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6年度,28號
TPHV,96,智上,2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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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張慧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研發及申請之「鍵盤指令輸入模式 之切換處理方法」因設計新穎實用,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公告號為第588283號審定公告確定,而授予 發明專利權並發給發明第20350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目前仍為有效。然上訴人前於市面上發現由被 上訴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締公司)製造、訴外 人仁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宏公司)代理販售之表彰「隨 身計算機&Notebook/Pc數字鍵盤」(型號為CKP-110),而 名為「精算盤」之物品(下稱系爭精算盤),竟與上訴人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類似,上訴人乃購買取得系爭精算盤以為查 證,嗣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械學會)對系爭精算 盤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 報告(下稱上訴人鑑定報告)認定:「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USB計算機數字鍵盤』產品,型號為CKP-110,如附件 2所示者,係相同於發明專利第203503號之申請專利範圍, 即對本專利構成侵害」,是被上訴人歐締公司所製造販售之 系爭系爭精算盤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84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歐締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小鍵盤指 令輸入之方法」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專利)生產製 造系爭精算盤,且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系 爭精算盤之構件內容、特徵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構 成實質上不相同。本件復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 技大學)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亦認:「系爭鍵盤由於 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於均等論,故系爭鍵盤並未落入 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至於上訴人所提智財局 第000000 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均非屬 系爭精算盤或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所使用技術之相關前案, 而係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技術對訴外人之技術,提出異議而經 智財局所為之審定,與系爭精算盤所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專利 之技術毫無關連,系爭鑑定報告未予審酌,並無違誤。況臺 灣科技大學係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為鑑定機關,依證據契 約之法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未依合 約書第1條之約定,於原審送鑑定期間向臺灣科技大學提出 上開異議審定書,自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姑不論本件是否 涉及侵害專利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締公司製造、販售 之數量高達每月1萬台,每台售價為900元而可賺利潤為300 元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智財局公告號第588283號、第203503號專利證書 「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之發明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被上訴人歐 締公司則係第220492號專利證書「小鍵盤指令輸入之方法」 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8 日止,並已依實施該專利內容而生產系爭型號CKP-110精算 盤等事實,有專利證書、智財局專利公報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第8至27、53至79、140頁;原審卷2第4至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締公司生產之系爭精算盤,相同於上 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上訴人享有系爭 發現專利之事實,固據提出機械學會USB計算機數字鍵盤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79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 爭精算盤,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權。次按依據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見原審卷1第186至205頁),應先明確 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 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產品),再依據「全要件原則 」(All Element Rule)審查。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 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 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在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 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方會成 立,否則如缺一構成要件時,原則上自應認為沒有構成專利 權之侵害。亦即,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判定,通常是比較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產品(系爭精算盤)的構成元件 ,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換言之,系爭 精算盤是否容有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果有, 原則上即構成專利侵害,除非有逆均等理論之適用,亦即元 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之 ,如系爭精算盤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個必要元件時, 即不構成專利侵權,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的侵 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系爭精算盤上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 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 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 ,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成均等侵權。又申請專利範圍與待 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如有參酌⒈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 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⒉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 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⒊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 言)⒋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 明書中所提及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 (關係專利之有效性)等。⒌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 等事實者,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締公司製造之系爭精算盤是否 已落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自應依智財局之 鑑定基準,將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加以比對之。 ㈡原審依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將本件糾紛送往臺灣科技 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依據台灣科技大學作成之系爭鑑定 報告,係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 第12項之技術特徵進行解析,再就系爭精算盤之相關技術內 容進行解析,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2項之 技術特徵主要包括3個要件如下:⑴要件一:沒有強制主鍵 盤或輔助鍵盤任何一方須維持一定狀態之要求(A)。⑵要



