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637號
TCHM,97,上易,163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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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且其使 用之洪志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漏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同年十一 月十七日遭到拒絕往來。其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洪志明前開帳號之支票【票 號A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洪志明】,向告訴人 丙○○誆稱:其在高雄投資酒店獲利頗豐,而發票人洪志明 為該酒店之股東,前開支票為洪志明給她的投資分紅,保證 兌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前開支 票調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四十八萬八千元匯入 案外人陳幼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於 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 洪志明前開帳號之支票(票號AL0000000號、面額 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票人洪志明) ,並以前詞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再度陷於錯 誤,而同意被告以支票調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 三十萬元匯入案外人陳幼枝之前開帳戶。嗣因告訴人丙○○ 於前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到退票,才發現洪志明之 帳戶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 遭到被告詐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 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 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另按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告 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之存摺影本、票號AL0 000000號、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共四張、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玉山北高字第0七一一二六0八號函一份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使用上開洪志明開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帳戶,並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持洪 志明前開帳號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丙○○稱其在 高雄投資酒店獲利頗豐,該支票為酒店分紅等語,及告訴人 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四十八萬八千元匯入 案外人陳幼枝開設之前揭彰化銀行帳號帳戶內,另於九十六 年一月間,持洪志明前開帳號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向告訴 人丙○○調借款項,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將三十萬元匯入陳幼枝之前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沒有詐欺故意



,伊借款有向丙○○提供擔保品,包括翡翠、骨董、設定抵 押的土地、還有房子也有過戶給告訴人丙○○,並給付利息 ,而其使用洪志明開設之上開帳戶已經兩年了,除伊有使用 外,洪志明也有使用這個帳戶,伊是向洪志明借支票,有需 要就會向他借,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才知道上開帳戶退票 ,同時才知道遭到拒絕往來;伊與丙○○是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間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後來於九十三年五月因買賣股票, 向丙○○借錢,有借有還,後自九十四年一月開始增加借款 金額,都是拿來經營伊營業的店,往來都正常,伊拿洪志明 的支票給她作擔保,或者從帳戶兌現,而伊每月都會要向丙 ○○兌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兌現後再向丙○○借五十萬 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的借期通常是二個月,三十萬元的 借期通常是一個月,丙○○會先扣除利息後,再匯入伊婆婆 陳幼枝的帳戶內,伊再將該筆金額匯到洪志明的帳戶去兌現 前一張的支票;本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有一張五十萬元 的支票,因伊沒有辦法兌現,所以請丙○○幫忙過這張支票 ,丙○○匯款四十八萬八千元到婆婆陳幼枝帳戶內,伊同時 開了本案五十萬元支票給她,在丙○○位於臺中市○○路一 號八樓她的辦公室給的;本案三十萬元支票是因為九十五年 十月間,伊要求丙○○降低利息,但丙○○說她也是向別人 借的,所以後來協商三十萬元作為繳納利息,因為之前借款 有三期利息沒有繳,也是怕跳票,故請丙○○在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匯款到陳幼枝帳戶,伊再將這筆錢轉到洪志明帳戶 ,最後再由丙○○去兌現,伊是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她辦 公室給她這張三十萬元支票;伊從未說過洪志明是酒店經理 ,且在酒店分紅開始沒有給付時,伊有跟丙○○說過此事, 也因未收到分紅,才會造成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四、本院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原判決誤繕為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八萬八千元至被告所指定陳幼 枝帳戶內,因之前被告拿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來向其借款 ,應該是發票日前七至十日間內拿到支票的,差額之一萬二 千元是利息,一萬二千元是二、三個月的利息,被告跟其借 都說二分,一百萬元月息二萬元,有時沒有和被告算利息算 那麼仔細;另其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至 陳幼枝帳戶內,因有兩張洪志明支票的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其中一張就是本案之五十萬元支票,另一張 則是非本案之三十萬元支票,被告跟其說如果不匯款三十萬 元進去,她會跳票,所以其才將三十萬元匯進去,因為該三



