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74、661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丁○○、丙○○、甲○○及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庚○○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丁○○、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刑警隊二組 )組長,丁○○係刑警隊二組小隊長,庚○○、甲○○、丙 ○○、戊○○則均係刑警隊二組偵查員,皆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機關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
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監督、監管之職責。民國93 年2月20日下午3、4時許,丁○○、庚○○、甲○○為查緝 壬○○(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免刑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乃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91號執行搜索 ,因該處大門關住,3人即就近埋伏,嗣見潘素鐘自惠安街 91 號住宅外出,丁○○、庚○○、甲○○即現身表明來意 ,並自潘素鐘隨身手提袋內找到上開住宅之遙控器,3人遂 於同日下午5時許,偕同潘素鐘開門進入上開住宅進行搜索 ,當時田智賢(綽號「小黑」)正在1樓廚房烹煮食物,而為 警搜獲身上之注射針筒1支,丁○○等人即帶同潘素鐘、田 智賢上樓逐層搜索,發現3樓房間房門深鎖,丁○○等人撞 開房門後,見裡面尚有壬○○(綽號「福義」,與潘素鐘係 夫妻)、癸○○(綽號「阿肥」)、蕭麗華(與癸○○係男 女朋友)等人,並當場在蕭麗華之背包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小包 (驗後總淨重0.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又在該 房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壬○○所有之海洛因7包(驗後總 淨重65.73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另潘素鐘之手提袋內亦有 數量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現金。因查獲人數眾多,丁 ○○等人隨即以電話聯絡組長乙○○到場支援,乙○○到場 後,因壬○○尚在假釋中,且有案件未到庭,害怕被移送後 會遭收押,即在該處1樓向乙○○表示,希望警方不要將其 移送,其願以50萬元擺平此事,乙○○即要求壬○○交槍代 替,壬○○表示沒有槍枝後,乙○○等人即將壬○○、癸○ ○、田智賢、蕭麗華押解(潘素鍾亦隨同)回刑警隊二組辦 公室,嗣因甲○○自隔壁辦公室之3組同仁處,得知有監聽 到壬○○擁有槍械之資訊,乙○○遂再度要求壬○○交出槍 械,並利用壬○○、癸○○深怕警方移送其等販賣毒品及渠 等均尚在假釋期間之弱點,認有機可趁,為取得查槍績效及 獎金,遂向壬○○表示若交出2支制式手槍,且有1人願承擔 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則可只移送該名 頂替擔罪者,而不移送壬○○、癸○○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 之罪嫌,並可不必對壬○○、癸○○採尿送驗,因壬○○、 癸○○均在假釋期間(壬○○之假釋期間自92月2月7日起至 97 年12月5日止、癸○○之假釋期間自91年2月8日起至97年 1月2日止),惟恐假釋遭撤銷,只好同意乙○○之提議,由 壬○○、乙○○與田智賢達成協議,壬○○並答應提供田智 賢在監所期間之生活費用,田智賢乃應允承擔持有上開7包 毒品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其中關於持有毒品海洛因7 包驗後總淨重65.73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田智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予沒收確定),並與乙○○談妥將槍械來源推給已死亡、 綽號「殺鰻」之王東樹(已於92年1月9日死亡)。癸○○、 壬○○隨即著手聯絡購買槍枝事宜,癸○○旋於同日(2月 20 日)晚上8時28分22秒,先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通友人綽號「阿木」陳春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約在彰化縣福興鄉境內之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省道台 17 線交叉路口附近見面後,乙○○、丁○○、庚○○、甲 ○○、丙○○、壬○○、癸○○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及子彈、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癸○○與陳春木在同日晚間8時29分54秒通完電話後 ,先由乙○○、庚○○、丙○○押解癸○○外出前往約定之 地點見面,並由丙○○駕駛、乙○○坐在右前座、庚○○坐 在後座戒護癸○○,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春木見到與癸○○ 同行者中竟有其原本就認識、原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刑事組長之乙○○,甚感訝異,得知癸○○此行之目的係為 購買槍枝供警方做為肅槍績效,更是不願涉入其中,遂藉機 拖延,佯稱須再打聽有無槍枝來源,而與乙○○等一行人相 約稍後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8號辛○○(綽號「阿 良仔」、或「大食」)之住處見面,再告知結果。乙○○一 行人乃先抵達辛○○住處,在屋內前廳與辛○○泡茶等待, 陳春木隨後到達即與乙○○走至廚房表明無法找到買槍來源 ,乙○○聽後不悅即走回前廳,表示如此即要以現行犯將癸 ○○等人解送等語,並指示啟程返回,惟在癸○○、庚○○ 、丙○○上車後,乙○○隨後又過來表示其已聯絡妥買槍來 源,需款25萬元,其一行人在辛○○住處停留約30分鐘後, 折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由癸○○向壬○○告知上情及表 明購槍需款25萬元,壬○○乃向其妻潘素鐘表示不願被關、 要求拿取現金25萬元交給癸○○後,即由乙○○自行駕車一 部,由丙○○駕駛另一部車後載庚○○、癸○○二人,當癸 ○○乘坐之車輛駛至辛○○住處約20至30公尺外之某土地公 廟前停下,即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走近,自車窗向癸○ ○拿取現金25萬元,隨後癸○○等人之座車又驅往辛○○住 宅,當時乙○○已在屋內,手持1只牛皮紙袋(內有具殺傷 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隨即 由丙○○、庚○○將癸○○帶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返抵後 ,乙○○表示若欲釋放壬○○、癸○○兩人,渠等須再設法 交出1支制式手槍,為爭取買槍時間,並指派二組偵查員甲
