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81號
TCHM,97,上易,1081,200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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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身為啟發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處 理啟發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於締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協議書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後,啟發公司有以新模具 製造智動車銷售予國內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 穩成公司取得「WINCELL」商標權之起始時間後,伊仍然以 新模具製作有該商標之智動車對外銷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Ⅰ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協議書內業已約定啟發公司可以使用新模具生產智動車,在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第七點更有「王先生授權 啟發使用WINCELL商標」,即已授權伊可以使用該商標之記 載約定,足見被告確實已取得商標權人穩成公司之同意而得 使用「WINCELL」商標於同一智動車商品並且對外販賣,並 無違反商標法;Ⅱ因穩成公司負責人王家城表示,正在接洽 數量約十萬台之訂單,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 錄上要求月產能為二萬四千台至三萬台,而新模具之產能, 依證人顧洪鈞之證述,每月不超過二萬台,因此必須新舊二 套車身模具同時生產才行,為避免反覆刻抹「WINCELL」商 標所造成之困擾,因此要求穩成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權, 且因市場區隔關係,此舉對穩成公司亦無影響云云。三、本院查:
 ㈠如附件二所示「WINCELL」商標專用權係屬告訴人穩成公司 註冊取得,其專用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穩成公司負責人王家成 證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偵查卷可考。被 告於上開商標專用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某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不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



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工業區○○○○○路三十五號啟發公 司兼工廠內,一次地接續生產穩成公司訂單以外之智動車商 品,並使用上開「WINCELL」商標於非為穩成公司生產之同 一智動車商品尾翼及車身下方,進而於上開期間內(即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之不詳時間,於生產後隨即連續出售予巧天工公司、林欣彥 所開設之凱睿公司、路戰隊、僑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智慧 館有限公司、新小天地、國城童車有限公司、祥億童車企業 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凱睿公司或巧天工公司等公司則再出售 予美國廠商或國內家樂福等賣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家樂福臺中大墩店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發票一張(參他 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家樂福臺北南港店 發票一張(參他卷第三八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太平 洋崇光百貨臺北忠孝店發票一張(參他卷第三九頁)、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之臺北捷運地下街發票一張(參他卷第四0 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臺中縣佳佳精品店發票一張 (參他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新 竹縣竹東鎮之新小天地發票一張(參他卷第四三頁)、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桃園縣八德市榮友商行發票一張(參他卷 第四四頁)、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之臺北紐約紐約忠孝店(即 普羅旺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張(參他卷第四五頁至 第四六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穩成公司 上開商標於所製作之商品上應無疑義。
