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53號
TCHM,97,上更(一),253,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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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福公司)承包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 橋東側苗128線道路16公里980公尺至17公里165公尺處(即 編號FA11人孔至DE38人孔管路)之配電管路工程(下簡稱管 路工程,該工程係帶料發包契約),而依簽訂之「臺電公司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受派常駐工地督工管 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內,依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91年乙工 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及所附施工說明書第12項所 載,負有監督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施工之責,並應注意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且在施工區之前方,應設置拒馬及前行引導車輛改道之交通 錐,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必須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之規定。嗣榮福公司將上開管路工程中之材 料吊置作業轉包予宏昌吊車公司承作;於民國91年8月5日夜 間9時許,宏昌吊車公司派遣員工己○○(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HQ-449號營業大貨車(吊車)前往乙○ ○指定之工地吊置人孔蓋、水泥磚時,乙○○即應注意本件 係帶料發包契約,依前揭規定,於己○○將大貨車(吊車) 停放於管路工程施工範圍內編號FA11人孔西側約44.8公尺處 ,並佔用東向西道路寬2.4公尺致交通受阻時,該路段應設 置完善充足之標誌、拒馬、交通錐及夜間反光、警告燈號等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巡視、監督



指揮己○○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設置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 而任由己○○僅由其助手丁○○於該大貨車(吊車)後方約 15公尺處放置不足之施工標誌、三角錐及警示燈,於當時夜 間狀況顯不足以產生警示效果之情狀下作業。迄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適有馮俊維騎乘車牌號碼IKN-636號機車由公 館至銅鑼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施 工區並撞擊大貨車(吊車)左後方,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額頂骨骨折、腦挫傷等及肢體多發外傷等傷害,造成低血量 性休克,經送苗栗市協和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馮俊維之父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亦為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01號判決參照)。又 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 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 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35號判決參照)。本 案係於93年6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而證人己○○、丁○○於 91年8月5日警詢,證人己○○、邱義軒陳運祿於91 年8月 6日警詢,證人何榮松何信旻於91年8月7日警詢,證人丙 ○○於91年8月8日警詢之陳述,暨證人己○○於91年8 月6 日、92年1月23日偵訊,邱義軒陳運祿、彭金台、吳修逸鍾政華張仁熇於91年8月6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均在 92 年9月1日前所為,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審判期日,將 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 人有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並對於上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何榮松、詹益昌於93年4月6日偵訊及丙○○於 93年5月4日偵訊所為證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 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 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 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 ,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 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 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 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 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 ,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 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 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 瑕疵。從而,本件原審未再行勘驗,以原有法院勘驗筆錄為 憑,援用其內容之文字記載作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93年5 月17日15時15分許,已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徐正 安律師、證人己○○、何榮松、丙○○及及苗栗分局銅鑼派 出所(下簡稱銅鑼派出所)警員等人至車禍現場履勘,製有 履勘現場筆錄及由何榮松所提上載本件管路工程施工範圍之 管路工程竣工圖各1份可證(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並於 勘驗現場筆錄記載勘驗時間、地點、在場人員及勘驗情形, 並由在場人士親筆簽名,而上開勘驗內容復非須有特別專業 知識經驗者方得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三審所提刑 事上訴理由狀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最高法院卷 第6頁),惟依上開說明,該份履勘現場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述一至 三外,其餘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取 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固坦承係榮福公司 承包臺電公司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東側苗128線道路16 公里980公尺至17公里165公尺處之工地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通知宏昌吊車公司羅建 謀說有某些物品要吊,並不是直接通知己○○,己○○並非 在伊等施工期間內去吊運,事情發生後,己○○才打手機通 知伊,當時伊人在苗栗縣銅鑼鄉○○路33號或65號工寮,距 離案發地點約5、6百公尺,伊才開車過去,最快應5分鐘就 可到達,故案發時伊並不在現場,且下料地點也是己○○要 找的,己○○不是伊工地施工的車輛,是運送伊所需材料的 車輛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車禍地點確實在被告所負責監督管理之本件管路工程工 地範圍內:
⒈檢察官於9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會同被告、告訴人及銅 鑼派出所警員等人至車禍現場履勘,就履勘情形:⑴榮福公 司所承包工程之起點為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見偵續卷第34 頁,由何榮松於履勘當時提出)所示編號座標DE38往東即公 館方向,至終點編號座標FA11人孔蓋;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上所示靠近TS105B82號電線桿血跡,位在上開工程範 圍內,距離編號座標FA11人孔蓋位置長約44.8公尺;並製



