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41號
TPHV,96,重上,241,2008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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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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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