十萬元是其向朋友調借,其才被迫另外借三十萬元給被告, 被告是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拿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的本案三十萬元支票給其,其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匯 款入陳幼枝帳戶,讓與本案無關的三十萬元的支票兌現,該 張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的非本案支票 ,在其手上,其沒有交給其朋友,其只是將票款兌現,其想 說支票兌現了,不會被退票,為了維持信用,所以先存入款 項避免跳票,這張非本案三十萬元支票,原本應由被告負責 兌現,會願意幫被告兌現這張支票,是因支票其已經提示, 被告跟其說那張支票,她無法兌現,要其抽出支票,其那時 已經抽不回來,所以被告又開了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的支票給其,所以其將該非本案的票兌現,其有問過被告 ,為何無法兌現此三十萬元支票,被告說她因為酒店會計開 票日期押的太快會被老闆罵,又說槍擊案後生意有差,且支 票已經擺在戶頭,其之想法就是要讓支票先兌現,不兌現其 也無法對朋友交代等語,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部分大致相符 ,復有票號AL0000000號、票號AL000000 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四張、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玉山北高字第0七一一二六0八號函一份 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確有使用洪志明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上開帳號帳戶,並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持洪 志明前開帳號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丙○○稱其在 高雄投資酒店獲利頗豐,支票是酒店分紅等語,告訴人丙○ ○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四十八萬八千元匯入案 外人陳幼枝開設之前揭彰化銀行帳號帳戶內,及於九十六年 一月間,再持洪志明前開帳號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向告訴 人丙○○調借款項,告訴人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將三十萬元匯入案外人陳幼枝之前開帳戶一節,固可認 定。惟依證人丙○○所證述有關系爭三十萬元借款部分,核 與被告所述:因之前借款有三期利息沒有繳,也是怕跳票, 所以請丙○○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到陳幼枝帳戶,其 再將這筆錢轉到洪志明帳戶,最後再由丙○○去兌現等語大 致相符,告訴人丙○○既是為了能將前述非本案之三十萬元 支票兌現,而將本案之三十萬元匯入案外人陳幼枝帳戶,最 後並由告訴人丙○○兌現領回,此種情形如同一般民間所述 之「換票」,告訴人丙○○既知上開情形,並同意而匯款, 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丙○○係因陷於錯誤始為 匯款之情形。
㈡又公訴人起訴之主要理由,在於認為洪志明之上開銀行帳戶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遭到拒絕往來,因而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十一月下旬某日、 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交付證人洪志明名義、面額分別為五十 萬元、三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係屬已無法兌現之支票,而認 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依證人洪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其有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也有將該帳戶 之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其也有使用該支票,被告有需要就會 借給她,借給被告應有超過十張,借予之正確時間不記得了 ,被告向其借支票的用途是要週轉,其有時看支票本只剩下 幾張,就全部給她用,不然就是她要用時,才撕幾張給她; 其知道上開帳戶支票從九十五年十月陸續退票,其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有說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是銀行 通知,其才知道,銀行通知其之時候,其沒有告訴被告,不 告訴被告,是因為被告要使用支票,她就應該負責,與拒絕 往來沒有關係,所以她向其借,其就借她,就算會跳票,只 要被告要用,還是會借她等語。可知證人洪志明名義之上開 支票帳戶,非僅被告一人在使用,證人洪志明亦有使用,且 被告之使用方式,是於有需要時,向證人洪志明取得幾張支 票,先由證人洪志明簽名後,再由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再交 付予告訴人丙○○,被告須自行負責該筆金額,故被告僅於 有需要時,向證人洪志明取得幾張支票,是被告辯稱對於上 開帳戶之是否有退票或拒絕往來不清楚,即非屬顯與事理不 符;再者,證人洪志明亦證稱其未將遭銀行拒絕往來之事, 告知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於交付時並不知情,是於九十六年 一月中旬才知此事,尚無違於經驗法則,應屬可採。故被告 在不知情洪志明上開帳戶之支票業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下 ,而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與故意。
㈢再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 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被告曾拿過洪志明的支票來向 其借款,說是大帝國酒店分紅的支票來向其調現,剛開始有 去查票信,因其自己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去向朋友借錢來借 給被告,被告有急用,基於人之常情借給被告,後來被告再 拿支票來向其借款時,其就沒有再查票信,因為被告之前拿



