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831號
TCHM,97,上易,1831,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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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30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壹式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目前仍緩刑 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擔任至各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由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中獎家樂福公司獎金或中獎賽馬 賭金,要求先行匯款手續費、賭資等為由詐騙之款項),並 依指示將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 丙○○至自動櫃員機所領得現金之百分之二為酬勞,每週結 算一次。且由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晚間十、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環中 路口,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十張,及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申請人為 趙杰,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二○七三號案件審理中)給丙○○,且 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 時許,在上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人頭帳戶存摺共十本、印 章共十枚給丙○○丙○○取得上開物品後,依綽號「建國 」之成年男子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持何以善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張美雲 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林月嬌之第一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臺中市區內之統一 超商、全家超商內之提款機分批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八萬元、三萬四千元、十萬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四千元。嗣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多許,綽號「建國」之成 年男子在上址,接續交付現金十八萬六千元及洪志賢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資料給丙○○ ,指示丙○○將前日領取之現金二十一萬四千元,連同當日 交付之現金十八萬六千元,共四十萬元,均存入洪志賢之上 開帳戶內,丙○○旋依指示,接續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臺中巿北區○○路六二四號之臺 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填寫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一式二紙,欲將現金四十萬元存入洪志賢上開 帳戶,經銀行行員黃家翎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 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式二 紙及現金四十萬元。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 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 時、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被害人丁○○於偵訊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黃家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6年7 月2日合金豐中字第0960002487號函附魏汶宗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6年9月4日合金豐中字第0960003531號函 附魏汶宗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第一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7月6日一豐原字第90075號函附魏汶宗 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96年9月11日一豐原字第90134號函附魏汶宗開戶資料及存



款明細分類帳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7 月12日中管字第0962101888號函附黃錫卿周駿傑開戶資料 各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3日儲字第09607231 21號函附黃錫卿周駿傑譚國陵金融卡往來資料、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96年7月4日合金東臺中字第0960003189號函附何以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97年4月9 日合金東臺中字第0970001601號函附何以善帳戶分戶交易明 細表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96年9月5日合金東 臺中字第0960004295號函附何以善金融卡資料一份、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6年7月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60000 0185號函附陳福水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一份、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6年8月3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60000026 4號函附陳福水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一份、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96年7月5日(96)遠銀財富字第958號函附陳福水開戶 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 年7月5日(96)一銀頭第119號函附張美雲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一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9月21日(96)一銀 頭第166號函附張美雲、林月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7年4月14日(97)一銀頭第73號 函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吳佩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 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96年8月30日函附吳佩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 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月29日函附被害人丁○○匯款至張美 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008年5月6日一富強字第00039號函附被害人李玉津匯款至 林月嬌帳戶之存款憑條二紙、被害人李玉津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一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印 章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臺 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式二紙,均係 經警方扣案,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勘驗無訛,製 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再者,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開 戶人,其中魏汶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黃錫卿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 一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二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福水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林月嬌所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案件偵辦,目前通緝中;譚國陵所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八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吳佩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一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一月確定;趙杰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此有魏汶宗黃錫卿陳福水、林月嬌、譚國陵 、吳佩真、趙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原 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起 訴書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號 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 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一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在卷可佐,顯見如附表所示之開戶人,均係人頭帳戶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接續自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一張)、現金十八萬六千元及洪志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資料,且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依指示共提領二十一萬四千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依指示欲存款四十萬元至洪志賢帳戶,惟上開行為均因 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均屬同一法 益,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予以評價。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本案前,曾因常業詐 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判 決確定之94年1月12日起算,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無警惕之心 ;且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工作,為實際參與詐欺集 團運作之成員,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我國社會治安及人民 間信賴感之存續,均有重大之危害,參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5年以下之罪,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應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綽號「 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犯罪, 致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 分工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 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 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 之SIM卡一張)及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 書一式二紙,均係被告與共犯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罪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四 十萬元,雖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然係本案被害人 被詐騙之財物,將來仍可據以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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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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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融卡│⑴魏汶宗於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 │⑵魏汶宗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 │⑶黃錫卿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⑷何以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 │⑸陳福水於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 │⑹陳福水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 │⑺張美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 │⑻周駿傑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⑼譚國陵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 │⑽林月嬌於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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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存摺 │⑴魏汶宗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⑵魏汶宗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⑶黃錫卿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⑷何以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⑸陳福水於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⑹陳福水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⑺張美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⑻周駿傑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⑼譚國陵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⑽吳佩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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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章 │魏汶宗印章二枚、黃錫卿印章一枚、何以善印章一枚、陳福水印章二│
│ │ │枚、張美雲印章一枚、周駿傑印章一枚、譚國陵印章一枚、吳佩真印│
│ │ │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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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