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835號
TPHV,97,抗,1835,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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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5號
抗 告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8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與伊 簽訂票券委託銷售合約,伊並簽發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 票予相對人作為保證金。詎相對人於97年5月間發生財務困 難,恐有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虞,致伊代相對人墊付退票 價金、及以前開保證金扣除伊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後,伊 對相對人計有8萬7101元債權未獲清償;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又避不見面,顯有隱匿財產之虞,伊業已釋明主張之請 求與假扣押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為由,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 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 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未清償伊8萬7101元,其顯有 隱匿財產之虞云云,固據提出票券委託銷售合約書、支 票及領款簽收單、印票紀錄統計表、部門聯繫單、實體 票券影本、97年印票相關表分析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 至27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僅係釋明其對 相對人有假扣押金錢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尚不足以釋明 對相對人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其8萬7101 元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要無可取。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97年5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 恐有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虞,且其法定代理人又避不 見面,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 相對人公司營業執照並未遭撤銷,且於97年10月13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有卷附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可徵相對人自97 年5月至今,顯未有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情形;況抗 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 避不見面之情形,要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相對人恐將 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或其法定代理人有避不見面之虞 ,即可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虞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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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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