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對上訴人所為新臺幣參仟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新台幣貳仟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對上訴人所為新臺幣(下同)3 仟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仟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中華銀行資產倘不足以清償最優先債權時,就一般 債權(非優先債權)仍負有依約定期限給付還款之義務。尚 無以「顯已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即得稱無按期給付其他債 權之義務之餘地。倘若可創造出此一法理,則所有民法體系 應可棄置而重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 095310號函示「中華銀行接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 清償」。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原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官田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 )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短 期放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6 日( 兩造間另有其他中長期借貸)。另於95年7月18 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發行之95 年度第三期次順
位金融債券2 紙(下稱系爭債券),債券面額各為1000萬元 ,總計2000 萬元,債券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9 日止,兩造約定,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除因被 上訴人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債券持有人不得要 求提前償還等,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 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券,迄今僅於96 年1月2日給付95年6月 30 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共計36 萬元,其餘則尚未 給付。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分於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96年6月30 日已到期且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以96 年12月7日律師函 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債券契約,及催告限 期返還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以96年12月24日律師函及郵 局存證信函就系爭債券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與96年7月26 日 應清償之上開3000萬元借貸債務,於該金額內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5年7月26 日對上訴人所 為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在2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向其借貸3000 萬元,到期 日為96年7月26日。上訴人另於95年7月18日向其購買系爭債 券,金額共計2000萬元,其就系爭債券利息,僅付至95年12 月30日止,其餘未付,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21日、96年11 月27日律師函催告其給付96年6月30 日已到期利息,並以96 年12月7 日律師函、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債券契約,及催 告限期返還2000萬元,另以96年12月24日律師函、存證信函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依系爭債券「發行要 點」第10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之約定 「本債券持有人債權 ( 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 於本行股東 ( 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 ,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本行如同 時存在其他期次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各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債 權均處於相同債權順位」,系爭債券之本金或利息債權,均 屬劣後債權之性質。被上訴人自96年1月6日起,即因負債超 過資產 (淨值為負數),而由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2 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存保公司)予以接管,並於接管日起停止辦理新增放款業 務,足見即使不計發行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負債數額,被 上訴人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已無按期支付系爭債券 利息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之問題。且依金管會 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095310號函,被上訴人遭接 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
餘資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 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情事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於95 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到期日為 96年7月26日,有約定書、核貸通知書可按(見補字卷第6-1 0頁)。
㈡、
1、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 日發行之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 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約定「本債券持 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 含普通股、特別股 )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 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本行如同時存在其他期 次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各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債權均處於相同 債權順位」,有上開「發行要點」、「發行須知」可按(見 補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26-27頁)。2、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2張,面額各 為1000萬元,合計2000 萬元,上開債券發行期限均自95年6 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 次,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被上訴人迄 今僅於96年1月2日給付95年6月30至同年12月30 日之利息, 共計36萬元。
㈢、被上訴人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以96.1.5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0 號函被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 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依銀 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指 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6日上午零時起接管被上訴 人,接管期間停止被上訴人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 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另以96.1.5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 131號函存保公司,指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 年1月6日 上午零時起接管被上訴人。並以96.1.5金管銀㈡字第096200 00120 號公告上情及「中華銀行存款債務及在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施行(94年6月24 日)前已發生 之非存款債務,依法仍受全額保障等情,有金管會上開函、 公告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18、72頁)。㈣、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21日律師函、96年11月27日律師函催 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約給付95.12.30-96.6.30 之利息,被 上訴人分別於96.11.22、96.11.28收受。上訴人以96年12月 7 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金融債券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2000萬元, 被上訴人於96.12.10收受。上訴人以96年12月14律師函及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金融債券價金及利息之 債權與96年7月26 日應清償之借貸債務,於該金額內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6.12.17收受等情,有上開律 師函、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9-65 頁) 。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就其未給付上訴人95.12.30-96.6.30之利息,是否 負遲延之責?
1、系爭債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6.30給付上訴人95.12 .30-96.6.30 之利息36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已如上 述。
2、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能支付 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情事,於96.1.6遭存保公司接 管,依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及「發行須知」陸、風 險預告事項「四」約定,其已無按期支付該債券利息之義務 ,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
查系爭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及「發行須知」陸、風 險預告事項「四」固約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 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 (含普通股、特別股)之 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 權人之債權。」。惟上開約定乃系爭債券持有人之本金、利 息現實受償順位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即就清償順位所為之約定。並非謂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 不足清償其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時,被上訴人即得免除其依約 應對系爭債券持有人之給付義務。
3、被上訴人另謂依金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0953 10號函「㈠由於中華商業銀行95年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係屬非存款債務,且該行亦屬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依存款 保險條例第42條 (修正前為第16條之1)規定,中央存保公司 經主管機關指定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 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亦應優先 於非存款債務。所謂退場處理即指接管時,爰中華銀行受接 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 餘資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㈡另依94年6 月 22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 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 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中華銀行之方式,係以移轉
資產負債予承受銀行,並由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規定之項目 及範圍,彌補其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又查系爭次順位金融 債券發行日期為95年10月22日,依法不予賠付,該行如於受 接管後清償該等金融債券本息,等同清償非存款債務而擴大 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於法恐有未洽之處。㈢ )爰此,中央存 保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於接管後停止支付本息予債券持有人」 (見本院卷第58-59、61 頁)。被上訴人遭接管後,既應暫 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財產,再 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債務,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上訴人系 爭債券利息之情事云云。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其「業務、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 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於96年1月5日依96年3月21 日 修正前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指定存保公司接管,並無依 該條為「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等處置,此觀金管會上開96 .1.5 函及公告自明。又本件並無存款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 「要保機構(被上訴人)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之情,是即無適用存款保險 條例第42條第1項(96年1月12日修正前為第16條之1第1項) 「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 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 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規定之依據。且存 款保險條例第42條第1 項亦僅規定「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 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依此規定無從認「被上訴人受接 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以金管會上開 函認其被接管後,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義務,即非 可採。
②、又94年6月22 日修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固規定「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 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依此規定,上訴人固不得請求重建基金賠付系爭債券之債權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券債權之給付義務並不依此規 定而免除。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謂其遭接管後,無給付上訴 人系爭債券利息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謂系爭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屬劣後債權, 且於被上訴人負債大於資產時,僅能就「剩餘財產」而受分 派,則該債權性質上應係不得就被上訴人「特定財產」拍賣 求償之權利,倘法院准其所請,則上訴人之劣後債權將無端 躍升為一般債權云云。
查系爭債券債權雖屬劣後債權,然其係於現實清償時,其受
清償次序在後,並非謂劣後債權之債權人不得依法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為不可採。
5、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遭存保公司接管後,依法得免除對系 爭債券債權之給付義務,則其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券利 息,即應負遲延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系爭債券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6.6.30 給付上訴人95.12.30-96.6.30之 利息36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 21日律師函、96年11月27 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分別於96.11.22、96.11.28收受,仍未依 約給付,則上訴人以96年12月7 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金融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 254條規定無違,兩造系爭債券契約於被上訴人96.12.10 收 受上開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時依法解除。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債券契約,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 依系爭債券契約繳付之2000萬元。上訴人已以96年12月7 日 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被上訴 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函,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 還該20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 短期放款借款債務3000萬元,其清償期為96年7月26日。 則上訴人以96年12月14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無違。依民 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3000萬元短 期放款債權,於2000萬元範圍內因上訴人抵銷而消滅。2、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務本 息,於2000萬元範圍內,是否因上訴人抵銷而消滅,有所爭 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 日對上訴人所為3000萬 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95年7月26 日對上訴人所為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000 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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