㈡卷附穩成公司、極高公司、啟發公司及顧洪鈞間,相關協議 書、切結書、存證信函、證明書、發票等書面資料內容略以 :
⑴極高公司與啟發公司八十八年間之合作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啟發塑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雙方本諸誠信互利原則,為 合作在臺灣生產「外星人休閒車」,關於模具所有權、委託 製造、計價方式、授權經銷等相關事宜,經協商後約定以下 事項,共同遵守:
一、該項產品模具由乙方製造,需保證耐用次數為五十萬模 次以上,又模具之製造及驗收均已甲方所出具之圖面及 樣本為依據,任何修改或變動均需經雙方之確認與同意 。
二、前條所稱模具包括車體、坐墊、後輪架、後輪軸套、前 腳踏墊、輪子等六件為射出模具,把手一件為發泡成型 模具,前輪支架一件為五金沖壓模具,其總價為新台幣 貳佰壹拾貳萬元整。




三、前二條所稱之模具由乙方先行支付,雙方同意以每件完 成品攤提一美元,並於前六萬六千(大約數)件完成品 分攤攤提完畢。在甲方尚未攤提付清總價款之前,模具 所有權暫歸屬於乙方,付清後則歸屬於甲方。
四、甲方保證本項「外星人休閒車」之車體、圖麵、模具均 為甲方合法有權生產製造且有權委託他人製造及經銷, 其相關之智慧財產權案號如下:1專利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商標權:00000000 0、甲方委託乙方生產本項「外星人休閒車」產品其計價方 式如下
八、甲方應於乙方正式投產日起陸個月內將模具費用完全攤 提。
九、如屆壹付模具不敷市場訂貨所需時,乙方有優先權按原 條件繼續與甲方合作生產,除非明顯超出乙方之生產能 力,甲方不得找尋其他工廠代產。
十、為平衡乙方可能承擔之風險,甲方同意本項產品給予乙 方為甲方產品在本省中南部之授權代理總經銷,該項代 理權甲方同意乙方無須支付任何經銷權利金;並同意乙 方有權發展次級經銷組織;惟乙方做再次授權須知會甲 方。
、前條代理經銷之授權地區為本省台中縣市及南投縣及其 以南之地區包括高雄市在內,惟全國性連鎖店型態之量 販店及百貨公司不再授權範圍內,但若甲方未能於六個 月內付清或攤提完畢模具費用,不在此現。
、乙方不得在授權範圍以外地區銷售本項產品;乙方亦不 得將本項產品在台灣以外地區製造及販賣。
、乙方在甲方所授權的地區販賣本產品,甲方同意乙方可 以由工廠直接出貨,惟乙方每件貨品需付甲方新台幣壹 佰貳拾捌元整之工業產權費用,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票 期三十五天,甲方承諾其國內經銷價不得低於每件新台 幣玖佰元整,以確保乙方之經銷利益。
、乙方同意本項產品之方向盤、轉向柱及前輪支架三項除 生產原有金屬件之同時亦有可能生產為射出成型件;前 輪亦有可能..... 雙方同意在原有模具總價款貳佰壹拾 貳萬元再加入此一部分模具費用後,仍按照本契約第三 條及第五條所述每件完成品以一美元作為攤提模具費用 直到完全付清。
⑵良聚公司(美商穩成公司在台採購公司)向極高公司購買新 模具之統一發票
時間:90年9月4日




買受人:良聚科技有限公司
營業人: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洪鈞) 樣品:模具
數量:一式
金額:1,760,000
銷售額合計:1,760,000
營業稅:88,000
總計:1,848,000
上述模具包括:1、智動車 車身一付模具
共計參副模具壹佰柒拾陸萬元正,以上價款已於90年9月4日 雙方結清,自即日起以上參副模具所有權歸屬於良聚科技公 司及Wincell Int'l inc
⑶同意書
本人王家城(J.C.WANG)代表良聚科技有限公司及美國WICE LL INTERNATIONAL,INC同意極高科技公司(顧洪鈞先生) 可以使用上述模具之安全尾翼及含小輪之前舟型支架兩付模 具於該公司智動車上,但車身模具僅限用於WINCELL公司所 下訂單使用。
⑷91年5月2日協議切結書
甲方: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顧洪鈞
丙方: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經甲、乙、丙三方協議並同意以下結論:
⒈甲方將其置放於丙方之智動車模具(如照片所示)售予丙 方從事生產、製造、銷售。模具費則由甲方先前委由丙方 代工而未支付的加工費用之款項中互抵。
⒉甲方及乙方為名義人之商標權及專利權,甲方及乙方同意 丙方無償使用(但以前述模具所製造商品為限)。甲方將 其商品資訊轉交丙方參考;但丙方並不承受甲方或乙方對 其以往商戶之承諾。
⒊如有未盡之事宜,三方應先友好商議,如不能解決而興訟 ,則互以對方所在地為管轄權法院,此協議書即日起生效 。
並於上項所附相片旁邊以文字載明:「前述模具不含J.C. WANG之車身、尾翼、含第三輪之前舟型支架各壹付,共計參 付」字樣,並經契約當事人蓋有印文。
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證明書
