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戊○○
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被 告 丙○○
甲○○
癸○○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
被 告 庚○○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76、4838、5446、5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長佑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董事長(下簡稱「長佑公司」,該公司於民國84年5月4日 核准設立,負責人名義原為己○○,而於案發後即91年6月 25 日始變更登記為許家瑜),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被告 戊○○、壬○○二人均為長佑公司及長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長隆公司」,84年5月4日核准設立)董事,負責 該二家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業務推展;被告丙○○係長佑公司 員工,為長佑、長隆公司夜間現場負責人;被告甲○○、癸 ○○為長佑、長隆公司之出納及會計,實際負責長佑、長隆 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被告庚○○(即被告己○○之叔)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徵信室行員,受被告己○○之囑 託處理己○○、長佑及長隆公司在台企彰化分行帳戶;被告 丁○○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即原河川巡 防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主管烏溪沿岸河川巡防維 護業務,負責查緝、監督沿岸盜採等不法情事。㈡緣於84年
間,被告己○○、戊○○及壬○○等人集資新台幣(下同) 5千萬元價購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嘉寶潭小段堤防旁之 「大立砂石公司」(含採砂權,位於烏溪斷面15至17間,採 砂區於烏溪和美塗厝厝段,即航照圖中之甲場區),並共同 於84年5月4日在原大立砂石公司採砂場另成立長佑公司及長 隆公司,繼續抽砂對外販售。87年4月28日台灣省政府依據 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7條公告實施「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 理改善計畫」,開放烏溪斷面38至55間為「規劃砂石採取區 」,斷面32至38規劃為「公告禁採區」,另配合低水治理河 道,於斷面32至河口實施「規劃禁採區」(因沿岸區已低於 「採石標高」,已無砂料可採,如強行超採,將由上游流失 砂石以填補該超採之砂石,故公告後主管機關不得再核准該 區之土石採取許可證,87年11月26日該區再公告為禁採砂石 範圍)。87年1月間,長佑、長隆公司因原土石採取許可證 准許期限屆至,仍續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87年間由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管)申請延長採砂許可期限,彰化縣政府 於87年1月13日核准長隆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延至「 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計畫奉省府核定公告日起兩個月內終 止」,同時駁回長佑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延期案,依法 長佑公司應即時停止抽砂販售,長隆公司應於台灣省政府核 定公告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後2個月,即87年6 月28日停止抽砂販售,並將河道恢復原狀;詎料被告己○○ 與辛○○等長佑、長隆公司所屬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恃之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該二砂石廠 所佔用之地區,係無權佔用國有土地之行為,竟至遲自87年 9月16日起,逐步蠶食竊佔彰化縣和美鎮和美第二號堤防北 側15、15之1、16、17斷面之農田以興築砂石場(即現存之 長佑、長隆砂石場,即航照圖中之乙場區),至90年10月21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緝到案止,竊佔面積 已高達4. 