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 周繼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後所為,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周繼宗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本件 另案證人徐治平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 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柯順英為警查獲後,已於93年1 1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遣返大陸地區等情, 有其入出 境查詢資料可證,合於前揭無法傳喚之要件,且其陳述明確 ,與另案被告陳信一或本案被告無再交談或共處之機會,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另案被告陳 信一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狀,足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以下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從事仲介 臺灣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周繼宗曾於90年間至其岳母杜 審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向其詢問如何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結 婚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周繼宗向伊表示欲 迎娶大陸地區女子,伊僅告知周繼宗至大陸地區辦理與大陸 地區女子結婚之過程、接洽單位。周繼宗、陳信一分別於何 時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淑霞、柯順英辦理結婚、 入境等相關過程,伊均不知情,伊平常沒有與周繼宗、陳信 一往來;伊未曾支付報酬給周繼宗,亦不認識吳愛華云云。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 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 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繼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友人陳信一曾於90年間,至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 請伊至亦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丙○○岳母杜審住處,商談辦 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真入境,可獲得報酬之事,嗣伊至 杜審住處,由杜審向伊表示請伊幫忙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以 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每日報酬1千元 ,總共半 年,經伊應允後,杜審則給予丙○○位於高雄之住址,伊按 址前往高雄找到丙○○後,丙○○向伊表示,如辦妥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每日報酬1千元, 伊遂搭機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女子鄭淑霞會合辦理結婚公證,隨即 返回臺灣地區,丙○○再將結婚相關資料要伊先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地區女子鄭淑霞順利入境後,伊有帶 鄭淑霞至警局辦理居留手續,復將鄭淑霞帶往杜審住處,並



將伊北斗郵局帳戶之帳號交與杜審,以供辦理匯款支付報酬 之用,之後伊未曾看過鄭淑霞,約3個月後 ,丙○○向伊表 示因鄭淑霞逃離,所以不再給付報酬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37頁至第39頁);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友人陳信一於90年間 某日至伊住處,請伊至亦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杜審住處,商 談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真入境之事宜後,伊於翌日即 至杜審住處,經由杜審介紹認識丙○○陳韻儀,約定利用 「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至臺灣 地區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日可獲得報酬1千元 ,伊 隨即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女子鄭淑霞會合,並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虛偽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政府 核發之結婚證件資料後返回臺灣地區,並委託已知上情之母 親黃秀持前開結婚證件資料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伊與鄭淑 霞之結婚登記,且伊於90年9月15日、91年4月30日至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擔保鄭淑霞入境臺灣地區,並以配偶來臺 探親為由,連續於90年9月25日親自、於91年5月22日委託不 知情之代辦人員,持相關入境申請文件資料,向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鄭淑霞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鄭淑霞得以其配 偶探親名義,連續於90年11月12日、 91年6月24日持上開旅 行證進入臺灣地區2次,其於鄭淑霞2次入境臺灣地區後,即 將鄭淑霞帶至杜審住處後,隨即離去 ,並由鄭淑霞於91年6 月24日起,按每日1千元計算報酬,約每10日或20日1次,由 杜審交付報酬與伊收受,或由丙○○委由陳韻儀匯款至伊提 供之北斗郵局之帳戶內(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7頁背面)等 語;核與證人陳信一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居仁里那邊,我 也曾經對周繼宗說,如果去大陸結婚,有人會給你一天一千 元是否願意,周繼宗說好。」