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縣永和市○○路177巷6 弄3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94 年8月因上訴人所有位於同址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浴 室下方即被上訴人住所客廳牆樑及天花板漏水,造成被上訴 人所有房屋牆樑泥作及裝潢等損害。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迅 速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陳雄洲、陳韋豪。被上訴人乃提起本 訴請求上訴人及陳雄洲、陳韋豪連帶賠償損害,於訴訟中經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結構技師公會)於96年 9月13日、同年11月26、27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第一次、第二 次現場會勘,證實本件漏水原因確係2樓浴室防水層年久失 修所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樑泥作及裝潢損害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及陳雄洲、陳韋豪所有2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 等連帶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房屋內部牆樑及裝潢之修復費 用,依訴外人車穎建築師事務所預估為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又訴外人詠達工程有限公司針對被上訴人建物因滲水造 成之建物傷害及其所需補強部分工程估價151,200元;另上 訴人及陳雄洲、陳韋豪一再拖延修繕事務,造成被上訴人極 大精神損失,非一般人所能容忍,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 品質,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聲明:㈠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雄洲、陳韋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593元及自9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樓客廳、衣物間、 天花板及牆之損壞主要係由2樓崁入牆面之塑膠排水管裂損 漏水造成,可知漏水原因確係埋設在2樓牆壁內供給樓上住 戶排水使用垂直豎立排之排水管龜裂所致,而該垂直豎立之 排水管係由3樓以上住戶共同使用,2樓浴室廁所排水出口並 不連接在該裂縫之上方處,2樓排水系統並未使用通過2樓牆 面內之排水管路,且2樓衛浴設備所專用之排水管路並無漏 水情形,是被上訴人房屋所屬客廳、衣物間、天花板及牆之 損壞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縱上訴人不免其責,參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單獨負責亦非適法。又2樓浴廁地坪雖經鑑定無防 水層,惟系爭建物屋齡已達27年之久,鑑定人未考量68年興 建建築物時在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層之必要性,且未探討當時 是否具有防水材質,依當時技術應以水泥與砂之調配比例當 防水層加以處理。況上訴人於購入後並無重新裝修管路,且 浴室內管路潮濕處為該垂直共同排水管正上方處,右側為乾 燥現象,足證本件漏水原因實與浴廁有無施作防水層無關。 另系爭1樓廁所天花板有滲水痕跡,係2樓陽台邊下緣與1樓 採光罩間接合處未密集導致水滲入造成,雖經台灣省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明確,惟被上訴人後院原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增設為住宅廁所使用及搭 建採光罩,並因其自行施作採光罩未與2樓陽台邊下緣間之 接合處為密合處理,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此舉顯已侵 害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其施作相接合 ,被上訴人請求顯屬無理。至於本件修繕費用雖經估算,惟 本件因尋找漏水原因,致2樓浴廁須為鑿除及修復,此項費 用共計83,270元,自應列入本件修繕費用之計算;又鑑定報 告書就修繕費用概括被上訴人違法佔用,且未經同意施作採 光罩部分之損壞修復費用,則此部份費用依法應予扣除;系 爭1樓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7,649元;另鑑定報告書所 載漏水原因修繕所需費用95,910元乙項,係找出漏水原因及 修復漏水部分至回復浴室可使用狀態等之費用,是該項修復 之賠償係對2樓浴室之修復費用,非屬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範 圍,況上開漏水已由系爭2樓建物之承買人陳維洲支付費用
修復完畢,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 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建物為其所有,於94年8月初,發現因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浴室內水管漏水且地板無防水層,致 系爭1樓客廳牆、樑及天花板滲水,,以致被上訴人受有房 屋牆樑泥作及裝潢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平面圖、系爭房屋漏 水及損害前後照片1件、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修復報價單1件、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楊金龍結構技師所現勘說明1件為 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6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94、98 、99、173至184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54、155頁),被上訴人並無爭 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建物之客廳通往飯廳周圍牆柱 天花板,及廁所天花板多處漏水,致裝潢損害、大面磚牆壁 癌,係因上訴人疏未維護其所有2樓建物所致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樓 建物客廳通往飯廳周圍牆、天花板之滲水原因及損害之情形 ,經原審於96年7月6日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函 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丁○○○○鑑定之結果:「 ⒈依據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之客廳通往飯廳周圍牆、 天花板…等多處有滲水痕跡…⒉鑑定標的物 (位於一樓)漏 水處之相對正上方,即二樓浴廁位置,會勘時發現嵌入牆內 之塑膠排水管有裂縫,若有水流過時,部分水即由該裂縫處 漏出。