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182號
TPHV,97,家上,182,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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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402之1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被上訴人則為我國人民。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未 與被上訴人同居,迄今未歸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被 上訴人同居。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伊所以於96年12月 30日離家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因與伊就孩子食物未 吃完之問題起口角後,即用椅子重砸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左肘、左手脕、左膝、右膝等多處挫傷及外陰撕裂傷,因而 住院治療五天。伊於受被上訴人上開暴行後,實不敢再與上 訴人同居。而夫妻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法律並無規 定以有法院核發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有遠離或分居令之為內 容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斷威嚇上 訴人且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5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637號予被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並 命被上訴人於緩起訴之一年期間應遠離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 住所50公尺。再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間另向原法院對上訴 人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已無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 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2至23頁),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離開兩造住 所,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迄今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 辯稱其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經查:(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 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民法第1001條所謂「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 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 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 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 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676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因與上訴人口角 ,而用椅子砸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肘、左手腕、右膝 、右膝等多處挫傷及外陰撕裂傷,因而住院治療5 天,上 訴人實不敢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其並已獲得保護令之 核發,其有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上訴人 於96年9中旬因申辦身分證需40 萬元保證金,而向被上訴 人借用,言明三個月後還錢,但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被 上訴人失業,需要回這筆錢支應,但上訴人不還錢,被上 訴人一時情急,才毆打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揚言報警,被 上訴人才失去理智用椅子砸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借用 40萬元支付保證金乙節,亦不爭執,雖辯稱其有部分錢寄 放被上訴人處,經扣抵算,只欠被上訴人20萬元左右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信取。而查被上訴人為高中 (職)畢業,原任職於長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 作員,惟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已失業無工作,而上訴人為大 陸來台人士,教育程度同為高中(職),有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頁、第34頁),而大陸與台灣已分隔數十年,兩邊



文化思想及價值觀等,均有顯著差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分別生長於兩岸不同之環境,共同生活中當有多處需要磨 合,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實難期事事處處均能理性 謙和,加以被上訴人失業,經濟來源中斷,面對接踵而來 的生活壓力,不免焦躁難安。上訴人承諾三個月內還款, 本以為得以該筆款項稍解迫在眼前之生活壓力,不意上訴 人不依約歸還,被上訴人不免焦急憤怒,上訴人不好言解 釋,又揚言報警,則被上訴人憤而失去理智,隨手拿起身 邊椅子砸向上訴人之行為,雖至為不當,但非不能理解。 參以並無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有使用身體或精神暴力之慣行 ,應認96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件,僅 係在兩造性格及思想差異,溝通不良,加以被上訴人失業 又迫於生活壓力之各種因素堆積下,所造成之偶發事件, 被上訴人之行為固應受譴責,惟尚難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嗣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偵字 第8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上訴人於緩起訴之一年期間 應遠離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住所50公尺,抗辯其有拒絕履 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於97 年3月 31日上午至上訴人之工作場所騷擾上訴人,而經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保護令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當時是因 上訴人於96年12月離家後,97年2 月間又會同警察到家裡 把東西都帶走,並將兩造子女的護照及台胞證拿走,上訴 人已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將小孩帶 去大陸,所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要去取回台胞證及護照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違反 保護令,惟尚非得認係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上 開緩起訴處分雖命被上訴人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所至 少50公尺,惟上訴人寄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157 號,而被上訴人則住於兩造戶籍地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段402之1號15樓,上開緩起訴處分僅命被上 訴人遠離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157 號住 所,並無禁止上訴人返回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 402之1號15樓兩造戶籍地,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以此 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



人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被 上訴人同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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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