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46號
TPHV,97,建上,4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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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宗瀚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43萬6843元,及自 民國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因鋼筋建材價格有飛漲情形,導致整個建築材料上漲, 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二、系爭2 工程合約中使用鋼筋之工程項目不多,而多為金屬製 品、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
三、瑞年公司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提供相 關單據。
四、瑞年公司於95年9 月間委任並授權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分 別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 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以原證17之存證信函,主張其與瑞年公司間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並無理由。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 公司)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淳品台北港 油品儲槽區(E2-2)管線工程(下稱槽區內工程)契約」與 「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2)儲槽至碼頭管線工程(下 稱槽區外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7152萬6276元及3647萬3724 元。系爭2合約工程已依約完 工、驗收、結算完畢。惟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以來,因各項國際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國內外鋼鐵價格 不斷飆漲,致系爭工程物料成本大幅上漲,以系爭2 項工程 使用最多之「金屬製品」、「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之 材料費而言:「金屬製品」自簽約時(92年11月)之物價指 數136.29逐月遞增,而於系爭工程期間之平均數為173.22, 成長逾 27.09%;而「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亦分別成 長逾11.1%、7.77%。系爭合約並無「不得調整標的單價」 之約定,故物價變動情形顯非訂約當時雙方所得預料。瑞年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2合約,合約金額總計為1億0800 萬元(7152萬6276元+3647萬3724 元),惟瑞年公司為履行 系爭2合約,共支出1億4392萬5655元(原證13),顯已逾系 爭合約總金額,而受有3592萬5655元之損害,如由瑞年公司 自行吸收該部分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瑞年公司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於95年 9 月間受讓瑞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債權,上 訴人並於同年9月29 日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該增加 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3萬6843 元(槽區內工程部分:960萬0170元;槽區 外工程部分:383萬6673 元,合計1343萬6843元,計算式: 依訂約(92.11 )時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每期計價扣除預付 款20%,再以當月物價計算之。當期計價金額*((當期物價指 數/92.11之物價指數)-(1.025)*(1-20%),如附件1、2 下方 記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對其與瑞年公司簽訂系爭2 合約,由瑞年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瑞年公 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1343萬6843元,並否認瑞年公 司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存 證信函係瑞年公司所寄發。辯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瑞年公 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時 (92.



12.12 ),即預見物料價格將持續上漲,雙方為有效控制此 一上漲之風險,特別合意瑞年公司於92年12月及93年1 月即 需備料完畢之工程進度,倘瑞年公司完全依合約進度,於簽 訂合約後隨即備料完畢,則購買之物料價格與合約簽立當時 所預定之價格應無差距。縱瑞年公司因未依合約進度備料完 畢而受有損害,亦係因可歸責於瑞年公司之事由所致,而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全以物價變 動為根據,上訴人未證明瑞年公司所增加之成本為何,全以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升高作為計算之標準,自不應 准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瑞年公司以上訴人公司為保證人,於9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 2 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分別為 7152萬 6276元(槽區內工程)及3647萬3724元(槽區外工程)。簽 約後,預付20%r工程款。廠商材料進廠開始施工時,得請領 材料款之 80%。全部工程完工後,尾款10%,分2次支付,管 線試壓完成後,支付5%,被上訴人正式運輸儲運作無誤後, 支付5%,(第5條);瑞年公司應於92.12.12開工,於正式開 工後10 個月內完成,並配合預定進度確實施,最慢須在93. 10.30前完成合約規定之相關工作(第6條)。「廠商(瑞年 公司)應於本工程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含工程預定進度 表)…』供業主審查(第4條第2項),而依瑞年公司提出之 工程進度表,系爭2工程應於92年12月及93年1月將所有物料 採購完畢,有工程合約2份、管線施工計劃書(被證3)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13-134頁138、139頁、卷㈡第112頁背面) 。
㈡、瑞年公司就系爭2 合約工程已施作完畢、分別於94/1/4請領 第1次保留款(尾款5%),於95/6月請領第2次尾款5%,系爭 2工程於94年1月4 日前完成驗收等情,有估驗請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30、147、159、本院卷第100頁、158頁) 。