件二: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輔助鍵盤軟體會用狀 態旗幟先記憶主鍵盤和輔助鍵盤的目前狀態(B)。⑶要件 三: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去判斷存 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助鍵盤的狀態 相同,若是,則直接送鍵盤碼;若否,則會送出數字鎖定碼 給電腦主機,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以 便接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接著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將 主鍵盤的狀態還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來的狀態;所 以不管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均能使兩邊完全獨立 ,在兩者不互相影響情形下輸入數字與英文文字更顯便利多 了(C)。而台灣科技大學依系爭鑑定要點,先就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2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精 算盤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發現系爭精算 盤之技術特徵則為:「(要件三)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 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先去判斷是否為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 Num Lock)之鍵碼,若是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則再 判斷是否按壓超過一預設時間,若超過一預設時間,則送出 數字鎖鍵碼改變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狀態;另外,當所按壓之 按鍵並非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時,則輔助鍵盤軟體會 判斷主鍵盤的狀態及輔助鍵盤的狀態,以決定如何運作;其 中,當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為關閉,且主鍵盤之數字 鎖鍵的狀態為開啟時,則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的按鍵之對應 於主鍵盤上應被按壓之功能鍵或方向之鍵碼;其中,當輔助 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為關閉,而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 亦為關閉時,則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之對應於主鍵盤 上應被按壓之功能鍵或方向鍵之鍵碼;其中,當輔助鍵盤之 數字鎖鍵的狀態為開啟,而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亦為開 啟時,則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之鍵碼;其中,當輔助 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為開啟,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為 關閉,則先判斷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是否為數字鍵或非數 字鍵,若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為數字鍵,則先送出輔助鍵 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再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數字鍵區之 按鍵之鍵碼,最後再送出輔助鍵盤之數數字鎖鍵之鍵碼;若 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為非數字鍵,則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 之按鍵之鍵碼(C*)」,顯在「文義讀取」上與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2項之技術特徵要件三( C)不符,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 項另有技術特徵要件亦不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5、117頁 ,外放),即不構成全要件原則,是自應再比對系爭精算盤 是否適用「均等論」判斷。臺灣科技大學依智財局之鑑定基



準,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精算盤進行均等論判斷,在技術手段 之項目中進行分析,得出「待鑑定對象要件三在按下輔助鍵 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先去判斷主鍵盤的狀態及為 輔助鍵盤之狀態,以決定如何運作,其中,當輔助鍵盤之數 字鎖鍵的狀態為關閉,且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為開啟時 ,則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的按鍵之對應於主鍵盤上應被按壓 之功能鍵或方向之鍵碼;其中,當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 態為關閉,而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亦為關閉時,則送出 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之對應於主鍵盤上應被按壓之功能鍵 或方向鍵之鍵碼;其中,當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為開 啟,而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亦為開啟時,則送出輔助鍵 盤被按壓之按鍵之鍵碼;其中,當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 態為開啟,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的狀態為關閉,則先判斷輔助 鍵盤被按壓之按鍵是否為數字鍵或非數字鍵,若輔助鍵盤被 按壓之按鍵為數字鍵,則先送出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 ,再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數字鍵區之按鍵之鍵碼,最後再 送出輔助鍵盤之數數字鎖鍵之鍵碼;若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 鍵為非數字鍵,則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之鍵碼(C* ),而本專利要件三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 軟體會去判斷存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 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若是,則直接送鍵盤碼;若否,則會 送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 的狀態相同,以便接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接著送出鍵盤碼 給電腦主機,將主鍵盤的狀態還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 原來的狀態(C),故實質上兩者的技術手段是不相同;待 鑑定對象要件三在傳送輔助鑑盤的鍵碼的4種狀態中,除了 在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為開啟狀態,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為關 閉狀態,且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為數字鍵時,才先送出輔 助鍵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再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數字鍵 區之按鍵之鍵碼,最後再送出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 C*);而本專利要件三在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為開啟狀態 ,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為關閉狀態,以及在輔助鍵盤之數字鎖 鍵為關閉狀態,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為開啟狀態時,先送出輔 助鍵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再送出輔助鍵盤被按壓之按鍵之 鍵碼,最後再送出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之鍵碼,其它2種狀 態則直接傳送輔助鍵盤之鍵碼(C),顯然其技術(way) 並不相同」。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第9項其他要件之技術手段經均等論判斷結果亦為實質不相 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至112、123至124頁,外放證物) ,是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精算盤進行均等論判斷,在技術手段



