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7年度,27號
TPHV,97,保險上易,27,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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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98巷1號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民國97年9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號1356-G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南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 司)所有,該公司曾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意外險 ,該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即委託第一汽車代檢廠辦理過戶等事宜,訴外人南美 公司復將其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意外險、竊盜險等多 項險種之被保險人一併變更為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代辦 人補登保險卡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之受雇人蔡嘉祥於95年9 月6日中午12點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段 2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與訴外人吳銅鐘發生 車禍,致訴外人吳銅鐘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 衰竭死亡。上訴人後與訴外人吳銅鐘之家屬吳惠麗達成和解 而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含保險理賠金)。 詎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 僅就強制責任險部分給付150萬元保險金,至於任意責任險 部分之保險金100萬元,則拒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行照過戶日為95年8月4日,辦理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日為95年8月4日,該車於95年9 月6日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金共155萬628元,至於系爭車輛之竊盜損失險、任意責任險 、汽車乘客責任險(以下合稱任意險)部分,並未於車輛行 照過戶日95年8月4日辦理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係於95年9 月15日始申請移轉保險契約權益,依雙方簽訂之保險契約( 奉財政部91.07.10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核准之保單條款) 關於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之 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 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 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已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 ,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依此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生效日為95年8月4日,上訴人未依約於 10日內(即95年8月14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權益之移 轉,則系爭車輛任意險部分保險契約之效力即暫行停止,直 至95年9月15日,上訴人提出移轉申請後始行恢復,而系爭 車輛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即95年8月14至95年9月15日)內 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依約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南美公司所有,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 制責任險及任意險(包括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 乘客責任險),保險契約自95年3月3日起生效,嗣訴外人南 美公司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車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委託 第一汽車代檢廠辦理過戶及保險契約權益移轉事宜,強制責 任險部分於95年8月4日變更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任意險部分 則於95年9月15日始變更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其保險契約內 容如下: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號21),保險期間為95年 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0P00000000,保單批改生 效日期:95年8月4日12時起);㈡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號11 ),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ZA70 6538,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保險 金額11萬元;㈢第三人責任險-傷害(代號31),保險期間 :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ZA706538,保單批 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保險金額200萬元; ㈣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代號32),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



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ZA706538,保單批改生效日期: 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保險金額20萬元;㈤汽車乘客責 任險(代號51),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 險證號:ZA706538,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 18分起,保險金額200萬元。而上訴人之受雇人蔡嘉祥於95 年9月6日中午12點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 ○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與訴外人吳銅鐘發 生車禍,致訴外人吳銅鐘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 肺衰竭死亡,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吳銅鐘之家屬吳惠麗達成和解,由上訴 人給付和解金255萬元(含保險理賠金),惟被上人僅就強 制責任險部分理賠155萬0628元,任意責任險部分之100 萬 元則拒絕理賠。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明台保險汽 車保險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 、支票、保單綜合查詢、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明台龍 形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強制險/任意險批改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至12、27至31、47頁),應堪信實。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任意責任險保險事故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該保 險事故所得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惟以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依約無庸理 賠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 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又保險契約中免 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18條、第5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險契約率皆為 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
㈢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固約定:「被保險汽車之 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 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 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 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見原審卷第30頁)。但查,系爭汽車保險係以被保險汽車為保 險標的,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除前開停效約定外,並無其他排 除權益移轉之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其保險契約於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被上訴 人復自承系爭任意險於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並申 請權益移轉者,其係以原保險契約內容承保至原保險契約期滿 為止,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權益 移轉,就其承保之風險評估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64、66頁) 。是前開停效約定,除被上訴人於停效期間可獲免負保險責任 之利益外,對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任何對等 利益,反之,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就已繳保費並不得請求 按比例退還,受讓人則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 不利益。而系爭汽車保險為事先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保 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系爭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 理賠義務,其訂約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 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12條第1項拒絕理賠,自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見原 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贅文,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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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