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之7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
陳 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
3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榮民(現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丁○○自民國(下同) 93年6月1日起,分別獲選為彰化縣芬園鄉寅○○(址設彰化 縣芬園鄉○○路○段135巷100號,下稱寅○○)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常務委員,詎渠2人均明知寅○○已於92年12 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 第10條及該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之規定,應用於興 辦公益、慈善事業,竟萌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陳榮民保管寅○○之印鑑章,及渠 等分別保管個人名義印鑑章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領出寅○○於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即先後將上開因公益而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9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詳 如附表所示)。嗣因寅○○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戊○○ 、會計主任卯○○等人發現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告發,始經該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其與陳榮民自93 年6月1日起,分別獲選為上開寅○○管理委員之常務委員及 主任委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將伊之印鑑章交給陳榮民使用,附表編號2至8所 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上之「丁○○」印文,可能是陳 榮民偽刻或盜蓋的;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則係伊個人 向陳榮民借得之款項,伊之後有返還200萬元至陳榮民指定 之帳戶,但伊不知道陳榮民所指定之帳戶就是寅○○之帳戶 。另伊於94年5月時即已知道存摺被陳榮民拿走,當時也曾
至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及臺中商銀芬園分行要求查帳,且於之 後歷次寅○○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均有表示存摺、印章不能 全由陳榮民1人保管之意見,伊與陳榮民並非共犯。又上開 款項係寅○○要發放薪水用的,並非公益款項,伊並無公益 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寅○○於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卷第9至13頁、原審卷二第129、130頁)、寅○○於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7頁)、陳奕廷於彰化商 業銀行芬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份(見偵卷第34至36頁)、寅○○於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 第136頁)、丁○○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之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67頁)、附表編號 1所示匯款紀錄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中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128、131頁)、 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本各1紙、附表 編號8所示之支票原本1紙、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 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 紙(以上原本均附於原審證物袋)、附表編號4、5所示匯款 紀錄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紙(見偵卷第15、16頁)、附表編號6、7所示轉存紀錄之彰 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卷第38、48 頁)附卷可稽,及被告名義之印鑑章1枚扣案可證,事證已 臻明確。
㈡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係其個人向陳榮民 借貸之款項,且之後其已返還200萬元至陳榮民指定之帳戶 ,但不知道陳榮民所指定之帳戶就是寅○○之帳戶云云。惟 查依卷附之前揭寅○○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 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各1紙,已堪認係陳榮民先於 93年(原判決誤為96年)7月22日將寅○○之合作金庫銀行 定期存款存單共32張(每筆金額均為40萬元)解約,存入寅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榮民將該帳戶內之所 有款項共1,291萬8,283元匯至寅○○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芬園 分行帳戶內,隨後於翌日下午2時55分許,陳榮民自寅○○ 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戶領出現金500萬元,再隨即
