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5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3 年間擔任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下稱健康管理學院) 醫務管理系(下稱醫管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並任醫管系 系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委員,負責審議有關該 系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 、延長服務及其他依法應審議之事項等相關事宜;且系教評 會開時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 人代表出席。被告因與案外人姚秀韻向有私誼,於93年11月 5 日10時許,在醫管系A31系辦公室召開該系93學年度第一 學期第二次系教評會時擔任主席,該系系教評會5位委員中 另有教師白佳原、廖宏昌與會,並由系祕書黃怡菁擔任紀錄 ,除對提案一即新聘黃松共為兼任副教授案(下稱黃松共案 )通過外,與會之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對提案二即醫務管理 學系姚秀韻兼任講師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案(下稱姚秀韻案 )未表贊同,會後經證人黃怡菁再次向證人白佳原、廖宏昌 確認不贊成,且未出席與會之其他2位委員即證人周明仁、 陳肅霖亦未表支持後,證人黃怡菁即告知被告上開決議結果 ,依往例製作該次會議紀錄,將未通過之姚秀韻案略去,僅 就提案一之黃松共案提報院秘書即證人丁○○,供中山醫學 大學健康管理學院召開9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之用。詎甲○○為助姚秀韻案通過,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後至94年1月6日院 教評會開會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健康管理學院祕書丁○○向 其詢問確認傳送會議內容之機會,向證人丁○○表示該姚秀 韻案業經系教評會通過,原紀錄內容有誤,並偽造系教評會 會議紀錄內容,除黃松共案外,加列「提案二:醫務管理學 系姚秀韻兼任講師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事宜,請討論。說明
:(一)姚秀韻兼任講師己連續兩學期實際任教時數達18小 時以上,符合相關規定,故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相關資料 如附件)。(二)系所決議:通過。」等文字,持以交付予 不知情之證人丁○○抽換附於簽到紙後,而偽造私文書。不 知情之證人丁○○並從而以系決議通過為由,將姚秀韻案不 實列為院教評會提案十二。為慮及證人白佳原(時亦任院教 評委員)、廖宏昌對此有所反彈,於94年1月6日院教評會召 開時,被告並親自到場護航,牽制預防到場之院教評會委員 白佳原可能之干涉舉動,終至院教評會亦通過姚秀韻案,繼 經校教評會通過決議報教育部審查,致足生損害於黃怡菁、 醫管系教評會暨其委員、中山醫學大學、教育部審核教師資 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 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 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黃怡菁、白 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詞,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 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 證據: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姚秀韻、甲○○、白 佳原、廖宏昌入出境記錄、94年1月6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 學健康管理學院9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 紀錄、94年1月18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93學年度第1學期 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中山醫學大學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細則 」、「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 施要點」、「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