56公頃(竊佔面積相當於108個籃球場)。且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國有 土地及河床採砂販售,且採砂區所在之斷面32至河口已依法 明令公告為禁採土石區,另為預防洪汛危害公共安全,河川 行水區域線內不得堆放砂石,竟罔顧前揭規定,長佑公司與 長隆公司又分別自87年1月及6月開始,涉嫌在烏溪斷面15至 17河川行水區域線以內河床以抽砂船竊盜砂石,由己○○統 籌二公司之營運與資金調度,辛○○及被告癸○○負責白天 營運、記帳,被告丙○○負責夜間之營運,24小時持續盜採 細砂,造成和美二號橫堤東北方原為農田之土地轉變為窪地 ,復於90年間沈入河中成為河道,消失農田面積達30,300平
方公尺(竊盜砂石造成農地消失面積相當於72個籃球場), 所採砂石於販售搬運前並堆置於前揭烏溪斷面15至17河川行 水區域線內,分別利用長佑、長隆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牟取不 法利益,並將二公司下游廠商購砂之付款支票均存入長佑公 司台企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再由被 告戊○○、壬○○及甲○○負責調度處理。並由己○○、戊 ○○指示台企彰化分行行員庚○○為長佑公司、長隆公司及 己○○個人處理銀行帳務轉入轉出事宜。㈢被告己○○利用 擔任長佑公司負責人,為長佑公司處理營業事務之機會,明 知公司資金除業務交易有融通之必要外,不得貸予股東或其 他人,竟違背長佑公司之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以長佑公司為貸款人,提供案外人陳錦雲名下之 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企彰化分行辦理短期擔保放款23,600 ,000 元、信用放款26,400,000元,合計5千萬元,並全數挪 用轉入被告己○○個人帳戶及渠使用之案外人陳錦雲、程惠 貞、被告庚○○等人頭帳戶中供操作買賣股票牟利;89年間 續增貸3千萬元,總計挪用長佑公司資金達8千萬元,且利息 皆由長佑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活存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代為支付(依議定年息8.25%計算 ,支付利息迄今約1500餘萬元),再以借新還舊方式續貸迄 今,造成長佑公司至今仍負擔48,792,407元之債款及巨額利 息損失。己○○又自87年12月開始,利用擔任長佑公司負責 人之機會,挪用長佑公司資金至少88,540,000萬餘元款項, 並指示台企彰化分行行員即被告庚○○協助處理帳務,將前 揭金額分別轉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指定用以供其買賣股票之人 頭帳戶即案外人程惠貞、被告庚○○、被告王文玲(於88年 間改名為甲○○)、案外人陳錦雲等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並交由被告庚○○下 單操作。㈣被告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庚○○, 為協助被告己○○處理帳務,竟違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 分行之作業規定,虛偽填寫被告己○○之取款傳票憑單,使 銀行據以先行撥款,事後再由被告己○○另填寫取款憑單並 親自簽名用印補單,造成銀行利息損失。㈤被告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丁○○負責前述河段河川巡防業務, 明知在河川行水區域線以內區域,不得擅採及堆置砂石、雜 物等,以免妨害水流,危害河川行水安全,須定期到負責河 川區段巡防維護,對涉嫌不法事證有拍照存證舉發之監督義 務,竟自89年1月起迄90年10月間在責任區段內巡防時,基 於圖利長佑、長隆公司之不法利益,對其長期竊佔國土及以 抽砂船竊盜鉅量砂石犯行,故意不予舉發,致令該公司得以