、「(問:你跟周繼宗說去大 陸結婚有報酬,是否是丙○○叫你去找人的?)是的,丙○ ○叫我去找人,如果有人願意去大陸結婚並領取報酬,可以 叫該人去找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 )相 符,並有周繼宗之北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 彰化 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彰北戶字第0940001521 號 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8月2日高營字第096200 2333號函檢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2紙(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33頁至第35 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6頁、第77頁)、周繼宗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



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1日彰北戶字第097000042 2號函檢附之海基會90年9月12日核字第051455號證明、大 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90年8月21日結婚公證書 、委任 書、戶籍謄本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2月21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971101574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各2紙、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出 )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2月5日重警陸 字第0930004059號函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4月 15日北警分偵字第0970006513號函檢附之北斗分局北派出所 91年12月16日呈報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境登記表、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彰化縣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彰警陸 字第09100885320號函、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91 年12月18日 北警陸字第09100042310號函、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各1份、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月21日彰營字第09701 0038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均附於原審卷 )可參,渠2人所證與上開資料核屬相符 ,且參酌證人周繼 宗、陳信一係經原審隔離訊問 ,渠2人就周繼宗係經由陳信 一介紹才得知被告丙○○有經營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真入境, 以領取報酬之管道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且證人周繼 宗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其自無設詞攀 誣之理,另被告於本院雖供稱 ,陳信一曾跟伊借一張2萬元 的支票去調現,本來約定好月底要給伊錢去兌現,但後來沒 有給伊錢,害伊自己拿出2萬元給人家兌現 ,伊有跟他要, 但他說沒有錢,後來也沒有還伊,最後他又要向伊借錢,伊 就不借他等語,意指伊與陳信一有此糾葛,惟觀諸其所供陳 ,亦係陳信一欠伊2萬元未還,陳信一理虧在先,是否會因 此而挾怨報復,亦非無疑,尤其周繼宗與陳信一二人如此供 述,亦屬渠等對於自己犯行之自白 ,對渠2人亦無任何好處 可言,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丙○○之必要。證人周繼宗、陳信 一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證人周繼宗雖對於與其一同 至大陸之人及被告交付報酬之時間及計算之細節等事項之供 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此應係出於時間已久而淡忘所 致, 蓋本案係發生於90年、91年間,迄其於96 年5月2日警 詢(偵卷第4頁)、96年7月19日偵訊 (偵卷第37 頁)及97 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0), 已有5、6 年之久 ,尚難以此逕認證人周繼宗上揭所證不可採信。選任辯護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辦鄭淑霞入境申請之代理人甲○○,欲 瞭解其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借用周繼宗當人頭辦理假結婚並使 鄭淑霞入境台灣一事,惟證人即三星旅行社職員杜麗華於本



