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第15063號
、第17781號、第1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西 屯區○○○街三二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原名:向 歷城,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更名,下稱甲○○)、乙 ○○、戊○○、柯博仁(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四人,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由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柯博仁擔任董事(柯博仁之董事職位嗣由告訴人柯李水 蓮接任),由被告戊○○任監察人,由被告丙○○擔任財 務人員,惟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 運。
(二)嗣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巔峰電信ISR 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 二千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下稱消費者 ),須支付巔峰公司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後,即得 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 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其 關係企業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合 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 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 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
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 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 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另有 少部分持信用卡透過晶麒有限公司(下稱晶麒公司)之刷 卡機刷卡付費與晶麒公司,再由晶麒公司轉付與巔峰公司 。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 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 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 )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 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 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 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 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 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二 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 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動電 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 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 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 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 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 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 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 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 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之被告甲○○、乙○○、戊 ○○、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竟計畫,以每一「巔 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 ,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 」。
(三)而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 仁等人,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 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 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 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 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 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 與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 案」。被告甲○○、乙○○、戊○○除原任之巔峰公司董 事、監察人職務外,其中被告甲○○並兼任巔峰公司總經 理職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乙○○自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起並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 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及監 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被告戊○○並兼任巔峰公司副總 經理職務,監督被告丙○○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 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被告丙○○則擔任巔峰公司財務 部門主管職務,其等共同分擔巔峰公司內部各項職務,共 同利用巔峰公司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 騙(同案被告柯博仁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出境)。而自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巔 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者,已達二萬一千五 百零二名之不知情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 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仍有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受「巔 峰電信ISR專案」。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 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分消費 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迄 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巔峰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柯 博仁受讓股份並取得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告訴人柯李水蓮 ,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 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甲○ ○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乙○○亦不得 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被告甲○○、乙○ ○、戊○○、丙○○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四)而受告訴人柯李水蓮之委任,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實際擔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丁○○,亦明知巔峰 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 銷售而正常營運上情,竟未立即終止「巔峰電信ISR專 案」電信服務之對外銷售業務,仍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 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 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仍 以上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連同被告甲○○ 、乙○○、戊○○、丙○○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以前經營期間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
電信服務之消費者,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止,共有七千二百四十六人因受詐欺而付費買受「巔峰 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 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 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
(五)又被告甲○○、戊○○、乙○○、丙○○及同案被告柯博 仁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在巔峰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便於支配、處分其等自不 特定之眾多消費者所詐欺而得之款項,及換價而得之財物 ,遂行實現其等周轉、運用、處分消費者所支付之被詐害 款項之詐欺目的,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同意 被告丙○○主辦處理巔峰公司會計事務時,連續故意不取 得或作成會計憑證,且不為正確之交易記錄,就被告甲○ ○、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與巔 峰公司間借款等往來之會計事項,不備置原始外來憑證, 無從核對稽考,而後在無外來憑證核對情形下,憑被告甲 ○○、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之 表示,即領出款項為清償等交易,致使巔峰公司之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間並有如附表所示不為正確會計記 錄之會計事項。
