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7年度,25號
TPHV,97,勞上,25,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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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辭職聲明書」 (下稱聲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於離職後旋受僱於訴外人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時代公司),實際從事與任職上訴人時相同性質之電影發行 工作,爰依聲明書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時代公司時,利用其於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與業務資訊,使上訴人之客 戶流向時代公司,併屬被上訴人應依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之事由,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毋庸被 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間至94年9月13日止擔任 上訴人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營運、確立經營目標、訂定經 營策略,並就市場之競爭對於上訴人之優缺點為重點評估, 故對上訴人之資源、客戶、策略、競爭優缺點等情知悉甚詳 。兩造於94年9月13日即被上訴人離職當日簽訂聲明書,協 議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應嚴守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約定, 如有違反則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旋受任訴外人時代公司董事與 總經理之職,並實際從事與任職上訴人時相同性質之電影發 行工作,且利用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與業 務資訊,使上訴人之客戶流向時代公司,違背上述競業禁止 及保密條款,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以為賠償,爰依聲明書 第9條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 ,補提公司組織圖、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



12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要求其離職,其被迫簽立系聲明 書,曾約定得自行經營,嗣其出資以妻子陳麗滿名義創立經 營時代公司,並未違背聲明書第7條、第8條約定。其次,時 代公司營業項目及範圍固有部分與上訴人相同,但根本難以 撼動上訴人之經營優勢。又其與上訴人之下游客戶簽約,乃 基於市場要求,並未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等語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且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因上訴人之主動要求,於94 年9月13日離職,並簽訂聲明書,其第7條約定:「乙方(核 兩造真意為甲方之誤載,即被上訴人)保證於離職後2年內 ,絕不為他人經營或受託經營,或受任、受僱或擔任顧問於 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相同、相關或類似之事業,但若為 自己經營除外,並盡力與乙方合作。甲方於離職後2年內因 遵守競業禁止義務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失,乙方均已預將補償 之對價計入依聘任或僱傭契約所定應給付予甲方之各項薪資 、職務加給、員工紅利或其他各種名目之報酬」;第8條第2 項約定:「就乙方營業相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業務資 訊等,甲方保證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之公開、洩 漏、交付或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使用」;第9條約定:「 倘甲方違反本聲明之約定,除應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並 應支付2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陳麗滿名義出資490萬元投資時代公司, 並於94年12月間至時代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董事長則由 訴外人鄭慶章擔任。
㈢時代公司與環球影片公司簽約得出租影片權利,期間自95 年8月14日至96年8月13日,該公司原為上訴人簽約片商。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旋即任職時代公司,經營 與其相同業務,違反聲明書第7條競業禁止及第8條保密義務 ,上訴人固承認時代公司營業項目及範圍與上訴人有相同之 處,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任職時代公司 ,是否合於聲明書第7條「為自己經營」之除外約定?㈡被 上訴人是否違反第8條保密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任職時代公司,是否合於聲明書第7條「為自己經 營」之除外約定?
1.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籌組時代公司,資本總額1,00 0萬元,其中49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其妻子陳麗滿之名義出資 ,其餘分別由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絡公司) 出資260萬元、鄭慶章個人出資額25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時代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國民身分證、匯款 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19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查時代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有該行 96年2月15日96忠字第00086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佐 (見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旋即受任為時代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然依證人即時代公司董事長鄭慶 章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表示自備約500萬元資金,但還需其 他資金,希望能幫助他創業,其有200多萬元可以資助,其 餘資金則由其任職之網絡司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因感念其與 網絡公司出資幫助,故由其擔任董事長,惟其與網絡公司僅 單純投資,對經營版權不懂,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實際經 營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均由總經理決定即可,無須董事會開 會決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63頁),則以被上訴人於 時代公司之實際出資近半數,另2名股東各僅占約4分之1股 權,且時代公司實業經營者亦為被上訴人等情,堪信被上訴 人稱時代公司為其出資近半,並實為其所經營一節非虛。 3.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須以自己獨資之型態經營,始符系爭 契約第7條「自己經營除外」之約定,不包括出資與他人合 作,被上訴人所為亦不符合該條所謂盡力與上訴人合作之約 定云云,然上訴人所經營之主要業務,係向影片發行公司購 入DVD等視聽著作之權利,再交由通路市場之影音租售店出 租或販售,此由上訴人所提其與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 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0-46頁) ,及其與銘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麻吉之店有限公司之聯盟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57頁)可知。而取得視聽著作發行 DVD等之版權,每部影片所需之權利金動輒高達數百萬元( 時代公司帳款資料參照,見原審卷第103-119頁),要求以 個人獨資經營此類業務,顯非易事。上訴人固稱影視事業以 獨資型態經營存在者,所在多有,並提出訴外人大觀影視有 限公司、馬菲影視有限公司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德民 視聽社、宏信影視社非凡企業社上嘉影視社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為證(本院卷120- 129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 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多屬節目製作或錄影帶租售之業 務,且據被上訴人陳稱:馬菲影視有限公司係從事拍攝MT V,其餘均是下游出租店,與上訴人從事業務不同,上訴人 就此未爭執,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須以自己獨資之經營型態始 符合約定云云,非屬合理,至兩造經營同類事務,其他得以 合作事項不在少數,自不得以聲明書記載與上訴人合作之文 字遽謂被上訴人限於獨資經營,是依兩造聲明書約定意旨,



被上訴人既不得受僱於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僅能自己經營, 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行業常見獨資,則所謂為自己經營者 ,應包含如被上訴人與他人合組公司之情形。
4.綜上,被上訴人出資以其妻子名義與鄭慶章等設立時代公司 ,擔任董事與總經理之職,負責經營業務,應認合於聲明書 第7條「自己經營除外」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競業禁止乙節,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第8條保密義務?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於上訴 人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與業務資訊,使與上訴人長期 配合之客戶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銘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新彩紘公司(以麻吉之店有限公司簽約)等,流向時代公 司,違背聲明書之保密條款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本院 卷40- 57頁),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 果有使用上訴人須保密之營業資訊,參諸被上訴人離職係應 上訴人主動要求,兩造嗣即簽立聲明書,被上訴人因考量其 長期從事發行視聽著作之行業,為使上訴人之競業禁止得限 縮於合理之範圍,乃要求於第7條中增加「但若為自己經營 除外」之特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自己經營」而不受競 業禁止之限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聲明書第8條第2 項原約定:「就乙方營業相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業務 資訊等,甲方保證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之公開、 洩漏、交付或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使用」等語,即應審究 兩造補添訂立系爭契約第7條「自己經營除外」之特約真意 ,乃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使被上訴人得利用過去之工 作經驗而為自己營業,而為配合其意旨之解釋,始合情理, 何況,聲明書中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擁有之客戶訂 約,是被上訴人經營時代公司,與上訴人原有客戶訂約時, 縱有使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獲取之客戶資訊,應尚不違反 第8條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一節,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聲明書第7條競業禁止 及第8條保密義務等節,委不足採,故其本於同一契約第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暨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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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吉之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菲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