○○及當時尚不知情之戊○○於晚間9時28分、不知情之陳 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9時30分、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10 時 40分、甲○○及尚不知情之戊○○於晚間10時42分、陳東昌 及顏志峰於晚間10時58分,分別製作蕭麗華、田智賢、癸○ ○、壬○○、潘素鐘等人拒絕夜間詢問之筆錄。壬○○見狀 知無轉寰餘地,只得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買槍,談妥買槍事宜,適其毒癮發作,乙○○遂指 示庚○○駕車帶同壬○○之妻潘素鐘至約定地點向綽號「阿 龍」買槍,並指派不知情之同組偵查員陳東昌、林照鴻駕駛 另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潘素鐘即基於與乙○○、丁○○、庚 ○○、甲○○、丙○○、壬○○、癸○○等人共同未經許可 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庚○○、潘素鐘等一行人至相約見面之彰化縣 員林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經綽號「阿龍」者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予庚○○,並索價25 萬 元,惟該槍枝經庚○○審視,認為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 ,遂討價還價至4萬元成交,並由潘素鐘支付款項後,庚○ ○隨即押解潘素鐘返回二組辦公室,因壬○○等人所購買之 第2支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故乙○○表示持有槍枝及毒品部 分仍由田智賢擔罪,壬○○、癸○○不移送販賣毒品,惟兩 人仍需採尿,然不以現行犯移送其施用毒品罪嫌。乙○○、 丁○○、庚○○、甲○○、丙○○等人均明知93年2月20 日 下午5時許(迄同日下午5時55分止),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91號3樓查扣之上開7包海洛因及削尖之吸管1支係壬○○ 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且上述2支槍枝及制式子彈3顆及土 造子彈2顆並非警方所查獲,而係壬○○、癸○○等人為供 警方作為肅槍績效,由警方帶同癸○○及潘素鍾外出所購得 ,作為交換警方不追究壬○○、癸○○販毒罪嫌及不將渠兩 人以現行犯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條件,復因壬○ ○、癸○○已履行部分交換條件,為使田智賢與搜獲毒品之 相對位置合理化,決定在詢問筆錄上記載搜索時田智賢及蕭 麗華在3樓,而壬○○、癸○○、潘素鐘則在1樓,以順利將 在3樓房間內搜獲壬○○所有之海洛因7包及削尖之吸管1支 卸責予田智賢頂替承擔,乙○○即與丁○○基於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經乙○○ 指示,由丁○○及當時尚不知情之戊○○於次日即93年2 月 21日凌晨1時11分許、不知情之陳東昌及林照鴻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尚不知情之戊○○及顏志峰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 許、丁○○及庚○○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及丙○○於 同日凌晨4時5分許,分別對田智賢、癸○○、潘素鐘、壬○ ○、蕭麗華製作筆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 掌之警詢筆錄上;又為將購得之槍、彈推由田智賢承擔,乙 ○○接續與丁○○、庚○○、基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 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及 庚○○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田智賢所供:「91年11、12 月 時,『殺鰻』要求寄放1包物品在我家,我未同意且不知是 何物,但我覺得應該是違禁物品,後來只答應陪同他前往我 租住處後方停車場由他放置該物」等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 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隨後乙○○、庚○○、甲○ ○、丁○○(負責現場攝影)、丙○○、戊○○(負責現場 拍照)均明知田智賢並未持有槍械及子彈,竟於93年2月21 日上午6時許,由乙○○率領甲○○、丁○○、丙○○、戊 ○○共搭一部箱型車押解田智賢,攜帶甫購得之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3顆及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2顆,前往彰化 縣員林鎮地區,欲尋覓一隱密地點,作為田智賢藏放王東樹 所交付槍枝、子彈之處所,此時戊○○應知上開槍、彈並非 田智賢所持有,竟仍與乙○○、甲○○、丁○○、丙○○、 庚○○及壬○○、癸○○、潘素鐘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槍、彈(與潘素鐘間僅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聯絡),及與乙○○、甲○○、丁○○、丙○○、庚○ ○、壬○○及癸○○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乙○○等人一同押解田智 賢外出虛偽取槍併予拍攝錄影,途中田智賢提議該惠安街91 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無人在用,草叢甚高,可以藏放槍 、彈於該處,乙○○等人遂將車開至惠安街91號後面之自立 汽車教練場,到達後,由乙○○先指示其中一名員警將攜來 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與田智賢上開居所間之草 叢中,故田智賢在錄影前即已知悉槍彈藏放之位置,之後乙 ○○、田智賢等一行人再重回停車場上車,佯裝係田智賢帶 領乙○○等員警到藏槍地點,同時由丁○○以錄影機錄下田 智賢從下車起,假裝帶同警察起出上開槍、彈之過程,最後 再由甲○○佯裝打開塑膠袋起出槍、彈,同時由戊○○負責 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待「取槍」完畢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 後,於93年2月21日上午7時58分許,由丁○○及丙○○將田 智賢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
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乙○○、甲○○、丁○○、戊○○ 、丙○○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栽贓誣陷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乙○○並指派不知情之顏志峰製 作內容不實之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取槍過程V CD及照片,將田智賢及蕭麗華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將田智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移送;另捏指上開7包毒品係 海洛因係田智賢所有,而將田智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之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 於田智賢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壬○○在田智賢、蕭麗華經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內 ,交付5萬元之生活費予田智賢(嗣再委由胡坤成於93年2月 24日寄入現金8000元、張修文於同年3月2日寄入現金8000元 、詹淞江於同年3月17日寄入現金8000元、張清貴於同年3月 29日寄入現金8000元)。乙○○、庚○○、甲○○、丁○○ 、戊○○、丙○○等人即共同基於公務員縱放人犯之故意, 依約縱放依法應逮捕之壬○○、癸○○。嗣於93年6月14日 乙○○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 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 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個月內,填報 「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 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1大功之行 政獎勵,其即先行製作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手槍 及子彈之案情摘要、後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 金建議表」之不實記載公文書,暨蓋用乙○○職名章後,呈 送由不知情「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 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九 三00二0六二0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 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萬2000元(其中