繼續盜採砂石對外營運販售,致使長佑、長隆公司在此期間 獲得銷售收入金額高達446,211,836元之不法利益。㈥嗣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 指揮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該署三 三大隊人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於長佑、長隆砂石場 聯合辦公室內逮捕現行犯即指揮盜採、管理帳目之辛○○、 羅茂綸;於長佑、長隆砂石場場區逮捕駕駛挖土、鏟土機具 之現行犯賴柏棟、蔡琮光 (已更名為蔡永鋒)、劉信村;於 二艘抽砂船上逮捕正在操作、修繕抽砂船之現行犯楊永成、 劉明裕、陳銘田、潘坤煌等4人(上揭辛○○等9人共犯常業 竊盜罪,已據本院93年10月21日91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4月、1年並緩刑4年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 循線追查。因認被告己○○、戊○○、壬○○、丙○○、甲 ○○、癸○○等6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 、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己 ○○另與被告游宏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34 2第1項之背信罪 嫌。被告丁○○雖未為積極之圖利作為,惟其對於前揭犯罪 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其不 作為與作為已具有相等之評價,其不作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各罪嫌,主要論據如次:㈠前 揭長佑、長隆公司場區為同一場區;且購買砂石者係以支票 付款方式向長佑、長隆或大立砂石場購置砂石,並由該砂石 場以長佑公司或長隆公司名義開具發票,是長隆、長佑公司 實體上確為同一公司。㈡由航照圖可知,長佑、長隆公司原 在大立砂石場之原場區利用抽砂船抽挖、洗選、販賣砂石之 業務,迄87年間止,原於和美二號橫堤下方烏溪斷面15處之 河川行水區域線內(航照圖中之甲場區,面積約為32,000平 方公尺)設砂石場,並清晰可見二部抽砂船(航照圖中之A 、B)及延伸至長佑、長隆公司場區○○○○路在河道作業 ,迨87年9月16日長佑、長隆公司依法應停止抽砂,惟在航 照圖中明顯看出抽砂船非但仍在河道中採砂,且自87年間起 ,長佑、長隆公司除在甲場區繼續營運外,竟另在原為農田 之甲場區下游沿岸即和美二號橫堤前方增闢乙場區(甲、乙 場區面積共增為約62,000平方公尺)以漸近竊佔方式逐步擴 張乙場區規模,同時在乙場區下方內陸新增一窪地並設抽砂
船,在原為農田之區域抽砂;90年4月26日、9月13日前述窪 地因長期持續超深抽砂而消退成河道,其中有一抽砂船並移 至河道中線超深抽取,使河道中線處形成深坑,明顯危害烏 溪行水安全,並導致台17線中彰大橋之橋墩嚴重裸露,並造 成沿岸電塔與河岸距離縮短,現已呈緊臨河岸狀態,一旦發 生豪雨,將造成立即嚴重之公共危險,並造成電力公司之損 害。㈢長佑、長隆公司確至90年10月21日止仍繼續以抽砂船 竊盜河砂。蓋長佑、長隆公司所編列之固定資產項下確於86 年間添增價值高達852萬餘元之抽砂設備一項,且自87年至 89年間均報修理改良費用260萬餘元、416萬餘元、330萬餘 元,並編列有高壓抽水機、抽砂管,又於88年間添購價值 140萬元之抽砂引擎及123萬元之三菱引擎等抽砂所需之物, 長隆公司復將抽砂機外殼、抽砂管等物列為固定資產,顯見 二公司自86年至89年間花費於新購及維護抽砂設備之金額共 計已逾2千萬元,此有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振廉字第0917514 5410號偵查卷㈥所附長佑、長隆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㈣長佑公司自87年1月迄9 0年8月申報之銷項營業總額為1,075, 717,868元,進項營業 總額為3,197,197元;長隆公司自87年7月迄90年8月申報之 銷項營業總額為76,050,732元,進項營業總額為150萬元。 惟長佑、長隆公司自87年3月起至91年6月止,自始未對外購 置砂石,有彰化稅捐稽徵處91年8月15日彰稅工字第0910057 6550號函覆該二公司自87年3~4月至91年5~6月之進項發票扣 繳聯單在案。