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365號
TPHV,97,上,365,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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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768、 76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為給付尾款,原已先向台 新銀行申請貸款獲准,惟依上訴人與建華公司於民國94年11 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之付 款約定,無法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上訴人 遂先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 押權予台新銀行後,即可獲台新銀行撥款,再還款予鄭中平 。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於95年 1月12日申請抵押權設定 登記,故意以假扣押方式阻撓。若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債權, 應於94年12月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 同年月20日供擔保後, 立即聲請假扣押執行,卻直到上訴人將價款交付建華公司, 且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鄭中平後,方於95年1 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翌日以系爭房地殘餘價值所剩無 幾為由,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之其他不動產,其目的無非在 阻撓台新銀行核撥貸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予 鄭中平,藉此脅迫上訴人支付金錢,達到強索仲介費之效果 。被上訴人在假扣押之初即預見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必 受限制,上訴人亦因而受有須給付違約金予鄭中平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向鄭中平借款係約定按年利率3% 計算利息,單月金 額即為279,825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致無法



如期清償鄭中平,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鄭中平之違約金,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6年度北簡字第26208 號判決酌減為11,193,000元,非上訴人空言主張。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5 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208 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日曆表、臺北地院提存所函、被上訴 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繼續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 9月15日簽 定意向書(下稱94年9月15日意向書), 載明若以每坪24萬 元購買,上訴人承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 ,若超過每坪24萬元,超過之價金由23,000元之仲介費負擔 。被上訴人前依94年9月15日意向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 服務費,雖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被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 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判決廢棄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發回更審中,尚未確定。 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 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上訴人一再藉詞推拖,又 報警謂遭被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恐上訴人脫產,方於94年 12月7日 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3日接獲假扣 押裁定後,翌日調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發現上訴人已將大 部分財產於94年9月5日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少部分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無從擔保被上 訴人之仲介費債權10,296,000元,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 日辦理擔保提存後,聽聞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 權予鄭中平,以達脫產及拒付仲介費之目的,即於95年1 月 10日先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係行使法律賦予 之權利,非不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係因臺北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 5月23日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並提示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悉其中有關付款及過戶之約定異 於一般交易習慣,且係於簽約後變更者,非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時所得預見。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 補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750號判決、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1號民事裁定、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1號、95年度 執全字第142號卷宗。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建華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因建華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尾款11000餘萬元後 方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貸款須於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後核撥,故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 先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以支付尾款,並約定於95年 1月12日返 還,否則應給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強索仲介費, 知悉上訴人欲於95年 1月12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故 意於95年1月11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 阻撓上訴人為設定登 記,致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 無 法於次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取得貸款,未能如期將借款 返還鄭中平,而須先支付違約金400萬元予鄭中平。 今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故意以假扣押方式為不法侵害致生400萬元之損害, 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曾簽 定94年 9月15日意向書,載明上訴人若以每坪24萬元購買,承 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若超過每坪24萬元 ,超過之價金由23,000元之仲介費負擔。上訴人於94年11月15 日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一再藉詞推拖,拒為給付仲介 費,被上訴人恐上訴人脫產,於94年12月 7日聲請假扣押,同 年月13日接獲假扣押裁定後,翌日調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發 現上訴人已將大部分財產信託登記他人,少部分已設定高額抵 押權,嗣於同年月20日辦理擔保提存後,因聽聞上訴人復欲將 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鄭中平以脫產,遂於95年 1月10日 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聲請假扣押時,無法預見系爭買賣合約有關付款及過戶之 約定異於一般交易習慣,其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非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與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若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支付鄭中平之違約金未逾借款總 額兩日之利息,其請求之金額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前依94年9 月15日意向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駁 回確定,惟被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中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之97年 9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共約572坪, 上訴人承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 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以每坪245,000元 購 得系爭房地後,拒不支付仲介費等語。經臺北地院94年度裁 全字第1070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於95年1月11日( 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日)就系爭房地囑託查 封登記。嗣上訴人於95年 1月13日提供反擔保,臺北地院於 9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地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㈡兩造間關於仲介費給付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總價139,904,800元 向訴外人建華公司 購買,依其於94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第 4條關於 付款之約定,簽約用印時給付100萬元,94年11月28日給付2 5,980,960元,交屋時給付111,923,840元(如以貸款支付, 貸款金額不足部分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上訴人應將交屋款於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收件當 天,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否則建華公司得撤回產權移轉登記 案件。另系爭買賣合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 「本件買賣仲介之佣金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總金 額為1000萬元正。甲方將於本買賣案交付最後一次款時,同 時存入本案履約保證之銀行專戶內,該款項並於乙方(即建 華公司)收受本案買賣總價金後,再斟酌考慮支付予曾直接 或間接參與介紹、說明、幫忙、促成本買賣案件之下列人員 :甲○○呂振欉劉建生李鎮楠衛純菁李賢文。上 述名單及金額之最後確認,將由甲方委由律師處理之,甲方 並將上述名單及金額之明細,於實際執行後提供一份名冊予 乙方。上述仲介費用給付之相關事宜,均由甲方負責,與乙 方無涉」等語,嗣於95年1月9日於第16條增列第 9項約定: 「買賣雙方於95年1月9日就本件買賣案件之尾款支付及產權 移轉之代理作如下之協議:⒈買方於本買賣案件向大安地政 事務所遞件前一次付清尾款予賣方,而不再就本買賣之尾款 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之履約保證專戶,賣方於確實收訖 尾款後,買方始可向大安地政遞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等語。
㈣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11193萬元, 並切 結:「㈠買賣標的提供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3,400萬元 整予鄭中平先生,並開立同額本票支票擔保之。㈡利息:依