將其中30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 等情,足見該筆300萬元款項係由上開寅○○臺中商業銀行 芬園分行帳戶內所流出無訛。又被告之後於93年8月11日, 匯款200萬元至寅○○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90頁)附卷可按, 而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其上明白記載收款 人為寅○○,衡情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又擔任寅 ○○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焉有可能不知所匯款帳戶之戶 名為寅○○之理?況依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被 告尚且於93年7月23日親赴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辦理上開 寅○○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 印鑑啟用程序,更堪認被告的確知悉匯款200萬元之對象係 寅○○。是以被告應明確知悉上開300萬元係寅○○所有, 否則焉需於還款時將款項匯至寅○○之帳戶內?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筆300萬元款項係準備購地之 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顯然被告當時確有挪用該 筆款項而加以侵占入己之意甚明。又被告所挪用之該筆款項 ,係由陳榮民匯入其上開帳戶內,則其與陳榮民就此部分公 益侵占犯行,自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疑 ,是被告此部分公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上 之「丁○○」印文,可能係陳榮民偽刻伊印章所蓋云云。惟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將被告所保管之個人名義印鑑 章之印文,分別送請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芬園分行鑑定結果,認與寅○○於各該銀行分行帳戶所留存 「丁○○」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此有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 94年11月9日中芬園字第233號函、彰化商業由銀行芬園分行 94年11月10日彰芬園字第223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83至85 頁)附卷可稽。嗣原審復將扣案之被告名義印鑑章(由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連同附表編號2至8所示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支票原本,及寅○○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 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除附表編號2、4、6所 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丁○○」印文,因印文印色不勻 ,而無法鑑定外,其餘之印文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56631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50至5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其印文 是被盜蓋的,而排除遭陳榮民偽刻印章之可能性,顯然附表 編號2至8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上之「丁○○」印文
,應均係以上開被告所保管之個人名義印鑑章蓋用無訛。 ㈣被告於原審復辯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 票上之「丁○○」印文均係遭陳榮民所盜蓋云云。惟被告於 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已自承:其個人名義之印鑑章均係自行保 管,不曾交由陳榮民任意逕行用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頁 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其個人名義之印鑑章均係自行保管 ,於平常請款時,才將上開印鑑章拿出交由陳榮民蓋用,其 則在旁看帳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92頁);且證人即寅○○ 之監察人戊○○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丁○○供寅 ○○支出所用之印章,是被告丁○○自己所保管,94年8月2 5日在復華銀行定存之資金,本來只有陳榮民一個人的印鑑 即可支出,委員會怕被陳榮民盜用,要求要多常委丁○○一 個印章,我是監察人,要監察他們蓋章,當天我、丁○○、 陳榮民一同到復華銀行辦理加印章的事,印章是丁○○自己 拿出來的,不是陳榮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2 頁);證人丑○○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94年9月8日查帳 時,委員門質疑資金減少,丁○○就說印章在陳榮民那裡, 後來委員叫丁○○再回去找找看,後來丁○○從家裡把印章 拿到廟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2頁);準此可知,被告 於案發時應係自行保管上開印鑑章,且對於上開印鑑章之蓋 用係相當謹慎,而不容許陳榮民任意加以蓋用,益見陳榮民 若非已徵得被告之同意,應無任意取得上開印鑑章並加以盜 蓋之可能。復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寅○○記帳員之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寅○○在台中商銀之存摺 是我保管的,但於94年5月時寅○○管理委員會開會後(依 原審卷二第64至70頁之寅○○管理委員會第5屆委員第8次聯 席會議紀錄,寅○○管理委員會於94年5月間之開會日期係9 4年5月15日),寅○○之存摺遭陳榮民取走,此事我有向財 務委員陳耀輝及被告丁○○說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90頁、 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 上情,且瞭解可能因此遭陳榮民盜用公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6頁反面),則衡情被告若與陳榮民並無共犯關係,至 少其於斯時起,理應更為妥善保管上開印鑑章,並謹慎用印 ,惟自94年5月15日後,被告竟又陸續提供其上開印鑑章而 蓋用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上,更 足徵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上 蓋用其印鑑章乙節,應係知情且參與其中,則其與陳榮民就 上揭公益侵占犯行,當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㈤被告又辯稱:當伊於94年5月知道存摺被陳榮民拿走後,因 懷疑款項可能被盜用,故曾至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及臺中商銀