,為中山醫學大學之校內規章,並無意思性之陳述,非為 供述性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案自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9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罪嫌,係以證人 黃怡菁、白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細 則」、「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 施要點」、「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93 年11月5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93年度第1學期 第2次系教評會議簽到紙、變造之會議紀錄內容(其上載明 姚秀韻申請部定講師證書提案通過之相關變造後文字)、94 年1月6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93學年度第1學 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及94年1月18日舉行之中山 醫學大學9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其上載 明醫管系姚秀韻案,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並送校教評會審議 ,嗣又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姚秀韻、甲○○、白佳原、廖宏昌入出境記錄(內容載 明甲○○在無同系教授陪同下,於93年間與姚秀韻相偕出入 境2次,可佐二人間之私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對 其於93年間擔任上述醫管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及系教評會委 員等職務,並於前開時、地召開系教評會時擔任主席,該次 會議尚有系教評會委員即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出席,且由系 祕書證人黃怡菁在場擔任紀錄,另2位系教評會委員即證人 周明仁、陳肅霖並未實際與會,僅於會後在簽到紙上簽名, 嗣於94年1月6日召開之院教評會、94年1月18日之校教評會 皆通過姚秀韻案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系教評會會議紀 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姚秀韻前於92學年度由該校聘 任為兼任講師,當時已符合申請部定講師證書之資格,該次 系教評會確有通過姚秀韻案,事後會議紀錄由黃怡菁制作, 經其蓋用職章並簽名後,再由黃怡菁送交院教評會,其絕無 偽造該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院教評會 其會參加,是因其被告知說白佳原老師可能不會出席,要其 去列席,說明後其就離席,申請部定講師證書,從沒有例子 因為這樣的過程而被否決,學校同意擔任兼任講師,就有權 利聲請部定講師,其是以學校及姚秀韻個人的權利在行使職 權等語。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如下:㈠依證人黃怡 菁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系教評會委員於93年11月5日之 會前即已獲黃怡菁送交姚秀韻案之資料,而當日會議時,與 會人員及白佳原、廖宏昌均無表示不同意見,故該議案依理
即當然通過,而續送院教評會審議,被告何來偽造文書之嫌 ;㈡又依黃怡菁之證詞,黃怡菁於系教評會後,始前往詢問 白佳原、廖宏昌2人,而得知不同意之結果。此外,證人周 明仁證述其並無在會議紀錄中書寫個人意見。故證人白佳原 於96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證述:主席提出姚秀韻案時,其他 委員都有異議,他有看到周明仁有寫反對之字跡等語,顯有 不實;㈢證人黃怡菁、白佳原、廖宏昌等人於偵查、審理中 所為供述多有保留,且與事實矛盾者甚多,被告並無偽造該 次會議記錄,該次系教評會時,2項提案均有通過,確係事 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3年間在中山醫學大學醫管系所司職務,與該系教 評會如何召開,及姚秀韻案應經前揭系教評會、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之逐級審議通過,再報教育部審查,暨94年1 月6日召開之院教評會、同年月18日召開之校教評會,均 有通過姚秀韻案,而報教育部審查等情節,除為被告供承 無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辦法」、「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實施細則」、「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實施要點」、「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以上見偵查卷第32至41頁)、94年1月6日舉 行之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9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 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72至78頁)、94年1月 18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9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 會議紀錄(見調查站移送卷第12至13頁)等書證資料附卷 可證屬實。
