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梁家贏律師
被 上訴人 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之董事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97年10月27日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之董事登記(見本院卷第166頁) ;核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塗銷登記之請求,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徐國英、陳美玉夫妻及其子徐子青 (下合稱徐國英3人,股份占被上訴人全部股份百分之六十 五)與上訴人同係被上訴人股東。91年間,徐國英3人將股 份轉讓訴外人洪萬德(即洪嘉興),並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交付洪嘉興。91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上 訴人均未出席,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竟遭人冒名同意就任及 申請登記為董事。嗣被上訴人積欠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董事資格,命上訴人 代償或說明資產負債,並得限制上訴人住居。茲上訴人須以 訴訟方式解決董事身分爭議,爰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之董事登 記。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稅捐致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行政執行處要求說明資產負債等情,然上訴人並未出席91年 9 月13日與同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亦未在同年9月13日董 事願任同意書、同年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10月7日 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年月9日變更登記書簽章,竟遭人冒名 登記為董事等語。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17 號判決)。查上訴人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因被上訴人積 欠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遂命上訴人代償 或說明資產負債情形,如有不實,得限制住居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7 年3月19日執壬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116號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28號決定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上訴人既因 董事身分遭行政執行機關通知代償、陳報資產負債等情,被 上訴人復未塗銷董事登記,致上訴人須以確認判決確定兩造 並無董事委任關係,應認上訴人對此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徐國英3人於另案證稱:因公司經營不佳,91年7月間 ,將股份出售洪萬德,公司大小章亦隨同交付洪萬德處理, 丙○○未參與91年9月13日臨時股東會,也未在同年9月16日 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但洪萬德將上訴人股份為錯誤變更登 記,直到同年11月底才更正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0151號案卷第153至155頁、249頁筆錄); 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沈添丁亦證稱:朋友介紹我認 識「黑興」,要我擔任一家公司負責人,一個月報酬1萬元 ,我在該公司擔任工友,一個月後,公司發不出薪水,我就 離職並要求塗銷我的登記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偵緝字第235號案卷第13、14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甲○○亦稱:92年1月左右,自稱「詹容蘭」女子向我
要身分證,給我1000元,我把身分證給她影印,結果我現在 收到很多的民營手機公司帳單;我不認識沈添丁、洪嘉興等 人(見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1號案卷第 208 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有關法定代理人、 董事及股份登記確有諸多錯誤。何況,91年9月13日董事願 任同意書、同年9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名義竟係「鄒森源 」簽名,此有台北市政府97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9241400 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再者,以肉眼比對同年10月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丙○○」、「乙○○」簽名,顯與同年10月9日變更登記書 簽名不符,復與上訴人告發狀筆跡有別(見本院卷第110、 114及11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案卷第89 頁),足見上開登記文件確非上訴人所簽署。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卻遭登記為被上訴人 董事一節,應予塗銷,洵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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