(六)因認被告甲○○、乙○○、戊○○、丙○○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丁○○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戊○○、丙○○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及被告丁○○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戊○○、丙○○、丁 ○○之供述,被害人王美麗、鄧莉芬、蔡琇錦、蔡霈柔、黃 信傑、林志安、林繼起、阮瑞英、余德城、卿嘉智、張克強 、馮宛芳、雷蒙、賴俞仲、李美華、胡育誌、楊馥安、朱翠 珍、何金芳、黃惠英、楊文娟、盧品潔、張伯爾、陳錦雲、 李竑踑、王瑞娟、陳沙崙、鄭春蘭、林玓葭、孔慶家、黃秀 美、王麒瑋、許英姍、蘇玉敏、劉娩玲、孔品淳、游明安、 林天鈺、藍潤錡、方義黨、吳宸瑄、李靜國、黃士娟、張明 華、吳建旺、王海浪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中之陳 述,被害人陳玉梅、陳宏緯、施進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證人孫勗星即亞太固網公司中區業務 協理、證人謝佳彧即新世紀資通公司帳務資料部門人員、證 人張雅雯即全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會計、證人陳柏 宏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彰投分公司經銷主任、證人黃俊 卿即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行動公司)中區 協理於偵訊之證詞,及證人柯李水蓮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及公司登記資料、巔峰經銷商手冊第 九頁說明、亞太固網公司與巔峰公司往來之報價、話務明細 資料、行動電話業者對照表、巔峰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之電 信服務合約書、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 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被告甲○○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提出之概算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人 數統計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客戶名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 號執行命令、巔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現金簿、明細分類帳 電子檔各一份存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 乙○○、戊○○、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 前,分別由被告甲○○擔任巔峰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職 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由被告乙○○擔任巔峰公 司董事,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 管職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消費者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 行銷公司及監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由被告戊○○任巔峰 公司監察人,兼任巔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監督被告丙○○ 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由被 告丙○○擔任巔峰公司財務人員,為巔峰公司之財務部門主 管,而巔峰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對外銷售「巔峰電信I
SR專案」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訊據被告丁○○亦坦承自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並繼續銷售「巔峰電信I SR專案」等情不諱,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故意。 被告甲○○、乙○○、戊○○、丙○○、丁○○並分別辯稱 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事實上「巔峰電信ISR專案」是有獲利空間的,巔峰公 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曾與亞太固網公司談判,由巔峰 公司將消費者往後話務均導由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 司承諾巔峰公司即無庸給付0809之前端發話部分的通話費 用,此優惠享有一個多月,可見話務成本可透過商業談判 方式降低;另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前,因巔峰公司員工只有 五、六個人,收支係由戊○○副總經理先審核,就可由會 計核撥款項,並由會計製作憑證,事後知會其,並由其簽 名即可,惟自九十三年六月到十二月間,戊○○接管行政 工作,所以戊○○不再審核憑證,僅擔任覆核的工作,亦 即巔峰公司支出款項,由其核准即可支出,但嗣後巔峰公 司業務量激增,若有急用時,其會用電話通知丙○○將錢 先行支付,事後由其在憑證上補簽,但有時其會忘記,但 並不是故意不簽;而車牌號碼6533-FW自用小客車本來是 公務車,讓丙○○執行公務時使用,但因丙○○於巔峰公 司資金吃緊時,有借錢給公司,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提出離職請求時,一併希望公司還款給她,所以公司才 將該輛車過戶在丙○○名下;又巔峰公司從九十一年成立 後就有類似之專案推出,當時是跟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屏公司)合作,一直經營至九十三年底,足認巔 峰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另其並未侵占巔峰公司之任何 款項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
其原本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上班, 任職八年,後來因認為巔峰公司從九十三年六月起遠景不 錯,所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從遠傳公司離職,改到 巔峰公司任職,月薪六萬元,遠比其在遠傳公司薪資低; 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核准設立時,其雖掛名董 事長,但沒有實際出資,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 其均未參與巔峰公司傳銷業務,甲○○他們雖有告訴其關 於巔峰公司推出手機搭配門號的專案,費用約四萬八千元 ,但關於消費者如何付款、獎金制度,其均不清楚;其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在巔峰