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1040元,因此實際上可領取之總獎金為 5 萬960元),乙○○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即 與庚○○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庚○○續於上述發文3個月內之93年8月4日 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 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乙○○應領金額為4500 元,丁○○、庚○○應領金額各為4000元,甲○○應領金額 為6000元,丙○○應領金額為2500元,戊○○應領金額為 1500元,該簽呈先後呈經乙○○、不知情之刑警隊副隊長陳 威廷用印後未及簽核發放,即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約談乙○○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致分配之獎金 尚未具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壬○○、癸○○、潘素鐘、蕭麗華、田智賢、陳春 木、顏志峰、陳東昌、林照鴻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非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壬○○、癸○○、蕭麗華、陳春木、顏志峰、林照 鴻等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時之供述
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均經原審傳喚出庭 作證(見原審卷㈣第79-136頁、第167-180頁),其中證 人癸○○更於本院上訴審;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及本 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核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等於調查 局中機組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 其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
(二)查,陳東昌於原審雖證稱:「(問:當時調查員是問你為 何在凌晨2點45分幫癸○○製作筆錄,你回答說你只知道 組長等人查扣手槍及子彈回組裡後擺在辦公桌上,組長要 大家趕快將筆錄完成以便移送,所以徵詢田智賢等5人同 意後,組長才指派你和林照鴻製作癸○○筆錄,是否表示 你為癸○○製作筆錄之時,扣案槍彈均已查獲?)組長有 指示我跟林照鴻幫癸○○製作筆錄,但2點多的時候還沒 有看到槍,那是調查員誤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 頁 反面),然調查員究如何誤導,證人陳東昌並未提出說明 (見原審卷㈣第160頁反面、第161頁),且其於偵查中更 具結證稱:伊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確屬實在,伊亦有看 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11頁),而當 檢察官再就同一問題訊問陳東昌時,陳東昌亦與中機組時 為相同之供述(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12頁反面、第313頁 ),嗣更於原審證稱:中機組之筆錄是根據伊的意思記載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頁),足徵證人陳東昌於原審上開 所證係遭調查人員誤導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 ,證人陳東昌於調查局中機組所製調查筆錄既核與其於偵 查中具結後所證相符,而查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是其在 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潘素鐘於原審作證時就檢察官與辯護人所詰問有 關本案栽槍之事項,多稱「忘記了」;證人田智賢於原審 作證時就替壬○○擔罪、取槍等事項與其於調查局中機組 所為陳述則大致相符;然就當日員警搜索之細節與其於調 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未盡相符。惟就其等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即兩者時間之間隔相距甚久、其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 近;且其等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作之筆錄記載完整, 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所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可認證人潘素鐘、田智賢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 述所製之調查筆錄,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自 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壬○○、癸○○、潘素鐘、蕭麗華、田智賢、陳春 木、顏志峰、陳東昌、辛○○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茲列述之:
(一)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 不備。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 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 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 ,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 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 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 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 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 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 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 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辯稱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朗讀結文,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93年8月4日偵訊錄 音帶,關於檢察官是否有告知具結義務部分之譯文如下: 「檢察官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
檢察官:檢察官諭知你具結,假如你說的是實在話,供後 具結,剛才的話,請你作一個具結文,你可以當 證人具結嗎?
證人:作證人就對了?可以。