芬園分行要求查帳,且於之後歷次寅○○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伊均有表示存摺、印章不能全由陳榮民1人保管的意見, 因此伊與陳榮民並非共犯云云。惟觀諸卷附寅○○管理委員 會93年7月間至94年8月間之聯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 至86頁),均無被告發言要求存摺、印章不能全由陳榮民1 人保管之紀錄。且被告於94年5月間若已開始懷疑寅○○之 款項可能遭陳榮民盜用,其理應更為妥善保管其印鑑章,並 謹慎用印,焉有繼續提供其印鑑章蓋用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上,而任由陳榮民盜用寅○○款項 之理?至證人李忠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知悉陳 榮民取走寅○○存摺後,確曾至彰化銀行及臺中商銀要求查 帳,但因沒有權利,故無法查帳等語,惟衡情被告若真欲查 帳,理應將此事報告具有查帳權限之寅○○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而由監察委員前往即可,然其卻僅將此事告知擔任一 般委員而無任何查帳權限之證人李忠吉,而推由證人李忠吉 出面查帳,顯然其根本無意查帳,此舉不過係為敷衍了事而 已。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 有違,均難以採信。
㈥被告另又辯稱:依卷附之寅○○93年11月6日至94年1月14日 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8頁),寅○○之財產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無遭到挪用之情形,所以被告對於陳榮民 挪用款項之情形均不知情,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與陳榮民並無共犯關係云云。惟 觀諸上揭資產負債表,其上均未經會計師簽章,顯然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且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揭 資產負債表僅係由寅○○記帳人員依照每日收支資料輸入電 腦系統後列印而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顯然上揭 資產負債表應僅係供寅○○管理委員會內部參考用之文書而 已,並非經實際查核後之正式報表,被告身為該委員會之常 務委員,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是以上揭資產負債表實難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縱乏證據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所實際 分得之款項,惟被告與陳榮民就附表2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與陳榮民同 負全部責任,而不能因乏證據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即 認被告毋庸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被告雖又辯稱:伊曾多次於理監事會議中質疑陳榮民有侵占 寅○○之財物;及要求寅○○應於帳戶內追加印章,以防止 不當挪用云云。惟查證人丑○○、丙○○、癸○○、己○○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均一致證稱:「寅○○第5屆 委員聯席會議我們有去參加過,但沒有聽過被告丁○○要求 銀行要增加其他委員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擔任 寅○○第5屆常務委員,93年7月23日之委員會並沒有決議要 追加印章。在我參加之會議中,我在場的時候從來沒有聽到 被告丁○○要求再追加印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7頁)。且寅○○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8月間 止之理監事會議中,並無被告於會議中質疑陳榮民有侵占寅 ○○之財物及要求寅○○應於帳戶內追加印章,以防止不當 挪用等紀錄,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理監事會議錄音帶及其譯 文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㈧又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即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前身 )雖函覆本院稱:該分行有關寅○○之定期存款相關帳戶處 理過程中無丁○○之名字出現等情。但查本件係被告與共犯 陳榮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陳榮 民保管寅○○之印鑑章,及渠2人分別保管個人名義印鑑章 之機會,蓋用於上開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 處,再推由陳榮民填寫寅○○名義之取款相關資料後持向上 開銀行提領款項,然後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被告並非 存款之名義人,亦非親自向上開銀行提款之人,於上開提款 過程中自無被告丁○○之名字出現,然並無解於其共犯罪責 之成立,是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上開覆函並無法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 寅○○擔任監察員職務,看帳是常監有找時,我們就去看。 至一審卷一第77頁之寅○○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案發前我沒 有看過,也看不懂。聯席會議我有時候有參加,有時候沒有 參加,上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我看不懂,也不瞭解,裡面金 額也沒核對過,我不清楚金額是否正確,都是常監在看在處 理。我沒聽過會計子○○報告簿子、印章被陳榮民拿走之事 ,也忘記當天開會我有沒有參加」等語;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寅○○擔任監察員職務,監察員沒有 每個月查帳。我沒看過銀行的帳,沒去過銀行,銀行的定期 單、存款簿、支票簿以前都沒看過,最近才有看過,會議時 寫出的單有看過,但簿子正本都是常監在看,我們有人同意 就好。寅○○的資產負債表是開會時拿出大概有瞄過,普通 都是常監在看,我們沒有在看這個。