至於地坪,經鑿除地磚及粉刷層至樓版混凝土面,未 發現有防水層。浴廁雖經長時閒未曾使用 (因原住戶遷出之 故),會勘時發現地坪仍呈潮濕狀態…⒊綜合上述研判,鑑 定標的物客廳、衣物間等處天花板及牆損壞主要係由二樓嵌 入牆內之塑膠排水管裂損漏水造成」 (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外放證物),而系爭2樓浴廁位置嵌入牆內垂直豎立之塑 膠排水管因有裂縫致排水時發生漏水之情形,而該管線係供 第1至5樓共同排水之用,業經鑑定人趙洪濤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104頁背面),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水管係公共之用, 應可採信。惟系爭1樓建物客廳通往飯廳周圍牆、天花板之 滲水原因,係因上開水管漏水,流至系爭2樓浴廁樓地板, 因無防水層始造成滲漏至系爭1樓天花板,除有楊金龍技師 所製作之現勘說明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4
頁)外,並經台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趙洪濤鑑定明確,且 經鑑定人趙洪濤到庭證稱:「因為水管漏水,水到了主要是 到浴廁樓板,因為沒有防水層造成滲水」「(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水管的漏水是否會由和室與浴室的牆面滲漏?)不 可能。我會勘的結果是漏水部分的水是在浴室的樓板滲漏到 一樓去的,並沒有從其他的房間樓地板滲漏到一樓去。」「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審卷第200頁,97年3月21日書狀 附件4照片,水管的破裂的下方是否有乾燥的現象,有無潮 濕?)從這照片與現場看是近似的,水管破裂水從破裂處出 來往下流就會流到浴室的樓地板。提出鑑定報告第13張照片 可以看出水管下方浴廁樓地板是濕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4頁),堪認系爭2樓浴廁位置嵌入牆內垂直豎立之塑膠 排水管雖因有裂縫致排水時發生漏水之情形,設系爭2樓浴 廁之地板如鋪設防水層,亦不致系爭一樓客廳通往飯廳之牆 面與天花板發生滲水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鑑定人未考量68 年興建建築物時在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層之必要性,且未探討 當時是否具有防水材質,依當時技術應以水泥與砂之調配比 例當防水層加以處理云云,應不足採。是系爭2樓浴廁樓地 板無防水層,與系爭1樓建物客廳通往飯廳周圍牆、天花板 之滲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94年8月間上開損害發 生時,係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內浴廁之地板為其 所專有之部分,上訴人自有維修義務,而浴廁地板無防水層 ,其保管顯有欠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辯稱系爭2樓建物興建已久,浴廁地板本無防水 層,是系爭2樓浴廁之地板未做防水層非本件漏水之原因,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縱應負責,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云云,無足採取。 ㈡查本件系爭1樓浴廁之滲水原因及損害之情形,經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人丁○○○○鑑定結果:「⒈依據現場勘查 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浴廁等多處有滲水痕跡…⒊…至於一 樓廁所天花板有滲水痕跡,應係二樓陽台邊下緣與一樓採光 罩間接合處未密合導致水滲入造成」 (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外放證物),且參諸鑑定人趙洪濤證稱:「(法官問:提 示本院卷第57、58頁,本件2樓陽台處即為1樓之平台?1樓 廁所天花板有滲水痕跡,是因2樓陽台邊下緣與1樓採光罩間 接合處未密合導致水滲入造成?)本件2樓陽台處即為1樓之 平台。從現場判斷如果天花板有滲水是從採光罩的縫滲入所 造成。在鑑定結果主文第3頁,第9項倒數第二行有寫」「( 被上訴人問:鑑定報告照片第9張,牆面完全沒有滲水痕跡 及發霉現象?)因為牆面有漆料,採光罩框架是鋁製,並不
會有銹蝕的痕跡,這邊沒有密合不足以排除滲水」「(被上 訴人問:照片第18張,照片中明顯看出欄杆下緣,與後陽台 地面有明顯空隙,然後可以供二樓管路傳除?)這邊是鐵板 鋪在上面,一般有水它就生鏽了,可是下方是樓板」「(法 官問:在你鑑定結果裡面,造成它下方滲水的原因?)當時 會勘結果,是以採光罩接縫沒有密合為主要的原因。當時我 們有將鐵板打開,下方沒有滲水現象,水滲下去的原因不大 ,主要還是以採光罩沒有密合為主要原因」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4、105頁),足見1樓廁所天花板有滲水痕跡,應 係2樓陽台邊下緣與1樓採光罩間接合處未密集導致水滲入造 成,與系爭2樓浴廁地板無地磚或防水層無涉,上開採光罩 係被上訴人所安裝,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2樓建物之結構或設備疏未維護,致其所有系爭1樓廁所 天花板發生滲水之情形,故其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1樓浴廁 之滲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因上開 滲水而須進行「浴室天花板拆除」「浴室天花板復舊」兩項 工程之施作,因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兩項修理費用以填 補其損害,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上訴人因疏於維護2樓浴 廁地板以致滲水,因此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財產 權而受有房屋裝潢、設備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損害,預估須支出修復費用及施工期 間外宿費用共計651,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柯達大飯 店房價資訊2紙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3、14頁;原審訴 字卷第92、178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2樓浴室漏水之原 因,亦早已由系爭2樓之承買人陳維洲支付費用修繕完畢, 而系爭1樓浴廁花天板之滲水,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須 負責等語。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別審酌 如下:
㈠請求給付系爭1樓天花板、裝潢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審曾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受損項目、修繕方式及金額,囑託 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97年3月10日台省結鑑 字第155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方法建
議及所需費用概估認:「㈠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方法建議採 下列處理原則:1、二樓浴廁宜先將損壞之排水管更新,並 鑿除現有地磚,加鋪防水層後,再依原裝修面修復。2、鑑 定標的物天花板拆除後,檢視樓版是否有裂縫存在,若有裂 縫,可採環氧樹脂(EPOXY)壓力灌注修復,至於天花板則 依原有設計修復,牆壁則可重新批土油漆。㈡依據上述建議 之修復方法,概估所需工期為45天。施工期間搬遷費用約為 20,000元。施工期間在外居住租屋費為45,000元。㈢鑑定標 的物依前項建議修復方法,概括所需之修繕費用如下:1、 鑑定標的物屋內漏水原因修繕所需費用為95,910元。2、鑑 定標的物屋內因漏水所致損害修繕所需費用約為195,480元 。3、鑑定標的物屋內裝潢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扣除折 舊)約為164,203元(此費用係依據第2項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外放)可參。系爭一樓 因滲水所生裂縫之修補費用,於鑑定時已在「零星整修及其 他」乙項計算在內乙節,業經鑑定人趙洪濤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103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樓 裂縫之修理費用10,878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辯稱本件 因尋找漏水原因,致2樓浴廁須為鑿除及修復費用共計83,27 0元,應列入本件修繕費用之計算云云,要難取採。 ⒉系爭1樓廁所天花板有滲水痕跡,係系爭2樓陽台邊下緣與1 樓採光罩間接合處未密合導致水滲入造成,上訴人無須就此 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因滲水 所造成之損害,其修繕工程項目為「客廳及衣物間天花板等 裝修拆除」「浴室天花板拆除」「客廳造型天花板復舊」「 衣物間天花板復舊」「浴室天花板復舊」「油漆一底二度」 「水電燈具及配管」「鞋櫃等家俱整修」「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上項修 繕所需之費用共計195,480元,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附件五修繕費用概括明細表)附卷可稽(外放), 惟其中「浴室天花板拆除」「浴室天花板復舊」兩項,係系 爭2樓陽台邊下緣與1樓採光罩間接合處未密集導致水滲入, 造成系爭1樓浴室天花板受損之修復工程,業經證人趙洪濤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04頁),上訴人對此既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給付上開兩項修理 費用。再者,上開「利潤、稅及管理費用」以修繕工程費用 15%計算,故上開「浴室天花板拆除」「浴室天花板復舊」 兩項工程費用分別為1,500元、3,600元,以15%計算其「利 潤、稅捐及管理費」為【(1,500+3,600)×15%=765】, 是被上訴人修繕因系爭2樓浴廁地板無防水層造成之損害,
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189,615元(195,000-0000-0000-000=1 89,615)。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上開室內裝潢係於92年8 月31日完成,以現有裝潢可耐用25年計算,其折舊率為16% ,業經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9,277元(189,615×84%=15 9,27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樓因滲水所致損害,所需工期為45天, 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無法居住,須另行賃屋居住,所需搬遷 費用為2萬元;施工期間在外居住租屋費為4萬5千元等情, 業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修 繕損害而搬離系爭1樓建物在外賃屋居住,即屬可採。上開 費用之支出,確係因上訴人未為系爭2樓房屋修繕所致生, 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造成被上訴人房屋裝潢設備損害之滲水原因及起處,為 系爭2樓建物浴廁地板無防水層,已如上述,台灣省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漏水修繕費用中關於「牆及地坪裝修表層拆除」 「地坪防水處理」「排水管更新」「1:2防水粉刷」「牆貼 20*20磁磚」「地坪鋪20*20磁磚」「樓版混凝土裂縫填廢 料清理及運雜」「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之85,032元部分(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因訴外人陳韋豪已僱工修繕水管裂 縫及浴廁地板,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是 被上訴人當不致為上開修繕而有所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 修繕該部分滲漏來源。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1樓建物滲水所受損害共計23萬5 ,155元(10,878+159,277+20,000+4,5000=235,155)。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 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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