作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33、34頁)。參 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1 頁),圖上所示TS105B82號電線桿附近有一處血跡,即上開 履勘現場筆錄所指之血跡,該血跡係緊鄰被害人馮俊維所撞 擊之車號HQ-449號大貨車右側,與圖上所示被害人機車撞 擊倒地處之距離僅「往南」相隔該大貨車寬度,是該血跡位 置雖非被害人實際撞擊點,但以該血跡位置比對上述外線設 計圖所示之東西向施工範圍,並不影響本案車禍撞擊點確實 在被告所監督管理本件管路工程工地範圍內之判斷。被告辯 稱:發生車禍地點距離本件工地施工範圍應該是1百公尺云 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距 離不符,尚非可採。
⒉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 發生車禍之地點係位於由東向西行進方向之車道,己○○於 該車道擺放施工標誌、三角錐及警示燈,表示上開擺設警告 設施位置之往西方向路段為施工範圍,而本件車禍撞擊地點 確係位於警告設施位置之西側,益證車禍地點確在當時施工 之範圍內無疑。
㈡被告為本件管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轉包商在其監督管領 工程範圍內施工時,自負有監督指揮工地安全之責任: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承其為榮福公司承包本件管路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工地範圍內之 工作人員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 、本院卷第29頁背、30頁)。又依據臺電公司與榮福公司所 簽訂之「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見相驗卷第63至73 頁,下稱承攬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榮福公司 )必須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督工 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被告既為榮福公司所指派 之工地負責人,自負有工地之監督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 地安全之責自明。
⒉再上開承攬契約第1條規定,本件工程係屬帶料發包,即由 承攬人榮福公司自行備購施工之原材料;而榮福公司自行備 料故須負責下料事宜,下料只能在施工範圍內,不可在道路 上或路邊,如有妨害交通之虞就須放置警示標誌等情,並經 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工二股股長何榮松於原審結證 甚詳(見原審卷第121、122、127頁)。被告亦自陳承作本 件管路工程須自行備料,故委託宏昌吊車公司處理吊置人孔 蓋作業,案發時該公司員工己○○前來車禍地點,將吊車停 在現場,卸放工地施工所需之人孔蓋等語。而案發時己○○ 所停放車號HQ-449號大貨車之位置,係位於本件管路工程施



工範圍內,已如前述;被告既為該工程工地負責人,則其對 於前來其所監督管理之工地內從事吊置作業之己○○,自有 施工指揮監督權,對於己○○作業時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因素 ,自負有制止排除之責,並不因將材料吊置作業轉包予他人 而得卸責。
㈢被告於轉包商員工己○○夜間作業時,未依相關規定監督指 揮、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執行業務顯有過失: 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內,依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91年乙工區○ ○○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所載,被告係工地負責人即負有 監督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施工之責,且依該契約所附之施工 說明書第9條「工地安全」之第12項規定:於施工路段按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 (見相驗卷第60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 4條、第145條規定,夜間施工路段應設施工警告燈號 ;燈號應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道路因施工、養護 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在施工區之前 方,應依規定設置拒馬及前行引導車輛改道之交通錐,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嗣裝設 完成後,始得動工。
⒉己○○為操作吊置作業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Q-449號大貨 車停放路邊,該車左大半側已超出道路邊線而佔用路面寬約 2.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車禍 現場相片附卷(見相驗卷第11、4至6頁)可證,是該大貨車 所停放位置已侵入苗128線道路,顯足以妨害交通。 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己○○案發當日夜間9時許到達現場 停放該大貨車準備作業時,即應監督指揮己○○及工地之相 關人員等裝設前揭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然己○○與其助手 丁○○於作業時,僅於貨車後方約15公尺處有設施工標誌, 無人在現場指揮,助手只是在那裡幫忙吊運東西等情,業據 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 卷第66、67頁)。本件於車禍發生當時,該處僅放置1個道 路施工車輛改道的路牌、1個亮的警示燈、2個紅色交通錐, 燈號是黃黃的,只有1個燈號在閃爍,該路段未設路燈比較 暗;現場無人指揮交通;警方到場處理車禍後,現場所放之 三角錐始懸掛上紅色小燈警戒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到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詹益昌於偵訊(見偵續卷第16頁背、17頁)、目 擊證人陳運祿於偵訊(見相驗卷第24頁背)及目擊證人邱義 軒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18頁)證述明確。是案發當時所設