院證稱:甲○○是我們老闆,但本件不是甲○○辦理的,都 是由專門的小姐送件。伊在公司擔任職員,負責安排旅遊及 辦理證件的申請,有時候是公司接受委託,由公司交給我們 辦,有時候是客戶直接委託我們辦,伊不認識周繼宗、丙○ ○。本件承辦當時的情形伊記不起來了,因為我們公司三年 前有搬家,從高雄市○○○路235號8樓之1, 改搬到高雄市 前金區○○○路211號7樓之6,一些舊資料都不在了, 伊有 找過,但已經找不到了。受託辦理大陸女子以配偶探親名義 來台,不一定須由在臺灣之配偶本人委託 , 有的是客戶拿 過來辦的。申請書上面的資料欄,也不一定由我們填載,有 時候客人拿來的時候資料已經填載完畢了。一般「代申請人 」都是用我們老闆甲○○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65頁以下) ,依其所證,自無法認定本件當初是否係由被告丙○○、周 繼宗或何人委託辦理,且即便本件非被告委託三星旅行社辦 理,亦難以此即認與被告無涉,蓋其亦可委由周繼宗或其他 人前去委託三星旅行社辦理 , 而證人甲○○既僅因係負責 人而以其名義申辦 , 證人杜麗華亦證稱甲○○並不知情、 業務均是小姐負責,自無再傳喚甲○○到庭之必要。惟參諸 周繼宗係住在彰化縣北斗鎮, 被告復於本院自承伊自3歲起 即一直住在高雄市,而三星旅行社即在高雄市營業,亦據證 人杜麗華證述如上,則周繼宗若非係配合被告辦理鄭淑霞之 入境申請,其又何以要大老遠自彰化縣北斗鎮委由位在高雄 市之三星旅行社辦理鄭淑霞之入境申請?佐以周繼宗於偵查 中即證稱:「是丙○○叫他丈母娘來詢問我的,我答應後, 丙○○丈母娘就拿住址叫我去高雄找丙○○,我直接照地址 過去高雄找丙○○丙○○高雄那邊的住址 ,1樓是他開的 汽車修理廠,樓上是他住的地方,我在那邊跟他談大陸結婚 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亦與被告自承伊從事 汽車修理工作(警卷第12頁背面)、 伊在伊住處1樓開車行 ,修理車子(偵卷第45頁)、伊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做這行, 之前在高雄市○○○路69巷1號做, 一直做到約87年伊買目 前的戶籍地即高雄市○○路125號就在該處做等語( 本院卷 第70頁)相符,若周繼宗未曾去高雄市找過被告,則其又何 以知悉被告係住於該址2樓 (被告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 ○○里○○路125號2樓), 並在1樓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益 徵周繼宗上開證詞可採。
⒉共同被告周繼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述,伊母黃秀亦知悉伊 為辦理假結婚領取報酬一事,黃秀並持相關證件前往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79頁), 參 諸周繼宗與陳信一商談欲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



際,黃秀亦在場,此亦據證人陳信一於原審證述明確,嗣後 周繼宗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並未將所迎娶之大陸女子 鄭淑霞帶回住處,且陳信一復至周繼宗住處將結婚登記資料 委由黃秀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黃秀對於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當亦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而自周繼宗於偵審中之此項供 述(即其母黃秀亦知悉上情並參與辦理結婚登記),亦使其 母黃秀成為本案共犯之一,益徵周繼宗於上開偵審中所述應 屬可採,而無迴護或攀誣之情。
⒊證人杜審雖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未曾與周繼宗洽談前往大陸 地區辦理假結婚真入境以領取報酬之事,亦未曾叫陳信一去 找周繼宗商談上揭情事(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云云;證人陳韻儀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伊未曾與周繼宗洽談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真入境以領取報酬之事,周繼宗前 往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女子,伊均不知情(參見原審卷第129 至132頁)云云。 惟參諸證人陳韻儀於原審亦不否認曾以郵 政匯款方式匯款至周繼宗之北斗郵局帳戶,且其母杜審亦有 交付現金給周繼宗等語,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96年8月2日高營字第0962002333號函檢附之郵政國內匯款 單3紙(參見偵卷第50頁至53頁)、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97年3月21日 彰營字第0970100383號函檢附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見原審卷), 均核與證人周繼宗於原 審具結所證:杜審、陳韻儀分別有交付現金或以郵政匯款方 式匯款與伊收受等語相符,是杜審、陳韻儀應分別有交付現 金1萬元或以郵政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2萬元、2萬元與周繼 宗收受之事實,殆可認定。證人杜審於原審所證,伊未曾交 付現金與周繼宗云云,顯屬不實。另自陳韻儀匯款予被告之 時間分別係於91年8月7日、91年8月27日、91年10月3日,時 間均相隔約20日、10日左右,及杜審、陳韻儀所交付之金額 為1萬元、2萬元等情觀之,亦核與證人周繼宗前揭所證,計 算報酬之方式係按每日1千元, 約每10日或20日由杜審交付 報酬1次,或由陳韻儀匯款至其北斗郵局帳戶等語相符,是 證人杜審、陳韻儀於原審所證渠等均不知情云云,已有可疑 ;況證人陳韻儀證述,伊與伊母杜審交付上揭款項與周繼宗 均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周繼宗向伊母親杜審借款並未清償等 語,然證人杜審、陳韻儀當時分別居住在彰化縣北斗鎮、高 雄市,此亦為渠等所不否認,如周繼宗欲借款,當係向同住 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杜審商借較為便利,何須大費周章向遠在 高雄市之陳韻儀商借款項?又若陳韻儀知悉周繼宗債信不佳 ,向伊母杜審借款並未清償,其又豈會陸續出借款項與周繼



