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87號
TPHV,97,上,187,2008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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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13.5公分及寬5.7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壹日」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95.1.20 遊行現場白布條所示之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 人雖有向中天、東森記者陳述如原審判決書第8 頁所示之內 容,惟均屬事實。上訴人之行為實係催討工程款,非惡意侵 權。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丙○○妨害名譽部分是其跟中天、東森記者講的話,及95.1 .20 遊行標語、布條。丙○○有到現場即應對標語、布條負 共同之責。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工 信公司自民國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競價 買賣股票之公司。緣工信公司於92年6月12 日承攬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東工處)定作之「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 爭CB410區段標工程)。工信公司於93 年1月8日與十全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訂約,以新台幣(以下同) 13億6631萬3140元(含稅)將系爭CB410 區段標工程中之「 CB424、CB425標工區清理及拆除、地盤處理及建物保護、排 水工程及管線箱涵遷移等工程」分包予十全公司(合約編號 CB000-00-000),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另訂有合約編號CB000 -00-000合約。嗣因十全公司無能力執行CB000-00-000 合約 (CB000-00-000合約尚未執行),工信公司乃與十全公司於 93/9/7訂立協議約定略以「⒈本案工程仍依十全名義執行之 ,惟十全派駐CB424 標捷運施工處人員,均納編工信公司管 理,…⒋本協議生效日期前十全公司與各協力及關聯廠商間 之債務,由十全公司負責處理,…」,十全公司亦於94/1/2 5 就系爭工程出具切結書予工信公司略以「茲承諾自簽立本 切結書之日起,即指派專職人員自行負責向業主捷運局東工 處處理911 淹水賠償及箱涵緊急修復案,93/915前已施作尚 未估驗計價項目之查核表及工審單,93/9/15 前之施工障礙 及相關變更設計或爭議處理案件等,本公司同意概括承受處 理以上案一切後果,且嗣後不再向貴公司請求先行估驗計價 工程款或以其他理由借款」等事項。工信公司於94/10/18及 同月25日,於十全公司下包成立之「催討工程款委員會」及 十全公司向聲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件(94 年度民調字第529號),分別於94/10/18、94/10 /25,提出 「十全公司承攬內湖捷運CB424 標工區提出之要求與實際情



況比較說明」,向十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十全公司下 包戊○○等說明略以「十全公司之要求,經實際核算其已計 價工程款(1億3169萬2347元)減去扣款(2240萬9770元) 並加上履約保證(CB000-00-000 合約)後之總額為1億2328 萬2577元;而工信公司已實付工程款及代墊金額合計為1 億 2231萬2674 元,故目前十全公司在工信公司尚有債權 96萬 9903元;惟因十全公司留在工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 留款二者合計為2337萬9673元,依雙方簽訂合約規定由於尚 未屆清償期暫不予發還,因此現階段工信公司不但未積欠十 全公司工程款,反而已超墊2240萬9770元」等情。工信公司 嗣依合約規定,於94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十全公司終止 系爭CB000-00-000合約,工信公司依業主捷運局東工處製作 之工程估驗計價書予以結算後,十全公司尚應歸還工信公司 之墊款為2億6657萬7641 元。詎原審共同被告戊○○、乙○ ○、上訴人丙○○(十全公司副總經理)明知十全公司於93 /9/7與工信公司訂立上開協議書,十全公司於94/1/25 出具 上開切結書,及十全公司不僅對於工信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甚且尚應償還工信公司墊款2億6657萬7641 元,竟於95 年1月20日上午10 時許以所謂「追討工程款自救會召集人」 、「受害廠商」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請 遊行,而藉此率領近百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不詳姓名男子手持 書寫:「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 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等 標語之白布條,高呼:「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 在台北市○○區○○路5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週邊道路遊行, 並藉到場採訪之中天、東森新聞台、聯合報等傳播媒體惡意 散佈略以:「工信工程總共積欠尾款5億1仟多萬元,受害廠 商120 家」、「工信工程積欠尾款5億2仟多萬元不付,工人 拿不到錢,沒辦法生活,還有小包商因此自殺的,受害廠商 123 家」、「自救會召集人戊○○指出,工信工程標得捷運 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 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 已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不實流言,足以侵害工信公司之 名譽及信用,並影響工信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之交易價格由 95年1 月20日之每股9.60元跌至95年4月7日之最低每股8.28 元,使工信公司資產無形中貶值約2億8599萬5260元。 