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
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在大陸地區廈門工作,自民國 91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間止,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 招攬,乃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伸哥」、「大雄」、 「文雄」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起訴書另載有綽 號「西瓜」者,實係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稱呼,並非特定 人之綽號)。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先推由乙○○等人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210號B棟6樓之3之房舍 ,供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再由余坤禧申辦多家電 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廈門撥打詐騙 電話之用,並負責嗣後易付卡之儲值及繳費事宜,另由乙○ ○及劉育誠負責向「中領旅行社」不知情之行員吳淑禎(另 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訂購機票等出境事宜,將該集團陸續 招攬之成員送往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被告丙○○及與其 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持該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並使用上 開余坤禧申辦之易付卡,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 被害人電話,再以問卷調查或出價向其他機關(或個人)購 得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後,將該資料傳真予在臺 灣之乙○○,乙○○於接獲資料後,即與鍾志明進行個人排 版、設計或以每份(8000張)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 ,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99 巷6號之6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以「格林威 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 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
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及「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 等公司名義,製作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 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 及「兌獎單」等文宣上,陸續偽造「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 」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 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 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宏山」律師、「正 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 「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 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 「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師 、「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及「宜進會計師 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師等名義,或偽蓋前揭律師事 務所,及律師或會計師之印文,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致 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 人士所擔保,而相信其為真實,致令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錢,因此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偽造後,高玉昌及黃美麗 先將之郵寄予乙○○,乙○○初做整理後,再郵寄至臺中縣 豐原市○○街9號3樓鍾志明之居所,再由鍾志明與許雅雲以 該集團不詳人士所提供(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刻印章,將 其上之印文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 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再由黃清全負責購買郵 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 嗣被害人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再推由詐騙集團之成員致電 被害人再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並向被害人訛稱:在晚 會現場活動中,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作抽獎活動 時,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25萬元,並欲被害人先繳納 12萬元之現金(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該集團成員即請被 害人自行向該集團成員預先裝設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 及各慈善機構詢問)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期匯入由 該集團以登報收購方式,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含提款卡), 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致電被害人請其自行打電話予 香港贊助廠商(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以利撥款,嗣 再向被害人訛稱: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 ,而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等情,以此方式陸續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致渠等先後陷於錯誤,復因先前已 匯出之金錢尚未收回,心有未甘,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再推由前開綽號「 西瓜」的男子,持收購之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領贓款後,將 之交付乙○○,再由乙○○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
部地區負責人「大雄」,而另一部份贓款則由乙○○負責發 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返台後向其請領之薪資,之後再 由乙○○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 形),提供資料予劉育誠,由劉育誠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 表,因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起訴 書原起訴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另乙○○、鍾志明、余坤禧、劉育誠、許雅雲 、高玉昌、黃美麗等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 判處罪刑在案;黃清全則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 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 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㈠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證明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從事上述之詐騙工作);㈡ 同案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其居處扣得之該 犯罪集團員工薪資帳冊(證明本件查扣之帳戶資料,均為該 集團員工自行提供之薪資帳戶,渠等領得之薪資,均由該集 團成員不定時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㈢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渠等確因被告所參與之該集團,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之事實;㈣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物(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確以上開扣案證物詐 騙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㈤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三組偵查員邱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係將款項匯 入其當初在劉育誠居處查扣之員工薪資帳冊中所載列之帳號 ,被告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本件 之詐欺罪嫌),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1年 間起,即曾先後至中國大陸地區,且其使用之台中軍功郵局 帳號0000000號、戶名「賴秀真」帳戶,於91年12月5日、92 年3 月11日,由乙○○各匯入5萬元、1萬元,於 92年3月31 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3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存入 3萬元、 2萬2千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伊至大 陸地區是從事食品原料工作,又伊曾由大陸地區透過地下匯 兌匯款至伊姐賴秀真之帳戶,託伊姐幫忙繳納信用卡帳單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 91年10月至92年5月間,曾任職於上海松泰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稅務登記證、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機動車駕駛執照附卷 可證(見原審訴緝卷第30至32頁、本院上訴卷第113至118頁 ),核與證人賴秀真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匯入6筆款項至伊的 郵局帳戶,被告匯款的那段時間,他人在大陸地區做茶葉、 食品的原料及加工,被告係於 91年9、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 ,當時係伊公司送貨的倪先生介紹過去的,被告月薪每月約 6、7萬元,伊每個禮拜都會與被告聯繫,伊清楚被告在大陸 地區的工作與生活情況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89至90頁 )。
㈡被告於91年6月18日出境至92年11月7日入境(此次出境時間 係 92年8月31日,而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乙○○等人係 於92年10月8日經警查獲),共有16次之入出境記錄,此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 ),若以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之犯罪時間計算(即泛稱91年 2月間至93年1月間止),被告即有19次之入出境資料,然賴 秀真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間,分別係於 91年12月5日、92 年3月11日,由乙○○各匯入5萬元、1萬元;於92年3月31日 、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3日,另有不姓名者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各存入 3萬元、2萬2千元、10萬元;於92年9月9日,以 署名陳淑萍者匯入 11萬2千元等情,有賴秀真上開郵局之存
