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經由原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53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縣新店市○○○段469地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秀政、張益周、張秀 青等 (下稱張秀政等人)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支付土地使 用之租金,伊回函表示同意支付租金,張秀政等人同意會面 商討細節並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惟會面前伊收受原法院92年 度執字第39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嗣後 又收受原法院92年12月24日北院錦字92執公字第39445號移 轉執行命令「債務人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對第三人甲○ ○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1,959,516元範圍內,應依本 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因之,聯邦銀行已成為系爭土地之租金 債權人。伊經與聯邦銀行協議租金數額,即分別繳納土地管 理費及將其餘租金交付聯邦銀行,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與系爭房 屋原所有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鴻公司)有租賃關係 ,惟僅因具有同一利害關係,未收取租金,可認為土地與房 屋同屬一人之性質,故該租賃關係於伊取得系爭房屋時,仍 繼續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4執癸破字第9號 執行事件時,卻未通知伊是否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816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等情,爰依法求為⑴確認伊就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6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就第1項之土地於96年 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原法
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發給被上訴人就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 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准伊以同一拍賣價格即1,098, 000元優先購買第1項之土地,並於伊給付1,098,000元予原 法院執行處時,原法院執行處應發給伊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訴外人張秀政等人 成立租賃關係,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張秀青、張益周名下之持分,早已分別於89年、90年間遭 到法院假扣押查封,而上訴人係於91年3月26日標得系爭房 屋,是縱使上訴人於92年間向訴外人張秀政等人租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妨礙上開假扣押查封 執行效果,該行為對於系爭土地持分之拍定人並不生效力, 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況 訴外人張秀青、張益周於94年11月4日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上訴人迄今亦未與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合意 ,上訴人縱有給付金錢與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核其給付金錢 之性質,應屬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而非租金,上訴人 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6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原法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 書之執行程序予撤銷,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 日049454號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准上訴人以同一拍賣價格 即1,098,000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6部 分,並於上訴人給付1,098,000元予原法院執行處時,核發 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91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469號。 ㈡臺北縣新店市○○○段469號土地,原所有人張益周、張秀 青,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908,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經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5816。
㈢原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北院錦92執公字第39445號執行命 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收取對上訴人
對新店市○○○路53號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地租)債權 ,未經異議後,原法院又於92年12月24日以北院錦92執公字 第39445號執行命令,令上訴人對上開債權,在41,959,516 元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聯邦銀行。聯邦銀行據 此於93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取收97,200元。五、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間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
㈠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 (破產法第75條參照)。查,訴外人張秀青、張 益周、張秀政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此有張秀青、張 益周之陳報狀及原審94年度執破字第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0頁),則張秀青、張益周 、張秀政自破產宣告後,對系爭土地喪失管理處分權,其所 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85 號判例參照),是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無權出租系爭土 地。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421條第1項參照)。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租賃契約者,必須雙方當 事人對於租金之數額及承租之標的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
㈢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 ( 下稱張秀政等),依其函文內容,就租金之給付雖無意見, 但就張秀政等欲依土地法相關條文以10%計算租金數額及租 金起算日均表示不同意,並請求會商討論。嗣訴外人張秀政 等於92年7月9日回函表示「…至於應付金額係依法定計算, 相信絕無過份之請求…本人尚需負擔地價稅、所得稅,敬請 台端諒察,不再計較是盼,並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逕向華城 聯合管理委員會繳付91年9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 費新台幣252,890元(25,289元X10個月),嗣後並請於7月1 日起之每月月底前逕向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繳付每月之土地 使用費…」等語,此有上訴人台北長安郵局第2494號及張秀 政等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1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內容所示張秀政等人與上訴人 間對於租金之數額並不一致。
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1月18日以北院錦92執公字第39
445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張秀政等收取對上訴人對 新店市○○○路53號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地租)債權, 因該執行命令未經異議,民事執行處又於92年12月24日以北 院錦92執公字第39445號執行命令,令張秀政等對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在41,959,516元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即聯邦銀行,經上訴人與聯邦銀行合意一次收取自92年11月 至102年10月止,為期10年,每月810元。聯邦銀行據此於93 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取收97,200元,此有聯邦銀行之收據影 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7頁)。查,上訴人與聯邦銀行合意每 月租金金額810元,非但遠低於張秀政等要約之數額每月25, 289元,況依證人張天耀即聯邦銀行之承辦人於原審證稱: 「債務人與上訴人間何時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並不清楚,只 是因為發現土地上蓋有房屋,認為應該有租金,所以向法院 聲請執行…金額我們是依照上訴人陳述而計算的,他說有約 定租金要先繳交管理費,之後才給付租金,扣掉每月管理費 約4000元,每月租金約800元,張秀政等開設的公司副總有 問我們收取租金之情形,我有向他說每個月收800元,張秀 政等並沒有對我們表示異議我沒見過張秀政等,他們亦沒有 授權我處理租金的事情,我是依據法院的命令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86-87頁)。另證人張秀政亦證稱:「沒有授權聯 邦銀行洽談出租與租金的事實,都是由世祺公司管理資產, 世祺公司沒有與我們提過要收取租金的事實,也沒有取得我 們的授權,也不知道聯邦銀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的事實」等 語 (見原審卷第87-88頁),可以證明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所支 付租金,並未經訴外人張秀政等同意,難認其與訴外人張秀 政等已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㈤「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參照);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 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 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 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 ,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 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 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 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425條 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 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張秀青、張益周之應有部分,分別於89年8月
31日、90年3月5日遭假扣押查封在案,此有電子謄本在卷可 按 (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係於91年3月26日始經由原審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其時,系爭土地 業已遭假扣押查封,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亦不得再就系爭 土地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致影響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是 以,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租賃契約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對被上訴人 亦不生效力,併予指明。
㈥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取得前,所有權人為永鴻公司,而土地所 有權人為張秀政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 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9頁),故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1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故上訴人主張屬同1人所有,即乏依據。另,自然人與 法人係個別之主體,不論張秀政於建築時如何稅務規劃或合 建分售,仍屬不同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永鴻公司與張秀政 等間,性質上屬同一利害關係,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事實上租 約關係,自無可採,其請求調閱永鴻公司於71年時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亦無必要。
六、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參照)。是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者,乃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始得行使。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 與原所有人張益周、張秀青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上訴 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㈡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固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 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 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 人 (該注意事項第40點參照),然此僅係提高拍定機率之行 政規則,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致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無優先購買權,其訴請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台 北縣新店市○○○段46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6之土地 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審法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發給被上訴人就第一項土地 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准上訴人以同一拍賣價 格即1,098,000元優先購買第1項之土地,並於給付1,098,00 0元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時,應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台北縣新店市○○○段469地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816土地之承租人,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 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法院 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發給被上訴人就第一項土地權利移轉 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准上訴人以同一拍賣價格即1,09 8,000元優先購買第1項之土地,並於上訴人給付1,098,000 元予原審法院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應發給上訴人權利移 轉證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不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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