置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未符合前揭規定自明。
⒋再依照當時所放置道路施工牌、1個警示燈及2個交通錐之情 狀,於夜間無路燈照明之情狀下,顯不足以產生警示效果,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參。且被告於 原審調查時亦坦認「現場警示標誌不夠」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8頁)。復有證人張仁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晚9 時10幾分許,伊就已在加油站,當時附近全部黑暗,三角錐 、道路施工牌、警示燈等全部看不見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 正背),及證人邱義軒於偵訊證稱:現場三角錐未懸掛小燈 ,又無路燈,伊亦差點撞上等情(見相驗卷第25、26頁)可 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忽未善盡監督指揮之責,督促己○○及其他工 作人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第 145條規定,裝設充足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即任由己○○ 與助手丁○○在該處作業,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執行業務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該路段夜間施 工致妨害交通,卻未裝設充足完善以達夜間警示效果之交通 管制設施,而撞擊HQ-449號大貨車後方,致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額頂骨骨折、腦挫傷及肢體多發外傷等傷害,造成低血 量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22頁、第32頁、第35頁至39頁 ),及苗栗協和醫院病歷摘要1紙附卷(見相驗卷第9頁)足 憑。
⒉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 ,已如前述,如被告執行業務時注意夜間施工,應設置完善 且足以提醒來車之安全警示設施,則被害人騎乘機車當不致 撞及己○○之大貨車(吊車),則其死亡結果亦不致發生, 益徵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請求履勘本 案車禍現場,待證事實為車禍現場是否在被告之施工範圍內 。惟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會同被告、告訴人等人至車禍現場履 勘,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33、34頁 )。本件工程係屬帶料發包,即由承攬人榮福公司自行備購 施工之原材料;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工二股股長何



榮松亦明確證稱:下料只能在施工範圍內,不可在道路上或 路邊,如有妨害交通之虞就須放置警示標誌等語。被告為承 攬人榮福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對於己○○下料之地點及安全 ,均在其安全監督範圍內(況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肇事地 點確係位於本件施工範圍內)。雖證人彭金台於本院前審行 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車禍發生地點是否在施工範圍之 內?)我認為不在施工範圍之內,但是我不知道是如何認定 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惟依本件臺電公司「 苗栗區營業處91年乙工區」契約,範圍係自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大橋東側苗128線道路16公里980公尺至17公里165公尺處 (即編號FA11人孔至DE38人孔管路),其間即有185公尺之 距離,縱係分段施工,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認己○○駕駛之大貨車停於施工區內,而馮俊維 駕駛重機車亦駛入施工區(見偵卷第17頁),故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確在施工區,而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亦未再提出聲請,惟依上開 說明,本院亦認無再重覆勘驗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並未直接指示己○○去吊運,而係委 託宏昌吊車公司,且己○○過去吊運時,伊也不知道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以證人即宏昌吊車公司負責 人羅建謀所證:約事發前1、2天被告與伊電話聯絡委託吊運 東西,而卸貨地點是由伊自己找比較空曠的地方。被告沒有 指定吊運的時間,被告聯絡伊,伊會聯絡司機有空就過去。 而吊運卸貨過程,安全應該是開車的司機要負責。91年8 月 5日晚上9時許是被告先聯絡伊,伊再指派己○○過去吊運。 伊指派己○○時未通知被告說要過去了,是伊等自己過去的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63頁),認己○○並非受僱 於被告,安全問題即非被告所得監督等語。惟本件係帶料契 約業經詳述如前,對於吊運司機何時運料至現場,被告竟均 毫無聞問,其顯對於現場之安全監督未盡責,本件被告所負 責之過失責任,並非僱用人之責任,而是現場安全監督之責 任,是己○○雖非受僱於被告,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
㈦至證人彭金台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本件管路工程係在晚上施作 ,依公路局核准路權,係凌晨0時至6時,提前1小時係作準 備工作,車禍發生當時好像係施工第1天或第2天,尚未開始 施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69頁)。而證人己○○於本 院前審亦證稱案發當日係羅建謀叫伊載運人孔蓋至中平大橋 附近,卸貨地點係伊自己選擇的,距離施工地點尚有1百公 尺,而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詢以「為何選在晚上9時運過去