寅○○的定期單、銀行 簿子是會計在保管,但會計子○○有無在聯席會議報告簿子 、印章被陳榮民拿走之事,我已忘記」等語;證人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寅○○會計主任,算是義工不 用參加聯席會議,只曾經列席過1、2次。寅○○第5屆委員 聯席會議我沒有參加,至寅○○之定期單解約或是到期或提 款要蓋幾個人的章,我都不清楚,因為我是做日帳的。又一 審卷一第77頁到80頁之寅○○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是會計師做 的,至有無經過監事審核過,我不了解,因為我們有請會計 師,所以基本上除了每天的帳外,我都沒在處理。偵查卷二 第365頁之寅○○明細分類帳,並不是我做的,也不用我審 核,因為都是會計師在用。至我在調查站所說丁○○侵吞之 金額,是根據調查站調出來之資料由調查站算的,應該是真 實,因為他們是用存進去、領出來,裡面一條一條來計算的 。又寅○○之銀行存款報告書是會計師做的,有關於銀行支 票簿、存摺還有大印被陳榮民拿走之事,子○○應該是跟常 委報告,不是跟我報告」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擔任台中銀行芬園分行行員,一審卷一第89頁之 台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是我承辦的,匯款 人是陳榮民,是個人來辦理,但我不知是個人的錢還是寅○ ○的錢」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 寅○○第5屆常務委員,93年7月23日之委員會並沒有決議要 追加印章,在我參加之會議中從來沒有聽到丁○○要求再追 加印章之事。至要去辦理一審卷一第47頁之彰化銀行業務往 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之事,我做常委都不知道。 一審卷一第77頁到81頁之寅○○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我沒有 印象有看過,上面記載之金額是否詳實,我不知道。我是互 助組不管財物,財物是主委跟丁○○在管,領錢是由丁○○ 跟陳榮民蓋章。我不知寅○○所有之有價證券及大印何人在 保管。銀行存款我們開會沒有看過,銀行存款報告只跟監察 委員報告,不跟我們報告。我沒有印象會計子○○有告知陳 榮民拿走存摺、支票簿及印章之事。管財物的是會計子○○ 、主任委員陳榮民、常務委員丁○○,銀行存提款、定存解 約需要蓋寅○○公印、丁○○及陳榮民的章,公印剛開始是 會計子○○保管,但她稱主委拿去,我們都不知道。領錢沒 有定存單或銀行存摺,光蓋印不能領。至第九次會議戊○○ 提案定存要補蓋常委的印章,係因當時只有蓋寅○○的章跟 陳榮民的章,要叫被告去加蓋印章,後來被告有去補蓋,但 2 天後一千萬元解約掉了」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在寅○○擔任常務監事,93年7月23日委員開 會時是常委要追加印章,常委決定要蓋章,蓋章的人要看帳 。主委1顆、常委1顆、公印1顆,這樣而已,當時常委有2個 ,至於常委後來幾個人去蓋章,我不知道。我當時所以提案
要求常委要追加印章,是因怕錢沒有多一點人蓋會被領走, 越多人監督,越不會被領走。至一審卷一第47頁之彰化銀行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常委只1個蓋章而 已,還有1個沒有蓋章。至一審卷一第77頁之寅○○帳戶式 資產負債表,是會計師做的,在開委員跟監察聯席會時拿給 各委員看的,每個月要開會,他會影印發給各委員跟監察員 看,該資產負債表上面的銀行支存、復華銀行的存款、定期 單等這些錢,他有拿存款證明跟定期單的影印本,在開會會 拿給各委員看,我要跟他拿正本,他說寄在銀行保險箱裡面 ,都是用影印本給我們看。(問:這個紀錄跟銀行存款完全 不同,為何會通過寅○○這個表?)因為我們是去那邊服務 的,有些不知道,會計法也看不懂,只要下面的帳目有對就 好。我們還有問會計師,會計師說沒問題。會計師是寅○○ 出錢請的,我說你們要負責看寅○○的錢,他說沒問題,就 是信任會計師。(問:你說沒看到正本,是信任會計師。所 以你就沒有去查?)有叫他拿出來,但是他跟我說放在銀行 的保險箱裡面。我當時也不知道這是不實的。(問:這個表 是如何做出來的?是你們先開會查帳完再叫會計師做,還是 你們開聯席會後才做?)開聯席會時會計師或會計順便發給 我們看的。(問:為何根據子○○說法,是你們先開幹事的 聯席會議通過後,才由會計師輔導她做?)我們監察會依照 組織章程是每年的3月到9月才查,要看帳是當時常務委員在 蓋章的時候就要查的。至我不知道寅○○的銀行存款報告書 是誰做的,但係會計師在開會時候才拿出來。(問:銀行存 款報告書也跟實際存款不符,你們監察委員為何沒去查?) 統計有合就好,裡面的帳目有的看不懂。(問:偵查卷二第 365頁之寅○○明細分類帳,這帳目是記載93年8月11日由寅 ○○跟被告丁○○借二百萬,在90年1月12日才還丁○○二 百萬,這些都有記載在簿子裡,但是跟事實完全不實。你當 監察委員這部分有無去了解?)這些會計師跟主委都不拿給 我們看,只拿每日的收支,所以我不知道這是不實的,只拿 每日收支報告給我們,收支報告是每日,1個月1個月報就有 差了。(問:根據子○○說94年5月的時候,銀行的存款簿 、支票簿跟印章被陳榮民拿走,她有跟丁○○跟壬○○報告 。丁○○說有跟你說,要求你去銀行查帳。你作何處理?) 當時會計也沒跟我們監察會講,我到8月才知道才下去查, 因為我們是3月到9月在查,我8月聽到就去查,才讓我查到 。(問:為何李忠吉說之後就有跟你們監察委員報告,是你 們不查?)沒有,李忠吉沒有跟我們講。丁○○也是到8月 才說,至子○○在5月的聯席會議後有沒有說,我已忘記。
(問:子○○說簿子被拿走,你是何時才知情?)8月20幾 才知道,所以我才召集監察員去查帳。(問:為何沒去銀行 阻止?)銀行我有用公文去,但是他們不讓我們擋。(問: 根據記載9月還讓他領了八百五十萬,為何你們8月就知情卻 沒有去處理?)8月29或30號時我有公文給彰化銀行跟台中 商銀,他們都不接受。連公文都不收,說我監察會沒權利。 我後來公文給委員會,叫委員會要去處理。(問:第五屆委 員聯席會議時,被告或其他人有無要求銀行印鑑要增加其他 委員的印章?)被告有沒有我不知道,但是我們監察會有要 求委員會要加印章。(問:你說被告有沒有要求你不知道。 你剛才有說你要求一定要3個委員去蓋章。事實上就少1個沒 去蓋,你是如何處理?)沒去蓋我有報告委員會。後來委員 會決議通過要再去加。(問:你剛剛提出這份臨時動議,上 面說議決於復華銀行定存,建請補蓋常委印鑑章。這是什麼 意思?)要補2個常委的印章。原來是主委、2個常委,復華 銀行那個錢到期了要換定存,要補常委的印章。原來是主委 跟丁○○蓋,但是壬○○有沒有蓋我不知道,要補蓋常委是 要補蓋壬○○跟丁○○的章,至於主委是一定要的,所以要 3 個印章。(問:是否你說原本規定要1個主委的印章跟2個 常委的印章。結果他們沒照規矩,只有蓋1個主委的印章跟1 個常委的印章。另外1個常委沒蓋,所以你才提出建議說另 外1個常委也要蓋?)