甲方: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WINCELL INTERNATIONAL,INC 雙方同意證明下列事項:



㈠甲方開發「搖擺車」(TWIST CAR,TWIST BYKE)及「外星 人智動車(AUTOWALKE R)之尾翼模(安全加強機構前三 輪驅動模及相配合之車體主模共計三付塑膠射出模《模具 上刻印WINCELL商標》,為乙方所有之財產,甲方已收訖 該三付塑膠射出模之價款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元整,並且 開付發票予乙方,甲方無權將其轉讓與任何第三人。 ㈡上述之三付模具乃由甲方委由啟發塑膠廠開模於九十年四 月間開始生產產品供貨給美商WINCELL公司,模具迄今仍 存放於啟發塑膠廠內。乙方有權隨時取回,無須甲方之同 意。甲方或其授權之人,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使用上述 三付塑膠射出模生產商品。特此證明。
⑹穩成公司代理人楊玉珍律師於91年5月寄發予啟發公司之存 證信函:
律師受美商WINCELL公司代表人王家城先生委託,敬告台 端下列事項:
一、美商WINCELL公司與良聚公司於民國90年9月4日共同向 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搖擺車(即外星人智動車 )之車體主模、尾翼模、前三輪驅動模共三具模具,總 價176萬元業已付清,模具所有權完全歸屬於美商WINCE LL及良聚公司,嗣良聚公司於90年10月1日將上述三具 模具之一切權利讓與美商WINCELL公司,故美商WINCELL 公司就該三具模具有單獨的所有權。
二、極高公司於91年5月6日出具證明上述三件模具現存於貴 公司內,美商WINCELL 公司有權隨時取回,無須極高公 司之同意。
三、美商WINCELL公司擬於91年5月24日委由陳柏棋先生至貴 公司取回上述所有三付模具,惠請貴公司予以配合交付 ,如未能交付,美商WINCELL公司及提出刑事侵占並與 民事損害賠償。
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啟發公司委請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回 函
本公司接獲楊玉珍律師發函表示現置放於本公司之搖擺車主 體、尾翼模、前三輪驅動模三付模具為美商WINCELL所有, 並委請陳柏棋先生至本公司取回上開三付模具;惟查,本公 司與美商WINCELL公司從未有任何交易往來,前開三付模具 是由極高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本公司製作,本公司之交易對象 為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極高公司對於第三人的交易狀 況,本公司無從瞭解。為勉日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若美商 WINCELL公司協同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至本公司,三 方面當面確認相關事宜,以免日後三方間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且極高公司尚積欠本公司貨款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依法本 公司有權留置上開三付模具;又極高公司日前亦表示要用模 具及授權本公司製造、銷售搖擺車來抵償貨款,現到底前開 模具之所有人為何?實有三方共同確認之必要,故必請美商 WINCELL公司與極高公司至本公司協商相關事宜,若僅有美 商WINCELL公司到場,基於本公司的交易對象為極高公司, 將礙難辦理。併此陳明,為此,特委請律師函知美商WINCEL L公司所委託之楊玉珍律師,希請轉告美商WINCELL公司前開 事宜,不便之處希請見諒。
⑻極高公司針對上開函件,致啟發公司之存證信函 頃接獲美商WINCELL公司轉寄台端委請秉誠法律事務所致楊 玉珍律師函一文,文中多處涉及誹謗本公司之不實陳述均非 事實,特做以下之聲明:
聲明一:文中指稱本公司積欠啟發公司三百餘萬元並非事實 !查,該律師函發函日期為91年5月22日,而當事人啟發公 司卻早在91年5月2日與本公司達成協議,清楚載名由其收購 本公司之智動車模具,模具款則與為支付之代工費用相互抵 銷。故本公司並無律師函所指稱積欠啟發公司三百餘萬元之 事實。
聲明二:律師函中指稱『不知現模具所有人為何?實有三方 共同確認之必要』,查,啟發公司乙○○總經理(更早)於 91年5月2日與本公司簽署之切結協議書第二頁載明『前述模 具』不含J.C.WANG之車身、尾翼、含第三輪之前舟型支架等 三付模具,該處並由啟發公司乙○○總經理親自蓋章,清楚 表明三付模具物權屬於J.C.WANG所擁有,並不屬於啟發公司 所有,也不屬於本公司所有。
聲明三:文中指出『極高公司就其貨款清償事實自有再提出 確認之必要。』並非事實,查,該文於91年5月22日發文, 本公司對啟發公司並無任何債務(詳見聲明一之內容),何 來清償事宜,自無必要做任何確認之動作。
聲明四:文中『又本公司依與極高公司間之關係占有系爭模 具(指三付模具)於法並無不合。』惟查,依91年5月2日啟 發公司與本公司協議,啟發公司明知(並簽署)系爭三付模 具為J.C.WANG所有,因此啟發公司片面聲稱占有該模具,於 法不合!
