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 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45弄10號伊住處樓 下,表示要找訴外人即伊女沈管君,伊稱沈管君不在,丙○ ○不信,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撿起伊掉落地上之雨傘以之揮打伊上半身數下,又徒手毆 打伊,致伊受有右頸部紅腫(約4×5平方公分)、右手挫傷 (20×1平方公分; 20×1平方公分)、左臉頰紅腫(約4×4 平方公分)、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刑事部分,丙○○雖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惟伊因上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且因無端遭丙○○毆打,身心痛 苦不堪,丙○○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丙○○給付60 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關於甲○○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5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丙○○則以:甲○○先毆打伊成傷,伊為自保,始與甲○○ 相互拉扯,雙方均有受傷,惟伊所為既係正當防衛,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對甲○○之受傷應負賠償之 責,惟甲○○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非伊所 能負擔;況伊並受傷,甲○○對之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主張 互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甲○○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丙○○應給付甲○ ○80,400元,及加付自96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 750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
訴(醫療費用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㈡丙○○應再給付甲○○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甲○○就丙○○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頁,97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96年5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32巷45弄10號甲○○住處樓下,因故與甲○○發生爭 執,甲○○受有右頸部紅腫(約4×5平方公分)、右手挫 傷(20×1平方公分;20 ×1平方公分)、左臉頰紅腫(約 4×4平方公分)、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處丙○○拘役50日, 甲○○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 所維持(下稱系爭傷害刑事案件,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 ,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⒉甲○○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00元(見原審訴字卷 第16頁,97年4月28日筆錄)。
㈡爭執事項:
⒈甲○○於96年5月1日是否與丙○○發生互毆,丙○○之傷 勢是否係甲○○所造成?
⒉丙○○應給付甲○○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多少? ⒊丙○○對甲○○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與甲○○之損害 賠償債權相抵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丙○○持傘揮打及徒手毆打 ,致受有右頸部紅腫、右手挫傷、左臉頰紅腫、左眼挫傷 瘀青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丙○○所不爭執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同棟住戶黃金義於系爭傷害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稱:其有看到丙○○開車門撞到甲○○,致甲○○手 上之雨傘掉在地上,嗣丙○○將甲○○壓制在車門旁邊,
撿起雨傘打甲○○之上半身,其從二樓叫丙○○停止無效 ,即下樓,丙○○見有人來即停手,當時雨傘已掉在地上 ,其有看到甲○○之頭髮有一把被拉下來等情相符(見外 放系爭傷害刑事案件一審卷影本第34-36頁)。而刑事部 分,丙○○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處 拘役50日,並為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所 維持(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4-8頁,外放系 爭傷害刑事案卷影本),丙○○並自認兩造發生拉扯,過 程中造成甲○○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應認 甲○○之主張為真實。足證甲○○所受傷害與丙○○傷害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甲○○自得請求 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丙○○雖抗辯其為自保,始與甲○○發生互毆,亦受有上 唇側挫傷、破皮、左側臉頰瘀紅等傷害,應屬正當防衛云 云,無非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及黃金 義所述其離去時,嘴唇有血痕,並稱要去驗傷等語為其論 據(見外放系爭傷害刑事案件一審卷影本第6頁)。非但 為甲○○所否認,且查證人黃金義於系爭傷害刑事案件已 結稱:其從二樓叫丙○○不要再打,但無效,乃換衣後下 樓,約花3分鐘,到一樓看到甲○○仍被丙○○壓制在汽 車門邊,而駕駛座打開旁邊剛好即為一面牆,以甲○○被 壓制之空間及姿勢而言,無法反抗、出手,僅能縮在駕駛 座門邊,其未見到甲○○對丙○○動手等語(見系爭傷害 刑事案件一審卷影本第34-36頁)。而甲○○在系爭傷害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 無罪,並為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所維持 (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4-8頁,外放系爭傷 害刑事案卷影本),堪認甲○○無能力反抗,甚至動手傷 害丙○○之可能,且衡之丙○○傷害甲○○之情形,既係 侵權行為,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更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 丙○○上開傷勢非無可能係其持傘揮打甲○○時,不慎傷 及自己之結果,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丙○○復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黃金義該部分之 證述,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是丙○○上開抗辯,不足 採信,其主張甲○○對其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自乏所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診
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並為丙○○ 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97年4月28日筆錄;本院卷 二第75頁,97年10月17日筆錄),應堪信實。而上揭醫療費 用核屬甲○○因此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依前開 規定,請求丙○○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甲○○於前揭時、地因 遭丙○○持傘揮打及徒手毆打,致受有右頸部紅腫、右手挫 傷、左臉頰紅腫、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所謂相當,自應以丙○○實際加害情形與甲○○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甲○○之身分地位與丙○○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甲○○係臺北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肄業,並無工作,於 93年12月24日起領有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95年有 執行業務所得28,824元及坐落桃園縣、花蓮縣之不動產、 汽車及投資等財產額合計12,393,914元;96年則另有股利 等所得1,527元及上開總額12,393,914元之財產,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 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保險單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本院卷二 第9-17、46、57-59、61-64頁)。雖甲○○名下汽車已於 97年9月15日過戶予訴外人沈莉羚,且其所有桃園縣平鎮 市○○段555、556地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序為道 路用地(需地機關為平鎮市公所)、學校用地(需用地機 關為桃園縣政府),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 、過戶登記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53 -55、60頁),惟扣除上開財產,甲○○尚有其他房地產 及投資款,仍難認其有為無資力之人。即使甲○○向訴外 人乙○○、許文棋借貸,並舉證人乙○○及本票、匯款單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43、44、56頁),惟尚 無法證明甲○○負債甚多而陷於需賴借貸維生之窘境。 ㈡丙○○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入約18,000元 ,並無恒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月薪資單、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 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8
-22、31、32、37-40頁)。顯見甲○○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優於丙○○。
㈢至甲○○所稱其罹患憂鬱症一節,固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會診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卷二第47-50頁),惟依臺北榮總97年10月15日函復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甲○○自承:「因為對造(指丙 ○○)還打電話來給我女兒,叫我女兒趕快離婚,我去看 精神科,是因為我女兒的婆婆打我,所以我受刺激才生病 的。第二次是對造打我更嚴重,所以我才繼續看精神科, 晚上我都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可 見其罹患憂鬱症或心神狀況不佳,與其遭丙○○傷害一事 ,並非全然有關,尚包含擔心女兒婚姻及遭他人打傷等情 所致。
㈣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甲 ○○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認甲○○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八、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遭丙○○持傘揮打及徒手毆 打成傷,得請求丙○○賠償損害80,400元〔400(醫療費用 )+80,000(精神慰撫金)=80,400〕,丙○○則未遭甲○○ 打傷,其對甲○○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更無從主張與甲 ○○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丙○○之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亦無不合,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