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913號
TPHV,97,抗,1913,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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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1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一)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訂於民國95年3 月15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1,100,000元,是日,計有應買人陳柏青、曾 麗玲2人參與投標,該2人出價均逾上開底價,依法原執行 法院即應宣示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 形,如附表1所示已詳載於第1次拍賣公告,而共同使用部 分即2203建號建物(下稱2203建號建物)坐落之台北市○ ○區○○段1小段272、273地號土地(以下各稱272、273 地號土地)之持分(抗告人各持分1/48,為抗告人所有同 段同小段2190建號坐落對應之基地持分,非2185建號對應 之基地持分),本不屬系爭不動產拍賣標的範圍,對於得 標人持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公告前、後,並無使用 情形變更情事。詎原執行法院竟於前揭第1次拍賣期日開 標後,當眾諭知:「因使用情形變更,本案拍定人無法持 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等語,故意誘使前開2名投標 人放棄投標,並當場領回保證金支票正本,且又諭知:「 本件無人應買,照上次拍賣底價減2成核定底價定期拍賣 。」等語,此等不實之宣示,致潛在得標人陷於錯誤,放 棄得標機會,抗告人隨之須面對減價拍賣之不利處境,故 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不能據此減價 進行第2次拍賣。
(二)系爭不動產第2次及第3次拍賣公告,依附表2、3系爭不動 產使用情形第⑶點所示,雖先後分別援引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95年6月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005000號,及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6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1517500號 、內政部96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293號函釋



,認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前開函釋並未記載倘第三人李慧明、李慧珠及李慧生 等3人所有之系爭272、273地號土地未併付拍賣,即不能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揭內政部函釋 意旨,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不符 ,故系爭不動產如附表2、3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第⑶點 ,應屬誤會。因此,系爭不動產第1、2次拍賣程序,均因 原法院揭示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之錯誤訊息,嚴 重影響投標意願,致無人投標而流標,均應予撤銷。另第 3次拍賣程序亦因揭示同一錯誤訊息存在重大瑕疵,亦應 停止進行。
(三)此外,原執行法院96年3月22日北院錦95執平字第18038號 通知函(即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通知函)之說明欄第1項 ,仍記載該次拍賣底價為11,100,000元,然依附表2所列 各該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加總,僅8,800,000元,難據 為準。又原執行法院於96年4月17日查封抗告人所有,同 段同小段2190建號建物(下稱2190建號建物)坐落對應之 系爭272、273地號土地持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係違法追加查封,妨礙抗告人日後處分 該2190建號建物之權利。
(四)綜上,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然原執行法院竟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諭知無法持權 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係指272、273地號土地,而非拍賣 之系爭不動產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將原執行法院第1至3次拍賣系爭不動產程 序均予撤銷,並更正拍賣公告附表記載之使用情形後另行 定期重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拍賣公告 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 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 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 賣公告載明,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 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規定自明。又關於不動產 拍賣程序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撤銷或更正強 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是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㈤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拍賣,係拍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 段21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52號,下稱2185建號建物),其相對應之建築基地,除同 段同小段270、271地號2筆土地外,尚包括其共同使用部 分即2203建號建物坐落之272、273地號土地,此有2185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5月 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872300號函、95年6月5日北市 古地一字第09531005000號函、96年5月31日北市古地一字 第09630709800號函及96年5月14日列印之80年7月15日同 段同小段220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可按(原執行法院卷 1第70、71、82、83、89頁、卷2第44、60至62頁)。是依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所有之21 85建號建物,即不得與其共同使用部分即2203建號建物坐 落之272、2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然2203 建號建物所占系爭272、2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92年 法院判決確定時遺漏,並未併同判決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嗣又因原所有權人李王盛蘭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李慧 明、李慧珠及李慧生等3人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有前揭台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87 2300號函足參(上開卷1第70至7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亦有原執行法院96年4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可按( 上開卷2第6頁反面)。準此,2203建號建物所占系爭272 、2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非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復 未經相對人聲請併付查封、拍賣,是拍定人自無從持原執 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一併辦理該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如上所述,2185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03建號建物坐落 之272、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因原執行法院之拍賣 使拍定人同時取得所有權,涉及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權利瑕 疵,於不動產交易上十分重要,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 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之規定,原執行法院自應依據 調查所得資料,詳予記載於拍賣公告,俾應買人得以充分 了解系爭不動產存在權利瑕疵之實際情況,進而決定是否 投標及出價若干應買。依附表1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公告 通知函所載使用情形,原未記載關於拍定人無法持原法院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一併辦理2185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即2203建號建物)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拍賣條件,有原執行法院96年1月16日北院錦95 執平字第18038號通知書函可參(上開卷1第203至205頁) ,嗣於同年3月7日更正前開第1次拍賣公告,增加使用情 形,載明:「公設建物建號2203基地坐落272、273地號之 土地應有部分,此2筆土地係92年法院判決確定時所遺漏 之土地,並未移轉為債務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所 有,且該債務人尚有2190建號建物之公設建物之基地272 、273土地應有部分,因債權人未就上開房地聲請併同拍 賣,故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北市古地一字 第09531005000號函復,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繼於96年3月15 日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期日開標前,原執行法院法官諭 知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發生上述變更,有原執行法院96年 3月7日北院錦95執平字第18038號更正拍賣公告函稿及96 年3月1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可憑(上開卷1 第226、227頁)。觀諸上開原執行法院增列使用情形之文 義,所稱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應係指272、273地號土地,而非指拍賣之系爭不動產 。是原執行法院因之於第1次拍賣開標前,向投標人諭知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有上述之變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 款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公告通知函說明欄第1項所載系爭 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數額,雖與該函附表所列各該不動產最 低拍賣價格加總後之數額,不相符合(上開卷1第233至23 5頁),惟該次拍賣程序業因無人應買於96年4月12日拍賣 不成立,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按(上開卷1第252頁),則 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㈤解釋意旨之說明,原執行法 院已無從為更正處分。
(四)至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金錢請求(上開卷1第1至9頁 ),核屬對人之執行名義。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抗告人對於其就系爭272、273地號土地,各 有持分1/48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上述,則相對人持上 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土地,難謂無據。 況抗告人所有之219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272、273地 號土地持分,業因相對人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經原執行 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038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且囑託台北市古亭事務 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上開卷2第134、152至153頁) ,故亦已無礙抗告人處分上開之土地。
(五)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如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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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