年息3% 計算,自95年1月9日起至還清日為止。㈢期限:至 遲應於95年1月12日前還款, 逾期願另給付前述借款金額之 20%做為違約賠償。㈣還款方式:由立切結書人向金融單位 辦妥抵押權設定貸款手續並將提款相關文件及存摺取款條委 由鄭中平先生收執,俟鄭先生塗銷抵押權同時銀行撥款及還 款手續。於還款前相關權狀正本由鄭中平先生保管無誤。」 等語,切結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於95年 1月11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4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中平 ,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105年1月8日, 違約金每 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嗣上訴人與鄭中平於96年 6月22日簽 訂協議書,就上訴人逾期償還致違約賠償一事,達成協議: 「甲方(按即上訴人)為示賠償乙方(按即鄭中平)之誠 意,應先行支付乙方400萬元, 乙方同意甲方於簽訂本協議 書5日內分2次(各200萬元正)支付, 付款支票如後附支票 影本(2張)所示。乙方收訖上開款項後暫不得執本票裁 定對甲方為強制執行程序。其餘應賠償金額,甲、乙雙方 同意依法院判決為給付依據。…」,上訴人因此簽發96年6 月25、27日期、受款人為鄭中平之支票兩張,金額各為200 萬元,均經鄭中平兌領。
㈤上訴人於95年 1月12日將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送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系爭房地當時業經被上 訴人聲請為假扣押查封登記,遭退件,上訴人翌日提供反擔 保,塗銷查封登記後,再送一次,業經受理辦理登記。 ㈥台新銀行於95年1月16日撥款1.38億元, 匯入上訴人台新銀 行建北分行帳戶。
㈦上訴人與鄭中平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臺北地院96年度 北簡字第26208號判決酌減為11,193,000元, 未經上訴而確 定。
㈧上訴人於94年 9月15日出具之意向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 人乙○○就系爭房地共計約572坪, 同意以每坪24萬元正承 購,同時願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服務費,若無法按前述 價格承購時,則本意向書即失效作廢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以假扣押方式阻撓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貸款以償還鄭中平,受有 給付違約金予鄭中平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闡明,明白表示乃主 張被上訴人為故意侵權,不主張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故本



件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假扣押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㈡查故意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即無賠償之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度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意旨)。而債權人故意以聲請假扣押之手段,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債權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若債權人確信或誤認其有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即非無 正當理由,難謂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後,所提請求上訴人給 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於該 假扣押事件及本案訴訟中均主張:其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上訴人承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但 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以每坪245,000元 購得系爭房地後, 拒不支付仲介費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提出上 訴人出具之94年9月15日意向書(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為證,復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足認被上訴人 主觀上確信其得依94年 9月15日意向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 費,故其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以保全其債權,尚難認有侵 權行為之故意。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於94年12月20日依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後,立即聲請假扣押執行,其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 押權予鄭中平,方於95年 1月10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並於 翌日以系爭房地殘餘價值所剩無幾為由,聲請追加執行上訴 人之其他不動產,其目的在阻撓台新銀行核撥貸款予上訴人 ,使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予鄭中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 95年1月11日向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除系爭房地部分為95年1月 11日13時44分申領者外,其餘四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固 均早於94年12月14日即為申領,惟94年12月14日申領之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別記載已設定15000萬元、960萬元、1900 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臺北地院 95年度執 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卷),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認為上訴人 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無從擔保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債權10,296,0 00元,故就上訴人甫取得之系爭房地先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 ,難認不合情理。何況,系爭買賣合約關於尾款之支付,於 94年11月15日簽約時係約定於交屋時給付,即「上訴人應將 交屋款於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收件當天,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嗣於95年1月 9日增列第16條第9項變更約定為 「買方於本買賣案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前一次付清尾款 予賣方,而不再就本買賣之尾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賣方於 確實收訖尾款後,買方始可向大安地政遞件辦理產權過戶手 續」(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僅參與仲介買賣 系爭房地,其主張:無法預見上訴人不依一般交易習慣向銀 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卻先向鄭中平借款,再向銀行貸款以償 還鄭中平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買賣合約於94年11月15日約定之付款條件已另於 95年1月9日變更及其後上訴人先向鄭中平借款、再向銀行貸 款以償還鄭中平等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假扣押方式為 不法侵害致上訴人不能及時返還借款予鄭中平等語,難認可 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縱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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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