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688號
TCHM,97,上易,1688,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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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7年 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係朋友關係,渠二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 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 200號私立靜宜大學之 考生休息室,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料丙○○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掌摑乙○○之耳光及抓乙○○之頭髮,致乙○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丙○○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至97年 2月17 日間之某時,以公開發表文章之方式,散發內容:「三年前 ,乙○○還介紹她的男人給我‧‧‧當時地點在乙○○家的 地下室,只有我們三個人,我站著在唱歌,乙○○和黃德益 在沙發,抱在一起親嘴,尤說我跟他們搞在一起‧‧‧五年 前乙○○還曾經叫我老公陪她睡覺‧‧‧四年前乙○○還曾 叫我陪她去午夜牛郎店‧‧‧三年前乙○○在她家,拿三支 香求佛拜拜,要張振欣出去,趕快被車撞死‧‧‧張家五個 孩子,其中有的不是張家的‧‧‧」等內容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文章,以傳真並交付給乙○○之配偶張振欣各 1份; 交付予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某超市老闆3份,請其將另2 份轉交給友人;將至少6份置於乙○○台中縣梧棲鎮○○街1 69巷2弄1號住處之信箱附近等方式,散布該等文字,毀損乙 ○○之名譽。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乙○○、王明宗、范振龍於警詢或檢察 官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 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 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詢問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 沙鹿鎮○○路 200號私立靜宜大學之考生休息室,因故與告 訴人乙○○發生爭吵、推擠,並書寫上開內容之信函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97年2月2 日發生推擠時,告訴人並未跌倒或受傷,書寫信函僅交付告 訴人之配偶及友人,並無散布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我於97年2月2日10時許,在台中縣 沙鹿鎮○○路 200號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室,被告說我無故 刮她的車子,找我理論時,以徒手方式朝我臉部打兩下耳 光,又用手抓我頭髮,造成我頭部、臉部挫傷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5至8頁、97年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9頁)。又 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97年 2 月2日10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200號靜宜大學考生 休息室大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因為學生正在 考試,所以上前將其二人拉開,並送告訴人離去等語(見 97年度核退字第770號偵查卷第5、6頁、97年度偵字第671 4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范振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我於97年2月2日10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 200 號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室大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 推擠、爭吵,我上前將其二人拉開、隔離,被告大聲罵告 訴人,後來王明宗送告訴人離去等語(見97年度核退字第 770號偵查卷第8、9頁、97年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9、 10頁)。參以被告於97年2月13日警詢時,即陳稱因車子被 刮之事,找不到告訴人,為找告訴人理論,乃打電話向告 訴人之夫詢問,得知告訴人於靜宜大學後,隨即至靜宜大 學考生休息區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自承當時 有推告訴人2下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67 14號卷第9頁),足徵證人王明宗、范振龍上開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推擠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當時主觀上 認定告訴人刮損其車輛,並急於找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不 滿之情緒已不言可諭,且被告不顧學生考試及有他人在旁 之情形下,即大聲謾罵告訴人,衡諸常情,動手毆打告訴 人已非不可能之事,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無據。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棲梧派出 所報案並至醫院驗傷,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明德醫院97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12至14頁),且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所受傷害係在顏面、頭部等部位,而頭部係人體重要之 位置,衡情告訴人無自己加工以製造被傷害之證據之可能 ,參諸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之事實相符,是被 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被告徒以告訴人 在明德醫院就診已約20年,臆測係告訴人要求醫師出具傷 勢較嚴重之診斷證明書云云,並無實據,難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散布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丙○○寫一篇文章誹謗我,97 年 2月17日將該文章丟在我住處信箱附近,並將文章拿給 我先生看,文章沒有用信封裝,散落滿地,我由監視器中 看到鄰居幫我撿信,大概收集到 6份,我先生還跟我說他 撿到好幾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10、11 頁),並有一式3張及一式4張之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97 年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觀諸上開2件信函 ,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雖大致相同,惟張數 及字數有明顯之差異,其中 3張者係載明給「法官及梧棲 分局各位大人」;4 張部分則給「法官、梧棲分局、明秀 派出所各位大人」,被告復自承將信函傳真並交付給乙○ ○之配偶張振欣各 1份,另交付予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某超市老闆3份,請其將另2份轉交給友人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 告書寫上開信函時,確有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之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共見共聞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 既將上開信函交付告訴人之配偶及超市之 3位友人,參諸 告訴人訴陳稱:3張的信函係在信箱附近撿到的,有6份, 4張部分則取自我先生,他說車上還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被告並非僅交付特定人,其確有散布上開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甚明,所辯並無散布之行為云 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委無可信。又被告所書寫之信函, 固有提及97年2月2日發生事端之經過及其車子常遭刮損等 情,惟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內容,則屬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項,被告不惟無法證明確為真實,且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關被告於97年2月2日是否傷害 告訴人之辯解或對其車子遭刮損之自衛事項,更非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1款、第 3款等不罰之免責條件,則被告所為當已 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散布文字誹謗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查,就加重誹謗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原審法院就傷害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其犯罪之手 段、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 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徒依告訴人主觀上認 為量刑過輕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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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