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97年度,1號
TPHV,97,上國,1,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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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 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 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以下同)97 年10月1日由余連發變更為丙○○,有國防部97年9月18日國 人管理字第0970012025號令及附件97人令 (職)字第830號在 卷 (本院卷第73、74頁)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余連發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惟依同法第 173條之規定,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已據丙○○具狀承受訴訟,亦有民事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第7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承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 下稱警備總部)之業務,上訴人於73年 3月服役於警備總部 期間,爆發海防軍隊包庇走私事件,為整頓海防,實施「清 風專案」,上訴人服從軍令冒死混入不法組織,先後檢舉部 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警備總部竟未依據「清風專案 」中「表白不究」之規定處理,將上訴人違法羈押、起訴、 判決,並經國防部覆判確定;89年上訴人聲請再審,被上訴 人竟以無「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函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致上訴人再審之聲請被駁回,上訴人因而罹患精神 疾病至今尚未痊癒;92年10月 6日檔案法通過後,上訴人依 法申請,被上訴人始交付「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予上訴人 ,嗣又否認該公文之真實性;94年 7月15日,上訴人經由立 法委員之協助,始自軍法單位取得「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 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 4點明白規定「採限期表白不究」



之方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國防部起訴求償,在本院96 年度重上國字第 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始由被上訴 人於96年 4月10日所提出陳述官兵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之答 辯狀,獲悉被上訴人否認有「清風專案」一事,係對於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96年5、6月間上訴人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其以書面拒絕賠償,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 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本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害,客觀上應自89年12月 21日被上訴人承受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清風專 案」資料之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6年 5月28日始提出本件國 家賠償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所規定 5年之法定請求權時 效,被上訴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承接警備總部之業務,上訴人於73年 3月服役於警備總部期間,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以貪污罪提起公訴,74年 5月25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初審判決,上訴人不服聲請覆判,同年 7月29日經國 防部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 02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 案;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再審,被上訴人以無「清風專案」 之相關資料,函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 9月25日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和裁字第 249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再審之聲請;96年5月28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等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以書面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 024號判決、 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和 裁字第249號裁定、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原審卷 第45至47、167至 172、119、12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承接警備總部之業務,上訴人於73年 3 月服役於警備總部期間,爆發海防軍隊包庇走私事件,為整 頓海防,實施「清風專案」,上訴人服從軍令冒死混入不法 組織,先後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警備總部竟 未依據「清風專案」中「表白不究」之規定處理,將上訴人



違法羈押、起訴、判決,並經國防部覆判確定;89年上訴人 聲請再審,被上訴人竟以無「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函覆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致上訴人再審之聲請被駁回,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害,客觀上應自89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承受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清風專案」 資料之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6年 5月28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 償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所規定 5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 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亦有:「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 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 ,該項處分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 除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 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 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明知有「清風專案」存在 ,卻謊稱查無該專案之相關資料,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情事存在;查被上訴人所為之函覆,本質上乃國家機關依據 法令所為公權力之行使行為,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 第 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 法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89年間對於74年7月29日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0 24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再 審 (依88年10月2日修正公佈之軍事審判法第31條第3項及國 防部88年10月6日(88)則剛 (初)第3786號令頒「軍事審判法 修正後軍法案件管轄劃分標準及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89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督察長室略以:「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案』之 相關資料,請查照。」等語,函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90年 9月25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聲請等事實,固屬不虛;惟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90年和裁字第 249號裁定,係以:「…三、按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依其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為之,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6款規定甚明。至所謂發現 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而 言,且與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依據之法令無涉 (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監察院調查報告 雖指聲請人 (即本件上訴人)於73年11月8日至同月27日悔過 期間,因卷內查無悔過執行單,顯然違背法令及余俊彥似有 假借職務傷害罪嫌,僅能推定聲請人於陸軍步兵第117師353 旅執行悔過期間之談話筆錄及其遭余俊彥於73年12月27日及 74 年6月21日訊問所為之談話筆錄,其證據能力有瑕疵,不 能據此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惟查聲請人之犯 罪情狀亦經共犯張錦河王佐雄黃隆賢於偵查庭中指述綦 詳,復與聲請人於偵審各庭自承犯行相符,固監察院調查報 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㈡再審 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程序,而清風專案係屬行政命令,是否 具有拘束力?及普通審判庭僅由受命審判官獨任審判,是否 審判違背法令?均係非常上訴之原因,而非再審之理由。㈢ 邱寶郎開具證明書證明私梟王佐雄以追殺方式脅迫士兵配合 縱放走私,係本案確定後始開立,當時並不存在,且與原確 定判決載述事實無關,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 空洞言詞,且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憑之事實,即非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㈣聲請 人犯行,既經原審機關履行調查審理程序,且審酌諸般事證 後始認其犯行已構成貪污罪責並依法判決,其審理過程於法 既無不合,其判決自有絕對拘束效力;縱司法機關就共犯王 佐雄未予認罪,亦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係,況此 部分亦經國防部74年7月29日74覆高律復字第024號覆判判決 指駁在案,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影本 ,要非新證據自明。」等認上訴人之聲請,無再審之理由, 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其中理由之一:「清風專案係屬行 政命令,是否具有拘束力?」係屬非常上訴之原因,非再審 之理由,而非以:「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案』之相關資 料,請查照。」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有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和裁字第249號裁定在卷(原審卷第16 7至171頁)足稽;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查覆本部無有



關『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請查照。」函覆國防部北地方 軍事法院,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和裁字第 249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係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90 年和裁字第249號之裁定理由,有所誤解,要非足取;從 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和裁字第 249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對於74年7月29日國防部74覆高律復字第024號判決聲 請再審之理由,既非以被上訴人「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 案』之相關資料,請查照。」為理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三)復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本 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函覆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略以:「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 案』之相關資料,請查照。」,致上訴人對於74年7月29 日 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 0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駁回,而受有損害;惟查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並非以被上訴 人之:「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請查照 。」函文為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退而言之,即使上訴人因聲請再審為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駁回,而受有損害,其知有損害之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於收受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90年 9月25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已「知悉」 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機關,竟遲至96年5月28 日始具 狀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5年時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清風專案」,致上訴人無法獲取相 關證據資料,以為求償;惟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 5年時效,係自損害「發生」時起開始進行,與前段 規定 2年之時效,自「知悉」有損害時起開始進行,有所不 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 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於法尚非無據。(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74年 7月29日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 第 0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駁回,並非以被上訴人「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案』之 相關資料,請查照。」之函文為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 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5



年之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本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 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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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