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7年度,2號
TPHV,97,建上更(一),2,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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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及追加護士呼叫器系統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 (以下稱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作上訴人向內政部 營建署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 工程中之弱電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 (含稅),另約定追加視聽音響設備工程,工程費用126萬 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追加護士呼叫器系 統工程。上開本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經業主 驗收,並已點交予樂生療養院使用,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承攬 報酬,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15萬1000元及追 加之護士呼叫器系統費用25萬8311元,共計140萬9311元, 經伊函催迄未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40萬931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 求金額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約定追加工程 款為12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苙萬(原 名傅賓城)躲避地下錢莊索討欠款而避不見面,系爭追加工



程端賴伊自行鳩工完成,伊得以所支出之全電子交換機內線 分機設定費用及打鑿及修補費用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並未 為人員教育訓練,則其請求給付此項費用,亦非有據。何況 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估驗文件,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撥款,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又對照系爭本工 程契約之詳細表與內政部營建署於工程驗收後所製作之工程 結算明細表,其中第1至16項護士呼叫器系統之工程數量完 全相同,並無另行追加,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追加護士呼叫 器系統工程款,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已確 定外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簽立系爭追加工程(視聽音響設備)契約,約定工程 款120萬元,含稅126萬元,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 ㈡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業於94年6月22日辦理結 算,94年8月15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且已點交樂生 療養院使用,95年5月18日竣工計價完成。(見原審卷,82 頁、190頁、191頁、本院更㈠卷,111頁) ㈢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中10萬9000元單 槍投影機部分,已經確定(最高法院誤予發回),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115萬1000元。四、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自應依 約付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估驗文件,內政部 營建署亦未撥款,系爭追加工程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等語 。查系爭本工程契約固於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 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時提出業主及甲方(即上訴人)估驗明細 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轉業主核符簽認後,除另 有規定外甲方於接獲業主估驗款十日內給付乙方該期完成工 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於同條項第2款約定:「估驗 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應俟業主完成法定程 序,始得辦理估驗。」(見原審卷,17頁、18頁),但系爭 追加工程契約於附註條文約定:「驗收完成期限為工程初驗 合格後,三個月為期限,如尚未驗收完成,視同驗收完畢。 但經業主正式驗收未合格,不在此限。」(見本院更㈠卷, 79頁)此一附註條文為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特別約定,自應 優先適用。而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4



年8月15日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提出估驗文件而拒絕給付 ,自非有理。又內政部營建署就弱電設備部分有關工程款, 已全部撥款予上訴人,有同署95年8月16日營授北字第09500 39936號覆原審函文(見原審卷,190頁)可按,則上訴人以 同署未撥款為由,拒絕給付,亦非可採。至於同署於97年4 月7日營授北字第0970017650號覆本院函文(見本院更㈠卷 ,31頁)中,雖稱就弱電設備部分未辦理追加等語,然被上 訴人主張同署所函覆者,乃上訴人與同署間之契約關係,與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更㈠ 卷,96頁),是上訴人不得以同署未撥追加款而拒絕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更屬無疑。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部分 :就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款115萬1000元中,被上 訴人請求之人員教育訓練費用應予扣除,其為被上訴人支付 之全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設定費用、打鑿及修補費用,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茲就上訴人抗辯各項,分述如 下:
1.人員教育訓練費用1萬598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由所屬 下游廠商配合上訴人通知隨時辦理完畢,系爭追加工程並經 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畢,其已於驗收前將出廠證明交予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所多做之教育訓練,與其無關等語,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根本未派員進場實施教育訓練,此費用自應 扣除等語,並提出教育訓練簽到簿6紙及由第三人金康柏公 司出具記載品名為「視聽設備」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 審卷,68頁至74頁)為證。查系爭追加工程雖經內政部營建 署於94年8月15日驗收完成,然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起即多 次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人員教育訓練,被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 8日覆稱現階段已完成護士呼叫等教育訓練,然上訴人隨即 於94年12月9日,再回覆被上訴人稱未完成人員訓練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函文可稽(見原審卷,98頁至104 頁),可知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驗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 ,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為給付,則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自無依據,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
2.全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設定費用5萬3813元部分:就此,上 訴人抗辯系爭本工程雖於94年8月15日驗收完成,其中部分 樓層之護士呼叫系統主機,因配合業主樂生療養院裝修及搬 遷期限,先交付設備予業主保管,嗣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7 月26日發函要求於同年8月20日前安裝並完成測試時,被上



