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621號
TPHV,97,抗,162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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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863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 104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無如上開房屋出賣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規定,但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 關係。故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為移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 優先承購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人亦屬不得拒絕(最高 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為原法院於民國96年 8月30日拍 定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 2/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 1/2,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34條之1第4項規定, 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有優先承購權,請求裁定准由伊優先承購之。抗告人則抗辯 :①本件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應以96年 8月30日拍定時為 基準,相對人於當時尚非土地及1207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及該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優 先承購權,且當時之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吳忠勇並未向法院表 示行使優先承購權。②優先承購權不得轉讓,相對人不可能 受讓優先承購權。 ③相對人係於97年1月11日自原共有人吳 忠勇處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時吳忠勇並未通 知其他共有人買賣情事,故彼等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號1207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程序亦有瑕疵云云。三、經查:(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原法院返還 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吳榮利所有(見原審卷第 1 卷第13頁至第17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經原 法院於96年 8月30日公開拍賣,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



611萬元拍定(見原審卷第1卷第130頁之拍賣筆錄)。 惟於 本件執行程序開始時 ,上開不動產664地號土地部分,係由 執行債務人吳榮利黃盡吳忠勇、莊吳麗玉、吳素清及吳 美雪共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6(見原審卷第1卷第61 頁至第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部分,則由吳榮 利及吳忠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見原審卷第1卷第63頁 至第6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故原法院於歷次拍賣公告附註 第五項末段均明白記載:「本案建物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 ,並非拍賣全部所有權,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吳忠勇有優 先承購權」(見原審卷第1卷第74頁、第94頁及第113頁), 並於第三次拍賣拍定時諭知須待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 另通知拍定人繳納價金(見原審卷第1卷第130頁之拍賣筆錄 )。惟原法院尚未寄發通知前,共有人吳忠勇即先後於96年 10月1日及96年11月2日具狀陳明願優先承購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卷第181- 182及第203頁) ,故堪認共有人吳忠勇已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從而抗告人所 辯吳忠勇並未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 。(二) 吳忠勇雖嗣於9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完竣( 見原審卷第2卷第290頁至第29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惟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為物權之移 轉 ,而相對人隨即於97年1月16日向原法院陳明上開合法受 讓所有權等情,並明確表示承受吳忠勇已行使之優先承購權 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卷第227頁)。 嗣於97年7月17日原法 院通知兩造到場說明時,再次陳明主張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 (見原審卷第 2卷第274頁之進行單及第285頁之執行筆錄) 。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尚未就系爭拍賣標的之不 動產為物權移轉前,本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地位, 主張優先承購權,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辯應以拍定時為 準,優先承購權不得轉讓云云,並非可取。(三)至抗告人 所辯相對人與吳忠勇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有瑕疵, 相對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屬實體法上問題,尚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則其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 4項及第104條規定聲請准予優先承購系爭不動 產,自屬有據。從而,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優先承購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 土地及建號1207之建築改良物優先承購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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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