聲明五:文中指出『極高公司與第三人的交易狀況,本公司 實在無從瞭解』並非事實!按,90年5月間,WINCELL公司欲 經本公司下訂單給啟發,但啟發公司擔心交易安全,欲直接 與WINCELL公司進行交易,然本公司為顧全大局而予以同意 ,詳見由啟發公司90年5月10日所擬並有啟發公司英文名銜



信頭之四方協定書。啟發公司豈可佯裝不知!
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穩成公司、啟發公司、極高公司及顧 洪鈞之四方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美商WINCELLINTERNATIONAL,INC(下稱甲方)、 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丙方)、顧洪鈞先生(下稱丁方),茲為模具使用 、製造產品等事宜,達成協議如后:
⒈甲方向丙方購買目前置於乙方處之三付模具,甲方同意繼 續置放於乙方處,由乙方繼續生產使用,甲方並同意、知 悉雙方及乙方之前之使用。
⒉甲方同意繼續合作生產,美國市場專屬甲方銷售,甲方委 託乙方生產,專利權由丙、丁方授權甲、乙使用,專利權 利金由甲方之付予丙、丁方(每件美金壹元)。伍萬件以 後權利金以七折計,乙方亦得以相同之條件銷售。 ⒊乙方同意以立協議書日之物價條件,以每件新台幣三四八 元整出貨予甲方,如物價條件有所波動,則依比例調整。 另議之數量超過五萬件之大單,價格另議。乙方應優先供 貨予甲方。乙方以第三項優惠價格出售予甲方達五萬件, 則第一項之模具及專利權歸乙方所有及使用。
⒋乙方不得出貨予銷售至美國市場之公司或自行銷售美國市 場,且售予他人之價格亦不得低於第三款之價格。 ⒌付款方式:訂金三成,交貨時以現金結清後出貨。大單之 付款方式得另議之。甲方於二年內出貨五萬件以上,如出 貨未達五萬件或有付款未付清之情事,則模具即無條件歸 乙方。
⒍甲方須派員至乙方公司驗貨,驗貨完成後出貨,乙方不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如因生產因素造成則不在此現) ⒎乙方為甲方生產時,WINCELL字要打上。 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穩成公司與啟發公司之會議紀錄 一、外箱印刷樣式由王先生提供。
二、外箱有警告文字。
三、說明書有警告文字。
四、船型修改至合安全規標準。
五、不可有打包帶。
六、兩套模具均刻上Wincell字樣。
七、王先生授權啟發使用Wincell商標。 八、付款:L/C 不可取消OR現金。
九、啟發售價高於王先生價格15%以上。
十、坐墊圖案消去。
、塑膠袋厚度,王先生提供資料。




、車體顏色比色,王先生提供
、彩貼樣式王先生提供。
、美洲、全球TOYSRUS王先生專賣。
、產量24,000~30000/月協調。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穩成公司與啟發公 司之約定書第七點固記載「王先生授權啟發使用Wincell商 標」之字樣,就文意觀之,告訴人穩成公司顯有授權被告所 經營之啟發公司使用係爭商標,然查:
⑴依前開穩成公司、啟發公司及極高公司相互間所寄發存證信 函內容內容觀之,本件爭端之標的為三付新模具所有權及使 用權之歸屬,此由前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由穩成公司、 啟發公司、極高公司及顧洪鈞所簽立四方協議書第一點所載 :「甲方向丙方購買目前置於乙方處之三付模具,甲方同意 繼續置放於乙方處,由乙方繼續生產使用,甲方並同意、知 悉雙方及乙方之前之使用」等情及證人即啟發公司負責管理 及生產之經理盧勝利於97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所證:「(  問:是否知道91年6月19日顧洪鈞王家城到啟發公司要看 第二代智動車的模具?)答:他們要來載走模具,總經理事 前有說業務部要來載走模具,因為舊債未清不要讓他們載走 ,至於何舊債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顧洪鈞於97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所證:「91年6月19日啟發公司要求極高公司出 面陪同穩成公司到啟發工廠內三方點交模具,但最後啟發公 司沒有交模具」等語益見明白。
