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871號
TCHM,97,上易,187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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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472 巷80號已停業之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琦公司)擔 任夜間看管人員,負責保管喬琦公司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趁每日 上班之便,持該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1支、扳手2支,拔除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公司所有電纜線 1批(重30.4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餘萬元),並戴上手套 以自己所有之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外皮後,藏放在該公司內 某處,再於97年6月26日7時許,將上開電纜線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全數搬運至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過圳巷7號住 處後方而加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6月26日18時1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前揭遭其侵占之電纜線,並扣得十字起字1 支 、扳手2支(均已發還喬琦公司)、及其所有供侵占用之美 工刀1支、手套1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喬琦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 上揭時間、地點,受僱擔任喬琦公司之夜間看管人員,負責 保管喬琦公司之財物,而趁每日上班之便,以上開方式接續 拔除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公司所有電纜線1批,再於97年6 月26日7時許,將上開電纜線全數搬運至彰化縣二水鄉過圳 村過圳巷7號住處後方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喬琦公 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稽可稽,並有喬琦公司所有之十 字起字1支、扳手2支及被告所有供侵占用之美工刀1支、手 套1 雙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受僱於喬琦公司擔任該公司夜間之看管工,係 以看管喬琦公司內之財物為業,被告執行看管業務時,該公 司之財物自受被告之管理支配,被告竟將其持有之喬琦公司 所有電纜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搬至自己住處,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受僱 於喬琦公司,趁擔任該公司看管工之便,將上揭其持有之喬 琦公司所有電纜線搬至自己住處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宗第2頁),檢察官就上開起訴事實,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 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犯係業務侵占罪 ,原審遽予論以加重竊盜罪,自有未合;又扣案之手套1雙 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3頁背 面),原審卻認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判決第 2頁),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潔身自愛、及其係從事業務之 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侵占罪,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迄 未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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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