?」時,則答稱時間係伊有空時載過去,過去時未通知被告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似徵大貨車司機己○○載運 人孔蓋前往案發地點卸貨,係在該管路工程開始施作之前, 自行決定前往,且未知會被告到場乙情。惟證人己○○於91 年8月6日警詢時業已陳稱:「(91年8月5日21時35分事故現 場工程)是由乙○○負責,他就是老闆,監工是臺電人員, 當時乙○○有在現場。」(見相驗卷第49頁背),證人即駕 駛聯結車之司機丙○○於91年8月8日警詢時亦陳稱:「當時 我有在現場,我是8月5日晚上20時30分到達,大吊車應是差 不多21時左右到達並下貨的。當時我是最早到達的聯結車司 機,.. 我是由該段工程之包商負責人乙○○以電話聯絡到 場下料的,我下料時尚未看見黃(國光),但發生事故時黃 (國光)確實已在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背、52頁 ),證人丙○○陳稱其係第1輛到達現場之聯結車,於偵訊 並證稱伊下完料在休息,大概10餘分鐘己○○就來了等語( 見偵續卷第25頁),且伊下料時未看見被告,並且確認發生 事故時「被告已在現場」,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91年8月5日晚間9時35分車禍發生時,你有否 在場?)有。(車禍發生時,榮福公司領班或被告有無在場 ?在做何事?)有。乙○○他們事後才有過來,之前在前面 那邊做事,我們在卸貨。發生事情後負責人一定要過來,所 以我們就通知他們過來。(你是否知道他們從何處過來?) 他們從前面施工處過來。(你有否親眼目睹?)是。是我們 去叫他們過來。(有幾人過來看?)被告乙○○有過來,前 面其他的工作均有停頓,有其他人有過來,至於是誰我不認 識。(被告如何到車禍現場?)他是走路過來。(被告不是 開車到現場?)不是。(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從哪個方向過來 ?)在我們前方走過來的。(當時你有否看到被告的車?) 沒有。(案發後為何你們不是先打電話叫救護車,再打電話 通知乙○○?)因為在現場工地負責人要先知道發生事故。 我們已經馬上打了電話,而且去找他。(你能否確定案發時 被告乙○○在施工現場?)確定。.. (案發後,當你自行 前往叫乙○○時,乙○○當時在做何事?)當時他在負責現 場。.. (被告問:你何時看到我從工地走過去?)我就有 看你走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54背)相符。 證人丁○○並證稱:「(當時現場除你們自己的車輛外,你 尚有看到何種車輛?是否有聯結車、砂石車、榮福公司工程 車、剷土機或大吊車?)只有施工車輛,他們在我們很前面 的地方工作,我們在卸貨,各做各的事。.. (你為何知道 那是施工車輛?)因為那整條都在施工。.. (該施工現場



