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104號
TPHV,97,再易,10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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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 原 告 甲○○
       辛○○即江永忠
       庚○○即江永忠
       丙○○即江文城
       己○○即江文城
       乙○○即江文城
       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再 審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 月1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8 日收受臺北縣 三芝鄉公所97年8 月7 日北縣芝民字第0970009408號函,由 該函所檢送之(92)子孫系統表所載,再審被告之父江溪釧 之先祖為江益輝,而非江益助,兩者分屬不同房系,無從證 明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來。該(92)子孫系統表屬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於收受上開函後之30 日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9 號確 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江宏海之派下 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3 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2 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2 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2 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 限。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前程序據以聲明主張或聲請 調查上開(92)子孫系統表,本院前程序未就該證據為判斷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訴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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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