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85號
TCHM,97,上訴,1785,2008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關係,自訴人丁○○甲○○之胞弟 。甲○○丙○○二人均明知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路○段 235巷19弄13號(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遷址前設址於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95巷125號)之「弘俱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係由自訴人與甲○○共同合資 開設,丙○○及其子乙○○僅係掛名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 資。甲○○與自訴人已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之支票、 定存、現金等全部資產達成拆夥協議,並訂立協議書,加以 分配,甲○○丙○○乙○○三人分得新臺幣(下同)一 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訴人與配偶蕭育凰所有之房 屋(彰化縣秀水鄉○○街65號農舍、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61號農舍)及土地(彰化市○○段147地號土地、彰化 縣秀水鄉○○段511地號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514、 51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自訴人則取得弘俱公 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弘俱公司所有印章均點交予 自訴人保管使用,至所以未於83年拆夥當時即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係因甲○○丙○○為保留勞保權利,向自訴人要求 待領得退休勞保給付,始辦理變更登記,惟此並不影響拆夥 之事實。其後自訴人將甲○○等人之出資變更登記為自訴人 及自訴人指定之配偶蕭育凰、女兒洪杞榆,並無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詎料甲○○、丙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造事實,於94年7月27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自訴人並



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工業 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甲○○之授權,偽造甲○ ○之印文及署押,將甲○○等人之出資額全部辦理變更轉讓 予自訴人及配偶蕭育凰、自訴人之女兒洪杞榆,執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 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檢察官據 甲○○等人之告訴,認定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以94 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 甲○○等人不服,於96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二、案經丁○○甲○○丙○○二人涉有誣告罪責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皆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⑴ 被告甲○○與自訴人於83年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 非雙方拆夥之協議,因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弘俱公司自83 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止,交由乙方(即自訴人)經營, 其損益由乙方承擔」、第二條約定「乙方負責經營期間應每 月給付甲方(即被告)五萬元,甲方及丙○○乙○○不得 要求分配紅利」、第三條約定「83年1月起之經營在同等條 件下乙方(按,應係甲方之誤)有優先權」、第四條約定「 附表之土地房屋所有權... 其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二分 之一」。再參以證人吳成偉林敏志供證弘俱公司只分配現 金、定存、客票等流動資產,公司之存貨、設備並未分配等 情,可見雙方之上開協議,只是就當時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 而為分配,並未就弘俱公司之所有資產為分配,與一般退夥 或退股或拆夥時,應就全部資產予以分配之常情不符。又協 議簽訂後之五年內,即自83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之五年 間,係約定先由自訴人經營並負責盈虧,在此五年期間內, 被告可依同一條件,表示優先經營,五年期滿後,該公司之 經營權誰屬雖未明定,但應可推知係由其兩人再行協議定之 ,被告仍有表示接手經營弘俱公司之權利,換言之,被告經 營弘俱公司之權利並未喪失,且兩造之弘俱公司尚有存貨、 設備尚未分配,亦即被告對上開資產尚存有股權,又因弘俱 公司係由自訴人經營,自負盈虧,被告不得要求分配紅利, 因此自訴人乃同意在其接手經營弘俱公司之期間,每月支付 被告五萬元,該五萬元應係自訴人使用相關設備、存貨及不 分配紅利之對價,由自訴人仍每月支付五萬元對價之情形觀 之,亦與一般退股或退夥或拆夥時退出人不得再向原公司請