⑵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但顧洪鈞有向我表示有市場反應使用舊模具的智動車不 安全,所以告訴我請人研發舟型支架及尾翼二個裝置,之後 有製造新的模具」「(問:91年6月19日前你們有無曾經因 顧洪鈞告訴你要打上『WINCELL』,但你們將該字除去?) 答:有這件事,但時間要查」「(問:為何要除去『WINCEL L 』的字樣?)答:在88年的協議書約定後,因我怕打上這 些字樣會侵犯他人的商標,且在協議書約定啟發公司不負這 些責任,由顧洪鈞與對方談」「『WINCELL』是何人在使用 我不知道,但依照常識一般有新的字樣可能是新的商標,所 以不敢使用」「(問:如何除去『WINCELL』的字樣?)答 :
就是由技術人員在模具直接磨平該字樣,而且在91年1月30 日顧洪鈞有傳真給我要我將車身及車尾的『WINCELL』去除 ,庭呈該份傳真,所以去除『WINCELL』字樣模具,將來生 產的智動車,在原『WINCELL』字樣處有一個印板的痕跡」 等語,核與:Ⅰ證人即啟發公司生產及管理部經理盧勝利



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就所知你們生產的智動車上面有 無『WINCELL』字樣?)答:有,從第二代智動車開始有『 WINCE LL』的字樣」「..,第二代智動車模具開模就有( 『WINCELL』的字樣)了」「(問:就你所知啟發公司生產 智動車第二代,開模就有『WINCELL』字樣,之後有無就『 WINCELL』磨掉?)答:這是顧洪鈞要求的」「(問:後來 有將『WINCELL』刻上或恢復?)答:後來有再刻上『WINCE LL』字樣」「(問:是何時再度刻上『WINCELL』字樣?) 答:91年間」「這是公司業務要求,我們刻上『WINCELL』 字樣」等語;Ⅱ證人顧洪鈞於97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證 :「(問:你有無請啟發公司將穩成公司的字樣刻在智動車 上?)答:有,因90年5月份第二代模具開發好後,就直接 在車身及安全尾翼刻上『WINCELL」字樣」「(問:你有無 曾經通知啟發公司將『WINCELL」字樣磨去?)答:有,我 在91年1月30日或31日通知啟發公司將250多個智動車用工業 用電吹風將『WINCELL』字樣除去,這是台北龍興企業公司 客戶要求的」等語相符。足見,三付新模具中,原本在車身 及車尾兩付模具中刻有『WINCELL』商標,並遭被告以上情 為由除去亦可認定。
⑶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穩成公司與啟發公司之會議紀錄 ,第六、七點依序記載「兩套模具均刻上Wincell字樣」「 王先生授權啟發使用Wincell商標」,參酌:Ⅰ本件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四方協議,本係就新模具所有權、使用權 歸屬之爭端所為之協議;Ⅱ被告將新模具中車身及尾翼(兩 套)模具之『WINCELL』商標除去;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會議記錄十五點中,其中第一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 第十三點,均載明由王先生(即王家城)提供外箱印刷樣式 、塑膠袋厚度、車體顏色比色、彩貼樣式等項,另外第一點 、第二點、第五點提及外箱印刷方式及警告文字,不可有打 包帶,第三點提及說明書之警告文字,第四點提及船型修改 至符合安全規格,第十點提及該智動車坐墊圖案(顧洪鈞所 享有之圖形商標)除去,第九點、第十四點則再度重申穩成 公司享有優惠價及專屬銷售地區為何,第十五點則約定產量 約每月二萬四千臺至三萬臺,顯均係在針對被告替穩成公司 生產新模具智動車時,「穩成公司」對「被告」一方所提出 之出貨要求,而不及於被告如以舊模具或以新模具銷售予非 穩成公司客戶,足見穩成公司所授權之商標使用限於以新模 具為穩成公司製造者為限應可認定。
⑷至穩成公司所要求之產能是否如被告所辯,必須新舊兩套車 身模具共同生產方足應付一節,查:Ⅰ四方協議書第三、五