㈢、瑞年公司負責人丙○○於95年11月2日出境,迄97/9/11未入 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頁)。瑞年公司名 義於95.12.27申請「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其申請書上之 瑞年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與95.2.27 原登記案留存之 印鑑章不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12.28函命補正;嗣瑞 年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於96.01.03檢附95.12.12之變更印 鑑切結書謂其原登記之印鑑遺失作廢,起用新印鑑。有經濟 部檢附之瑞年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8-228 頁)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即瑞年公司名義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其上寄件人瑞年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印章,與瑞 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2 合約,及當時向經濟部登記 之印鑑章 (被上證6),及嗣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之印鑑章 ( 被上證7)均不相同。且該存證信函並非瑞年公司寄發,而係 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以瑞年公司名義,由台北 市府郵局寄發(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本院卷第202頁、212 頁、215頁)。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瑞年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1、查上訴人於原審稱「(法官問;當初債權讓與時,有無受讓 瑞年公司的任何憑證?)債權讓與的契約有,但是相關的憑 證沒有,」(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背面),於本院 97/8/20 猶稱「補呈(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5 頁), 嗣於97/9/12 始改口稱瑞年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署書面債權讓 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02頁)。
2、上訴人提出之瑞年公司名義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 函(原證17),並非瑞年公司寄發,而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以瑞年公司名義寄發,且該存證信函上瑞年公司 及負責人之印章,與系爭2 合約上瑞年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 章不符,且與當時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不符,已如上述。 是尚無從認該存證信函係瑞年公司委任簡榮宗寄發。3、雖上訴人謂其法定代理人乙○○與瑞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為多年舊識,兩家公司經常一同分包承攬工程。由於瑞年 公司前因資金週轉,尚積欠上訴人部分款項,瑞年公司遂於 95年9 月間委任並授權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 存證信函,瑞年公司係家族公司,簡榮宗律師係瑞年公司負 責人丙○○之子云云。
查若瑞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確於95年9 月間委任簡榮宗 律師處理瑞年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件,則衡諸經驗法 則,焉會不書立瑞年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書面契 約,並由瑞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具委任書予簡榮宗律 師?且若簡榮宗律師確係受瑞年公司委任為系爭債權讓與之 通知,焉會不表明其受瑞年公司委任之意旨,而逕以瑞年公 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自無從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4、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是系爭工程保證人,系爭工程後續 是我們完成的」、「瑞年公司施作一半後半段是由原告施作 完成,」「因為後來瑞年公司因故結束營業,所以才由原告



完成後續施作」「應該是在94年下半年(接手施作)」(見 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244頁、卷㈡第2 頁背面);於本院 則稱「94年下半年瑞年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之後工程是由上 訴人負責保固,所以瑞年公司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 「由於瑞年公司前因資金週轉,尚積欠上訴人部分款項,瑞 年公司遂於95年9 月間委任並授權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寄 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2項工程… 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瑞年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見 本院卷第22頁、202 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將債 權讓與伊之原因亦前後不一。
5、上訴人於原審稱「瑞年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共支出 1億4382 萬5655元(原證13)…然因系爭工作迄今已歷多年,且瑞年 公司已結束營業,除前開原證13報表外,原告並無法取得其 餘相關工程材料支出之原始憑證」「原證13是瑞年公司提供 給原告」(見原審卷㈠第183-184、229頁背面),又改稱「 原證13是我們(上訴人)自行製作的表單」(見原審卷㈠第 209 頁背面),是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瑞年公司交付之採購 單據或支出憑證,亦與通常債權讓與,讓與人將相關之憑證 交付受讓人之情有違。
6、依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瑞年公司有與上訴人間 為債權讓與之合意。
上訴人雖聲請傳瑞年公司監察人簡靜玫說明云云(見本院卷 第208 頁背面)。查瑞年公司董事、監察人於瑞年公司負責 人丙○○95 年11月2日出境後之95.12.27,以瑞年公司名義 申請解任登記,經主管機關於96.1.8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 225、218.220 頁),且簡靜玫係簡榮宗之親人,為卸免簡 榮宗之責,亦難免為維護之詞,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㈡、瑞年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 給付1343萬6843 元(槽區內工程部分:960萬0170元;槽區 外工程部分:383萬6673元)?