摺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及存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 卷第50至54、55至57、66頁),依上開被告入出境頻繁之資 料以觀,倘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在 該1年4月之期間內(如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計算則長達 2年),為何僅有該6筆之犯罪所得?此款項是否屬該詐欺集 團因犯罪所得而給予其成員之報償,即有可疑。 ㈢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經警所查扣該詐騙 集團員工薪資帳冊所列載帳號匯入之款項資料(見原審訴字 第762號卷㈣第71至110頁),係依據綽號「大雄」所交給伊 的手抄及傳真資料,再以電腦整理好後,依照他的指示匯款 ,他要伊不要問太多,照他的指示做就可以,其中有些大筆 匯款是做地下匯兌,即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再由伊這裡 匯出新台幣,伊在匯款時無法區分何筆款項係匯給員工的薪 水,何筆款項係屬地下匯兌;伊不認識被告,伊至郵局匯款 沒有使用過無摺存款之方式,賴秀真帳戶內該 3筆以無摺存 款所存入之款項(即上開9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 5月23日,所存入之3萬元、2萬2千元、10萬元),並非伊或 伊委託別人所存入;在地下匯兌的情況,伊也會將「大雄」 交給伊的資料做成報表,地下匯兌與員工薪資所做的報表都 混在一起,因為伊不曉得「大雄」交給伊的錢是做地下匯兌 或發放員工薪資所用,所以警方所查扣員工薪資帳冊所列載 帳號內匯入之款項資料,有可能是做地下匯兌,也有可能是 員工薪資,因為這兩者都混在一起等情(見原審訴字第 762 卷㈨第108至112、本院上訴卷第87至89、本院更一審卷第10 8頁),審酌乙○○上開所證,經警所查扣該詐騙集團員工薪 資帳冊所列載帳號匯入之款項資料,雖有被告匯入賴秀真上 開郵局帳戶之匯款資料,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款項係屬 詐欺集團所給予被告之薪資或報酬。雖證人乙○○於本院及 原審曾證稱:比較大筆的匯款,約20萬元以上才是地下匯兌 ,因為員工的薪資好像不會領到2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762號卷㈨第109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 108頁反面 、第109頁),然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伊在匯款時無法 區分哪些是薪水,哪些是地下匯兌,伊沒有辦法把握何者係 地下匯兌,何者是員工薪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762號卷㈨ 第110頁反面、第111頁),足見證人乙○○上開所證:比較 大筆的匯款,約20萬元以上,才是地下匯兌等語,應係其自 行推測之詞,無從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況依乙○○上開所 證(即賴秀真郵局帳戶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所存入之該 3筆 款項,與其無關),本案被告匯款至賴秀真郵局帳戶而與乙 ○○所屬之詐騙集團有關者,則僅有於91年12月5日、92年3
月11日,由乙○○各匯入5萬元、1萬元,及於92年9月9日, 以署名「陳淑萍」者匯入之 11萬2千元該等部分,參核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在其長達1年4月(或2年)之時間內,為何僅 有3筆之匯款,且若屬薪資之犯罪所得,為何3筆匯款時間相 隔甚久,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公訴人雖以:㈠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㈡同案被告劉育誠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其居處扣得之該犯罪集團員工薪 資帳冊 、㈢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㈣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物、㈤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邱義雄於偵查 中之證詞,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但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進出大陸地區;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二所示經警查扣之資料,僅能 證明乙○○所屬之詐騙集團,有以上開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均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亦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至同案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其居處扣得之 該犯罪集團員工薪資帳冊,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至賴秀真之 帳戶,但依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匯之款項,即屬詐 欺集團所給予之犯罪所得;另警員邱義雄上開所證,亦僅足 證明警方如何查獲本案,及如何依所查扣之帳冊資料查獲被 告亦有匯款至賴秀真之帳戶,亦與被告是否犯涉犯本案無關 ,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本件犯 行。
㈤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尚有上開可疑之處,並無法直接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其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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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匯款日期│冒用之公司名稱或電│備 註│
│ │ │ │戶名稱 │(民國)│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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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崇義│12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3月1│丹提珠寶公司愛心慈│匯款4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日 │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動│總匯款金│
│ │ │3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3月 │、香港賽馬協會 │額122萬 │
│ │ │7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13日 │ │元 │
│ │ │ │ │92年3月 │ │ │
│ │ │ │ │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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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亨雅│6萬元 │沈國傑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香奈兒珠寶公司愛心│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 │4日 │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匯款金額│
│ │ │ │ │ │動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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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瑞德│12萬元 │郭耀文郵局帳戶帳│91年10月│亞瑟士鐘錶公司慈善│匯款6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1日 │義賣義賣抽獎活動、│匯款金額│
│ │ │6萬2千5 │楊吉宗郵局帳戶帳│91年10月│國勳律師事務所及香│51萬8千6│
│ │ │百元 │號00000000000000│21日 │港賽馬協會 │百75元 │
│ │ │3萬9千3 │張志彥郵局帳戶帳│92年1月 │ │ │
│ │ │百元 │號00000000000000│17日 │ │ │
│ │ │13萬1千2│許錦堂郵局帳戶帳│92年1月 │ │ │
│ │ │百50元 │號00000000000000│22日 │ │ │
│ │ │6萬5千6 │ │92年1月 │ │ │
│ │ │百25元 │ │23日 │ │ │
│ │ │ │ │92年1月 │ │ │
│ │ │ │ │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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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家瑜│10萬元 │張美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2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7日 │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
│ │ │ │ │92年4月2│港賽馬協會 │額20萬元│
│ │ │ │ │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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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鈴云│12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 │港商萬寶龍公司愛心│匯款2次 │
│ │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7日 │慈善義賣晚會、抽獎│總匯款金│
│ │ │ │ │92年9月 │活動、懷恩堂老人安│額22萬元│
│ │ │ │ │17日 │養中心、永松律師事│ │
│ │ │ │ │ │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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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麗靜│4萬3000 │王士航郵局帳戶帳│92年8月 │東科生化科技有限公│匯款1次 │
│ │ │元 │號00000000000000│27日 │司抽獎活動、新東法│總匯款金│
│ │ │ │ │ │律事務所 │額4萬 │
│ │ │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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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欣欣│1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7月 │港商萬寶龍鐘錶公司│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0│17日 │愛心慈善義賣晚會抽│總匯款金│
│ │ │ │ │ │獎活動 │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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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梅芬│43萬3千7│馬少田郵局帳戶帳│92年8月 │東科生化科技有限公│匯款2次 │
│ │ │百元 │號00000000000000│19 日 │司抽獎活動、新東法│總匯款金│
│ │ │ │ │92年8月 │律事務所 │額11萬3 │
│ │ │ │ │19日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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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彥良│12萬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7月 │英商伯爵鐘錶公司抽│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0│29日 │獎活動、香港賽馬協│總匯款金│