(二)本案醫管系系教評會之委員共有5人,包括被告及證人白 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其中前3人均為醫管系 之教師,後2人為外系之教師;93年11月5日10時許,在醫 管系A31系辦公室,確有召開該系9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 系教評會,由被告擔任主席,另有白佳原、廖宏昌等2位 委員出席,周明仁與陳肅霖則均無與會,僅事後在該次系 教評會議簽到紙上簽名,當日系教評會計有2件提案,即 黃松共案與姚秀韻案,由該系祕書即證人黃怡菁在場負責 制作會議紀錄;後來經院秘書即證人丁○○提交院教評會 審議之該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除登載黃松共案通過外 ,並有姚秀韻案即「提案二:醫務管理學系姚秀韻兼任講 師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事宜,請討論。說明:(一)姚秀 韻兼任講師己連續兩學期實際任教時數達18小時以上,符 合相關規定,故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相關資料如附件)
。系所決議:通過。」之記載等事實,亦據被告肯認為真 ,並經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黃怡菁、 丁○○於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第20至25頁、第45至47頁 )及原審審理時(陳肅霖除外)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證人 證言前後一致,互核一致,且有上述之系教評會議簽到紙 及會議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站移送卷第10至11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可認定。
(三)上開系教評會議之紀錄為證人黃怡菁一節,已據被告及證 人黃怡菁、白佳原、廖宏昌等人確認無誤,且有本件系教 評會議簽到紙之記載(即調查站移送卷第10頁)足憑。而 會議紀錄為紀錄人所製作之文書,紀錄人乃唯一有權製作 該文書內容者,由其本於會中耳目所見,據實記載會議中 所見聞之與會者發言、討論及決議,而以其名義為忠實之 記錄,並表明紀錄人之姓名,以示負責。與會者包括會議 主席對會議紀錄內容縱有意見,除可請求紀錄者確認會議 當時內容,由紀錄人確認後加以增刪修改之外,並無在紀 錄人未同意及授權下,逕行抽換更動內容之權限。本案之 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載明「如簽名冊(即簽到紙 )」(見調查站移送卷第11頁),將簽名冊引用為會議紀 錄之附件,簽到紙上則列明紀錄為黃怡菁,由此可知該會 議紀錄與簽到紙為一體之文書,而該文書之製作權人為黃 怡菁,該文書對外表徵黃怡菁製作之意旨,則除黃怡菁之 外,關於會議紀錄內容,他人無權逕加更改。
(四)本案應釐清者,即為該次系教評會究竟有無通過姚秀韻案 。而依上(二)調查所得證之事實,93年11月5日10時許 在醫管系A31系辦公室所召開之系教評會,實際在場者為 被告、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及黃怡菁共4人,除被告方面 主張姚秀韻案有通過外,其餘3人之說法如下: 1、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係結證稱:該次系教評會議時,被告 就該二提案均無詢問白佳原、廖宏昌2人有無異議,白佳 原、廖宏昌皆無明顯表示,但臉色都很凝重;會後她有詢 問白佳原、廖宏昌2人,其等就黃松共案均同意,就姚秀 韻案均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而其於 原審96年11月20日審理時則結證稱:在醫管系的生態是系 主任一人獨大,他把提案提出後,不會在系教評會會上當 場問每位出席成員的意見;當時被告只是提出姚秀韻案, 這個案子程序就結束了,姚秀韻案只有提出,沒有討論及 表決,白佳原、廖宏昌2人在會中對該案沒有表示意見, 但白佳原、廖宏昌2人於會前及會後均表示反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63頁)。證人黃怡菁證稱該次系評
會有關姚秀韻案,未經討論及表決,其上開證詞互核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證人黃怡菁 身為紀錄人員,其對於會議之過程及決議,自然較他人注 意,其證言憑信性應較他人為高,且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 曾另以信件陳述案情(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其中頗多 與證人姚秀韻及被告間過去糾結之陳述及認其遭受迫害匪 淺等用詞,而證人廖宏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怡菁與 姚秀韻處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證人黃怡菁 應係居於與被告較相對立地位之人,但其之證言仍有利於 被告,是其之上開證詞應屬事實而無褊袒之情。 2、證人廖宏昌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記得會議當 天有討論黃松共案及姚秀韻案,前者無異議通過,後者則 因姚秀韻行事風格在系上有爭議,因此在會議當中,被告 傾向同意,其餘我們兩位教授(指白佳原、廖宏昌2人) 則沒有共識,到會議結束都沒有任何共識等語(見偵查卷 第22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當時討論姚秀韻申請案之內容為何?)