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事二手精品買賣多年,素注重商譽及 信用,客戶及同業對伊提供商品之品質及價錢均甚為信任。 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曾出售1HERMES鱷魚皮柏金包 (下稱系爭名牌包)予客戶,出賣前,伊曾出示系爭名牌包 予被上訴人觀覽。詎出售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名牌包為真 品,竟仍向訴外人洪淑玲及伊交易之其他客戶捏造散佈稱「 伊出售之系爭名牌包為贗品」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使 他人對伊所提供之商品質疑,嚴重損害伊於二手精品交易相 關大眾間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請求被上訴 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於二手精品交易相關大眾所熟知之刊物,即「二 手名牌購物指南」刊頭(篇幅:長21公分,寬28.5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對洪淑玲或上訴人之客戶傳述或指摘 系爭名牌包為贗品。伊僅曾對洪淑玲(按英文名字為MIKA) 表示「我們最近買名牌包要小心,最近伊看到有鱷魚包,頭 有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抗辯言論)。上開言論無 非僅為提醒訴外人洪淑玲之叮嚀語句,其內容所指有問題之 鱷魚包,乃泛指市面上之名牌包,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所為, 更未影射系爭名牌包,當無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可 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二手名牌購物指南刊頭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 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6年9月3日 因客戶反應曾聽聞系爭言論後,於翌日(同月4日)下午3時 許,邀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淑玲對質時,所為錄音之譯文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下稱系爭譯文)內容所載,被上訴 人係稱:「我說MIKA(按即洪淑玲,下同)我們最近賣包要 小心,因為最近我看到有鱷魚包,鎖頭(按指標誌)、鑰匙 都有問題」、「我跟你說,今天我講這個包包的事情,我跟 MIKA說,最近我們賣鱷魚包,不要貪小便宜,不要為了貪賺 5、6萬塊,而賠了幾十萬或名譽,賠了名譽又賠了錢,我說 MIKA,我們這幾個店家都要小心,而且我也把看包包的真假 告訴MIKA(按應係詩帆之誤),完全沒有保留告訴你們、告訴 MIKA,最近你們要小心,不要收到假包,我也是好心告訴你 們,但是她(按指洪淑玲)說沒跟同行講,哪個同行跟你們
說,請他出來跟你們解釋,但MIKA確實沒這麼做」等語。被 上訴人於系爭譯文對話中,從未有向洪淑玲稱系爭名牌包為 贗品之系爭言論,其僅係基於朋友之立場,善意對洪淑玲表 示最近買賣二手鱷魚包應該要小心,不要收到假貨等意見或 評論,況二手鱷魚包真假,對於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又,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 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 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 之看法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名 譽權既在保障個人於社會上或相關大眾間之一般評價,則為 侵害名譽言論之人,雖不必將言論廣佈社會,而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然此第三人原則上應以特定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否則即不足以影響個人於社會或相 關大眾間之評價,而造成名譽之侵害。若第三人僅為一人, 應以該第三人足以代表、形成社會或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所 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人,且為言論者與該第 三人間存有將言論廣佈之明示、默示約定者為限。否則,倘 言論者與言論對象之第三人間,有特殊之朋友、親誼關係, 該第三人又無對被害人形成一般評價之權力,所為言論又為 其等隱密、私下之談話,言論人為言論時,本可期待該第三 人保守秘密,不對外人傳述者,自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 不應視為對名譽權有所侵害。茲被上訴人對洪淑玲所為善意 之提醒,尚未影射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名牌包有虛假之情,自 無從使第三人對上訴人從事二手名牌包之口碑、評價有所貶 損。再,被上訴人與洪淑玲乃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僅係基於朋友關係,私下言談間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系爭言論向洪淑玲以外之第三人散佈,或被上訴人與 洪淑玲交談時,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洪淑玲將系爭言論對外散 佈,或洪淑玲得單獨代表名牌二手包之相關大眾,對上訴人 具有監督、考核等影響名譽之評價權力,亦難認被上訴人對 洪淑玲為系爭言論,將造成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洪淑玲或不特 定第三人為系爭言論,且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基於朋 友之立場,善意對洪淑玲表示最近買賣二手鱷魚包應該要小 心,不要收到假貨等意見或評論,客觀上不致造成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貶損,並無侵害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向洪淑玲及其他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不實之系爭言
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刊物刊登道歉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