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81號
TCHM,97,上訴,178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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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1、3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一)、(二)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十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九二七三—JA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段二二一號對面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 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轉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PL—九三三八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甲 ○○所有之袋子(內含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郵局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眼鏡 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袋子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除信 用卡(如後述)外,均已丟棄。
(二)乙○○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後,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 甲○○之身分,接續於同日七時三十一分許及同日八時零 五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三七號「泰峰加油 站」刷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



聯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皆用以表示係甲○○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且均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 根聯交付不知情之泰峰加油站職員,致使泰峰加油站職員 誤信為甲○○本人刷卡簽名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汽油(價 值新台幣五百七十元)及機油(價值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 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元之油品, 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聯邦銀行之利益及該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乙○○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至三十八分 間之某時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九二七三—JA號自小 客車,至彰化縣竹塘鄉○○路一八三之一號果園旁空地, 見丙○○○所有之動力腳踏車一部停放無人看管,遂徒手 竊取該部動力腳踏車,得手後將之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 車後車廂旋即載走,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六號搜索票搜索乙○○位 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七十三巷七弄十一號居所,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 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 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 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 ,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而我國傳聞法則 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 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七至一二○ 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 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 未規定之相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 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 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 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



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 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 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 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 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 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 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 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 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六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伊女兒怕伊會冷就從家裡拿一件背心給伊,有看 到那輛白色車的駕駛是一個女性剛好上車把車開走了等語, 係自證人丁○○轉述得知,屬傳聞供述。而證人丁○○業經 本院傳喚出庭具結作證,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 中關於上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 稱:伊於當日將動力腳踏車停在果園旁的空地就下去整理果 園,直到九點多聽到竹林路有發生聲響,伊以為是風大吹倒 伊的動力腳踏車,所以從果園走出來看,當時就一部白色自 小客車在竹林路上迴轉後隨即開走等情,係其親自見聞,且 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此部 分證述,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 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 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 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 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 ,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 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 ,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 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 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 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查證人丁○○在警詢時之供述筆 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核 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 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 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洪昌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己○ ○、黃尤和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 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 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時間 ,竊取甲○○所有之袋子,並持甲○○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三七號「泰峰加油站」盜 刷信用卡消費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欄二之(三)竊取丙○○○所有動力腳踏車之犯行, 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伊丈夫黃尤和曾將伊所有 之自小客車借予吳奇樺使用,大約二、三天後吳奇樺才歸還 伊,伊並沒有竊取動力腳踏車;伊在偵訊時有坦承竊盜行為



,係因當時伊在監服刑,以受刑人身份應訊,且承辦檢察官 開庭時,口氣不好、較大聲,有說如果我否認犯罪會加重刑 責,所以心理害怕、有被脅迫之情形,始坦承犯行云云。然 查:
(一)關於被告之偵訊筆錄: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一時 許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不是分別在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早上七時多跟一月十二日早上九時多,竊取被害人 甲○○跟丙○○○車內所有之財物?)我沒有」、「(問 :妳沒有?這件衣服是不是妳的?)對,那件衣服是我的 」、「(問:妳拿人家的卡片去提款?妳還要辯嗎?)我 沒有辯,我那個提款卡片是撿到的」、「(問:什麼撿到 的,在哪裡撿?這麼好可以撿到?)對啊,因為我沒有去 竊取她的財物。真的沒有」、「(問:哪裡撿到?)啊! 」、「(問:提款卡在哪裡撿到?)我提款卡是在那個田 中加油站旁邊早餐店旁邊那個角落那邊,我剛好是去那邊 吃早餐」、「(問:為何要將甲○○車上之信用卡拿去刷 卡?)因為想加油身上沒有帶錢」、「(問:腳踏車是賣 掉了是不是?)送給人家」、「(問:送給誰?)忘了」 、「(問:妳怎麼樣打開甲○○的車子的?用什麼工具撬 開的?還是鎖壞掉了?)那個」、「(問:妳用鑰匙轉的 ?還是怎樣?)沒有,車門直接打開」、「(問:車門直 接就打開。沒有鎖?)嗯」、「(問:怎麼這麼好?)對 啊,就是直接打開」、「(問:妳用什麼工具開的?)用 車子鑰匙」、「(問:妳自己車子鑰匙轉開的嗎?)車門 就直接打開了」、「問:涉嫌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是 不是認罪?)我認罪。我當時的意識真的很不清楚。請給 我一個機會」等語;⑵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妳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兩張現在 在哪裡?):丟掉了」、「(問:其他那些東西勒?她的 現金還有其他那些證件呢?)都丟掉了」、「(問:現金 花掉了,其他東西都丟掉了?)對」、「(問:丟掉哪裡 ?)都丟到那時候的路邊這樣子」等語;⑶再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 上次開庭時妳坦承將竊得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至彰化 泰峰加油站偽造甲○○之簽名,盜刷兩筆金額分別為五百 七十元、二千三百六十元是否正確?)對」、「(問:這 個時間中間妳拿信用卡至田中郵局的提款機提領二萬塊, 只是沒有提領成功對不對?就是錄影錄到的那一次?是不 是?)那時候的心態是說試看看這樣子而已」、「(問: 妳那時候輸入兩萬塊為什麼沒有提領成功?密碼錯誤是不



