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69號
TCHM,97,上易,1569,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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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之侵占犯行:(一)乙○○於民國93年7月5日,在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南 屯區○○○路○段1000之5號「威通商行」內(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以借用地點為乙○○所任職,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路217之1號「驛達利汽車修配場」),向丙○○ 借用IBM品牌之筆記型電腦一部,約定用畢即予返還。詎 乙○○竟於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後,未依約按時返還該筆記 型電腦,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乙○○另自93年7月間某日起,任職於甲○○所經營,址 設臺中市西屯區○○○○路217之1號「驛達利汽車修配場 」之維修部門,負責該部門之營運管理與客戶送檢汽車之 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圖一時工作之便利 ,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4 年1月30日),將其因維修車輛工作所需,而由甲○○所 交保管之汽車電腦解碼盒1組及汽車電腦軟體專用鑰匙1支 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未經告 知甲○○,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職,經甲○ ○逐一清點乙○○所遺留於公司之物品,始知悉上情。(三)乙○○又於93年12月間某日,介紹丁○○向中古車商購買 車牌號碼B2-7183號自用小客車1部,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丁○○因籌不出現款,乃在臺中市○○路大 順汽車修配廠內,向乙○○商借1萬元繳付頭期款,其餘 17萬元,則與中古車商約明於嗣後按月分期繳款。丁○○ 購入該部車輛不久,即感覺不合用,考量乙○○係從事車



輛保養、修配工作,認識收購中古車之業者,乃委託乙○ ○代為詢問是否有車商有意願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丁○ ○並為便利出賣起見,乃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 ,由乙○○暫時保管使用,以方便有意購買者查驗車輛。 乙○○未能替證人丁○○尋得買主買受前述車輛,且未主 動與丁○○聯繫,嗣後亦推託不予返還該車,竟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迨丁○○在彰化縣溪湖鄉某修配 廠尋獲該部汽車後,僅餘車輛外殼,引擎及內部重要零件 均不知去向,始知悉上情。
(四)乙○○復於94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戊○○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810巷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78號 )之居住處內,向戊○○借用車牌號碼Q6-8071號自用小 客車1部,約明用畢即予返還。乙○○竟於使用該部自用 小客車完畢後,未依約按時返還該部自用小客車,在黃寶 迪在臺中市所經營之「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內,將該部 自用小客車內之引擎1部拆卸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乙○○後即轉託黃寶迪通知戊○○將引擎已遭 拆卸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體領回,戊○○始得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 ,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 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4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 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丙○○、甲○○、戊○○ 、黃寶迪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97年9月 22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然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矢 口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該部自用小客車引擎故障,剛 好壞在彰化縣溪湖鄉,其與附近之某修配廠老闆認識,故將 該車送到該處修理,卸下其他零件是要修理引擎,其當時欠 錢,沒有能力修車,故將該車寄放在該處,等材料齊全後, 再裝上引擎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丙○○、甲○○、戊○○



及證人即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寶迪先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與證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警刑字第09500050號影卷第3頁至第4頁,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4005448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94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 頁,94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95年度偵字第 64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威通商行」出貨請款單1紙上之文字記載 、員警查獲照片4張、車牌號碼Q6-8071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遭拆卸後所拍攝之照片3張、被害人戊○○自「奕勝美 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車體後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50 0050號影卷第4頁反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 第0940054487號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94年度偵字 第45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1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證人丁○○於93年12月間某日,透過被告之介紹,向中古 車商購買前揭車牌號碼B2-7183號自用小客車1部,總價 18萬元,證人丁○○因當時籌不出現款,乃向被告商借1 萬元繳付頭期款,其餘17萬元,則與中古車商約明於嗣後 按月分期繳款,證人丁○○購入該部車輛不久,即感覺不 合用,考量被告係從事車輛保養修配工作,結識很多收購 中古車之業者,乃委託被告代為詢問是否有車商有意願購 買該部自用小客車,證人丁○○並為便利出賣起見,乃將 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使用,以方 便有意購買者查勘鑑驗車輛,證人丁○○欲販售前揭車輛 ,亦不是出於被告之遊說慫恿,純粹係自己覺得不合用, 才將車輛交付予被告暫時保管,並伺機讓售,上述購買汽 車之頭期款1萬元,事後證人丁○○並沒有歸還予被告, 且因車子購入後,大半時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證人丁 ○○有要求被告幫忙分攤1期或2期之分期款,其餘款項則 全數由證人丁○○繳納完畢,被告始終未向證人丁○○表 達自己欲買入該部汽車之意思,被告嗣後未能替證人丁○ ○尋得買主買受前述車輛,且未主動與證人丁○○聯繫, 嗣後該車亦推託不予返還,待證人丁○○尋獲該部汽車後 ,僅餘車輛外殼,內部重要零件均不知去向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陳綦詳(見原審法院97 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並有 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持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在未能為證人丁○○出售該車後,即應告 知證人丁○○,並依約定將該車返還予證人丁○○,但被 告均未為上開行為,甚且依其自白,將該車擅自開至彰化 縣溪湖鄉(見上開卷第80頁),並將該汽車內之引擎及重 要零件拆除,僅餘車輛外殼,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其顯 有將該車據為所有而將之處分之意思。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但若被告係為修理引擎,則於證人丁○○尋獲該車 時,應可在修配廠尋得引擎及其他重要零件,但證人丁○ ○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尋得該車時只有車殼, 引擎及重要零件均不知去向,其有問修配廠老闆,他說他 也不知道,他說汽車拖來時,就只剩下車殼等語(見上開 卷第79頁背面),可見證人丁○○未在修配廠尋得引擎及 其他重要引擎,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被告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部汽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 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 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 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 ,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 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任職於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驛達利汽車修配場」 維修部門,負責該部門之營運管理與客戶送檢汽車之維修 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業務上工作所需而 保管之汽車電腦解碼盒一組及汽車電腦軟體專用鑰匙一支 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其 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之犯 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二)按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 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 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 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 總會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1次業務侵占及3次普通侵占 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之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
(三)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載之普 通侵占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前揭已 起訴並經論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犯罪事實欄一 、(一)(四)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緝字第87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三)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9641號),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普通侵占犯行,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併辦,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



旨認為:其與被害人彭至善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與被害 人丙○○達成協議以1萬元將電腦買下作為賠償,原審量 刑應屬過重,請求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請求從輕量輕 等語,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產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戊○○表達願意和解賠償損失 之善意等情,並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素行尚佳,於量刑時 列入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均已慮及 ,至於被告與被害人丙○○和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提出和解書以為佐證,是以被告上訴應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連續多次侵占所保管及借用之物品 ,破壞從事業務之人與朋友間應憑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 為圖脫個人一時利便,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丙○○、甲○○、丁○○及戊○○等人, 使其四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行為自屬可議,惟衡 酌被告不法所得之財產價值非高,其犯後坦認犯罪事實一 、(一)(二)(四)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犯罪後態 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彭至善達成和解,願支付15萬元,彌 補其所蒙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於原審對被害人戊○○等 人表達善意,承諾日後必將盡全力賠償彌補渠等之損失, 且被告與被害人丙○○等人雖無證據證明已和解,然被害 人丙○○等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雖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 被告前經原審於96年5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6月9日 始為警緝獲,並經原審於97年6月13日撤銷通緝,有原審 96年5月25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48號通緝書與97年6月 13日97年中院彥刑銷字第565號撤銷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 則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自不得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柯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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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