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伍長公司)主張:伊 承作對造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 線公司)發包之鋁門窗塞水路(填縫)工程,均依約配合中 華電線公司工程進度,全數施作完成,惟中華電線公司迄今 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⒎等7件工地,分別如請求金額欄 之工程款及保留尾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609,446元尚未 支付。伊向中華電線公司請求給付時,其均以兩造所簽訂之 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以下稱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 「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 結付」為由,拒絕支付。然上述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中華電線公司亦收清工程餘款,縱未完成驗收,亦屬可歸責 於中華電線公司之事由未向業主辦理驗收,應視為已無付款 障礙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華電線公司 給付4,609,4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華 電線公司應給付伍長公司如附表編號⒈之工程款3,260,061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伍長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伍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伍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華電線公司應再 給付伍長公司1,349,385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中華電線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中華電線公司則以:兩造就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工程部份所簽 訂之議價草約,其第四點以下增加記載之部分,係伍長公司 經理梁銘心事後未得伊同意私自所為;其餘6件工程所簽訂 之發包工程承攬書附件所載之規格數量,僅是建築物原設計 圖的總數量,實際施作數量則因各建築物買受人之裝潢設計 而異,不得據此認定實做數量,伍長公司應先就系爭7件工 程實做之數量為舉證;又伊未於伍長公司請款時,要求將各 期期款納入尾款,就未付之工程期款伍長公司亦無法舉證兩 造有「延緩至業主付款後再付」之合意;況付款辦法僅於有 伍長公司應負之施工責任時,始有適用,故本件伍長公司之 請求權仍應於各該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完工時即得行使,其遲 至94年3月1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保留尾款,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電線 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伍長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伍長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就如附表所示⒈⒉⒋⒌⒍⒎之工地訂有發包工程承 攬書,由伍長公司承作中華電線公司發包之鋁門窗塞水路( 填縫)工作,另就附表編號⒊工地則訂有拆紙及矽利康議價 草約,上開7件工程已於如附表所示完工日期完工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承攬書、議價草約附卷為證,堪信 為真實。
四、伍長公司主張,前開工程伊已全數施作完成,中華電線公司 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⒎等7件工地,分別如請求金 額欄之工程款尚未支付,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伊等情 ,為中華電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⒈⒉⒋部分:
⒈伍長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獲中華電線公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安裝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中華電線公司雖辯稱,依上 開工程承攬書承攬條款第⑴條約定,該等工程發包總價除註 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 攬書所列單價計算之,伍長公司自應證明其施工之數量云云