證人答:我忘了, 詳細內容我無法清楚陳述」、「(檢察官問:該申請案是 否有討論通過?)證人答:當時沒有共識」、「(檢察官 問:沒有共識情節為何?)證人答:我只能說這個案件沒 有共識」、「(檢察官問:就你認知,姚秀韻案是否有經 過系教評會通過?)證人答:沒有共識,通過要有通過之 準則。因為要通過,要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 委員出席,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 (檢察官問:所謂之同意,是以何方式表示?)證人答: 同意就是要大家沒有什麼疑義」、「(檢察官問:如何認 定大家同意?)證人答:現在我擔任系主任,我會確認好 幾遍,當時有沒有同意,我是認為沒有共識」、「(辯護 人問:姚秀韻案,當天會議中有無討論?哪些委員提出討 論?)證人答:有討論,我、甲○○、白佳原有參加,陳 肅霖沒有參加,討論姚秀韻案子,還有一個黃松共的案子 ,就這兩個案子」、「(辯護人問:會議當場有無表決? )證人答:我忘了」、「(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否單純沈 默?)證人答:我說沒有共識,因為事隔已久,我只能記 得最重要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111頁) 。證人廖宏昌經交互詰問後,仍一再陳述當時與會之人對 於姚秀韻案並無共識,至於並無共識之實際情形如何,則 證人廖宏昌並無任何具體描述,至於實際情形如何?固然 有可能為原審所認定:綜合證人廖宏昌(原審判決誤載為 廖昌宏)先後之證詞,可知證人廖宏昌對於黃松共案明確
指出無異議通過,但相對於姚秀韻案,證人廖宏昌先後均 證稱「沒有共識」,而非肯認該案於會議中經決議通過, 尤其依證人廖宏昌於原審為證時進一步闡明通過提案之準 則須3分之2之出席數、3分之2之可決數,可知其當時對提 案通過之門檻相當明瞭,是該次系教評會議時,倘姚秀韻 案確有符合上述出席數及可決數而經決議通過,則證人廖 宏昌斷無理由特別迴異於黃松共案之說法,而稱當時對姚 秀韻案「沒有共識」,故不論廖宏昌不願正面迎答姚秀韻 案有無通過之內心動機為何,依其真意,所謂沒有共識之 語,實係並未通過之意甚明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頁)。 但此僅係可能性之一,而參酌證人黃怡菁所證述:白佳原 、廖宏昌2人於會前及會後均表示反對,在會中對該案沒 有表示意見等語,證人廖宏昌所謂沒有共識,亦有可能是 其對姚秀韻案於會前、會後有意見,但在會中其真意保留 ,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因而認為沒有共識。既然有後者之 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3、證人白佳原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提案一之 黃松共案,決議通過,提案二之姚秀韻案,在會議討論中 只有被告同意,其及廖宏昌都採保守異議之見解,其2人 皆有向被告表示異議,未向被告表示同意通過此案等語( 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96年11月20日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當天有討論姚秀韻案,主席將提案念一遍,其 等即會討論,但沒有經過表決,之後紀錄會將討論結果紀 錄下來,當天印象中該案沒有通過,其他委員都有表示異 議,此案只有被告一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3、 106頁)。其前後均陳述:其及廖宏昌2人皆有向被告表示 異議等語,然其之證詞與證人黃怡菁之證言相違,亦與證 人廖宏昌之證述有所出入。又依證人姚秀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白佳原曾向她恭賀通過講師證申請案,地點是在醫 管系系辦公室對面的教師辦公室裡面,但她無法確定是何 時,推測應該是教評會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另 證人即當時為醫管系研究生之顏志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曾見過白佳原很高興地從外面走廊走進來,跟姚秀韻 恭喜,並說什麼時候要請大家吃飯,地點是在醫管系老師 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上開2位證人雖對 證人白佳原恭賀之時間雖均無法確認,但證人白佳原確有 恭賀之事及恭賀地點醫管系老師辦公室等情,則屬一致, 可認證人白佳原曾向證人姚秀韻恭賀通過講師證申請案之 事,證人白佳原既曾向證人姚秀韻恭賀此事,則其又證稱