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因各項 國際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國內外鋼鐵價格不斷飆漲,致 系爭工程物料成本大幅上漲,以系爭2 項工程使用最多之「 金屬製品」、「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之材料費而言: 「金屬製品」自簽約時(92年11月)之物價指數136.29逐月 遞增,而於系爭工程期間之平均數為 173.22,成長逾27.09 %;而「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亦分別成長逾11.1%、 7.77%,瑞年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為增 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 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 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2、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2年4月30 日訂頒之「因應國內 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載明「壹、處理措施一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 劇烈變動…」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堪認國內鋼筋價 格於斯時已有劇烈變動之情。而瑞年公司係於92年12月12日 與被上訴人訂約,則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 應可預見鋼品價格之趨勢並及早因應。且依瑞年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瑞年公司應於本工程開工 前提送『施工計畫(含工程預定進度表)…』供業主審查, 」第5 條約定「廠商材料進廠開始施工時,得請領材料款之 80%。」,而依瑞年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系爭2工程應於 92 年12月及93年1月將所有物料採購完畢,已如前述。亦可 證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已預見物料價格將持續上漲之情事, 乃與被上訴人有上述約定。是即難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3、上訴人以原證13,主張瑞年公司為履行系爭2合約,共支出1 億4392萬5655 元,顯已逾系爭合約總金額(7152萬6276 元 (槽區內工程)+3647萬3724元(槽區外工程)=1億0800 萬 元),而受有3592萬5655元之損害云云。 查原證13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惟其未提出製作之依據,且上 訴人於原證13 內記載瑞年公司為履行系爭2工程合約,向意 本(即意本凡而公司)購買材料,惟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向意本凡而公司函詢92 年12月至95年1月間,瑞年公司有 無向該公司訂購配管、法蘭及彎頭等鋼筋建材?該公司以96 年7月18日函復「瑞年公司自92年12月至95年1月間並未向該 公司購買」(見原審卷㈠第203頁、213頁)。另原審法院依 上訴人聲請向勝公公司函查覆稱:「一、瑞年公司於93 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有向本公司採購鋼管一批,使用於台北 港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儲槽配管工程用。二、瑞年公司採 購之鋼管數量約為900 公噸,送貨地點為台北港淳品公司儲 槽區之工地」,有勝公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4 頁),惟上開函文,僅足證明瑞年公司有向勝公公司購買鋼 管一批。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瑞年公司與意本凡而公司、 迪生金屬公司、勝公公司之交易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前鎮稽徵所檢附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92年12月至95年12 月與瑞年公司之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自93年4 月至94年10月 有合計729萬4200 元之交易金額;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檢送迪生金屬工業公司92 年至95年2月進銷項發票 明細,合計有581萬6148 元之交易額;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檢附之勝公公司與瑞年公司於92 年12月至95年1月之銷項 交易憑證,經核算所檢附之發票總金額為131萬4606 元,有 上開機關檢送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交易 資料可證明上訴人所提原証13支出報表之真正云云,惟查, 上開交易資料,僅足證明瑞年公司與上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而系爭支出報表除材料、物料等項,尚有外包、費用等項 ,縱就瑞年公司與勝公公司、迪生公司、意本凡而公司部份 之交易為真正,仍難進而推認上訴人所提原証13支出報表全 部支出確屬真正,從而自無從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原證13認 瑞年公司受有損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情 事變更」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增加給付,自屬無據。況瑞年公司於94年1月4日前即完成系 爭2合約工程,若其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增加給付,衡諸經驗法則,其應會於工程完畢後,即刻 向被上訴人主張,焉會遲至於95年9 月間始將該債權讓與上 訴人,由上訴人主張?亦與情理有違。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亦難認有理由。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343萬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函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高雄所提出瑞年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簽證」與「稅務 簽證」及工作底稿,以證明瑞年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損益結 果與費用總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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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