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86年間,由綽號「土狗」(年籍姓名不詳)將具有殺傷力之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交予 丙○○保管,丙○○即將上開槍彈予以收受而藏寄之。嗣於 96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46巷 10號前,查獲丙○○於86年受綽號「土狗」之託,代為寄藏 另一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仍 繼續寄藏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迄96年9月10日0時15分許, 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 口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 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案係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簡寬政、小隊 長郭元忠所共同查獲,而其查獲之經過,據證人簡寬政、郭 元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傍晚時我們至太平一家菲力貓電 動玩具店查緝毒品,後來要到臺中市○區○○路的富臺新村 ,在回來的路上我們經過一間關帝廟前,我們看到丙○○一 人站在該地附近的一家診所前面,因為時間已很晚,且診所 也未在營業,於是我們就過去盤查,因為我們是穿便衣,所 以我們直接拿證件給丙○○看,當時丙○○站的地方前面有 一個花臺,花臺上放著一個霹靂腰包,當場問他霹靂腰包是 誰的,他說是他的,於是我們就要求他打開給我們看一下, 但是丙○○一副要開不開的樣子,我們又要求他打開該腰包 ,當他打開時,他自己把腰包內的槍枝拿出來,我們有問他
該槍枝是何人的,他說是之前朋友拿給他,他正準備要拿去 丟掉」等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槍、 彈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屬實,復有扣案之 槍、彈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96年10月19日刑 鑑字第096014698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6 年9月10日警詢、同日內勤檢察官及同日原審法官訊問時, 亦均曾供稱:扣案槍彈是綽號「土狗」之陳同榮於86年所留 下來,我本來要拿去丟掉,就被警察查到云云。惟被告於嗣 後之偵審中一再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並辯稱:96年9 月9日晚上我朋友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我人在南投,電話中甲○ ○表示其朋友「阿志」被抓到,跟警方談好交換條件即交一 把槍以放人,並說出面交槍可獲得五十萬元之代價,看我願 不願意去交這把槍,我即表示同意並隨即騎機車到南投總站 搭乘客運到臺中,我在臺中國光路「大買家」下車,然後甲 ○○與另一個綽號叫「阿明」之人開車來載我,我上車後, 甲○○即與「阿志」的丈夫「龍哥」聯絡,然後載我到進化 北路與自由路那邊的「南天宮」,甲○○在車上叫我找「全 美診所」,診所門口有盆栽,盆栽裡面有一個黑色霹靂包, 內裝有槍及十萬元現金,甲○○並說我去拿就可以了。我即 在「南天宮」下車後走進巷子內找「全美診所」,並找到該 霹靂包,然後我就將霹靂包拿出來,之後旁邊就有一臺車下 來二男一女,男的跟我說他是警員,女的就走掉了,後來警 察就帶我到六分局作筆錄。我係在抵達診所前約五公尺就看 到霹靂包,看到霹靂包後,我就拿起來,然後在那邊等,等 不到一分鐘,看到對面就有一臺車有人下來。我打開霹靂包 後有先將其內十萬元放入口袋內,該十萬元是要給我交保用 ,俟警察來後我即將槍交給警察。我當初是因為原來就有槍 砲案件要執行,想要錢給自己及兒子用,但我入所後甲○○ 都沒有來,所以我就不願意再頂替下去等語。依被告上開所 辯,指本案係甲○○之友人「阿志」涉案,以交一把槍放人 與警方交換條件,甲○○受「阿志」丈夫「龍哥」之託,以 五十萬元代價請被告出面交槍等情,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 即有查明之必要。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證人洪詩嘉?)不認識,認識簡寬政」、「( 簡寬政是你當天看到他查獲阿志、龍哥才認識,還是之前就 認識?)當天看到他查獲阿志才看過」、「(你當時在場有
無聽到警員與阿志、龍哥談交槍的情形?)簡寬政,剛才在 庭的警員叫阿志他們找一個人出來頂」、「(你聽到什麼? )就是交槍枝交人」、「(誰講的?)剛才在庭的警員」、 「(到底當天晚上你有無去載被告到南天宮?)有」、「( 當天是否你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交槍抵罪的事情?)是 的,我說阿志與他先生被抓去,要交槍抵罪,問被告願不願 意,如果願意,阿志與他先生會拿十萬元給你,被告就答應 ,.. 」、「(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南天宮等被告?)我 與阿志,龍哥被警員扣住」、「(警員與龍哥也在附近?) 應該也在附近」、「(當時你與阿志、龍哥是否坐警員的車 到南天宮附近?)只有阿志、龍哥、警員坐警車去,我本來 就在那邊等,槍枝是誰放的我不知道,阿志沒有告訴我,阿 志只有告訴我叫人交槍抵罪,過程我沒有看到」、「(上庭 稱96年9月9日說阿志與他先生被抓去,要交槍抵罪,問被告 願不願意,如果願意,阿志與他先生會拿十萬元給被告,被 告就答應,是否正確?)是的」、「(是否認識剛才在庭證 人乙○○?)認識,我叫他阿明」、「(96年9月9日當天是 否你與乙○○一起開車去接被告到南天宮?)當天是乙○○ 開車到國光路的下車處接被告,我人在南天宮那邊等他們, 是乙○○載被告到南天宮」、「(乙○○開誰的車?)我的 」、「(你的車不是壞掉了?)是的,所以我當天的車沒有 壞,上次庭期說我的車壞掉是不實在」、「(怎麼跟乙○○ 說去接被告?)我與被告聯絡時,他人在南投,他說到臺中 時,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叫乙○○去接他,當時乙○○人 與我在一起」、「(你說你們在一起,那你人又在南天宮, 你們何時分開?)