戊○○、丙○○等所為顯已侵害工信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第195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戊○○、 丙○○應連帶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戊○○、丙○○應 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4 號字體、長35公分及寬25 公分之篇幅,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全國版第1 版。(工信公司於原審另對乙○○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丙○○對十全公司向工信公司次承攬上開CB000-00-0 00工程,再將之分包予戊○○等協力廠商。伊為十全公司之 副總經理及伊於95 年1月20日上午,就「催討工程款自救委 員會」之抗議遊行活動到場,於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 「我們公司都已經被搞垮了,對不對。那每一個人一樣,像 我們所有的人家庭都沒辦法過日子了,不要說過年了。」; 於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我一句話就講完,我們活不下 去了,你想想看,做工拿不到錢,你的金額不是小金額,我 這邊我欠我的小包就有將近1 億,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 未付工程款就2億5000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 工信公司) 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 」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工程施作8 個多月,捷運局給付 工信公司工程款4億3330萬9392 元,扣除已支付十全營造公 司1億1497萬7753元,工信公司應給付十全公司工程款為3億 1833萬1639元,惟因工信公司不依約給付十全公司工程款, 致十全公司至93年6月10 日後即未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金 額達8000餘萬元。各協力廠商乃於94年8月5日自力救濟成立 催討工程籌備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戊○○ 為該自救會之召集人,自救會申請於 95.1.20遊行,邀十全 公司到場,十全公司係自救會要錢之對象,自救會認十全公 司與工信公司串通,十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指派伊前去 ,伊係迫不得已到場,未參加遊行,伊到場前不知自救會製 作之遊行標語、自布條內容。當日新聞媒體到場採訪,伊並 非接受電視台採訪,係記者拿麥克風予伊,伊才講的,工信 公司確實欠十全公司 5億2000餘萬元,另其聽小包說有做基 樁的小包自殺情事,伊所言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工信公 司主張該遊行抗議致其股票交易價格跌落,自應就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命上訴人丙○○及戊○○連帶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 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幅 ,刊登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壹日。駁回工信公司其餘請求 。上訴人丙○○及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工信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戊○○與工信公司於二審成立 和解。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工信公司自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掛牌競價買賣股票之公司(參見原審卷㈠第55-5 8頁)。
㈡、捷運局東工處於92/6/12與工信公司訂立CB410區段標工程契 約,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㈢、工信公司於93年1月8日與十全公司訂立合約編號CB000-00-0 00契約;另與十全公司訂有合約編號CB000-00-000契約,有 CB000-00-000契約、合約補充說明及工信公司陳述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99-120、本院卷145頁背面)。㈣、乙○○為十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該公司副總經理 。十全公司將其與工信公司間之CB000-00-000合約工程分包 予協力廠商(小包)施作。
㈤、
1、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就CB000-00-000合約,於93/9/7訂立協 議約定略以「⒈本案工程仍依十全名義執行之,惟十全派駐 CB424 標捷運施工處人員,均納編工信公司管理,…⒋本協 議生效日期前十全公司與各協力及關聯廠商間之債務,由十 全公司負責處理,協議生效日期後,工信得視需要另行選擇 適當之協力商執行本合約工程。⒌本協議日期生效後,對本 合約工程所生之變更及爭議案件,雙方各由丁○○乙○○ 主導,指揮爭議小組全力合作爭取,其獲利分配原則,除原 合約補充條款第34、35條已有規定外,得另行協商獲致共識 後辦理之。」等情。嗣十全公司退場,十全公司原協力廠商 僅部分經工信公司留用,有協議書及乙○○、工信公司訴訟 代理人陳述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 、185頁背面)。
2、十全公司於94/1/25 就系爭CB000-00-000合約工程出具切結 書予工信公司略以「茲承諾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起,即指派 專職人員自行負責向業主捷運局東工處處理911 淹水賠償及 箱涵緊急修復案,93/9/15 前已施作尚未估驗計價項目之查 核表及工審單,93/9/15 前之施工障礙及相關變更設計或爭 議處理案件等,本公司同意概括承受處理以上案一切後果, 且嗣後不再向貴公司(工信公司)請求先行估驗計價工程款 或以其他理由借款」等情,有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 2頁)。
㈥、
1、十全公司委請律師於94/8/22 寄發存證信函予工信公司,主 張就CB000-00-000 合約,工信公司應給付2億5283萬9721元 、就CB000-00-000,工信公司應給付其4112萬9107元,合計 2億9396萬8828 元,有調解調解卷附存證信函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169-175頁)。
