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28號
TPHV,97,聲,428,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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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間再審
之訴抗告事件(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本
院97年度抗字第19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已屆90歲高齡 ,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金,聲請人甲○ ○僅有價值1萬元之動產,每月收入約7,000元,負債13,000 元,二人雖有畸零田地1筆價值263,580元,惟不足基本所需 ,且缺乏經濟信用,需他人扶助,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84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固據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依職權 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甲○○於民 國96年自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87,700元,與乙 ○○○均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78地號土地一筆,公 告現值為263,580元,有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 頁)。而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 民事裁定,於97年10月29日提起抗告(案列本院97年度抗字 第192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1,000元,以聲請人所述上開財產狀況,及本院調得之 前揭財產明細觀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裁判 費。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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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