衡諸進項發票可以列為營業成本而減輕稅賦, 長佑、長隆公司於四年內高達販售10餘億元之砂石,負責人 之一辛○○卻稱前揭砂石均係向他人購買,伊等僅係洗砂販 賣,此說誰能信之?顯見長佑、長隆公司自87年1月及7月迄 90年10月間,在未有明確進砂來源之情形下,盜採販售烏溪 公用河砂營業額分別高達1,075,717, 868元及55,238,166元 ,合計1,129,487,645元。㈤⑴又長佑、長隆公司自設立起 ,迄90年10月21日檢方查緝到案日止,被告己○○仍為長佑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壬○○亦均為長佑、長隆公司 之董事。⑵且依被告己○○、戊○○、壬○○個人綜所稅查 知,長佑公司分別於87、88及89年度給付己○○1,056,250 元、7,666,102元及8,401,619元(合計17,123,971元)之個 人所得;給付戊○○325,000元、2,358, 801元及2,585,112 元(合計5,268,913元)之個人所得,給付壬○○325,000元 、2,358,801元及2,585,112元(合計5,268,9 13元)之個人 所得,可知被告己○○、戊○○、壬○○於87年至89年間確 仍未自長佑公司退股並領有高額所得。⑶核諸長佑、長隆公
司股東常會情形,可知:長佑、長隆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均 有召開公司股東常會,且長隆公司於88年5月17日所召開之 股東常會由包括戊○○、壬○○在內之股東7員全員到齊, 分別通過各項財務報表、討論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員工紅 利、董監事酬勞等事項;於89年6月30日(與長佑股東常會 同日召開)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包括戊○○、壬○○在內之 股東7員全員到齊,分別通過各項財務報表、討論提撥法定 公積金、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等事項 。長佑公司於88年6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由己○○、戊 ○○分別擔任股東常會主席、記錄,包括己○○、戊○○、 壬○○在內之股東8員全員到齊,分別通過各項財務報表、 討論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員工紅利;於89年6月30日所召 開之股東常會由己○○、戊○○分別擔任股東常會主席、記 錄,包括己○○、戊○○、壬○○在內之股東八員全員到齊 ,分別通過各項財務報表、討論提撥法定公積金、分配股東 股息、紅利、員工紅利等事項,足以證明被告己○○、戊○ ○、壬○○均分別為長隆或長佑公司股東常會之股東未曾退 股,要毋庸疑。⑷長佑公司之前揭帳戶,係以公司與負責人 己○○之印章為聯名戶,必須同時使用「長佑砂石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己○○」之印鑑始得領取。如非己○○確為 長佑公司之負責人,辛○○豈會將長佑公司動輒數百萬元交 易額之帳戶掌握於非股東之己○○之印鑑?⑸再核諸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87年至90年間之大額現金提領備查簿及 傳票資料查知,長佑公司自87年12月開始,己○○除挪用高 達8,000萬元之貸款金額外,尚有8,854萬餘元款項有流入己 ○○私人帳戶及互為融通之情形,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 分行經辦人員黃淑敏證稱:長佑、長隆公司之資金流動,大 都係由被告戊○○前往辦理,有時己○○、甲○○亦會前往 辦理等情。倘若被告己○○非長佑、長隆公司股東並實際執 行負責人業務,又豈容被告己○○全盤操控該公司之帳戶往 來?㈥被告丁○○於89年1月即已擔任該河段之駐衛警職務 ,迄經司法人員前往查緝之90年10月21日止,歷時已近2年 ,其間多次巡防時均明白表示確有抽砂船之存在,並登載於 巡防日誌,此有扣案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日誌在卷足憑 。詎自丁○○到任後,竟自始未曾對該場區為任何行政處罰 ,除於89年7月10日依據88年底前任駐衛警對長隆砂石場處 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去函彰化縣警察局表示辛○○所經營之長 隆砂石場場址位於行水區內,有未經申請許可堆置砂石及設 置洗解廠情事,請彰化縣警察局依法辦理外,僅於89年7月3 1日去函辛○○表示疑有長隆砂石場之抽砂船違法停放、次