上實質亦不相同。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為:「待鑑定對象 (即系爭精算盤)由於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於均等論 ,故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發明公告第 5882 83號專利權『鑑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之 申請專利範圍」之鑑定結果。
㈢上訴人雖主張臺灣科技大學就系爭精算盤操作之描述,若去 除不相關之「功能鍵」或「方向鍵」鍵碼之輸入切換技術, 則其所餘下之「數字鍵鍵碼之輸入切換技術」與系爭專利第 1獨立項C所揭示之「數字鍵鍵碼之輸入切換技術」明顯實質 相同,是其鑑定方式顯然違反經濟部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所揭示之之鑑定原則。且臺灣科技大學在鑑定時,未參酌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智財局 (93)智專三 (二)04060 字第0932 1128730號異議審定書及 (93)智專三 (二)04024 字第09420 323950號異議審定書,其結論應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等語,惟 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合意而囑託臺 灣科技大學鑑定,嗣於94年12月19日、95年2月13日邀集兩 造確認鑑定事項,並於94年12月19日會議中確定由兩造提供 包括禁反言及先前技術等資料,兩造嗣於95年9月5日就囑託 臺灣科技大學鑑定事項合意簽立合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本專案之目的,係鑑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原審)所 提供之CKP-11 0精算盤是否落入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第588283 號『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專利案之專利範圍 (含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第二至十二項附屬項),其中 ,並根據乙方(即被上訴人歐締公司)所提供之參考資料進 行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惟甲(即上訴人)乙雙方 須先行向丙方(即臺灣科技大學)切結:各自所提供之資料 內容為真正,及該等資料與本鑑定案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如 一方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書面報導者,該方須先行提出該等 書面報導所及產品,並說明該等產品上所使用之技術並非事 後所變更而成,而與系爭專利有關,方有由丙方鑑定之必要 ),又除雙方所提供資料外,任一方不得再提出其他新資料 。甲方與乙方必須提供丙方所有有關研究事項及研究過程之 協助,以利本專案工作之進行。甲乙任一方依丙方要求提供 協助時,甲乙丙三方須同時在場」,有該校95年3月21日臺 科大研字第095 0001376號函、合約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2第150之1、150之2、246、247頁;本院卷1第99、100 頁),是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審囑託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其結 論除有明顯瑕疵外,實不容上訴人任意否定。
㈣又訴外人高橋敏幸於89年12月21日申請「外接數字鍵」專利 ,經智財局於91年4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但經上訴人於91年



7 月30日提出異議,智財局認上開專利申請案與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於實質上相同,故審定不予專利。又被上訴人歐締公 司於90年8月16日申請「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建盤之快速處 理方法」之發明專利案,原經智財局於91年12月6日審定准 予專利,嗣於92年5月30日經訴外人陳阿善以不具新穎性為 由提出異議,並經智財局審定結果認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獨立 項內容與89年12月21日申請,91年5月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 00號,「外接數字鍵」專利案實質相同;且兩者在技術領域 所要解決技術問題和技術手段實質,預期效果亦相同,故應 不予專利等情,雖有智財局93年12月21日(九三)智專三㈡ 04060字第09321128730號、94年4月11日(94)智專三㈡040 24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1第93至96、99至102頁),惟上開異議審定書,係 針對訴外人高橋敏幸申請之「外接數字鍵」專利案及被上訴 人歐締公司另一申請「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建盤之快速處理 方法」專利案,均非屬系爭精算盤或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所 使用技術之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 等),與系爭精算盤所使用系爭「小鍵盤指令輸入之方法」 專利技術尚無關涉,臺灣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時未予審酌,亦 無違誤。況上訴人未依鑑定人要求須於95年1月20日前提出 上開異議審定書,故鑑定人於鑑定時並未參酌上開異議審定 書等情,業經臺灣科技大學徐演政教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2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背面),是上訴人自不得以鑑定 人未參酌上開異議審定書,質其鑑定結果有違誤。 ㈤上訴人所提出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結論,雖認為被上訴 人之系爭精算盤,係相同於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第203503 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此仍上訴人自送請鑑定之結果,被上 訴人並未會同參與,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況本件臺灣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自第5頁起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業已詳列系爭 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而鑑定報告第 10 頁載明鑑定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所提及之要件一 至要件三,亦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完全相同;再由系爭 鑑定報告第41頁可知,臺灣科技大學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獨立項)之要件一至要件三進行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之判斷 ,而得出不符合要件三文義讀取,亦即不符合系爭專利之專 利說明書之全要件原則;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臺灣 科技大學另進行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之判斷,而得出與要件 三「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之判斷,均足證明臺灣科技大學 係遵守系爭鑑定要點之程序及方式以作出系爭鑑定報告,並 無違反智財局鑑定基準所揭示之鑑定原則。兼以,本院又依



兩造合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 研究中心鑑定,惟該中心函復:「經中心相關專業人員依據 所附證物及相關文件評估,本案應無再鑑定之必要」,有該 中心97年6月5日工研字第0970473囑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67頁),自無從否定系爭鑑定結果之正確,上訴人之主張 ,要難採取。是被上訴人歐締公司製造之系爭精算盤,尚難 認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 實,則其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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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