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7年度,24號
TPHV,97,建上易,24,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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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上訴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參 加 人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民國97 年9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730738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頁),其於97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 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辦理之台北捷木柵線 工程標號CM416A木柵機廠水電工程其中之消防滅火系統設備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為海 龍1301(Halon-1301)。95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調查捷運系統消防採購案函請協查,經上訴人委由台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辦理委外檢 驗,發現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內有19支消防鋼瓶所填充之藥劑 ,總計737公斤,檢驗出包括Halon-1202、Halon-1211、CFC -12、CFC13、HCFC-21、HCFC-22、CHBrF2等與契約約定不符 之成分,經以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1761402號函 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嗣更以95年11月28日北市東 環一字第09561275900號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依前函期限補 正,惟被上訴人並未補正。上訴人為確消防安全,乃委託台 北捷運公司辦理消防鋼瓶之檢檢及改善,系爭19支消防鋼瓶 藥劑業已修補改善完成,並經台北捷運公司以96年3月16日



北捷設字第09630568000號函,請求上訴人歸墊消防藥劑檢 測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1824元、改善之工資費用29萬08 14元、藥劑費用48萬4946元,合計96萬7584元。爰依不完全 給付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6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84年6月8日全部正式驗 收合格在案,自驗收迄96年5月31日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已 逾11年以上,早已超過民法498條至500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 間,上訴人依法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工業技術研究 於94年10月5日及94年11月22日已提出消防藥劑分析檢驗報 告,為上訴人所知悉,迄96年5月31日上訴人起訴之日止, 亦已逾1年以上。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而時效消滅,且不得再依民 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況被上訴 人並無修補義務且不同意修補,上訴人自行修補與被上訴人 意思不合,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得利。而系爭防消鋼瓶之檢驗 、修補工作並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委託台北捷運公司 捷運局為之,上訴人亦無支付檢驗、改善費用,其依無因管 理請求償還支出費用,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79年10月16日簽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木柵 線木柵機廠水電工程(工程標號:CM416A),其中消防滅火 系統設備約定消防鋼瓶內之填充藥劑為海龍(Halon)1301 。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84年6月8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上 訴人以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1761402號函及95年1 1月28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275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 謂系爭工程其中19支消防鋼瓶填充藥劑與契約約定不符,限 期補正。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1日工長總字第95112102號函 覆上訴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逾保固期限,其無保固及補 正瑕疵責任。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 書、函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 至19、41、42、55、5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其中有19支消防 鋼瓶之填充藥劑非契約約定之海龍1301,爰依不完全給付及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驗、改善費用96萬75



8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 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 之期限,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 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0條規定甚明。又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此情形,無再 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 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 ,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79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於84年6月8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至19、55頁)。上訴人遲至96年5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距84年6月8日之驗收合格日期,已將近12年 之久,上訴人本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主張係 系爭消防鋼瓶經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方知有填充藥劑不符 契約約定情事云云,惟工業技術研究院早於94年10月5日及94 年11月22日即提出系爭消防鋼瓶之分析檢驗報告,有分析檢驗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40頁)。上訴人於斯時當已知悉 其所謂之瑕疵,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此為時效抗辯, 自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主張15年之長期時效,而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㈢又系爭消防鋼瓶早於84年6月8日即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已逾 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對之既無所有權,亦無管理維護義務。而 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之時效抗辯,自無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辦理系爭消防鋼瓶檢驗及 重填藥劑,不論是否受上訴人委託,該等事項均非屬被上訴人 事務,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由成立無因管 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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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