點僅言及「..另議之數量超過五萬件之大單,價格另議。 乙方應優先供貨予甲方。乙方以第三項優惠價格出售予甲方 達五萬件,則第一項之模具及專利權歸乙方所有及使用」「 ..甲方於二年內出貨五萬件以上,如出貨未達五萬件或有 付款未付清之情事,則模具即無條件歸乙方」等語,載明穩 成公司至少應於二年內訂購達五萬件以上,並以此為優惠價 格及新模具所有權、使用權所屬啟發公司之數量標準,而未 及於具體之產能要求。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 錄第十五點雖載明「產量24,000~30000/月協調」字樣, 既記載「協調」字樣,顯然就每月生產數量尚無具體結論, 況參酌證人顧洪鈞於原審法院97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 (問:就你所知第一代或第二代智動車的產能?)答:第一 代每月約生產15000台,第二代每月約生產25000台」等語, 顯然依新車身模具生產並非不能應付上開產能需求,不需動 作舊車身模具;Ⅱ證人顧洪鈞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你們去看時,啟發公司有無使用第二代模具加工生 產?)答:我只有看到二代的車身模具在生產,其他的舟型 支架及尾翼模具是在衛星工廠生產,當時也沒有看到第一代 的車身模具在生產,..」等語,核與證人即啟發公司經理 盧勝利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第一代模具開模後智動車 需求量多,第二代智動車的需求量比較少,我印象中第二代 模具開模好之後,第一代模具只有用了3、4次,智動車生產 3、4000台,等到第二代模具開模好後,第一代模具就沒有 用了」等語相符。
⑸至被告所稱在模具上反覆刻抹系爭商標所造成之困擾部分, 證人盧勝利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被告來看工廠,看到我 在模具旁邊,就拿已經做好的智動車產品看,並問我『WINC ELL』打上或磨掉是否方便,我說沒有人這要做,被告就沒 有回話」「(問:打上『WINCELL』又磨掉,為何會很困擾 ?)答:因打上『WINCELL』需要一天的時間,磨掉『WINCE LL』字樣是我自己磨就可以了,半個小時就可以完成,而刻 上『WINCELL』比較麻煩,拆模要自己拆,但刻字還是要送 給專業人士刻字」「(問:被告塗掉或打上『WINCELL』, 好不好作,你有無向被告建議何事?)答:我建議被告,在 智動車生產上使用替換式的『WINCELL』字樣模具即有刻上 『WINCELL』字樣的鐵塊做替換。」「這樣模具要重新設計 ,『WINCELL』字樣鐵塊在車身模具位置,這樣生產的就會 有『WINCELL』字樣,如果不需要就拆掉,用一個空白的鐵 塊就可以生產沒有『WINCELL』字樣的智動車」「(問:這 樣的費用需要多少?)答:差不多三天就好,只要修改車身



模具就可以,費用只要參萬元,但智動車沒有這樣做過,其 他的電池產品有這樣做過」等語,是顯然關於系爭商標之有 與無,在成品生產技術上並無困難,此情且經證人盧勝利告 知被告,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未取得 穩成公司商標權人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商標權,生產 進而販賣與穩成公司同一產品,削弱穩成公司在智動車市場 上之競爭力,導致穩成公司投注生產智動車市場所耗費之人 力、物力、心力全被吞噬,所受損失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穩成公司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5號          居臺中市南屯區○○○路○段39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中市工業區○○○路三十五號「啟發塑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發公司)之總經理;「極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顧洪鈞所設立,因研發「兒童玩具外星人 