│ │ │ │ │ │會 │額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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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廖光榮│5萬元 │黃道木郵局帳戶帳│92年7月 │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愛│匯款2次 │
│ │ │4萬3千元│號00000000000000│10日 │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
│ │ │ │ │92年7月 │馬協會 │額9萬3千│
│ │ │ │ │11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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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沈清福│12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5月 │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8日 │心抽獎活動、仁德法│總匯款金│
│ │ │30萬元 │ │92年5月 │律事務所 │額52萬元│
│ │ │ │ │29 日 │ │ │
│ │ │ │ │92年5月 │ │ │
│ │ │ │ │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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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忠信│12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6月 │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 │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19日 │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
│ │ │35萬元 │ │ │馬協會、仁德法律事│額57萬元│
│ │ │ │ │ │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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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展輝│60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5月 │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 │
│ │ │4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0日 │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
│ │ │100 萬元│ │ │馬協會、仁德法律事│額200萬 │
│ │ │ │ │ │務所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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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志勝│3萬元 │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萬寶龍精品公司愛心│匯款2次 │
│ │ │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抽獎活動、香港賽馬│總匯款金│
│ │ │ │ │ │協會 │額8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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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敬智│1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 │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1次 │
│ │ │ │號0000000000000 │28 │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
│ │ │ │ │ │港賽馬協會、仁濟老│額12萬元│
│ │ │ │ │ │人安養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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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隆衫│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6月 │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2次 │
│ │ │8萬元 │號0000000000000 │2日 │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
│ │ │ │ │ │港賽馬協會 │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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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魏宗棋│4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7月 │伯爵鐘錶公司愛心抽│匯款3次 │
│ │ │8萬元 │號00000000000000│31日 │獎活動、香港賽馬協│總匯款金│
│ │ │10萬元 │張揚里郵局帳戶帳│92年8月4│會 │額22萬元│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 │ │
│ │ │ │ │92年8月 │ │ │
│ │ │ │ │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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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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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 位│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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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 箱 │ 7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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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 │ 箱 │ 7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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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 │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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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邦資訊生活館(美邦網路│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 │科技公司)會員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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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禮券 │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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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駿寶萊科技公司產品型錄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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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型錄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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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威登國際精品公司兌獎通知│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單(利達管理顧問公司溫三│ │ │ │
│ │ 郎律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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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兌獎通│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知單(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 │ │ │
│ │ 司律師劉日昌名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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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巨亨廣告行銷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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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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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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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東泓環保科技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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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易達環境保護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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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信封│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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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信封│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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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耐特威國際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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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YUNG SHIN 