2、十全公司於94/9/22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94民調 字第529號),有調解卷可稽。十全公司94/10/18 提出之準 修書狀,謂其 93.9.15 前已施作、估驗完成工程款2億6080 萬15366元,扣除協力廠商工程款6727萬5087 元,工信公司 應給付其1億9354萬0276元;於94/10/25 提出之準備書狀㈢ 更正其之工程款為2億4781萬9659元;94/12/7提出之民事聲 調解書請狀,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工程款計 2億8097萬3124元 暨損害賠償2億2941萬0794元,合計5億1038萬3918元等情, 有調解調解卷附上開書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6-188 頁) 。
3、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工程款爭議,十全公司向臺北市民服務 中心陳情協調給付工程款事宜,於94/10/31,經主持人李慶 元議員作成會議結論。工信公司於同日(94/10/31)提出聲 明書謂「工信公司並無因系爭工程積欠十全公司3.5 億元之 事實。工信公司願在合於法律規範情形下,與十全公司就系 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進行協調」等情,有聲明書 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頁、52頁)。
4、十全公司迄未對其主張工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起訴請求 。
㈦、
1、十全公司將系爭CB000-00-000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十全公 司自93年6 月間起,即未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協力廠商於 94/8/5成立「催討工程款籌備委員會」,戊○○為召集人, 有該委員會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7頁)。
2、催討工程款委員會於94/9/22 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94民調字第529號),有調解卷可稽。
3、十全公司於94/10/17出具確認書謂其積欠12家協力廠商工程 款6727萬5087 元,另謂工信公司積欠十全公司達2億9396萬 8028元工程款,致未能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而委由市議員 李慶元協調,業主工信公司承諾,經立書人:確認協力廠商 之工程款金額後,即由工信公司概括給付協力廠商等語,本 件附件協力廠商一致同意,將工程款經立書人確認後,自行 與工信公司催付與否,日後不得藉故與立書人(十全公司) 催討等情,有確認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㈧、自救會召集人戊○○於聯合報記者於95/1/6採訪時謂「工信 工程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 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 工程款,目前已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語,工信公司就戊 ○○上開行為,已另案訴請戊○○損害賠償(台北地院95年



度訴字第84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56號),有聯合報95/1 /7剪報、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本院95 年度上 字第556號和解筆錄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2-16 頁、卷㈡ 第386-387頁)。
㈨、
1、自救會召集人戊○○於95/1/10 申請「抗議工信公司拒付工 程款遊行」,自95.1.20日9時至11時遊行,經內湖分局核定 ,有核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頁)。2、自救會於 95/1/20,在台北市○○區○○路5段與民權東路6 段之週邊道路遊行,其製作之白布條標語載有「抗議工信工 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 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等情,當日遊行有呼「 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戊○○於當日中天新聞台 記者採訪時謂「市議會調解不下20次,工信工程繼續不付, 繼續不付啦。那麼趁著今天年關將屆了,我們真的生活我們 下包廠商120 家真的真的過年怎麼過都不知道」。上訴人丙 ○○於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我們公司都已經被搞垮 了,對不對。那每一個人一樣,像我們所有的人家庭都沒辦 法過日子了,不要說過年了。」;於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 謂「我一句話就講完,我們活不下去了,你想想看,做工拿 不到錢,你的金額不是小金額,我這邊我欠我的小包就有將 近1億,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2億5000多萬 ,有一家公司做他(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 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等情,有現場照片、報導 光碟、譯文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50頁及背面) 。
三、茲就本件工信公司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工信公司主張丙○○侵害工信公司名譽部分: 工信公司主張丙○○應就其上述對中天、東森記者所述,及 戊○○申請之「抗議工信公司拒付工程款遊行」所製作之遊 行標語、白布條內容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 卷第116頁背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 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 幅,刊登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壹日。上訴人丙○○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眨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丙○○是否應對自救會之遊行標語、口號,與戊○○共負侵 權行為之責?