於89年11月3日發函請長隆公司自行拆除及拖離,復於90年4 月30日再依民眾陳情函請長隆公司拖離,故被告丁○○自擔 任該河段駐衛警後,非但旋即知悉長佑、長隆公司有違法堆 置砂石及使用抽砂船之情事,卻自始至終未對該公司為任何 之行政處分,全部函示均僅訓示之意,毫無查緝之意。被告 丁○○任憑長佑、長隆公司無限制採砂,其違反所主管或監 督義務之情實屬昭然。被告丁○○負責前述河段河川巡防業 務,明知在河川行水區域線以內區域,不得擅採及堆置砂石 、雜物等,以免妨害水流,危害河川行水安全,需定期到負 責河川區段巡防維護,對涉嫌不法事證有拍照存證舉發之監 督義務,竟自89年1月起迄90年10月間在責任區段內巡防時 ,基於圖利長佑、長隆公司之不法利益,對其長期竊佔國土 及以抽砂船竊盜砂石犯行,故意不予舉發,縱容該公司得以 繼續盜採砂石對外營運販售,致使長佑、長隆公司在此期間 獲得銷售收入金額高達446,211,836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已 該當圖利罪嫌。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其等各 辯解如次:㈠被告己○○辯稱:伊於87年初,即將該整個公 司連同全部採砂機器設備存料賣予辛○○,到88年時,伊有 接到彰化縣稅捐處繳納個人所得稅通知,伊就叫辛○○把伊 的股份退掉,但辛○○是在90年6月才把伊的股份退掉,不 過伊有一直催辛○○辦理。且公司並沒有支付高額薪水給伊 ,當時伊賣股份予辛○○,辛○○無足夠金額給付價金,事 後才陸續支付,辛○○是給付買受股份的錢,並不是公司支 付予伊的錢;至於公司開股東常會,伊並無參加。又伊於86 、87年間,有直接用長佑公司名義,以伊之不動產,向台企 彰化分行借款,這部分有經過辛○○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借 款後,利息都是伊在繳款,是從伊個人帳戶轉帳到長佑公司 的帳戶,再由台企彰化分行自動扣款,迄92年12月已還清借 款,利息也沒有遲延。伊並沒有自87年12月開始,利用擔任 長佑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挪用長佑公司資金至少8,85 4萬餘 元款項,此乃上開之同一筆借款,只是循環借款,在設定額 度內短期週轉。本案檢察官將長佑公司與長隆公司混在一起 ,長隆公司與己○○無關,依前來購買砂石之22位證人之證 言,均證述未被告己○○購買,且被告甲○○亦證稱公司之 大、小印章由辛○○保管,河川局取締紀錄亦沒有長佑公司 之記載,可知被告己○○並非負責人,也不是實際操作之人 ,也不是現場盜採砂石的人;伊賣公司給辛○○時因尚有庫 存多量砂石,故賣他兩億元,伊當初必須向農民買農地才能 採砂石,無法作帳,伊完全沒有參加股東會,亦沒有簽名, 是辛○○叫會計師去蓋章,獲利所得伊完全不清楚,檢察官 所述係猜測之詞。至於被訴背信部分,檢察官將貸款金額重 複計算,已屬有誤,再被告己○○係經辛○○同意,並提供 個人的不動產擔保,始辦理貸款,公司及銀行均無損失可言 ,檢察官將貸款金額重複計算,此部分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合等語。㈡被告戊○○辯稱:伊只出資長佑及長隆公 司,但無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亦未參與經營,也沒有調度長 佑、長隆公司的資金,故不知道長佑、長隆公司有無盜採砂 石。伊也於87年1月間與己○○、壬○○一同將其持股售予 辛○○,價金約2千9百萬元,辛○○有陸續給付1,100萬元 現金。另伊雖然已於87年1月間,將股份出售予辛○○,但
是因辛○○尚未付清價金,所以未辦理股份過戶手續,所以 公司按照登記之股份分配盈餘作帳分配到伊名下,但公司實 際並無給付該盈餘。又伊並無參加87年3月間之長佑、長隆 公司股東常會,不知道為何有該出席會議紀錄。伊僅單純投 資,不能因其曾為公司股東即認定有參與盜採砂石,且稽之 卷附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戊○○參與盜採砂石的相關證據, 即使公司之金流部分亦不能證明資金流到戊○○處等語。㈢ 被告壬○○亦辯稱:伊只出資長佑及長隆公司,但無負責公 司任何業務,亦未參與經營,故不知長佑、長隆公司有何盜 採砂石情事。且伊於87年1月已將股份售予辛○○,辛○○ 有陸續給付6、7百萬現金。另伊雖然於87年1月間,將股份 售予辛○○,但是因價金未付清,所以股份還未過戶,而公 司為報帳 (報所得稅),乃依未變更登記之股東名冊將盈餘 列帳分配在伊名下,事實上公司並沒有分股利給伊。