是?)是」、「(問:妳第一次加油那時候是七點三十一 分三十秒,第二次買機油是八點五分二十四秒,提款的時 間是在這兩次刷卡之間沒有錯?)是」(均見原審製作之 偵訊譯文),而被告對原審所製作上開偵訊譯文,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雖 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僅坦承持被害人甲○○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並以上開辯解 卸責;然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如何竊取甲○○皮包,係主 動供出以自己車子鑰匙打開甲○○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 竊取,並就竊得丙○○○所有之動力腳踏車後如何處理, 亦係供出將該動力腳踏車送給不詳之人;參酌上開偵訊譯 文內容,多係被告連續陳述或敘述案情後,經檢察官再詢 問被告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被告所述加以確認等,並無被 告遭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顯 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等情事而取得,足徵其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上開事 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其以受刑人身分應 訊,檢察官口氣大聲、遭脅迫,始為認罪答辯云云,此涉 及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 ,並且在偵訊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所以 自白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此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詢以被告其情,被告明確供陳「沒有被刑求及 違反任意性,只是檢察官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十二頁),益徵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十五分 許要上班時,發現自小客車車門不好轉開,打開車門後, 即發現環保袋、太陽眼鏡等不見,環保袋內有現金一千八 百元、郵局存簿、三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一張、聯邦 銀行二張)、被告拿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該二筆金 額並非伊所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甲○○」亦非其所簽名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九六0 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 號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 心風險管制科人員己○○於警詢中證稱:甲○○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以撥電話至本行方式辦理信用卡 掛失,共被竊二張信用卡,其中一張白金卡信用卡遭盜刷 金額共二千九百三十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警分偵字第00九六0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大致 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一份、爭議交易聲明書一份、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車牌號碼PL—九三三八號自 小客車照片四幀、被告持信用卡至彰化縣田中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領遭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甲○○之信用卡係陳金字 所交付一情,並非伊所竊得云云;惟據證人陳金字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在南投往彰化縣田中鎮的路邊撿到 卡片,但不知道是何種卡片,只知道那是重要東西,並將 卡片交付乙○○,請她幫忙拿去警察局處理,當時僅撿到 卡片,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甲○○皮包係陳金字交付 給伊一情,顯有出入;且證人陳金字拾得卡片地點係在南 投往彰化縣田中鎮的路邊,與被害人甲○○上開物品遭竊 地點係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二一號對面巷 子,二者地點位置不同,是證人陳金字上開證詞,尚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再觀以被告曾持甲○○信用卡至 彰化縣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遭監視器攝得之翻拍 照片二張(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九 六0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畫面中被告是戴著口 罩操作自動櫃員機,顯見被告係刻意遮掩臉部,以免日後 遭刑事訴追。
(三)而上開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指述略為:伊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約七時 許,騎動力腳踏車至果菜園工作,將動力腳踏車停在果園 旁空地,直到九時許聽到竹林路上有發生聲響,以為風大 吹倒動力腳踏車,就從果園出來看,當時有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在竹林路上迴轉隨即開走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警 詢中證述:伊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許,騎機車從家 裡要拿背心去果園給母親穿,正當騎到竹林路與成功路口 時,就看到竹林路右邊路旁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駕 駛正剛好要上車,所以伊有看到駕駛是一位女性,沒有看 到長相,只看背後,身高大約一六0公分左右等語,大致 相符。且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請簡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你母親的動力腳踏車 失竊的經過?)當天天氣冷,我要送一件外套給我母親穿 ,我走到離我家的田約四百公尺遠時,我有看到一輛白色 的自小客車,白色的自小客車的旁邊有人在整理後車廂, 當時我不疑我母親的動力腳踏車已經丟掉了。我到田裡時 ,我母親說她剛好也要回家,她叫我看看動力腳踏車有無 倒下去,然後我一看動力腳踏車已經不見了,我才想起來