求任何金錢之常情不符,是上開協議,只是弘俱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或負責人之變換輪替協議而已,與退股、退夥或拆夥 之情形不同。⑵被告勞保退休(老年)給付之請領,係自訴 人於90年間,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所保管之被告 印章向勞工保險局彰化分局請領,自訴人為被告請領勞保退 休給付後,立即於90年4月30日以被告之名義,蓋用被告之 印章,造具「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行為 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並非被告故為捏造,被告之告訴行為,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等人曾於94年7月2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述自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之授 權,偽造被告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等人之出資額全部 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配偶蕭育凰、自訴人之女兒洪杞榆 ,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被告等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嫌以94年度 偵字第6894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丁○○所涉偽造文 書罪嫌,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954號(含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16920號警卷、94年度他字 第1030號、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95 年度訴字第644號偵審卷)全卷核實可參。
㈡雙方於83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雖被告等一再辯稱並 非拆夥,僅係讓與經營權給自訴人丁○○而已,因此並未誣 告自訴人云云,惟查:
⒈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被告甲○○及自訴人丁○○於83年 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 止,弘俱公司交由丁○○經營,損益亦由其承擔,丁○○ 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甲○○五萬元乙節,已如上述,被告 甲○○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該事 件原告甲○○,被告丁○○,案由返還信託物)9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 兩造原有合夥開設弘俱工 業有限公司... 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告太太的姐夫三 百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告去處理,所 以我手中的三百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二張支 票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 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付五 萬元給我」及陳述丁○○每月付五萬元係租金等語,有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 參諸雙方於83年2月25日並就弘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 、定存、現金予以分配,甲○○分得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九 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元,丁○○分得之金額為二千零三 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復於93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分 析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原審卷第21至24頁),如非拆夥, 何須分配公司之生財器具沖床等機具?另本院調閱原審法 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被告丁○○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依 卷內事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如果公司賠 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 之,被告甲○○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顯已 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再者,弘俱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被告甲○○丙○○乙○○所 用之印章亦均已交由自訴人丁○○保管,是果如被告所稱 彼等仍係弘俱公司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 豈有三人均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事務之理?至於 自訴人丁○○與被告甲○○於83年2月25日協定分配之標 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據部分,而不包括機器部分 ,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之機器為分配,然此僅 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配問題,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並無 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另雖證人即於前揭協定書簽名之見 證人吳成偉於該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稱:前揭協定書應係 五年內協定才有效,且係自訴人經營五年後,若有意繼續 經營時,自訴人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示何 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權,沒 有協調股權等語(原審上開刑事卷卷㈠第186頁反面、第 187 頁),惟證人吳成偉復證述前揭協定書之內容並非其 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僅有在該協定書上簽名,乙○○丙○○未出面協調,但為何前揭協定書第2條有提及乙 ○○、丙○○,其不知道等語(同卷㈠第187頁反面), 足認證人吳成偉對於協調細節及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尚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⒉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甲○○到警局製作筆 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 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 095001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 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並與證人 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到庭證 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



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 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甲○○、我、外 勞還有丁○○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 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託你的? )是丁○○拜託的」、「(甲○○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 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甲○○說很麻煩,因為做 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 一開始我就是與丁○○接觸,很少看過甲○○,我幾乎沒 有看過甲○○甲○○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 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甲○○有無跟你抱 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 情,有聽到甲○○丁○○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 要再做了,要請丁○○把他換掉」、「(丁○○是何時請 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甲○○有無跟你接觸過 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上開刑事卷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頁),可見被告甲○○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 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被告甲○○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 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
⒊被告甲○○曾於91年12月30日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辦理其所使用,但登記弘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A-2137號 車輛報廢,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 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丁○○私章,且於代辦人欄親 自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97年9月4日中監彰字第0970020564號函檢附甲○○於91年 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A-2137號車報廢異 動登記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被告甲○○所稱其 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自訴人傳真文件予監理站 ,未注意看自訴人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 有被告甲○○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自訴人私章之情, 實有不符。故自訴人丁○○稱:車牌號碼QA-2137號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甲○○出資購買,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 車經被告甲○○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 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 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被告甲○○應 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非屬無據。 ⒋被告甲○○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 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 請補發申請書(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足認被



甲○○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 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被告甲○○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原 審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 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語無訛 (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196頁),足見被告甲○○於 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即已明知其不能再擔任負責 人。
⒌又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請檢送之被告丙○○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本院卷第76頁)亦顯示,被告丙○○係於93年3 月8日離職,被告丙○○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文 書乙案亦證稱:「(後來有無再參加別家的勞保?)有」 、「(現在是否還有勞保?)有」、「(你說丁○○擅自 將你退保,你之後的勞保轉去哪裡?)朋友的公司,但我 不知道公司全名,是在鹿港木工工會投保」、「(勞保後 來轉到鹿港木工工會,為何沒有對丁○○將你退保提出異 議?)退保就退保了,如何提出異議」等語(95年度訴字 第644號卷㈡第9頁),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退保係丁 ○○擅自予以退保乙節,不足採信。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甲○○既明知兩造已經拆夥,並已退股及退 出經營權,已如前述,卻捏造自訴人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偽造被告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等人之出資額辦理變更 登記,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告訴,其誣告罪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丙○○雖僅係 掛名之股東,並無處理公司業務經營之事情,然其於94年8 月16日之偵訊中陳稱:「(【提示協議書】是何意思?)丁 ○○說要負責經營,但要每個月給我五萬元,我就不管公司 的事情,損益由他承擔。(88年3月1日你們如何協議?)仍 然以此協議,由被告(指丁○○)繼續經營,仍以先前的協 議內容繼續經營」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卷第26頁) ;又於原審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庭時陳稱:「(對於自訴 人起訴有何意見?)這件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有去告, 我有出庭,當初我是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9頁),且被 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堪認被告丙○○亦明知與自