伊也沒 有參加長佑、長隆公司87年3月之股東常會,並不知道為何 會有出席紀錄,從卷附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公司有資金流 向伊等語。㈣被告丙○○辯稱:伊只是長隆公司員工,不是 現場負責人,伊依辛○○指示,在夜間負責砂石車進場時, 收取簽單而已,伊任職時長佑公司及長隆公司均有彰化縣政 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證,檢察官查獲時,伊並未在場,伊並不 知縣政府後來全面禁採,縣政府並未發文通知,亦未在現場 公告禁採,伊自始至終並不知該河段面是禁採的,再查獲之 後隔了一年才政府才樹立公告,亦無證據證明在政府公告禁 採後復有再盜採的行為,即前來購買砂石之客戶及其他員工 亦均不知情等語。㈤被告甲○○辯稱:伊是長隆公司員工, 僅負責代收支票及存領現金,係兼職,並不是公司的出納及 會計。伊上班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2~3時。伊不是現場人 員,只是純粹員工而已,伊雖然知道長隆公司從事販賣砂石 生意,但是伊不知道公司有無盜採砂石,對長隆砂石廠運作 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政府對該河段面有禁採之情形等語。 ㈥被告癸○○辯稱:伊任職於長隆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人 手不足時負責煮飯,並不是會計。伊只是受僱於辛○○之員 工,幫他接聽電話而已,從頭到尾沒有人跟伊表示公司有從 事不合法的,如果有,伊早就離開了。伊當時是應徵去的, 並不認識公司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人,伊只是正常上班 等語。㈦被告庚○○辯稱:伊並無違背銀行之作業規定。伊 並非是協助被告己○○處理帳戶,只是居於銀行服務客戶的 立場作服務,至於己○○的錢,銀行並沒有權利干涉如何動 支。至於伊先行動支皆有經過被告己○○同意,且每次被告 己○○均有先在取款條蓋好章,跟我說要轉多少錢,伊就拿
取款條拿去銀行辦理,等錢撥下來之後,再拿取款條去給被 告己○○簽名。伊所作所為並沒有造成銀行之損失,因為銀 行放款要撥時,都必須經過審核程序,所以放款時絕對沒有 補單情形,只有銀行撥款到借貸戶的戶頭裡,變成是借貸戶 的存款裡才有取款憑條領錢動支的問題。所以伊動支的是被 告己○○帳戶內的錢,而非銀行的,且被告己○○歷次借款 繳息正常,從未延滯,並於92年12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若 伊有造成銀行損失,豈能繼續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任職等語 。㈧被告丁○○辯稱:伊擔任駐衛警的職務是巡防及取締。 伊無權開處分書,只能填載會勘紀錄,請上級處分,由河川 局管理課去裁罰。而就巡防取締部分來說,每天巡防該回報 的,伊都有回報,也有製作巡防日誌;取締部分,都有不定 期會同警察單位去抽查。就抽砂船的部分,也都有去函請砂 石廠把抽砂船拖離。違法砂石場的部分,也是在89年就已經 回報烏溪沿岸違法砂石場的拆除,編列預算後,除這家砂石 廠還沒拆除,其他都已拆除完畢,這家還沒有拆是因為進入 刑案審理中。關於本案情況,伊都有填載會勘紀錄簽報裁罰 ,當時伊在巡防時,認為那個場區只有一家長隆公司,並不 知尚設有長佑公司,伊並未故意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伊不 是負責定點巡防,須輪流或不定期的巡防,縱使有失職造成 廠商獲得利益,亦不能認定伊係出於故意而為等語。五、被告己○○、戊○○、壬○○、丙○○、甲○○、癸○○等 人被訴共同涉犯常業竊盜、竊佔、違反水利法犯行部分:經 查:㈠本院93年10月21日91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固 認定該案被告辛○○自87年6月28日起,即在彰化縣和美鎮 ○○段嘉寶潭小段和美堤防烏溪下游200公尺處附近行水區 內即烏溪斷面32至河口段,經營採砂場,而自88年2月間某 日起復邀同另案被告周富國辛○○共同參與經營,其等2人 並在現場負責現場指揮,僱用如下述羅茂綸等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員工,在前開行水區,以抽砂船抽取該行水區內之河 砂等方式,連續盜採政府所有,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 管理之砂石販賣。其間,自89年間僱用羅茂綸負責記錄帳目 、收受販賣砂石之現金收入或非現金交易之支票及砂石車載 運砂石三聯單據,並以電腦登錄入場載運砂石之砂石車車牌 及數量之工作;自90年10月初起僱用楊永成負責抽砂船之操 控及抽砂作業、自90年4月及9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劉明裕負責 抽砂船及廠區洗砂設備之水電維護;自90年3月初某日起僱 用陳銘田及自同年4月初某日起僱用潘坤煌負責抽砂船及廠 區洗砂設備之引擎及器械維修;自90年7月中旬起僱用賴柏 棟、自同年10月中旬起僱蔡永鋒、自同年8月某日僱用劉信