,可能是剛才那部車偷的,後來我就到警察局報案。(辯 護人問:當時你看到白色的車子時,妳面向何方?)我面 向那部白色的自小客車的車尾。(辯護人問:當時有無看 到妳家的動力腳踏車被偷?)那麼遠我沒有看到我家的動 力腳踏車被偷,因為我家動力腳踏車的顏色是比較淡的原 因,當時我是有看到有人整理白色的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好像車廂蓋無法蓋上,我無法認清。(辯護人問:有無看 到整理白色的自小客車行李箱的人的長相?)我沒有看到 那個人的正面、只有看到是側身,遠遠的那個人看似高高 的,像我一樣,但我可以確定是女生,身高約有一百六十 公分、體型高高壯壯的。」、「(審判長問:當天妳在離 你家田約四百公尺看到的白色自小客車,當時白色的自小 客車停在何處?)剛好是在我家田的路邊。(審判長問: 你母親的動力腳踏車是放在哪裡?)是在我家田的路邊, 路邊那邊再往內築個小空地,這個小空地的地勢是比路邊 稍低。(審判長問:妳看到白色的自小客車開走時妳們發 現動力腳踏車被偷走時,這中間隔了多久的時間?)當日 我還有下田去與我母親講話,這中間可能有一點時間,沒 有半個鐘頭的時間,這中間可能有十多分鐘左右。(審判 長問:白色的自小客車是妳還沒有到你家的田裡之前就開 走了?)是的。(審判長問:妳到妳家田裡面時,沒有隨 即發現動力腳踏車不見?)我家有兩個田,我是從田的前 端就下去田裡了,我的車停在大馬路的旁邊。」(見本院 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反面)等語。此外,經警調閱竹林路與 成功路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 十二分二十秒,車牌號碼九二七三—JA號之白色自小客 車行經該路口時,其後車廂尚未打開為緊合狀態未有裝載 物品;調閱竹林路與大橋巷口監視器結果顯示:九十六年 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車牌號碼九二七三— JA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於竹林路上由南往北,從竹塘往二 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其後車廂蓋半開,放置疑似動 力腳踏車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職務報 告及動力腳踏車失竊現場照片二幀等在卷可憑(均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一0四四九號 刑案偵查卷)。衡以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 怨,自無故為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丁○○就當日目睹白 色自小客車自現場離開等情節證述綦詳,前後證述大致相 符,足認丁○○證述親自見聞情形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有上開 自小客車曾由伊夫黃尤和借予吳奇樺使用大約二、三天後



吳奇樺才歸還,伊並沒有竊取丙○○○之動力腳踏車云 云,並聲請傳喚其夫黃尤和到院證述附和其詞(見本院卷 第六十五頁),惟被告所辯果係屬實,何以被告在偵訊中 ,未就此提隻字片語,俾於案發之初及早傳喚證人吳奇樺 俾釐清真象,況以吳奇樺為一男子、現因案遭通緝,無從 傳喚到庭,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惟該動力腳踏 車如係吳奇樺所竊,即與證人丁○○所證係一女子下手行 竊及前述成功路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顯示之影相顯有不符; 且查吳奇樺者並沒有向被告或其夫表示有竊取該動力腳踏 車,亦據證人黃尤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供調查憑認 竊取上開動力腳踏車係另有其他女子所為,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偽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證人吳奇樺部分,經原審合法傳訊及依法拘提,均無所 獲,且證人吳奇樺因毒品案件,已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投霞刑緝字第000一八三號通緝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投集偵字第0九七00 0三九三四號函檢送之報告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 一份等在卷可按,是證人吳奇樺顯然無法到庭,至為灼然 。但以證人黃尤和於本院證稱「吳奇樺腳踏車店,可能 是他偷的,這是我想的」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參酌前開被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供調查憑認竊取上開動力腳踏車係另有其他女子所為, 堪認被告竊取丙○○○之動力腳踏車乙節,事證明確,則 證人吳奇樺部分,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附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 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 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 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 證,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 所為,就事實欄二之(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泰峰 加油站二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者亦係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 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普 通竊盜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十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關於被告事實欄二之(一)、(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四二頁),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 其量刑尚有微瑕。被告就此部分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一)、(二)竊盜罪及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 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 花用,竟竊取他人物品,且於竊得甲○○信用卡擅自冒用甲 ○○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 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消費金額 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元,金額非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但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尚未賠償聯邦銀行等之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核均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信用卡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共 計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先後交付該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 收之諭知,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之署押 各一枚,共計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取甲○○皮包時所持用鑰匙一支,雖為被 告所有,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女用絨毛豹紋外套一件,雖係被告盜刷信用卡 時所穿著衣物,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案扣之中華郵政存金簿一本(戶名:莊立源、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及其金融卡一張,核與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無涉,亦不為沒收諭知 。
五、關於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 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錢花用,竟二度竊取他人物品,但否認竊盜動力腳踏車 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有事實欄二之(三)部分犯行云云,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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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