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36號
TCHM,97,上易,203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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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09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36、15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 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清水丙○○乙○○等犯故買贓 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固非無見,但與共 同被告增祥德之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顯 然過度給於被告王清水等3人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 平公平正義之理念,加上被告王清水等3人涉犯之贓物係拆 解價值甚高之5輛汽車(含油罐車1輛)及運送該等汽車之零 件,危害社會法益不輕,量刑實有未當,綜此,本件量刑方 面有未妥之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經查,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認定表示意見,然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3人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 被告甲○○丙○○僅分別負責拆解及搬運工作,且所獲不 法利益非多,至於被告乙○○亦僅向被告曾祥德為首之本案 贓車解體集團購入拆解後之引擎1具,其3人之涉案程度、犯 罪惡性及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曾祥德顯有不同,同案被告 曾祥德為本案首謀,甚且利用過往偵辦刑事案件所累積而來 之專業知識、經驗,及經營汽車材料行時對於中古汽車零組 件銷路之掌握等,籌組本案贓車解體集團,並負責贓車收購 及解體零件販售之工作,惡性至為重大,其4人之量刑應有 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清水丙○○乙○○ 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就其三人與同案被告曾祥德之 間就其刑度上之差異,已敘明其科刑之理由,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本院亦認為被告王 清水、丙○○居於聽命同案被告曾祥德行使之配屬地位,被 告王清水實際參與部分為3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部分),被告丙○○實際參與部分為4部(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且均為搬運工作,並未為汽車解體工作 ,而該贓車解體集團係向外購買贓車再予解體,其行為固屬



不當,但與竊盜後再解體之一貫作業的贓車解體集團相較, 其惡性又較之為低,且檢察官於原審97年9月5日審理時,對 被告乙○○考量其已認罪且無前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其之求刑亦與原審判決相同。綜 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柯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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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