智動車」(俗稱扭扭車,下簡稱「扭扭車」或「智動車」) ,而享有智動車之專利權;美商穩成國際公司(WINC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簡稱美商穩成公司,代表人為王家 城)因見智動車之設立具有市場潛力,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間,向顧洪鈞訂購智動車,顧洪鈞並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九日,委託乙○○開模代工以生產智動車(該模具簡稱 「舊模具」)。然因王家城見該模組每月僅得生產一萬五千 臺智動車,已不敷訂單所需,且因前製造之模具尚有安全疑 慮,遂由王家城出資交顧洪鈞,由顧洪鈞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委託乙○○再另開一組車身模具,並增「舟型支架」及「 尾翼」二模具(該新車身模具及新增二部分安全裝置者,簡 稱「新模具」),以謀求更高生產效益。另王家城為區分二 新舊智動車,要求顧洪鈞出貨時,需於新車身模具及尾翼模 具上,標示穩成公司之商標「WINCELL」 。雙方合意既定, 王家城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向顧洪鈞購買上開新模具之扭扭 車,顧洪鈞亦即向乙○○下單量產。乙○○明知依其與極高 公司之合約內容,僅係代工生產極高公司新型模具扭扭車, 新模具所有權仍屬穩成公司之王家城所有,竟自九十年四月 某日起,自行以新模具生產新型智動車,並出售佳佳精品店 。嗣極高公司之顧洪鈞於九十一年間,告知穩成公司之王家 城得向乙○○索回新模具時,乙○○竟託詞極高公司之顧洪 鈞積欠其款項而拒不返還新模具。王家城旋即查知乙○○自 行以該新模具生產扭扭車對外出售,乃會同顧洪鈞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共同前往乙○○之工廠查看,當場查知乙○ ○已多次使用王家城之新模具(僅將「WINCELL」 商標抹去



),始知上情。
二、乙○○因事跡敗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王家城顧洪鈞及極高公司訂立協議書,四方協議內容如下: 「.... .. 二、四方同意繼續合作生產,美國市場專屬甲方(即穩 成公司)銷售,甲方委託乙方(即啟發公司)生產,...... 三、乙方同意以立協議書日之物價條件,以每件新臺幣三百 四十八元整出貨售予甲方,如物價條件有所波動,則依比率 調整另議之,數量超過五萬件之大單,價格另議。乙方應優 先供貨予甲方。四、於乙方以第三項優惠價格出貨予甲方達 五萬件,則第一項之三付模具及專利使用權歸乙方所有及使 用。五、乙方保證不得出貨予銷售至美國市場之公司或自行 銷售至美國市場,且售予他人之價格亦不得低於第三項之價 格。六、...... 甲方須於二年內出貨五萬件以上,如出貨 未達五萬件或有貨款未付清之情事,則模具即無條件歸乙方 。...... 八、乙方為甲方生產時,須將WINCELL字樣打上」 等節。而穩成公司之王家城就該新約定之商標之字體大小及 方向,均與九十年四月間者有異,俾保穩成公司王家城之權 益。而雙方協議已成,乙○○王家城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就雙方交貨物品之細節,訂立會議紀錄,約定新模 具所產製智動車之包裝及商標授權等項目,並約定啟發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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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旺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穩成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童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天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