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所屬桃園煉油廠(下稱上 訴人桃園煉油廠)擬於民國89年8月間歲修時,改善加熱爐 BA-101(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乃將該加熱爐爐管 支撐架(HEATER TUBE SUPPORT)更新工程用料公開招標, 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4日交貨,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致 上訴人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用及倉儲租金等 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59,992元,並耽誤系爭加熱爐1年 始獲改善,致上訴人受有1年預期利益之損失,計10,230,00 0元。上訴人除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同年9月8日解除系 爭合約,爰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 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89,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非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除,自不合法。又 上訴人之歲修期間為35日,被上訴人祇須於同年9月29日前 ,即在35日之歲修期間內交貨即可,兩造並曾同意於同年9 月4日交貨。況上訴人歲修與否,與系爭合約無關,其所受 損失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 定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曾至現場察看系爭加熱爐管架, 該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加熱爐之爐管改善計劃,與被上訴人 應交付之管架無關,自不足憑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20元,及自 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074,992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20 元本息,及本院前審即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7,48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三卷第35頁背面,更一卷第48 頁)
(一)上訴人桃園煉油廠於89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向被上訴人採購HEATER TUBE SUPPORT(BA101加熱爐更 新工程用材料),貨款總價2,680,000元,約定於89年8月 24日前交清貨物,係屬定有交貨期限之契約。(二)上訴人桃園煉油廠於89年8月11日及同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務請準時交貨。被上訴人未於89年8月24 日交貨,而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辦 理交貨。
(三)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約。
五、本件爭點:(本院更三卷第35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48頁)(一)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爰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 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 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 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為配合89年8月間之歲修停爐期間,進 行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以增加其經濟效益,將其中 Heater Tube Support(爐管支撐架)更新工程用料以公 開招標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承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交貨日期:89年8月24日前 交清」(原審卷第6頁)。又系爭合約附件核定單說明欄 第5項約定:「*5.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 運極為重大,無充分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 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另說明欄復以手寫加註 :「△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 響貴廠(即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 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雙方協調之,本公司 無異議。」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原審卷第 7頁),可知,兩造就履行系爭合約確有應嚴守特定履行 期間(即89年8月24日以前交貨)之合意甚明。 ⑵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原約定交貨日期雖係89年8月24 日,惟因上訴人對於管架部分小地方要求再予焊補精緻, 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在同年8月底尚至被上訴人之 工廠接洽,且本件貨物製造完成後,經過非破壞性檢查合 格,熔接程序檢驗亦合格,89年8月29日並經上訴人檢查 員及設備檢查課檢查主管簽章確認合格。嗣兩造改於同年 9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交貨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並
未逾期交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於債務履 行期89年8月24日將屆之前,分別於89年8月11日及89年8 月21日2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如期交貨,被上訴人 嗣雖於89年8月24日函知上訴人:定於89年9月4日備齊相 關資料,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交貨手續,惟被上訴人實際並 未至上訴人桃園煉油廠材料課交貨,而上訴人桃園煉油廠 相關人員久候被上訴人未至,特地由當時該廠副廠長鍾武 男於當日召集「加熱爐BA101 TUBE SUPPORT逾期交貨處理 會議」,決議因被上訴人公司逾期未交貨,已嚴重影響上 訴人營運計劃及預定檢修工程,請總務組通知被上訴人公 司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上訴人乃於89年9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原審卷第107頁) 所載,檢測完畢日期為89年9月16日,已逾系爭合約89年8 月24日交貨期限,及被上訴人所辯雙方同意之同年9月4日 ;而系爭合約採購之器材,係為配合上訴人桃園煉油廠89 年8月歲修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逾此時點,對上訴 人言即無任何效用。
