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再審原告 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3,657 元(以再審原告
95年4月1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58計算,即以
美金30,499 元乘以匯率32.58),應徵裁判費16,350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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