永信集團卡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金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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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鳳翔傳播事業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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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臺灣三敏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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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揚昇律師事務所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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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辰陽線上服務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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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一品商務國際徵信公司信封│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 │(已填寫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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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Chyuan Cuo全國型錄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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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Chyuan Cuo全國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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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工作記事簿 │ 本 │ 1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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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收件者名單 │ 疊 │ 2 │黃美麗、高玉昌 │
│ │(大、小各一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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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未寄出郵件 │ 袋 │ 1 │鍾志明 │
│ │(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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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 │ 封 │ 158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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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香港萬寶龍鐘錶公司 │ 封 │ 4 │鍾志明 │
│ │(兌獎單、禮券、VIP卡、 │ │ │ │
│ │ 型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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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感謝狀 │ 箱 │ 2 │鍾志明 │
│ │(仁濟老人安養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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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感謝狀 │ 封 │ 22 │鍾志明 │
│ │(仁濟老人安養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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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郵票 │ 袋 │ 1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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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客戶資料 │ 袋 │ 1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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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筆記本 │ 本 │ 2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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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兌獎單 │ 箱 │ 11 │鍾志明 │
│ │(臺灣聯想電腦科技、美商│ │ │ │
│ │ 比佛利國際精品、鴻生堂│ │ │ │
│ │ 鐘錶、英商伯爵鐘錶、富│ │ │ │
│ │ 豪國際精品、亞太生活資│ │ │ │
│ │ 訊館、卡登鐘錶等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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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鴻生堂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31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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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兌獎│ 張 │ 530 │鍾志明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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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鴻生堂鐘錶公司信封 │ 封 │ 130 │鍾志明 │
│ │(內有兌獎單、型錄、VIP │ │ │ │
│ │ 卡、禮券2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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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信封│ 封 │ 50 │鍾志明 │
│ │(內有通知單、型錄、VIP │ │ │ │
│ │ 卡、禮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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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英商伯爵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30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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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富豪國際精品公司兌獎單 │ 張 │ 300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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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卡登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330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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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亞太生活公司兌獎單 │ 張 │ 150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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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美商比佛利國際清公司兌獎│ 張 │ 470 │鍾志明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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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駿寶萊科技公司慈善晚會兌│ 張 │ 1280 │黃美麗、高玉昌 │
│ │獎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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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550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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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客戶信件 │ 封 │ 280 │黃美麗、高玉昌 │
│ │(內有格林威治公司兌獎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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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客戶信件 │ 封 │ 180 │黃美麗、高玉昌 │
│ │(內有駿寶萊科技公司兌獎│ │ │ │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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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禮券 │ 張 │ 3500 │黃美麗、高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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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廣告單 │ 箱 │ 1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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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名片 │ 箱 │ 4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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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信封 │ 箱 │ 15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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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筆記本 │ 本 │ 2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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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通訊備忘錄 │ 本 │ 2 │鍾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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