訴人拒絕前往施作,上訴人遂另委請訴外人台聖電機通信有 限公司(下稱臺聖公司)施作,共花費5萬3813元,其自得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已據其提出同署95年7月 26日營授北字第0953183310號函(見本院卷,104頁)台北 信維郵局95年7月13日第565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06頁 )及臺聖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67頁)為證,證人即臺聖 公司負責人吳獻榮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原證七,這 是你們跟原告簽的工程合約書?)是的。項目也都沒有錯。 我們的部分有按照上面約定細項部分去執行。線路延長、電 話機安裝不在原告宗余企業有限公司合約裡頭。原告宗余企 業有限公司另外有跟我簽工程報價單15萬,就是電話機安裝 、線路延長部分,這個部分原告宗余企業有限公司也都一直 不付錢。我都已經施作完畢。我施作一部分之後,宗余企業 有限公司不付款給我,我本來不做了,後來是因為被告拓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給我新台幣53,813元,我才繼續做。工 程尾款未付部分是原來契約的。」等語(見原審卷,211 頁 ),上開原證七之工程合約及所附報價單,為被上訴人將其 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本工程中電話總機之主機安裝,轉包予 臺聖公司,不包含分機,有該工程合約及報價單可稽(見原 審卷,151頁、155頁),但被上訴人依系爭本工程契約應施 作者,尚包含交換機測試、配合業主設定內線分機,亦有系 爭本工程合約詳細表可按(見原審卷,62頁),是被上訴人 依原證七委託臺聖公司施作之工程,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依系 爭本工程合約應施作之分機及線路延長之工程,被上訴人必 須另行施作,始能符合系爭本工程之約定,是證人稱其與被 上訴人間另約定15萬元之分機安裝及路線延長費用,應屬可 信。又上訴人支付臺聖公司之5萬3813元,係為安裝分機而 支付,亦有臺聖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67頁) ,雖該報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分機信號由MDF跳線連結至 二次側箱體並連結跳號至各科室用戶出口(含出口測試信號 ,但不含延伸至桌位使用)」,與兩造間系爭本工程契約詳 細表(見原審卷,62頁)所列工程摘要項次11「全數位式電 子交換機,實裝容量及配備詳規範」固有不同,但該本工程 詳細表11項次已另註明:「含交換機測試、配合院方設定內 線分機」,則臺聖公司所出具前開分機設定報價單(見原審 卷,67頁)內容,仍在兩造間前開系爭本工程契約詳細表11 項所另註明之範圍內。參以前開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6日 營授北字第0953183310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104頁), 可知系爭大樓之電話主機雖已交付,但為配合業主作業,故 於驗收時暫未安裝,主機既未安裝,分機自不可能先予安裝



,是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本工程驗收後,才通知被上訴人安裝 ,因被上訴人拒付費用,由其代付臺聖公司5萬3813元,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 銷,為有理由。
3.打鑿及修補費用3996元部分: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其自行僱 工施作,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此費用等 語。按兩造既簽立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相關工程,則工程之完成,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如工 作有瑕疵者,上訴人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 ,於被上訴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參照),然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而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更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其代為墊付此部分費用,則其抗辯應以此費用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人員教 育訓練費用1萬5985元及抵銷其代付之全電子交換機內線分 機設定費用5萬3813元,為有理由。至於主張抵銷其代付之 打鑿及修補費用3996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之護士呼叫系統工程款25萬8311 元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兩造口頭同意追加之工程 ,約定施作完成即付款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原證六,見原 審卷,52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追加此工程,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工程款,並無依據等語,並提出工程標 單及新增項目詳細表(見本院卷,76至78頁)及內政部營建 署95年7月26日營授北字第0953183310號函(本院卷,104頁 )為證。查證人即施作護士呼叫系統之包商鵠億企業有限公 司工程人員陳成榜於原審到場證稱,其除按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工程合約(原證八之一,見原審卷,166頁)外,另在樂 生療養院前棟三樓有多做原證六(見原審卷,52頁)部分, 是上訴人之員工葉庭煊要其先做再辦追加,追加的部分不在 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本工程契約詳細表範圍內,是94年間變更 設計後才追加的,款式相同,但數量不同等語(見原審卷, 214頁),上訴人就證人陳成榜所言,追加之護士呼叫器系 統工程,是上訴人之員工葉庭煊要其先做再辦追加乙節,並 未否認,參以原證六所示護士呼叫器系統工程數量與系爭本 工程之詳細表確不相同,堪信證人陳成榜所言,此乃系爭本 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範圍以外,兩造均同意追加之工程為可 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於此工程完工後付款,證人



陳成榜亦稱上訴人之員工葉庭煊要其先做再辦追加,上訴人 就此亦未爭執,當可信為真實。上開追加之護士呼叫器系統 工程既經兩造合意於完工後付款,自不必依系爭本工程契約 請款程序辦理,茲而該工程已完工,業經證人陳成榜證述如 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及追加護士 呼叫器系統工程款金額部分:依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115萬1000元中,應扣除人員教育 訓練費用1萬5985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其代付之全電子交換 機內線分機設定費用之5萬3813元,扣除後此部分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108萬12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加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之護士呼叫器 系統款25萬8311元,合計133萬9513元(0000000+258311= 0000000),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108萬1202元及追加護士呼叫器系統款25萬8311元 ,合計133萬951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催告生效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15萬1000元及追加 護士呼叫器系統款25萬8311元,合計140萬9311元本息,駁 回其餘請求。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萬9798元本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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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