於系評會時有向被告表示異議云云,即難採信。 4、歸納被告及上述3名在場證人有關當天會議過程之證言, 其中依證人黃怡菁所述:在醫管系的生態是系主任一人獨 大,他把提案提出後,不會在系教評會會上當場問每位出 席成員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醫管系開系 教評會,並未依開會議事規則為之,另從該系教評會未足 法定之三分之二開會人數,僅有本系之3名教師參與,另2 名外系教師即證人周明仁、陳肅霖事後補簽到一節,亦可 為佐證。系教評會開會過程,由系主任一人主導,與會之 證人白佳原、廖宏昌二人並未為明白之反對,其二人內心 雖對姚秀韻案不贊成,但其二人心中真意保留,並未於會 議中出言明白反對,僅於會前或會後有向他人(例如證人 黃怡菁)表示反對姚秀韻案,被告於會議中,因未聽聞反 對聲音,乃依開會慣例,主觀認定與會之證人白佳原、廖 宏昌同意,且證人周明仁於原審審理及證人陳肅霖於偵查 時之證述:其只在會議紀錄簽到紙上簽名,沒有表示特別 或具體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偵查卷第23頁 ),被告因而依系教評會慣例而認為通過姚秀韻案。(五)證人即時任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院長乙○○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中山醫學大學兼任講師,聲 請部定講師之程序?)答:先由學校系、院、校三級三審 通過聘任該講師後,該講師符合一年內實際上課滿十八小 時之條件,再送學校系,院、校三級三審後,再送教育部 聲請部定講師。」、「(問:聲請部定講師是否時間,年 資一到,學校都會幫兼任講師聲請?)學校不會由校教評 會主動為該講師申請,而是由該講師所屬學系,為該講師 送件,經前述三級三審程序送申請部定講師。最主要之審 查內容是該講師是否有符合一年內實際授課滿18小時之條 件,因為第二次之程序已非在決定聘任與否,而只是資格 審。」、「(問:從中山醫學大學創校以來,有無發生過 兼任講師符合一年內授課滿18小時,而未能順利申請通過 送部定講師之案例?)答:在我服務中山醫學大學15年期 間內,是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57頁 )。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該姚秀韻案僅是申請 講師證書,是資格審,目的在審查證人姚秀韻是否符合一 年內實際授課滿18小時之條件,與教師升等須有專門著作 經審查之情形不同,是以只要形式上符合,兼職講師申請 即應依規定送教育部審查,其間應無對送審人學術成就、 著作成績、授課風格之個人看法,更不能參雜個人恩怨, 但依證人白佳原、廖宏昌於偵查時之陳述:姚秀韻在系上
之上課風格、師生互動或行事風格有爭議等語(見偵查卷 第21 至22頁),是以其2人之反對,已加入過多之個人看 法,而與上開之形式審查情形不符,其2人因此而於系評 會時心中真意保留,而未明白表示反對,應屬合乎一般常 理。
(六)證人姚秀韻於院教評會召開前,且早於證人黃怡菁將系教 評會會議紀錄提交給證人丁○○前,即已先向證人丁○○ 表示關於其之提案已由系教評會通過等語,然證人黃怡菁 所制作提交給院秘書丁○○之書面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姚 秀韻案之部分,證人丁○○遂直接找被告確認,被告稱姚 秀韻案有通過,並要補送更正後之會議紀錄給證人丁○○ 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則被告因主觀認為系教評會通過姚秀 韻案,經證人丁○○詢問後,乃誤認為第一次所送系教評 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是漏載姚秀韻案,因而補送第二次 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並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姚秀韻案 ,應屬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 ,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 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之主觀認定,不管是否合於開會之實際情況,縱認 其之主觀認定,不符合與會之人的心中真意,或者不符合 開會之議會規則,然此既為該系教評會之向來慣例,則被 告如此主觀認定,或有過失,但被告心中既確信補送之第 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屬真實,則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 之故意。另被告否認有實際更改上開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 紀錄,而證人黃怡菁則證稱只有紀錄第一次之系教評會會 議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第19至22行),是以,第二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究竟是何人所為,即陷入真偽難明之 情形,被告固然是最有可能更改、補送第二次系教評會會 議紀錄之人,但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本案依上述之 說明既有合理懷疑之處,則檢察官對此應由其舉證之事項 ,即應舉證以證明之,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 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且縱認被告是更改、補送第 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人,然依本段之前述說明,被告 主觀認定補送之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屬真實,亦難 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七)被告有於94年1月6日之院教評會時列席說明提案,而列席 者沒有投票權,院教評委員才有投票權等情,亦經證人丁 ○○及乙○○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6