對,另外1個常委就是壬○○」等語, 經核渠等之上開證詞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㈩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子○○、李忠吉等人於 原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 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等人對於上開證人戊○○、丑○○、子○○、李忠 吉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 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 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 行而言,被告係成立公益侵占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 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 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 公益侵占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四、查寅○○已於92年12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 寺廟登記證影本1紙附卷可按,是以寅○○之財產依監督寺 廟條例第10條及該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之規定,應 用於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則寅○○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 之社會團體。又按「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11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榮民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寅○○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及主任委 員,渠等基於上開身分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寅○○之款項 領出時,自屬因公益而持有上開款項,被告辯稱該款項並非 公益款項,核無可採。被告及共犯陳榮民等2人將因公益而 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 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 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挪用侵占寅○○之上開款項,依前揭判例所示 ,被告之犯罪態樣應為侵占,且因被告係侵占因公益而持有 之財物,故應構成公益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因刑法上之背信罪與公益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而侵 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 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 信行為,故公益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事 後雖已返還200萬元,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是以就此200萬元 部分,縱被告事後已經返還,仍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附此 敘明。再被告與共犯陳榮民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先後8次公 益侵占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3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寅○○管理委員會 之常務委員,明知寅○○之上開款項均由信徒所捐獻,而應 用於公益、慈善事業,竟與該寺之主任委員陳榮民共同將之 侵占入己,且侵占之公益款項高達2,950萬元,事發後迄今 僅返還200萬元,造成信徒愛心怯步,危害社會公益非輕, 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6月,以示儆懲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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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寅○○帳戶 │侵占金額│ 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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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月 │臺中商業銀行│300萬元 │由陳榮民先於93年7月22日將寶藏 │
│ │23日 │芬園分行帳號│ │寺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共│
│ │ │000000000000│ │32 張(每筆金額均為40萬元)解 │
│ │ │號帳戶 │ │約,存入寅○○於合作金庫銀行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
│ │ │ │ │由陳榮民將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共│
│ │ │ │ │1,291萬8,283元匯至左列帳戶內,│
│ │ │ │ │翌日下午2時55分許陳榮民、張煥 │
│ │ │ │ │文2人即推由陳榮民至左列銀行分 │
│ │ │ │ │行,並自左列帳戶內提領500萬元 │
│ │ │ │ │,之後渠2人即將其中300萬元加以│
│ │ │ │ │侵占,並匯至丁○○於合作金庫銀│
│ │ │ │ │行烏日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至其餘200萬元則流向不 │
│ │ │ │ │明(惟尚無證據證明已遭侵占,檢│
│ │ │ │ │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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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9月1│臺中商業銀行│200萬元 │由陳榮民、丁○○分別將渠等所保│
│ │日 │芬園分行帳號│ │管之寅○○印鑑章、個人名義印鑑│
│ │ │000000000000│ │章,蓋用於左列銀行之存摺存款取│
│ │ │號帳戶 │ │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再推由陳│
│ │ │ │ │榮民填寫取款相關資料,持向左列│
│ │ │ │ │銀行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左列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