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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1號
TPHV,97,上,91,200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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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核其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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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