②上訴人工務組康信男副組長於收到被上訴人89年8月24日 函後,於同年月30日雖至被上訴人工廠瞭解材料製作情形 ,當時即認被上訴人製作之材料粗糙,具有鉅大的縫隙, 與系爭合約規範不符,並當場攝影存證(原審卷第50頁) 。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並於89年9月4日開會決議載有:「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交貨,已嚴重影響 本廠營運計劃及預定檢修工程,請總務組以存證信函通知 該公司解除合約,及進行所賠事宜……」等語(原審卷第 137頁)。
③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延 遲至89年9月4日交貨之有利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④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以:依上訴人91年8月19日鑑定聲請狀內所 述:「三、準此,本案……。其中預估每年的歲修日數為 35日,……。」則被上訴人若未於89年8月24日交貨時, 自8月24日開始歲修,只要至9月29日以前交貨,尚在35日 之歲修期間,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11日始交貨,均尚在35 日之歲修期間,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歲修等語。惟上訴人桃 園煉油廠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係將舊有對流區拆除,再以 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區包括爐壁,爐管、爐管支
撐架、吹灰器等,必須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 ,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間交貨,始能 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復辯以:依上訴人所提工程預算明細表及90年6 月12日之發票,可知,爐管係於90年6月始儲存,在89年9 月間,上訴人尚未準備爐管,並無爐管可換等語。然該爐 管早於89年1月25日,由訴外人寧遠貿易有限公司交貨, 此有「收料單」可憑(本院重上卷2第124頁),是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爐管支架尚未完 成,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交貨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系爭合約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有遲延11日(9月4日可 交貨)而交貨,上訴人依約僅有11日之損失,上訴人捨此 輕微損失,卻執意解除契約而造成其所謂千萬損失,顯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仍屬無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時間即89年8月24日前交 貨,而該時間復係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嚴守之特定履 行期間,則依上開1有關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說明,被上 訴人逾期未交付,上訴人未經催告,於89年9月8日以桃園 13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原審卷第17至 18頁),自係合法。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 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 」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 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 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
在。查系爭合約既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已經上訴人合法 解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甲、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959,992元部分: ⑴爐管、爐壁儲存費用214,000元:
上訴人係國營事業,財物及勞務採購必須依照政府採購法 所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有關爐管、爐壁儲存工作,以 編號90A-021採購案委由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於 90年5月初完成,有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程結算詳細表 可憑(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重上卷1第166至167頁) 。
⑵爐管、爐壁搬運至預製廠費用251,108元: 系爭加熱爐爐管組裝及相關工程,以編號91A119採購案委 由訴外人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於91年10月間開工 ,其中包括爐壁自儲存場所搬運至預製廠之搬運費218,10 8元,加15%之環境清潔費、工安費、利潤及管理費共計25 1,108元,有工程結算詳細表及發票可憑(本院重上卷1第 168至172頁),而上開發票係爐管組裝及相關工程採購案 之全部發票,本項「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之搬運費251, 108元,係包含在上開發票金額之內,上開發票金額除搬 運費用251,108元外,其餘部分均非屬上訴人請求之範圍 。被上訴人辯以該發票之爐管組裝費用與系爭合約無關, 應屬誤會。
⑶稅負損失23,255元:
上開⑴項「爐管、爐壁儲存費用:214,000元」及⑵項「 爐壁搬運至預製廠支出費用:251,108元」,均以「銷售 額」計算,應另加計5%營業稅共計23,255元〔計算式:( 214,000元+251,108元)×5%=23,255元〕。 ⑷倉租損失486,200元:
上訴人主張:爐管、爐壁等之倉儲期間為90年5月起至91 年9月止,計17個月。爐管、爐壁等器材使用面積為52坪 (15.12M×11.3M=170.856M 2,約合52坪),比照吉麗 倉儲公司「倉租報價」每坪每月550元(本院重上卷1第17 3頁)計算,倉租損失共486,200元(550元×52坪×17個 月=486,200元)等語。查有關爐管、爐壁等器材之搬遷 儲存,如上所述,係於90年5月初完成,是倉租之損失固 得自90年5月起算,惟上訴人對於其桃園煉油廠係每年歲 修1次,並不爭執(本院重上卷第128頁),是系爭加熱爐 工程雖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而未能於89年歲修期間完成