公司擔任教育長職務,教育員工手機操作、公司節費電話 系統,關於公司節費電話系統,就是消費者以0000000000 號碼撥入巔峰公司系統,就可以節省電話費,自九十四年 一月份起,其擔任行政部門協理,其不管巔峰公司之財務 ,不清楚獎金如何計算,也沒有領過獎金,不清楚公司盈 虧情形,丙○○提款前後也不會告訴其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
「巔峰電信ISR專案」是甲○○設計的,其只知道專案 之內容,對成本並不清楚;鍾健誠在九十三年年初時有借 錢給巔峰公司,因其為公司之副總經理,故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底、十二月初,有在黃志和、許崇倫提出之本票上背 書,如果當時其知道巔峰公司正在賠錢,就不可能背書了 ;其於九十四年又開始接管財務後,發現財務結構有問題 ,曾跟甲○○反應,建議降低獎金比例;又自九十三年六 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甲○○有要求其向親友調錢借給公 司,故在九十三年十月份以前,曾陸陸續續向其二姐楊瓊 芬及其母親王靜娥借錢交給公司,也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四日向楊瓊芬借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公司,而其缺車,巔峰 公司又欠其錢,故其在九十三年七月底買車時,有跟甲○ ○說先由公司付車款,然自九十四年四月份其離開巔峰公 司後,就由其自己付車款了,結算後,巔峰公司仍欠其及 親友錢;其也知道甲○○有將車牌號碼6533-FW自用小客 車移轉至丙○○名下;其親友借錢給公司及其買車先由公 司付款,均無寫借據,但丙○○有做流水帳明細,也有請 專案的會計師做公司帳,其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不熟悉 等語;
(四)被告丙○○辯稱:其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僅負責依資訊部 門列印之報表發放「巔峰電信ISR專案」獎金,其擔任 會計負責之工作為公司的零用金收支、廠商的應付款、銀 行匯款,僅製作公司內帳,記載在零用金簿,屬於外帳部 分之外來憑證及內部憑證,則是委託敬業會計事務所製作 ,一般情形,是每二個月申報一次營業所得稅,故基本上 是每二個月交給會計師憑證一次,但在每年五月份時,申 報綜合所得稅會再將之前來不及給的憑證在五月底之前交 給會計師;如附表所示之憑證,有些因其業務太忙,還沒 有製作,有些被丁○○拿走,這些憑證都還沒有經過甲○ ○簽核,因為甲○○太忙了,原本其會在九十四年五月底 以前補齊憑證,但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巔峰公司被假 處分,丁○○不讓其碰公司帳,並派新會計來接手,所以 才未補齊等語;
(五)被告丁○○辯稱:
柯李水蓮懷疑甲○○等人掏空巔峰公司資產而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柯李水蓮拿到執行命令後,邀請其 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到巔峰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清 查巔峰電信公司財務後,發現虧損,即不願意繼續擔任總 經理而提出辭呈,並請經銷商另行推派總經理,也建議進 行清算,但誠泰行銷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東森寬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希望繼續經營巔峰公司業務,他們會配 合解決善後,繼續支持相關業務,希望彌補虧損,得到獲 利,而二萬多個經銷商也需要這筆金錢去貼補家用,所以 其才繼續擔任公司總經理;其原不了解電信業成本結構, 因誠泰行銷公司希望在不結束營業之前提下,由其提供資 產,他們提供週轉金,所以其與柯李水蓮向誠泰行銷公司 借了四百八十萬元,全部用以買手機,給巔峰公司作為銷 售「亞太行動假期」使用,後來到了報稅期,因巔峰公司 未繳營業稅,其便提供了四千個靈骨塔位給誠泰行銷公司 ,向誠泰行銷公司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供作巔峰公司給付營 運週轉金及繳納稅金之用;「亞太行動假期」的內容有手 機、門號、撥接盒及話費的分鐘數,一分鐘賣四點八元, 套裝是一萬分鐘賣四萬八千元,這種套裝組合有分五百型 、一千型、二千型,五百型賣一萬八千元,一千型賣三萬 六千元,二千型賣四萬八千元,這個方案是甲○○等人開 發的,其到巔峰公司後,巔峰公司之前推出的產品仍繼續 販賣,業務都是經銷商在推廣,其只是讓公司維持運作, 其不清楚「亞太行動假期」的成本如何計算,只是協助降 低成本,因為當時已有虧空,其認為這樣專案的獲利是不 足的,需要有更高的獲利來填補虧空,但其於發放獎金時 ,發覺獎金竟高達百分之四十五,於是於九十四年五月份 和經銷商達成二萬元以上的獎金打八成之協議;當時巔峰 公司在臺北、臺中、高雄、桃園各有據點,全省有三百多 個收件處,其無法在短時間內知道會員資料,也無法抵擋 業務不要進來,後來在九十四年六月、七月初有上網公告 要結束業務,但業務還是陸續進來,之後在九十四年七月 份召開經銷商會議告知專案業務要停止,從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其接手後銷售專案後,共有三千九百零九個消費 者,但其中包含有五百型、一千型及二千型;本件其僅是 站在為巔峰公司處理善後之立場,繼續維持巔峰公司之業 務運轉而已,其並無常業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乙○○、戊○○、丙○○被訴常業詐欺
罪嫌部分:
1、巔峰公司「巔峰電信ISR專案」推出後,仍繼續思索降 低成本之方式,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底,曾透過商業 談判方式,將所有通話之業務量轉給亞太固網公司,並由 亞太固網公司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免費節費進站碼,使巔峰公司無庸支付前端話務費用, 以降低成本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陳達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止任職 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 提供三條0982專線給巔峰公司的消費者使用,是由其承辦 ,因巔峰公司之話務線路原本是由速博公司提供,其覺得 巔峰公司的量很大,所以想要爭取一部分的量到亞太固網 公司,甲○○也因此事與其公司商談很久,原先前端費用 約每分鐘一點七元,後端費用約每分鐘二點七元,後來亞 太固網公司同意免收前端話務費用,後端通話費用仍是每 分鐘收二點七元,但有二個前提條件,第一,基於成本考 量,巔峰公司必須要轉一個基本量給亞太固網公司,第二 ,萬一經營一陣子後虧本,就要中止此種合作模式,甲○ ○並希望此優惠只提供給巔峰公司,不要提供給其他的公 司;依照亞太行動公司自己推出的方案,如果月租費是33 3、555、888的專案,本來前端話務就是免費的,而其跟 巔峰公司的合作模式,亞太固網公司並無區分巔峰公司的 消費者,但是巔峰公司為了要降低成本,應該是加入巔峰 公司0982的消費者才可以打這三支專線,如此,巔峰公司 的0982用戶撥打0982的三支專線,網內互打的前端電信費 用即是免費的,而同段時間,仍有其他0809的線路,此部 分還是要收前端跟後端費用;後來因不敷成本,回到成本 考量,才取消這三條專線,取消以後,巔峰公司有繼續向 亞太固網公司爭取不要斷線,但其公司有自己的考量而沒 有答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五頁)。 ⑵證人張孔麟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 證述: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任職於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擔 任電信機房系統部經理,負責維護監督機房的正常運作; 而電信成本分為前端及後端費用,前端可分為使用者付費 或電信公司付費,後端則是百分之百是由電信公司付費, 所以前端費用可以透過商業談判之方式,全部由固網的電 信公司吸收;原先巔峰公司之話務係向偉傳公司購買,嗣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亞太固網公司答應提供沒有前端費
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線的線路, 巔峰公司就將前端及後端話務全部改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 ,而巔峰公司會員本來就是亞太行動公司推出之333、555 、888月租費方案的消費者,享有網內互打優惠,而網外 則享有費率四點八元之優惠(非巔峰公司會員,亞太行動 公司提供之網外撥打費率為七點二元或九點六元),因亞 太固網公司再提供0982門號給巔峰公司,兩者結合之後, 巔峰公司的消費者只要撥打0982的進站門碼,亞太固網公 司就不收取巔峰公司前端的話務費用;其曾就亞太固網公 司提供前端免費線路一事,與亞太固網公司之專案業務經 理陳達祺以電子信箱及電話聯絡;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 月間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經過後續的測試、安裝、穩定 上線等工程,就讓消費者享有前端免付費的優惠,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因同業向亞太固網公司抗議,而亞太固網 公司不願意提供相同的方案給其他業者,所以將巔峰公司 的優惠取銷,取消後,對消費者的權益沒有受損,原先巔 峰公司使用0809等門號時,前後端加起來費用是一分鐘四 點八元,後來使用0982的門號時,前後端加起來的費用是 一分鐘四元,而取消前端話務免費優惠後,之後的前端話 務費用都要由巔峰公司吸收;亞太固網公司取消上開優惠 後,有將原先前端話務費用由每分鐘二點一元降到一點五 元;因為現在臺灣電信費用屬於高費率,所以有第二類的 電信業者向固網業者批購電信成本價,以節省消費者的電 信費用,巔峰公司就是屬於第二類電信業者,向電信總局 取得執照後,即具備批發資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六 五頁至七四頁)。
⑶再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線的線路 ,分別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指0000000000、00000000 00部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0000000000部分)開 通,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拆線,該段期間前開三線 線路使用之通話分鐘數共為826990.27(149192.35+5183 74.31+159423.61=826990.27)一節,此有偉傳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偉傳字第095112401 號函一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㈥第九頁)。若以公訴人所 認定之前端費用每分鐘一點五元計算,則在約一個半月之 期間,即至少可為巔峰公司省下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 五元之通訊費用(826990.27X1.5=0000000.405),益徵 被告甲○○確有為努力為巔峰公司開發節省通訊費用之途 徑。
2、被告甲○○、乙○○、戊○○於知悉銷售「巔峰電信IS
R專案」,因發放經銷商之獎金比例,可能導致不敷成本 之虞時,即思調整獎金比例之途詳述如下:
⑴證人洪秉昌(原名洪貫鈞)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 四、五月間止擔任過巔峰公司之直銷商,巔峰公司從九十 三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中旬,由甲○○總經理、戊○○副 總經理、乙○○協理召集,在苗栗縣大衛營休閒渡假中心 舉辦三次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其均有參加,會議中討論二 個主題,一為巔峰公司認為就二千型之方案,本來是訂一 萬元為獎金上限總額,但最後一個方案之獎金,居然會發 放到一萬三千元到一萬五千元左右,超過了原先設定發放 獎金的上限總額,超出了成本,故提出要修改獎金發放比 例,二為要導入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例如健康食 品、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等,以降低成本,攤平成本結 構;經過三次會議討論後,認為並不需要調整獎金比例, 原因有二,其一,因如導入非通訊類產品,就會降低成本 ,即不需要調整獎金比例,其二,如修改獎金結構,經銷 商會認為業績受到影響,依照當時市場反應熱絡之情況, 如果把生產量、業績量提高的話,產銷成本就會降低,而 且跟第一類電信類業者批購的話務成本,也會因業績量提 高而降低成本,其三,原本巔峰公司有與多位第一類電信 類業者合作,但後來朝向只跟亞太固網公司合作的模式進 行,由亞太固網公司給予一個0982之免費節費進站碼,也 就是說,亞太固網公司不收取消費者漫遊其他電信業者所 需的費用,這樣子每通電話可以降低一點八至二元之成本 ,如此,每次接通電話每分鐘單位成本即可降低,且這個 政策有真正落實實施,但後來亞太固網公司聲稱有其他電 信業者抗議,實施一個多月之後就將此優惠取消;關於導 入非通訊類商品,巔峰公司雖沒有正式實施,但從九十三 年十一月間,即開始接觸相關美容保養品、健康飲用水( 易鎏金飲用水)、清潔用品、健康食品等公司,並於九十 四年一、二月間,在臺中總公司、臺北忠孝西路之分公司 ,召集經銷商來評斷是否接受這樣的產品,接受報價、簡 報簡介,展開上架前的準備工作,本來預定於九十四年五 月份準備將這些產品上架,其有將健康食品的文宣及包裝 拿給李易晉、高憲鈺看並問他們的意見,但於九十四年四 月間,巔峰公司人事結構就改組,經營者不同,所以沒有 實施,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份以後,也離開巔峰公司,就不 了解後續的狀況;另外,甲○○曾向其提到有向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接洽,於購買「
巔峰電信ISR專案」時,搭配東森得易購公司的購物折 扣抵用金,即顛峰公司之會員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物時, 可以得到八點多折之優惠;就獎金部分,巔峰公司設計之 二千型方案,消費者繳納四萬八千元,由巔峰公司提供一 萬分鐘的通話費及價值六、七千元之手機,並提撥一萬元 獎金,雖其向跟消費者說一分鐘成本是四點八元,但實際 上巔峰公司之每分鐘成本是二點多元,故不會超過四萬八 千元之成本,就其經驗,招攬一個消費者,其最高領得之 獎金約為三、四千元,獎金有設安全栓之K值,K值可以 調整,巔峰公司會召開前開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就是要 啟動K值,將K值設定在每案發放的獎金不要超過一萬元 ;而巔峰公司因比較尊重經銷商的意見,才會召開經銷商 發展委員會,不像有些公司根本不理會經銷商的意見,就 直接調整K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九十七頁至一0八 頁)。
⑵證人彭敬中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其至巔峰公司任職前,曾在台鹽公司擔任化妝品部門 業務副總,負責推動化粧品業務,有傳直銷業務十五年之 經驗,嗣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擔任巔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電腦E化及會員新產品 重複消費的規劃,當時巔峰公司已有二萬多人龐大之會員 群,甲○○希望能夠建立通路創造利潤,其規劃包括化粧 品、保健食品、保養品等,並已與二家保養品公司接洽, 一家是嘉洋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另一家 是臺灣喬亞公司,後來其選擇嘉洋公司,以百分之三十的 利潤計算,一個月就可以替巔峰公司創造九百多萬元的利 潤,巔峰公司與嘉洋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洽談,於 九十四年三月底有跟經銷商的代表在巔峰公司總公司說明 ,有李易晉、高憲鈺等比較高階的經銷商領導人參加,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簽約,由嘉洋公司生產、製造、交貨 ,並已付了訂金十六萬元,且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款, 簽約時訂了一千組產品,一組一千二百元,定十六天後即 九十四年四月底交貨,九十四年五月就要推出,並由巔峰 公司的資訊室經理汪健明與尚峪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尚峪公司)的蔡先生就電腦E化簽約,由該公司寫軟體, 並已付訂金,這些事情甲○○、乙○○、戊○○都知悉, 但是巔峰公司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就發生人事改組, 所以這個案子就沒有推出;其引進這樣產品,有找經銷商 的主要代表說明,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巔峰公司 臺北分公司開臺灣喬亞公司的化妝品說明會;除化妝品外
,也有與貝昇生技藥業公司接洽該公司所引進的加拿大牛 奶蛋白肽的保健食品,但還沒有做實際的規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㈣第一一0頁至一一四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件、尚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存卷足稽(見原審 卷㈣第一四九頁至一五0頁、第一六三頁)。
⑶證人簡傳祐(原名:簡進春)即嘉洋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 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其大部 分係與巔峰公司之彭敬中接洽業務,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下午三、四時許在巔峰公司,由戊○○代表巔峰公司簽約 ,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電匯十八萬元至嘉洋公司 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其收到十八 萬元後,已依約訂購二千四百瓶的瓶子及盒子的貨品,但 巔峰公司事後沒有繼續匯款,所以後續將內容物裝瓶的動 作就沒有繼續進行,嗣彭敬中告訴其該公司內部有點問題 才無法再匯款等語甚詳,並有證人彭敬中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證人簡傳祐提出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各一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㈤ 第八三頁至八五頁、第九至一0頁、第一0七頁)。 ⑷綜上,足認巔峰公司於發現獎金比例發放過高後,即欲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