洪志明名義而與本案無關的支票向其調現,都有兌現;其他 借款部分,被告曾經拿過股票給其,後來將股票拿回去,說 另有用途,現在被告有拿一個緬甸玉及寶劍給其擔保,這個 擔保品是在之前另外跟其借五、六百萬元時提供的,她是拿 她大姑潘淑貞的支票跟其借貸,所以此擔保品與本案無關, 被告之前曾經拿過二百萬元的支票跟其作為抵押擔保,而九 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七四號卷內第五一至五三頁之切結書、 保管條上記載之支票都是潘淑貞的支票等語,及另證稱:其 是於九十二年間因為作美容而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 月拿潘淑貞的支票來向其調現,說她有很多事業,有開了一 個指甲彩繪店,又做丙種墊款擔任金主借錢給人家,又說她 有買賣股票,所以其開始借錢給被告,有時會用延展票換票 的方式,再跟其繼續調借,被告用洪志明、潘淑貞的支票交 互向其調借,被告有向其調借三十、五十萬元之事,但不是 固定,被告都跟其說這是酒店的分紅,被告持續都是這樣講 ,被告拿到支票的時間不固定,拿到支票就會向其調借,有 關大帝國酒店的支票都是洪志明的票,被告沒有提過支票保 證兌現等語。由上開諸情可知,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 ,即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往來,期間有借有還一段時日,金 額甚至有高達二百萬元或者五、六百萬元之譜,被告尚有提 供擔保之情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本即存有一定之信 賴關係。而被告持洪志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時,起初 即已向告訴人表明該等支票係酒店之分紅,且被告陸續持洪 志明、潘淑貞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迄至本件系爭支票發生 跳票前,該等票款亦皆有獲得兌現,益徵被告持本件系爭支 票向告訴人請求調現,應係延續雙方長久一直以來之普通借 貸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早已知 悉被告向其借錢係供作周轉之用,其之所以願意陸續借錢給 被告,乃因被告均有支付較高之利息(較諸一般金融機構存 款利息為高)始貸予金錢(此即屬原因關係),至被告於借 貸時所交付之支票(此另屬票據關係)於一般民間除係供作 借款之證明外,另有以支票擔保債務履行之用意(即另可向 支票發票人求償及行使追索),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剛開始伊有去查 票的信用,後來被告再拿票來向伊借時,伊就沒有再查票的 信用,因為之前的票到期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信賴,並非基於被告所交 付之票據,否則告訴人何以未在收受被告交付支票時向銀行 一一照會,以確保支票的兌現,是以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 二人間長期所累積的信賴關係下始同意借貸,實難謂其係陷



於錯誤所致。因之,被告後來縱因發生財務困難,未能依約 履行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並發生本件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情 形,亦僅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獲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 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要均屬不能證明。
㈤至告訴人請求調閱洪志明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起迄今之退票紀錄明細資料及上開帳戶遭拒絕往來之 支票影本,並傳訊提示該等遭到退票之支票執票人到院說明 取得支票之緣由及遭到退票後如何處理相關事宜等等。惟有 關此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與本案被告是 否有為詐欺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且由上開洪志明支票存款 帳戶所領用之支票,依證人洪志明上開結證內容可知,該支 票帳戶所領用之支票,非僅由被告一人單獨使用,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支票係屬「人頭支票」或「芭樂票」。又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洪志明既為開立支票帳戶之人,該支 票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存款供支票之持票人提示兌現,原即 悠關支票發票人洪志明本身之信用,發票人洪志明本即負有 使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隨時均處於得以供人兌現之責 任(此即票據流通所重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再者,證人洪 志明於原審亦到庭明確結證稱:其未將遭銀行拒絕往來之事 ,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是告訴人上揭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原判 決理由欄四之(三)部分認定被告未有向告訴人提及該所持 洪志明名義之支票為酒店分紅之理由尚有未洽,然結果並無 二致,經核仍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各個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需各別認定,尚不能 遽認有萬貫家財之人,即絕對不可能成為竊盜、搶奪等財產 犯罪之行為人,故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程羨芬間之借貸關 係雖無異常,但非能因此遽斷其後與告訴人往來間之借貸關 係,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所有詐欺犯罪豈非僅能存



在於詐欺者與被詐欺者僅有一次或數次詐借或交易之型態? 且正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有長期且複雜之金錢往來,而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九十六年一月間,二人尚有相當友好 之情誼,則被告交予告訴人系爭支票之時,告訴人基於信任 關係收下,實符常情,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當時即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又證人洪志明及被告既然均表示「被告借用證 人洪志明名義之上開支票在使用」,則被告長期借用洪志明 名義之支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是否有退票及遭拒絕往來必 然知之甚詳,與證人洪志明是否有將上開帳戶遭拒絕往來之 事項告知被告根本毫無關係,且證人洪志明證稱「支票被銀 行拒絕往來,是銀行通知,其才知道」云云,此足資證明證 人洪志明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之支票應有正常往來,在銀行通 知後始知上開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被告卻沒有按期將 款項匯入所借用洪志明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致上開帳戶遭到 退票及拒絕往來,況證人洪志明接獲銀行通知而獲悉其帳戶 已遭拒絕往來,衡情亦會告知使用該支票之被告,故被告所 辯稱「其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情拒絕往來之事」一情, 顯然與事理不符;再被告對於所詐借之款項至今皆分文未還 ,益證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上足見被告施用詐 術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逞,原審法院竟判決被告無罪,告訴 人難以甘服等語。惟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述各節均屬推 斷,不僅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立於告訴人之觀點, 就有利告訴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片面主觀再為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前開有利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皆乏所據 ,為不足採。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情詞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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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