訴人已協議拆夥,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由自訴人獨自經營 ,自負盈虧等情事,又全程參與訴訟,自可認定被告丙○○ 與被告甲○○有誣告犯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犯行 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雖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 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誣告自訴人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實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本案被告二人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二人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非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 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誣 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任意興訟、犯後復否 認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均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謂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執詞否 認犯罪,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丙○○犯罪情節較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其經此次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丙○○之子,為 弘俱公司掛名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其明知甲○○與自 訴人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之全部資產已達成拆夥之協 議,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與其父母共同具狀於94年 7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訴自訴人並未 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等人印文及 署押,將被告等人之出資額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其 配偶、子女,指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嗣該案經法院判 決丁○○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誣告之犯意 ,辯稱:他們在83年簽約時,我不知道,是我父親處理的, 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股東,是事後這幾年打官司才知道等 語。按自訴人雖稱被告乙○○於94年間曾找自訴人丁○○, 表示要處理公司要分的事情,希望能照協議內容履行云云, 證明被告乙○○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即有無拆夥等事情有深入 瞭解,並非全不知悉,認被告乙○○亦有誣告犯行云云,然 查,自訴人於95年1月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時供 稱:「... 丙○○乙○○自從成立公司以來,均未實際參 與弘俱公司經營作業,連一個字都未簽過」等語(警訊筆錄 第7頁,附於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偽造文書案卷),足資證 明,被告乙○○僅係掛名股東,始終未參與兩造所經營之弘 俱公司之營運,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陳稱:「(請提示94年他字第1030號卷第15、18頁股東同 意書,上面的印文是否是你的印章?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印章不是我刻的,但是我父親在使用,18頁的簽名不是 我簽的。(你有無授權丁○○使用你的印章或簽你的名字? )沒有。(股東股權讓渡,是否為公司經營上必須要的?) 這我不清楚。(丁○○事後有無跟你說,蓋你的印章或簽你 的名字是公司經營上所必要的?)丁○○沒有跟我說過。( 是否為弘俱公司的股東?)是的。(於何時加入?)是我父 親處理的,我不清楚。(弘俱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是 我父親出資的。(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沒有。(有無領過 弘俱公司核發的紅利?)我沒有領過。(在你記憶中,有無 申報弘俱公司之股利所得?)這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 父親甲○○有於83年跟丁○○簽過有關弘俱公司協議書?) 他們在83年簽約時,我不知道,但事後這幾年打官司才知道 。(甲○○丁○○在93年5月25日再次簽立協議書你是否 知情?)不知道。(目前住所?)住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65號。(你所住的上址,有無放置弘俱公司的機械設備 ?)這我不知道。(你是沒有去看,還是不知道?)因為我 目前只有放假的時候,才會回到上址。(你有無參與弘俱公 司的運作?)沒有。(你有無在弘俱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蓋 過章?)沒有開過會,如何蓋章。(你有看過弘俱公司的章 程嗎?)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弘俱 公司在83年的申請書,83年之前的股東同意書?)是我父親 在處理的,我不清楚。(提示弘俱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上面有乙○○簽名蓋章部分,是否由你所 為?)章程我沒有看過,名字也不是我簽的。(83年的時候 ,你父親有與丁○○簽立協議書,有分到錢,你知道嗎?)



我不清楚。(你父親有無將83年協議書分到的錢分給你?) 我不清楚。(有無參加弘俱公司的勞工保險?)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股東。(還有何人是掛名的 股東?)我父親才清楚,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法院95年 度訴字第644號卷㈡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乙○○僅係掛 名之股東,並無出資,對協議書之內容與有無拆夥、退股、 流動資產分配之事全然不知,亦無參與公司之運作,對於弘 俱公司之一切皆聽聞自其父即被告甲○○所言;雖被告乙○ ○曾於94年間找自訴人要處理分配公司財產之事,但係在兩 造93年5月25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要分配共有不動產各自取 得單獨所有權之後,乃係基於協調,希望自訴人能照協議內 容履行;至於83年2月25日之協議,被告乙○○則表示不清 楚,是被告乙○○既不清楚兩造是否有拆夥、退股之情事, 因其父甲○○之轉述而認自訴人有偽造文書犯嫌,而與其父 母共同提出告訴,尚無捏造自己親身經歷事實之可言,原審 以其尚乏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 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