①、工信公司主張丙○○於 95.1.20有到戊○○申請之「抗議工 信公司拒付工程款遊行」現場,即應對該遊行所製作之白布 條標語「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 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及 當日遊行所呼「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與戊○○共 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上訴人丙○○則抗辯,當日係十全公 司為免自救會誤認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串通,十全公司乃指 派其前去 ,去之前並不知有上述遊行標語等。
②、查戊○○於本院陳述,其向十全公司要錢,十全一延再延, 其向十全公司說遊行一定要來,否則自救會即認十全與工件 串通,系爭遊行標語內容是自救會所做,事前十全公司並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116頁背面)。是堪認上訴人 丙○○抗辯十全公司為免自救會誤認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串 通,經十全公司指派前往遊行現場乙節,與經驗法則無誤, 應為可採。丙○○事前既不知自救會製作之遊行標語、口號 ,則即難認丙○○應就此部分與戊○○共負侵權行為之責。3、丙○○對其向中天、東森新聞台記者所述部分:①、工信公司主張工信公司未欠十全公司工程款,且無小包自殺 情事,乃丙○○向東森新聞台記者陳述「他(工信公司)欠 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 2億5000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工信 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 殺啦。」,使人誤會工信公司欠錢、財務不穩、損害公司名 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86頁)。上訴人丙○○抗 辯工信公司確欠十全公司 5億2000餘萬元,且遊行前大家都 傳言,做基樁的老板因未拿到工程款而自殺,是小包甲○○ 告訴其小包自殺的事,並聲請傳甲○○為證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116頁背面、117頁背面)。



②、查依上述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就 CB000-00-000 合約,於93 /9/7訂立協議如上述,十全公司並於94/1/25 出具切結書。 而十全公司委請律師於94/8/22 寄發存證信函予工信公司, 主張就CB000-00-000 合約,工信公司應給付2億5283萬9721 元、就CB000-00-000,工信公司應給付其4112萬9107元,合 計2億9396萬8828元。復於94/9/22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於94/10/18提出之準備書狀,謂其93.9.15 前已施作 、估驗完成工程款為2億6080萬15366元,;於94/10 /25 提 出之準備書狀㈢更正其工程款為2億4781萬9659元;於94/12 /7 提出之民事聲調解書請狀,主張工信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 億8097萬3124元暨損害賠償2億2941萬0794元,合計5億1038 萬3918 元等情,已如上述。是堪認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就 CB000-00-000、CB000-00-000確有工程款爭議。雖李慶元議 員於94/10/31協調會時曾作結論,但工信公司並未同意其結 論,有工信公司94/10/31聲明書可按。且依證人己○○(捷 運局東工處第四公務所主任,參加94.10.31協調會)於另案 (本院上字第556 號)95.12.14結證「協調會上,大家各說 各話,工信認該給給的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只有履約保證金 及保留款的部分沒有返還,雙方各自提出書狀,但是就十全 所主張的金額,工信認為沒有積欠任何款項,同時履約保證 金是依照工程進度遞減,保證金也要工程完工後再經過保固 期間屆滿才可返還。目前工程也還沒有完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88 頁、原審卷㈡第391頁背面)。而十全公司迄未對其 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對工信公司起訴請求,是十全公司尚無可 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執行名義。
③、次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問:據你瞭解,有無因為工 信不付錢而小包自殺的情形?)宏忠公司的人說宏忠的老闆 心臟病死亡。宏忠公司是工信工程的直接下包,不是十全的 小包,是包車站的土木建築」「(問:是否知道有那個小包 自殺?)確實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有那個做基樁的 小包因為拿不到工程款而自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 6頁)。
④、依上所述,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有爭議,十全 公司雖向大安區調解會聲請調解或向議員陳情,由議員主持 協調會,惟十全公司並無可資對工信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且無因工信公司不給付十全公司工程款致十全公司 下包因而自殺情事,乃丙○○於 95/1/20,在自救會遊行現 場,對東森記者謂「「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 就2億5000 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工信公司)基樁的,錢 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工信公司



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因而遭受眨損。是丙○○此部分言論,已 屬侵害工信公司之名譽。
4、工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丙○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範圍?