村負責駕駛挖土機及推土機吊運抽砂管線及鏟砂入砂石車, 而共同分擔盜採砂石之業務,而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及該署第三三大隊於90年10 月21日中午12時許當場查獲,並在2艘抽砂船上逮捕楊永成 、劉明裕、陳銘田、潘坤煌4人,而於砂石場場區逮捕駕駛 挖土機吊運抽砂管線之賴柏棟、駕駛鏟土機鏟送砂石入砂石 車車斗之蔡永鋒(原姓名蔡琮光,綽號「阿雄」)、劉信村 、在辦公室外收受運貨三聯單之羅茂綸、正在辦公室內指揮 盜採砂石之辛○○及砂石車司機陳金山、簡維君、賴西海、 廖鳳池、曾經國、謝楊美、張世賢、潘義三、潘水泉、王建 明等10人(前揭司機10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並扣得辛○○與周富國所有之抽砂船2艘、推土機( 即鏟土機)2輛、挖土機2輛、引擎膠筏5艘、洗砂設備2部、 水上、陸上輸砂管線2線、輸送設備八線及其他物品並當日 販賣砂石所得現金12,650元等情,而判處該案被告辛○○等 人成立共同常業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辛○○) 、3年8月 (周富國)、1年4月 (羅茂綸)、1年 (楊永成、劉 明裕、陳銘田、潘坤煌、賴柏棟、蔡永鋒、劉信村,均緩刑 4年),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件判決在 卷可按。再稽之上開判決雖併認定:被告己○○、戊○○、 壬○○、丙○○、甲○○、癸○○與該案被告辛○○等10人 間,就上開常業竊盜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等情在案,然依該案卷證資料,固足認被告辛○ ○等10人確共犯常業竊盜罪屬實,惟本案被告己○○、戊○ ○、壬○○、丙○○、甲○○、癸○○等人既非上開本院91 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案件被告(追訴及判決之對象),自無 從為抗辯,本院於該案件審理亦未能審酌有利於本案被告己 ○○等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該判決關於認定本案被告等人 係屬共同正犯部分,對於本案被告己○○等人不生任何拘束 力,自不能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㈡稽之證人 即上開案件被告辛○○:①於89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係自承其係長隆砂石場負責人,未曾指稱本案被告己○○、 戊○○、壬○○有共犯之情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10~11頁);②於90年10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述;其於90年9月1日已將長隆砂石場 賣予另案共同被告周富國,仍未提及本案被告己○○、戊○ ○、壬○○有共同參與之情節(見90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第 22~35頁);③於90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 長隆股東有幾人?)4 人」、「 (你們四位股東何時退股?) 約1、2年前」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3~114頁)。④於91年1