宗?此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杜審、陳韻儀上揭所述,應係圖 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丙○○之不實證述,均不足採信。杜 審、陳韻儀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事實,當亦與被 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另證人陳信一 雖於原審具結證述:杜審並未要其向周繼宗詢問假結婚真入 境之事云云,然杜審、陳韻儀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之犯行,與被告丙○○周繼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 杜審、陳韻儀所述已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均已如前述,是 證人陳信一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迴護杜審所為之不 實證述,自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陳信一經被告丙○○介紹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至 大陸地區與柯順英辦理假結婚登記,及返回臺灣地區申請戶 籍登記、2次申請入境事宜等節, 業據證人陳信一於原審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影本各2 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將樂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 、委託書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 (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 字第0416號警卷第14頁至第35頁),而陳信一亦因此部分犯 行, 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⒉證人柯順英於警詢中證稱:伊入境後,由陳信一至高雄小港 國際機場接至 彰化縣北斗鎮○○○路82巷20號住過1天後, 伊即離開該處至 男友即網友徐治平臺南市○○○○街157號13 樓之1租屋處居住,伊未曾與陳信一發生夫妻性關係, 伊與 陳信一係經大陸地區綽號「吳姐」之女子介紹認識,說可與 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來臺灣地區生活,介紹費與辦理證件之 費用總計為29萬元,陳信一知道伊來臺灣地區後會離開他家 外出找伊友人,而且還是陳信一載伊至火車站搭車等語;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1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經綽號 「吳姐」之女子介紹與陳信一假結婚,因伊欲來臺灣地區找 朋友徐治平,當時徐治平遭通緝無法與伊結婚,伊花費29萬 元透過綽號「吳姐」之女子安排,分別於西元2002年7月( 按應係西元2002年9月之誤)、西元2003年7月入境2次 ,有 在陳信一家住過1天,剩餘時間至高雄找1位認識之朋友,再



去臺南找徐治平等語,核與證人徐治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案 (即該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陳信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與柯順 英同住在臺南市○○○○街13樓之1,因伊被警方通緝 ,與柯 順英住到93年7月5日才被警查獲等語相符。雖證人徐治平於 該案另證稱:伊係在93年4月底認識柯順英, 柯順英自稱是 結婚來臺灣地區,因故離開夫家,柯順英係因嫁過來那裏日 子不好過才離家,柯順英在臺灣地區時,伊透過網咖才認識 云云,惟此與證人柯順英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證人徐治平 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時,於審判長問:「柯順英有無跟你說到 臺灣之目的」,竟回答「現在不方便說」;於審判長問:「 柯順英何以住在你家時」,竟沈思半晌,始謂「柯順英說她 在嫁過來那裏日子過不好」(參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刑事判決所載),其證述顯有顧忌而有可疑,復參酌證人柯 順英證稱伊入境後,由陳信一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伊至彰 化縣北斗鎮○○○路82巷20號住過1天後, 即離開該處至高 雄找友人,再至臺南之臺灣男友住處居住觀之,柯順英僅與 陳信一同住1日,既未同住相當期間, 當無可能向徐治平表 示伊住在嫁過來那裏的日子不好過,況證人柯順英證述,伊 要來臺灣地區找朋友徐治平,而因當時徐治平被通緝中,無 法與伊結婚,故伊花費29萬元給「吳姐」安排與陳信一假結 婚入境後,先去高雄再去臺南找徐治平同居等語,亦核與證 人徐治平前揭證述當時伊被通緝等語相符,足徵證人徐治平 應係擔心其供述而使自己涉及犯罪,始於該案就有關其與柯 順英認識之時間、開始同居之時間柯順英入境臺灣地區及離 開陳信一住處之原因為不實之證述,所證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自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 7 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3】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3】所示,先予敘明。 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 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律。
三、另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 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律應屬無效 。本案鄭淑霞、柯順英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周繼宗、陳信一 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 登記,然渠等通謀虛偽之結婚,均因渠等並無結婚合意之惡 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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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