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786號
TPHV,97,抗,1786,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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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86號
抗 告 人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其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有準用。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舊法)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 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 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72 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6878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假扣押裁定)內容,為擔 保對抗告人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 第4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以96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已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抗字 第1469號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伊解除代理銷售契約後,未返還價款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200萬元為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 人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42號提存事件提存200萬元之臺 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以下稱假扣押執行)執行在案,惟假扣押裁定 業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廢棄,



臺中地院並於96年11月20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乃於97 年4月7日發函定3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 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執行及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雖於97年5月3 日以臺中港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 於97年11月7日向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賠償(見本院卷第6、 33頁),惟抗告人既已於97年4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 ,其遲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之97年11月7日始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逾前開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而 抗告人於同年5月3日發函為賠償之請求,非與起訴具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不得認抗告人已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還返還提 存物,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據此准相對人所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據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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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赤崁科技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