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長佑公司及長隆公司共用同一 個廠區已有5、6年了,伊是自87年開始當長隆負責人,伊買 來後即自87年開始與長佑共用一個場區,股東只是掛名,也 無退股,也不管事,伊自己管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4~13 4頁)⑤遍稽其於91年2月21日、同年3月25日原審法院訊問 時之陳述,亦未曾提及被告己○○、戊○○、壬○○有共同 參與經營砂石場之情事(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99號卷㈠第 30~32頁、第36~37頁、同上字號原審卷㈡第14~23頁);⑥ 於97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長隆公司負責人,但 已在90年已賣給周富國,伊有在現場負責,並支領薪水,有 向被告己○○買長隆、長佑公司,但未寫讓渡書,因大家都 是股東,價金是買後一面賣砂石,一面支付,當時估價約有 2億元的價值,至於其他細節,因事隔已久,且伊因事後罹 患淋巴癌,尚未痊癒不復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3~165 頁)。是由證人辛○○上開各證言內容,實無從憑認被告己 ○○、戊○○、壬○○有共同參與經營砂石場,而與辛○○ 共同盜取砂石之情事。㈢再據辛○○:①於91年7月8日訊問 時,則陳稱:84年接大立公司後改名稱為長隆公司,後來有 開設一間長佑公司,由己○○當負責人,87、88年間長隆公 司採砂許可有通過展延,而長佑沒有通過展延,後來長佑因 其他股東不做了,所以由伊自己做,後來因砂源不足,陸續 經營不善,所以將之賣予周富國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 199號卷㈣第7~8頁、第11 ~12頁);②於91年7月24日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87年長佑公司申請延展,遭縣府退件後,被告 己○○及其他股東說不作了,伊就承接下來繼續作,約定長 隆、長佑2家公司以金額2億元計算,伊當時無能力支付金額 ,就約定邊賺邊還,也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有無 退股,對伊而言,沒有差別,反正是伊在管理公司;長隆、 長佑公司資金是伊在管理,但會請戊○○代跑銀行,戊○○ 身體差時,伊有請甲○○代跑銀行,壬○○若有跑銀行可能 是戊○○拜託他去等語(見91年偵字第3976號上卷第158~16 2頁);③於91年7月29日原審審理91年度訴字第199號其被 訴案件陳時稱:伊當時向大立買來時就沒有變動,在84年設 立後,每年都有申請延展,在87年長隆公司有獲准,長佑公 司沒有獲准,在87年後被告己○○就沒有做,由伊接下來做 ,當時沒有寫合約,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原審91年度 訴字第19 9號卷㈣第106頁);④於92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 結證:伊係長佑、長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被查獲時, 被告戊○○、己○○均已經不是股東了,因為87年間長隆公 司有通過採砂許可權展延,但是長佑沒有通過,他們兩人就
因此不做了。因為公司還是要運作,還是要開會。但是被告 己○○、戊○○、壬○○的印章交代給伊保管等語(見原審 本案審理卷㈠第91~93頁);⑤於93年9月13日本院審理91年 上訴字第18 83號案件時陳稱:被告己○○於87年以後就不 是長佑公司的負責人,伊跟被告己○○買長佑及長隆公司, 各以1億元買的,負責人名義係在90年6月份變更,但實際上 都是伊在負責,後來因沙源愈來愈少,伊才以1,200元便宜 賣給周富國;被告戊○○只是掛名的股東,實際上現場都是 伊在做;伊向被告己○○購買的價金是以經營砂石場的所得 給付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卷㈢第23~24頁)。 依上揭證人辛○○所述,本案被告己○○、戊○○、壬○○ 雖原為長佑或長隆公司之股東,且迄於91年仍登記為股東名 義人,然無從憑認長佑公司在87年申請延展採砂許可權未獲 通過後,其等仍有繼續參與該公司營運之情事甚明。㈣本案 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係88年間進入長佑 及長隆公司,公司相關支票、現金、存摺、印章均係由辛○ ○保管,僅係於需要處理時才交給伊,87年以前係由被告己 ○○指示辦理,88年後則由辛○○指示辦理,長佑及長隆公 司辦公室內員工有伊、辛○○、羅茂綸、癸○○,銀行現金 之存入、支出都是辛○○指示辦理,辛○○叫伊開發票,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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