反正我就是一個人在南天宮等他們」、「 (你大致如何跟乙○○說的情形?)我說阿志與他先生因為 在車上被搜到有毒品,阿志與他先生與警察商量事情,要交 槍,找人家頂替,我這樣跟乙○○這樣講,當時也有說阿志 夫妻要給交槍的人十萬元,我確定我有告訴乙○○,但我不 知道他是否記得起來」、「(你或乙○○是否曾向被告說要 阿志夫妻幫他請律師,免得被羈押?)我與乙○○都有講, 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阿志夫妻,要他們請律師,他們置之不理 」、「(你與乙○○何時向被告說要阿志夫妻幫他找律師? )在被告從南投到臺中時,我在電話中與被告說,被告有這 樣要求」、「(如果乙○○去載被告,你又拜託乙○○轉達 被告,為何被告簡訊是發給你?)因為是我叫被告出來頂替 」、「(當天你到南天宮時,警員是否已經到場?)到了」 、「我現在回想起來被警察扣住的人是阿志,今日所述才正 確」、「(當時警察不是已經在現場了?)警察在等人,等
被告去拿槍再出現」、「(證人郭元忠是否當天在場警察之 一?)是的」、「我不知道阿志在那個車上,是簡寬政查獲 阿志有毒品後,並且已經談妥要交槍抵罪,簡寬政打電話給 郭元忠,我印象中聽到郭元忠對簡寬政說要辦得漂亮,我確 實有聽到這樣」、「(剛才說證人簡寬政打電話給隊長要交 槍抵罪是在何處說的?)是簡寬政查獲龍哥吸食毒品,然後 簡寬政把龍哥抓出來,地點忘記了,是在臺中市一個社區」 等語,又於本院證稱:「(你認識綽號龍哥、阿志?)認識 。(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們二人何關係?)是夫妻。 (你在97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曾供述,龍哥有持槍被警查 獲,但在97年6月17日你又供述,龍哥是吸毒被警查獲,究 竟龍哥是因何被警查獲?)是吸毒。因為他帶很多毒品。( 為何你5月15日說龍哥持槍被警查獲?)因為我忘記事情原 委。(你怎麼知道他吸毒被警查獲?)因為他打電話告訴我 。(被警查獲如何打電話告訴你?)他在社區公園內吸毒被 警查獲並沒有被收押。(據被告丙○○供述,96年9月9日晚 上10點半左右,他在南投時,你有打電話給他,約他到臺中 來,有無此事?)有。(何事約他來臺中?)因為龍哥發生 的事情。龍哥打電話告訴我,要我找一個人頂替槍枝的事情 。因為他說他跟警察有妥協,他如果交槍找人頂替的話,他 毒品的事情就可以不辦理,就是不用法辦。(你是如何與被 告丙○○在何處約?約在何處見面?到何處交槍給他?)我 約他在南天宮見面,是我跟一個朋友乙○○去接他,我原先 是約在干城車站,後來約在國光路的大買家,我跟阿明開車 到那邊接他到南天宮。(槍放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 如何拿槍?)我只介紹他去找龍哥跟阿志,我告訴他錢放在 哪裡,槍放在哪裡。我跟他說槍跟錢放在南天宮招牌路進去 ,第幾個房子騎樓下面有一個安全帽,錢跟槍放在安全帽下 面,由被告自己去找,我就回頭跟阿明開車回家了。(97年 5月15 日你在審理時曾經供述,龍哥被警察扣住,你跟阿志 就是龍哥的太太,你與阿志在南天宮等被告來頂替。但你在 97年6 月17日你又供述,阿志被警察扣住,你跟龍哥去南天 宮等被告來頂替,究竟何者為真?)阿志被警察扣住。(阿 志因何事被警察扣住?)因為龍哥吸毒的時喉有查到很多毒 品,毒品是阿志的,所以阿志被警察扣住」等語(本院卷第 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證人甲○○所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於96年9月9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在卷,證人甲 ○○於96年7至9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據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而上開二支手機門號於96年
9月9日晚間確有密集之通聯,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55頁)。此外,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 ,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被帶返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 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該分局偵查 隊製作警詢筆錄,於作完筆錄後,被告旋於96年9月10日凌 晨2時2分許在該偵查隊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 出一通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偵查 佐簡寬政於原審結證:「(當天被告是幾點抓到?幾點到警 局?)忘記了,『大概凌晨左右』」、「(提示偵卷第55頁 通聯紀錄,為何9月10日凌晨2時2分〈被告〉還發簡訊給甲 ○○?)我不清楚,『這個時候被告已被我們查獲』」等語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及通聯紀錄二份(偵卷 第55頁及第108頁反面)在卷可稽。再參之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確有發出一通內容為「筆錄做好了,等明天送地檢, 一切請放心,我要求的請提一下,出去再聯絡」之簡訊,此 有該支行動電話扣案可考(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38、 43頁),依此簡訊,亦足顯示被告確有頂替交槍之事實。再 佐以簡寬政、郭元忠二位員警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後竟任 令被告能夠發出前開內容之簡訊予甲○○等節,被告所辯即 非無可採。原審以被告就本案犯嫌是否存在既有合理之懷疑 ,而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因被告曾一度 自白犯行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而以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