頁背面)。證人乙○○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白佳原老 師原本說無法出席,而該系之提案需要代表在會中說明, 所以才邀請甲○○列席說明提案;會後會將會議紀錄影本 送給出席委員,若該委員事後閱覽有意見的話,可以提出 異議,院教評會會再作討論,但該次會議,並沒有接到任 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背面頁至第157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院教評會可以出席、發言、投票的是教 評委員,而每系至少都會有一位老師出任教評委員,當時 醫管系教評委員是是白佳原老師,以往開會都會發出開會 通知,如果老師開會當天不能到,而該系又有提案,就會 請該系的主管參加,但列席後只能作說明,說明完就要離 席,不能參加投票或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擔任院秘書, 在通知院教評會召開的過程中,是優先通知院教評會委員 ,是院教評會委員表達不出席的情況下,才會通知該系派 員代表列席,各系派員參加之代表不會未被通知列席,而 個人擅自列席院教評會,在院教評會召開之決議中,可以 否決系教評會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是 以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會列席參加94年1月6 日之院教評會,是因為證人白佳原向該校健康管理學院表 示該日不會出席,證人乙○○、丁○○乃通知醫管系參代 表參加說明,被告身為醫管系之系主任,故由其代表參加 ,且於說明提案後即退席,不能表示意見或參加投票,且 院教評委員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影本,若有意見,可提出 異議,院教評會會再作討論,故被告之出席對於姚秀韻案 在院教評會能否通過,實是無足輕重。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並非院教評會委員,在同系院教評會委員教授白佳原 出席之下,仍出席參加院教評會,顯有預見系教評會委員 可能對姚秀韻案在院教評會之通過表示異議,始出席加以 護航,苟被告認知姚秀韻案於系教評會確屬決議通過,何 勞不請自到出席會議。」云云,與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不 符,應屬推測之詞。
(八)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白佳原原本說他不方便 來,後來他實際上有出席,其會尊重老師之出席意願及時 間,後來他實際上有來,就讓他出席並簽名,其記得他當 天出席時,並沒有對提案表達意見,但他是否全程出席, 其不記得,會議結束後,一定會給所有出席的委員一份會 議記錄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背面頁),並有證人白 佳原該次院教評會簽到之簽到紙一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78頁)。是證人白佳原若如其前所證述:其於系教評會
時有明白對姚秀韻案表示異議云云,其於收到院教評會開 會通知時,即應到會場表示異議,至遲亦應於會後收到院 教評員會議紀錄影本時表示異議,但證人白佳原均未為上 開行為。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到院教評會會 場,看到甲○○在裡面,其不想和甲○○發生衝突,所以 沒有進入會場,就是怕院教評會與系教評會之結論會有不 一樣,會因此發生衝突;其剛表示過,就是不想發生衝突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白佳原於院教評會被告 僅為列席之場合,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則衡諸常情,其 於被告擔任主席之系教評會亦應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才是 ,此亦可佐證前述(四)、4證人黃怡菁所言之醫管系慣 例,亦可證明證人白佳原在系教評會應無明白對姚秀韻案 表示異議。
(九)起訴意旨另提出證人姚秀韻、甲○○、白佳原、廖宏昌之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證明被告在無同系教 授陪同下,於93年間與證人姚秀韻相偕出入境2次,可佐 二人間之私誼,以此推論被告有為本案之動機云云,然被 告辯稱;其第1次是與中山醫學大學董事長周汝川與證人 乙○○、姚秀韻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之行程,第2次是 與吳南河、林義龍醫師所率領之醫療機構參訪團,人數有 20餘人,證人姚秀韻亦有參加,二次出境均為公務參訪, 並非相偕出遊等語,並提出參訪照片20張為證。檢察官之 舉證業經被告提出反證而受到彈劾,且本案既無已無法證 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則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 疑之明確心證,本案被告處理系教評會會議之方式或有不妥 之處,但本案既有可疑之處,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柯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