①、工信公司請求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啟事。②、經查該道歉啟事,其中:道歉人因惡意散布:「抗議工信工 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 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及「鴨霸奸商啊!還錢 啊!」等係自救會製作之白布條標語或口號,丙○○就此無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至「工信工程總共積欠 下游廠商工程款5億1千多萬,受害廠商120 家」並非丙○○ 對媒體之陳述,工信公司亦未主張丙○○應就此負侵權行為 之責。另「自救會召集人戊○○指出,工信工程標得捷運內 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 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已 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則係戊○○於95/1/6聯合報記者採 訪時所述,工信公司已另案( 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 、本院95年度上字第556 號)對戊○○主張權利,亦如上述 。工信公司請求丙○○為上述內容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③、至附件1 道歉啟事,有關「道歉人因惡意散布:『工信工程 積欠尾款5億2千多萬不付,工人拿不到錢,沒辦法生活,還 有小包商因此自殺的,受害廠商123家』部分: 查本件丙○○應就其對東森新聞台記者所述「「他(工信公 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2億5000 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 (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 老板自殺啦。」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工信公司對丙○○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限於「道歉人因散布『工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積欠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2億5000 多萬不付,有一家做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 ,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等不實流言, 致侵害工信公司之名譽,爰向工信公司致歉。道歉人:丙○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71號3樓之5」( 如附 表2所示),逾此部分即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㈡、工信公司主張其股票由每股9.60元跌至8.28元,請求丙○○ 給付3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1、工信公司主張丙○○之不實流言,不法侵害其信用,並致工 信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由95年1月20 日之每 股9.60元,跌至95年4月7日之最低每股8.28元,使工信公司 資產無形中貶值2億8599萬5260元[計算式:工信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16,663,076 股×(9.60-8.28 元)=285,995,260



元],請求丙○○賠償300萬元。丙○○則否認之。2、經查依據工信公司提出之工信公司股票自95年1月2日起至95 年4月28日之成交資訊(見見原審卷㈠第55-58頁)所示,工 信公司股票並非一路下滑,在95年1月20 日前股價最高為每 股11.25元,最低為每股9.57元,而95年1 月21日後至95年4 月28日間,最高為每股11.50元,最低為每股8.28元(95年4 月7 日),即在本事件之前後,工信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有漲 落,尚難看出與丙○○之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工信 公司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自無由責令丙○○賠 償之理,是工信公司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丙○○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 號字體、長21.5 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 道歉啟事1日,及請求丙○○給付3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於請求丙○○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 14號字體、長13.5公分及寬5.7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2所 示道歉啟事1 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丙○○應於中國時報或 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及寬16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日,就工信公司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工信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工信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慶元議員、 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吳國安,以證明工信公司欠十全公司工程 款云云。查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確有工程款爭議,且十全公 司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已如前述,是十全公司對工信公司是 否確有工程款債權,要非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得以證明, 上訴人聲請傳該二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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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