與你們卸貨地點距離多遠?)很遠。整條圍起來很長,就是 整條封起來,大概約有1、2百公尺遠。我沒有趨前觀看,因 為那並非我工作範圍。.. (案發時,你們卸貨處與前面工 程是否屬於同一工程?)是。(何種工程?)應該是埋管線 的工程。(前面1百公尺左右之處有挖土機外,是否還有其 他機具?)我只看到前面很亮有在施工,大概有1臺挖土機 。其餘不是我負責之部分,我沒有去瞭解。.. 他們交代我 們卸貨在定點,然後他們施工單位有怪手可以將該些人孔蓋 從定點搬運到他們要施作的地點。因為若放在施工現場,會 妨礙他們施工。(他們有特別整理規劃出1個地點讓你們卸 貨,若你們放置他處則會妨礙他們施工?)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51背、52背、53背、54頁),足徵案發時被告確實 早在施工現場,且己○○、丁○○下料地點即為被告指定。 雖己○○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要過去下料時,並未通知被告, 然91年8月6日凌晨0時至6時即為施工期間,榮福公司領班並 通知被告於91年8月5日晚上9、10時要下料,為被告於原審 所自白(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嗣後趕赴現場,與己○ ○於本院前審證稱伊過去要下料時雖未通知被告,惟於下料 之時被告已因接獲榮福公司領班之通知而到達現場,己○○ 於警詢證稱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確實在場,所為證述內容並 無何矛盾。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地與伊沒有直接關係云 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證人彭金台於本院前審亦為上開 證述內容(施工時間為凌晨0時至6時,提前、延後各1小時 為準備及撤離作業時間)。然被告於原審既已坦稱接獲領班 通知下料時間為91年8月5日晚上9或10時許,且其分別聯絡 駕駛聯結車、砂石車之丙○○、駕駛6.5噸貨車之業者、駕 駛剷土機之業者等多人到場,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16頁),現場並已有1臺榮福公司1.5噸之小貨 車(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背),核與丙○○偵訊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25頁)。足見依公路局核准施工 路權雖自凌晨0時至6時,然實際上被告通知廠商下料、吊運 之時間確實均在91年8月5日晚上9、10時許,否則依證人羅 建謀所證係以吊運時間計算費用,其會計算時數,碰到被告 方面的師傅會請他們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如91 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才係被告應負責工地安全之下料時間, 而未提早作準備,何以己○○於當晚9時許即擅自提早2小時 到場,而可能無法適時遇見被告或榮福公司其他員工得以請 領款項,況且在丙○○、己○○到達期間,陸續又有其他貨 車、剷土機及榮福公司自己之工程車均在現場,丙○○於偵 訊並證稱伊在下完料後即在現場與榮福公司員工2、3人聊天



,己○○則在下貨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足見案發當時 被告確實未依照公路局核准之路權時間,即通知眾多廠商到 場準備下料事宜,既此,被告即不能以下料時間非其核准之 施工期間或事前準備期間予以卸責。再者,事故發生之際, 被告已在現場,已經證人丙○○、己○○、丁○○證明屬實 ,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接獲己○○電話,伊才趕赴現場,當時 伊人在距離約5、6百公尺遠的工寮,開車最快5分鐘即可到 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惟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91 年8月5日21時35分,報案時間為當日21時37分,報案人即為 被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1份附卷(見相驗卷第2頁)可參,倘被告於案發時 未在工地現場,而係在車程約需5分鐘之工寮處,何以其得 知悉事故發生後2分鐘內隨即報警,實難想像,故被告辯稱 事故發生之際其不在現場云云,為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定有3 千元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 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被告為榮福公司承攬本件管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前開 工地之現場安全及施工之指揮監督,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係工地負責人, 負有監督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施工之責,並應注意道路因施 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在 施工區之前方,應設置拒馬及前行引導車輛改道之交通錐,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必須裝設完成後 ,始得動工之規定,其依據分別為「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91年乙工 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以及所附施工說明書第12項 之規定,原審疏未於事實欄記載說明,尚有未洽。②又本件 主要肇事者己○○,於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已獲得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雖係監督安全之人,惟其所負之過失罪 責為疏忽安全監督之責,應無比於當場有過失行為之己○○ 較重之理,被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於



95年1月13日已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被害人母親)達成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 重,復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另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主張被告並無誠意和解,且一再藉詞推拖,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主要肇事者係己○○,被害人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被告所為係疏於注意安全之監督 ,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其配 偶各新臺幣45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支票2紙 在卷(見最高法院卷第16至18頁)可稽,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亦已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作一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經綜合上情,尚嫌過重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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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