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6號
TPHV,97,上,8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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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4年3、4月間上訴人向伊(原名駿 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洽購壽衣,款式尺寸均經上訴人確認 ;因布料特別,下游工廠需達一定數量方願承作,伊即於94 年6月間函交壽衣訂購單及報價單 (下稱系爭契約)予上訴人 ,約定數量為3,987件(容許上下5%之誤差量),貨款為新台 幣(下同)7,168,90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5日傳真「訂 購單及第1、2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與被上訴人, 指示分2批交貨。(其中第1批貨數量為1,952件,未稅貨款 為3,507,200元,已依約如期交貨付款);伊依約於同年9月 1日完成系爭第2批壽衣2,076件,金額為3,711,290元 (含5% 營業稅在內)。詎上訴人竟託辭尺寸不合而拒絕受領,伊為 息爭止紛,同意依兩造94年12月12日會議之建議,請上訴人 於七日內將需修改尺寸之壽衣送回修改,另具函討論交貨事 宜,並提出「折扣」方案以為和解之讓步,均為所拒。乃於 95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伊已依約履行並為提 出給付之準備,請上訴人依法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上訴人 遲不理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3,7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准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及報價單」並未有伊 之印文 (即大小章),已難認兩造有意思合致。且同年7月15 日伊所出具之訂購單僅載明訂購數量1,952件,其備註欄雖



載有「此為第1批壽衣訂單」,惟尚無片語隻字表明有關系 爭第2批壽衣之記載,亦無表明所謂第2批訂購單之附件,均 未見兩造間曾有第2批壽衣契約之意思合致。另依證人劉妍 希、丁○○證言,可知系爭第2批壽衣並未依上訴人內部規 定完成採購流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第2批壽衣契 約,自屬無據。縱有合意,然此為證人劉妍希越權所為,屬 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依法對伊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證人劉妍希無代理權之事實,上訴人亦不負授權人之 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訂購單壽衣總數量為3,987件,上訴 人改分兩批,第1批交貨數量為1,952件,第2批為2,045件, 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準備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訂 購單(3,987件)及報價單、上訴人94年7月15日之訂購單及 第1、2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表、被上訴人之訂購單 (第2批2,076件)及報價單(第2批)、暨被上訴人函、律 師函、專案提議書及訂購單等為證(原審卷第10至30頁,本 院卷第2宗第30至35頁)。被上訴人上開(3,987件)、(第 2批2,076件)之訂購單雖未經上訴人簽章,惟查上訴人94年 7月15日之訂購單及同時所傳第1、2批訂購數量、單價、金 額明細表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比對被上訴人前開(3, 987件)訂購單及報價單上之商品編號、款式、尺碼數量、 單價與上訴人所傳第1、2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表之 商品編號、款式、單價均屬相同,第1、2批之尺碼數量合計 總數與被上訴人報價單尺碼數量亦屬相符。且上揭第1、2批 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表另以手寫記載:「請告知第1 批壽衣何時可寄送」;「第2批的採購單,因內部流程尚未 完成,所以先提供明細供您作合約用」等字樣,均是證人丁 ○○即上訴人之採購經辦人所寫等情,並據證人丁○○證述 無訛,證人丁○○復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經提示原證 十之三閱後)原本他是定一整批,後來他們請購單只有第1 批的數量,因為這個量本來是有的,請購單位他們要試賣看 看,所以先下第1批的數量,因為雷小姐有問第2批何時要下 ,我就請他先打合約去給請購單位,後來沒下文..... 他( 按指禮儀處李慧仁)說先下這批之請購單,他沒有講不願意 下第2批貨之請購單,那是我得到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 91頁);從張雨婷劉妍希得悉之採購數量是整批的,七百 多萬元各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91頁)。證人劉妍希即上訴 人採購副總經理亦證述:因為布料必須有一定之量才會降低



成本,與雷小姐每次洽談時事實上都有總經理陪同,原證四 之單據(按第2批2,076件訂購單及報價單)伊及總經理都看 過,... 第一因為時間太趕,第1批貨要先出是因旗艦店開 幕上架作秀,才分成二批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87 頁)。證人熊秀慧並證稱:伊參加94年12月12日會議時,該 會主要係針對第2批交付討論,有聽原告法代說與證人劉妍 希及總經理乙○○所接洽,所聽到之訂貨金額係七百多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抑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102至第108頁)。足證兩造原約定訂購壽衣總數量為 3,987件,總金額係七百十六萬餘元,各單價若干,款式如 何均已得總經理乙○○在場同意始分二批下單出貨。按買賣 契約乃諾成契約,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 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 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參照)。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壽衣之款式、單價、尺碼數 量、總數量、總價等事項既已合意,即難謂該第2批壽衣之 訂購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不妨成立契約,即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契約,為法所不 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丁○ ○已證述:上訴人之請購單位,並沒有講不願意下第2批貨 之請購單等語,如前所示;衡諸一般商情,若無訂購之意, 何須傳真第2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表予被上訴人? 且於94年7月15日之訂購單特別標註「此為第1批壽衣訂單」 ;而兩造原約定下單時即付半數貨款,餘半數貨款於交貨後 付清等情,非惟有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18頁), 復有上訴人將第1批貨款分二期各付半數貨款匯款於被上訴 人之存摺、訂購單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 宗第35頁);是被上訴人所以期待上訴人下單,乃關係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前半數貨款,非謂需有再下單之書面其第2批 壽衣契約方屬成立;則證人丁○○於94年7月15日傳真第2批 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表時附註「第2批的採購單,因 內部流程尚未完成,所以先提供明細供您作合約用」等字樣 ,其意應僅是告知被上訴人暫時無法付第2批半數貨款而已 ,上訴人以其內部流程尚未完成而辯謂第2批壽衣訂購契約 尚未合意,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公司授權劉妍希之採購額僅50萬元,劉妍 希越權所為,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依法對伊不生效力 云云,然查總經理乙○○每次洽談時均在場,業據證人劉妍



希證述明確,且據熊秀慧證稱:伊參加94年12月12日會議時 ,有聽原告法代說與證人劉妍希及總經理乙○○所接洽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頁),該次會議在場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並稱:我在追究,總經理我也在查,副總我也將免職 了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本 件採購案係由總經理乙○○及採購副總經理劉妍希共同決定 無疑,自不因劉妍希授權採購額僅50萬元而影響其效力,況 證人鄭遠擇亦證述:是第2批壽衣取貨時,才被告知證人劉 妍希被授權採購額等語。上訴人所辯上情,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含 稅)3,711,290元(較丁○○傳真第2批壽衣含稅總價3,844, 785元為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有據,原審 予以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包括證人萬賢榮、李 慧仁證言),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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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