,然依正常作業程序仍得於90年歲修期間完成,申言之, 上訴人之倉租損失,屬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期間 至多應至90年12月底為限,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0年度並未 進行歲修等語,惟有關上訴人於90年度並未進行歲修乙事 ,係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本院認逾90年12月 底,即上訴人自91年1月起迄同年9月止之倉租損失,應由 上訴人自負其責,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應為 228,800元(550元×52坪×8個月=228,8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總計為:717,163元 (計算式:214,000元+251,108元+23,255元+228,800元= 717,163元)。又上訴人上開之損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 遲延交貨所生,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核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該損 害均係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解除系爭合約時業已確定之事 實,不因該損失係於解除系爭合約之後而生影響。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於717,163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乙、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5,115,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系爭加熱爐改善工作,因被上訴人遲延 交貨致無法配合於89年歲修期間完成,而須配合下次年度 歲修進行改善,已如前述。如依上訴人原計劃配合89年歲 修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工作,上訴人每年可獲減省燃料之 成本支出,經本院前審即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送請國立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本院重上卷2第31至32頁), 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失利益為10,230,000元 ,計算過程合乎標準工程計算方法,詳細說明如後: ①熱爐對流區改善後能源效率提昇6.1%,係依據爐膛火側平 衡模擬分析。已詳細鑑定其模擬分析過程,內容與計算正 確。
②以每日設計煉油量11萬桶估算,若改善完成,每日可節省 182.16百萬大卡(182.16MMKcal)能源,確認計算正確。 ③能源(燃料氣)轉折單價為264元/百萬千卡(MMKcal), 係以每立方公尺2元計算(淨熱值=7565千卡/立方公尺) ,已從低估算。遠較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成 本價格為低。由於每百萬千卡約折合106立方公尺天然氣 ,若以天然氣進口成本5.88元/立方公尺計算,折合623元 /百萬千卡。每百萬千卡約折合100公斤液化石油氣,若 以工業用價格13元/立方公尺的半價估算,折合650元/ 百萬千卡。
④第一蒸餾工場為24小時全天候操作工場,所失利益計算中 ,以330天計算,相當於每年8000小時,為石油工業與化 學工程標準計算方式,較每年365天為低。
⑤第一蒸餾工場操作最大容量為10萬桶,實際操作量為最大 操作量的71%,已查驗該工場之操作紀錄,證明無誤。 ⑥因此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0,230,000元:264元/百萬千卡× 182.16百萬千卡日×330日×10萬桶/11萬桶×71%=1,023 0,000元。經驗證計算過程,確認正確。
⑦加熱爐(BA101)已於今(2003)年二月重建完成,開爐 運轉至今,已數月之久。經查據其操作紀錄(參閱附件 BA101A/B爐子對流區改建前、後相同煉量下能耗成本比較 圖),由於對流區能源效率改善後,輻射區熱損失大為降 低,過剩氧氣百分比也可大幅降抵。改善前每天能源費用 介於2,600,000元~3,500,000元能源費用,改善後能源費 用介於500,000元~1,200,000元,若以改善前最低費(2, 600,000元/日)與改善後最高費用(1,200,000元/日)相 比較,每天總能效率提高53.8%以上,遠較當初計算的6.1 %為高;因此,上訴人僅以加熱爐熱對流局部改善效率計 算其所失利益,實屬低估,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處。 ⑵國立高雄科技科大學上開之鑑定報告,固係以91年6月至 10月間之燃料能源耗用量作為改善前之燃料能源耗用量, 計算出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為成後可減省之燃料能源費用 為10,230,000元,而非以89年歲修開始前之燃料能源耗用 量,與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完成後之燃料能源耗用量相比 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本應 配合89年歲修執行,因被上訴人交貨延誤,致未能如期進 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90年度適又未進行歲修,是於上 訴人91年11月歲修進行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前,系爭加熱 爐之設備、裝置與89年歲修前均相同,效能亦差異不大, 二者之燃料能源耗用量,應屬相當,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 載,該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第一蒸餾工場原 油加熱爐BA-11改善後效益計算表暨事實摘要」(本院上 字卷1第96至107頁),認為上訴人之計算過程合乎標準工 程計算方法,並據加熱爐爐子對流區改建前、後相同煉量 下能耗成本比較,認為:「每天總能源效率提高53.8%以 上,遠較當初計算的6.1%為高;因此,上訴人僅以加熱爐 熱對流局部改善效率計算其所失利益,實屬低估,並無誇 大或不實之處」,益見該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所計算之所失 利益10,230,000元,係屬低估,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僅請 求5,115,000元之所失利益,是上開之鑑定報告,雖係以
91年6月至10月間之燃料能源耗用量作為改善前之燃料能 源耗用量為鑑定基礎,然依上開之說明,其結果應不影響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⑶有關上訴人上開之損失(即減省燃料能源費用),乃被上 訴人遲延交貨所生,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核屬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又 該損失乃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解除系爭合約時業已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自不因該損失係於解除契約後 而生影響。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5,832,163元(計算式:717,163 元+5,115,000元=5,83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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