檢察官:檢察官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可拒絕證言。 現在是這樣啦,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你可以拒絕 證言,意思是說,假如你講的話,會讓你的兒子 、太太、小孩子、太太、同居人會犯罪,跟你有 關係的人會犯罪,你可以不講實話,這些人跟你 有沒有什麼關係?
證人:沒有,沒關係。
檢察官:你講的話都實在喔。
證人:都實在。
檢察官:那你要具結喔。
證人:嗯。
檢察官:那你跟被告乙○○他們有沒有親戚關係或僱傭關 係?
證人:沒有。
檢察官:簽名跟寫一下今天日期。然後朗讀出來。唸一下 ,念台語都可以。
檢察官:注意事項,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44頁)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本件證人辛○○係於陳述後具 結作證,雖於偵訊錄音帶中未聽到證人有朗讀結文之聲音 ,或有可能因證人朗讀時音量太小、錄音設備等因素造成 ,然查,檢察官確有命證人朗讀結文,且於該次訊問後已 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足認證人辛○○已充分理 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依上 開說明,應已生具結之效力。辯護人上開爭執證人辛○○ 具結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另辯護人以上開勘驗結果推論 證人壬○○等人之偵訊筆錄,亦未朗讀結文而難認已依法 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證人壬○○等人偵訊筆錄 及結文以觀,足見檢察官應有當庭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之作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壬○○、癸○○、潘素鐘 、蕭麗華、田智賢、陳春木、顏志峰、陳東昌等人分別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均已於原審經 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其中證人壬○○亦於本院 前審、本審;證人癸○○、辛○○亦於本院前審均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三)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均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於法院審判中到庭 行交互詰問,以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作為被告犯罪 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壬○○、田智賢、潘素鐘、癸○○、陳春木、蕭麗 華、胡坤成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未 朗讀結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且依前揭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縱認上開證人於原 審欠缺朗讀結文之程序,然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 應認證人已具結。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據 能力,惟對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而觀諸原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均有「審判長諭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證人具結 結文附卷」之記載,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以證人 身分作證,應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況上開證 人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在場 ,渠等當庭均可對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表示異議,然綜觀原 審審判筆錄均未有檢察官或辯護人對此程序瑕疵有所表示意 見之記載。綜上各情,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並無不瞭解具 結意義而作證之情形,從而,上開證人既經具結,自具證據 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 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 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 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 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委任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田智賢實施測謊後,經該 局出具93年9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71510號測謊報告書1 份,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93年度偵字第6618號 卷第148-161頁),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外,並附有證人田智賢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 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 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施測者(測謊員)吳 家隆之測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復參以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所示,證人田智賢於測前會談時先完成同意測 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 試問題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先行緩和受 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 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 ,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試(即「混合問題法」),經本院 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認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 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 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 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 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庚○○、甲 ○○、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 分所供,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 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㈣第114-137頁、第180-191頁、第191-199頁、第252-267頁 、第267-279頁、第279-28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79-293頁 )。是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