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524號
TPHV,97,抗,152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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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 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以95年度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7,896,215 元。相 對人上開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7 號判決抗告人 與原審被告王永良連帶給付338萬7,792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 請求;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良連帶負擔2/5,餘 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 院96年度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民 事裁定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五分之三,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良應連帶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於起訴時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79,210元,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核閱無誤,是原 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良連帶向原法院繳納如 原裁定計算表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31,684元(79,210×2/5 =31,684),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略以:現今交通業已是 在風雨飄搖中經營,加上本件訴訟裁判費、賠償費及高油價 成本,抗告人實已無力負擔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不當,其請求將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非 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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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