。惟依證人即伍長公司經理梁銘心於原審證稱:「(有無參 與系爭之七項工程,情形如何?)有,除了宏國大鎮部份, 其他六個都有。這六個工程都是我們拿到合約後,依照合約 數量、規格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另前任 職伍長公司總經理之證人王世貞則證稱:「我是九十年年底 才進入該公司,我有陪同原告(即伍長公司)的王瓊瑛,到 被告公司(即中華電線公司)去找證人陳惠央洽談請款的過 程,因為相關資料都已經送達,但一直都沒有核撥款項,他 們說沒有核撥的原因為,被告的工程單位,並未核清楚,所 以就沒有請款成。…第三次,我們又去被告公司,也與證人 陳惠央開會,我們把送出去的資料約伍佰萬元表示我們要請 求的額度,證人陳惠央表示要我們折讓。他提到我們以三百 萬元為請款金額,我們認為不可能,差異太大,沒有同意。 」「我們有檢據請款資料,包括數量的計算、單價資料。我 們把資料送出去一段時間之後沒有得到回復,我們才再向被 告公司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他們沒有就數量、單價抗辯, 他們僅說他們還沒有核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及 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認伍長公司確已依照合約數量 、規格施作上開工程,而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及附表其餘 工程完工後,伍長公司即多次向中華電線公司請款,期間中 華電線公司並未以數量不符或未經實算為由拒絕付款,堪認 伍長公司主張之金額為可採。雖證人即中華電線公司員工許 瑞德證述:「天闊部份,沒有全部完工,總工程款為七百多 萬元,原告請款不實,我們公司是實做實算,他們請款的時 候我都會到現場核對…」等情,惟其亦稱:「他們大概做到 六成的時候,我被公司調走,我已經幫原告請款百分之五十 ,我離開的時候都還沒有全部完工,我離開以後他們有無繼 續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是證 人許瑞德既於工程期間即被調離該工地,對於伍長公司完工 情形並不知情,其所稱天闊部份沒有全部完工,伍長公司請 款不實一節,即不可採。至許瑞德另稱:「發包時,以原設 計圖的總數量發包,但實際工地會有變更,是依照實際上所 施作,我們會現場核對,採取實做實算,我要走時工地有變 更,詳細的情形,我也不了解。…天闊工程變更的情形,例 如某一棟陽台之落地門會全部都取消,因為陽台外面會做窗 戶。」等節(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惟已據許躍瀚證稱 ,對天闊工程,沒有收到中華電線公司任何變更工程數量或 設計之通知等情,而證人許瑞德既稱,對於工地變更之詳細 情形,伊並不了解,中華電線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變更設計 之具體情事,堪認伍長公司主張,其已依契約約定數量完成
工程乙情為可採。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兩造間 上開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⒊約定:「尾款必須經客 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結付(如係施工責 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 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等語,是可認伍長公司須待中 華電線公司之客戶驗收,給付餘款後,上開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始行屆至。而證人梁銘心已證稱:「我們依照合約應該按 月請款,但被告有時會以未取得業主付款而要求延緩,至下 個月或業主付款後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另 證人許躍瀚則謂:「…,施工完成後,我們就會統計數量告 知被告的現場人員,他核對後,就會通知我們要開發票,交 付發票後,他們核對沒有問題,我們的請款資料就是我們統 計出來的統計數量,在施工完成時,就已經交給他們,合約 記載每個月計價,前幾期我們都是一、二月施工告一段落請 款,但是後來就好幾個月才請一次,期間我們都有請款,但 被告都一直沒有核撥。」「我請款未付時,被告(先前是證 人許瑞德、後來是熊先生)都說沒有跟業主請到款。除此之 外,他們也沒有說其他的處理方式,他們的處理方式就是沒 有向業主請到款就沒有辦法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86 、187頁),足認伍長公司於請領各期期款時,中華電線公 司均以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內容為由拒絕付款,自應認前開 工程未付之各期期款均列為未付尾款,而應依付款辦法第3 條之約定辦理。中華電線公司辯稱,其並未主張將期款延緩 至業主付款後再付,及本件並無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之適用 云云,均不可採。又如附表編號⒉宏國大鎮工地及編號⒋台 北霖園飯店,分別於88年10月、88年5月完工,中華電線公 司迄未證明已向其客戶申請驗收或收清尾款證明,應認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另如附表編號⒈之天 闊大樓工地,依中華電線公司所提與業主源利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源利公司)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⒈天闊江 山萬里總計2,550萬於12月開立發票,於12月28日領款2,000 萬,分20張第一張支票到期日為91、2、28日其餘每月一張 支票到期日為每月底,於領款時開立發票及保證書。⒉另55 0萬待91年2月底管委會成立後領取共計5張支票到期日為每 月1張每月1日。接續前2000萬月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堪認業主源利公司如依上開會議內容履行,係自 91年2月28日起分25期給付,至93年2月始付清尾款,斯時中 華電線公司給付伍長公司天闊大樓工地工程款之清償期始行 屆至。是伍長公司請求中華電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⒋ 部分如請求金額欄之工程款,即無不合。
⒊中華電線公司雖稱,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均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期間,又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包 括「天闊」及「江山萬里」2工程之工程款,無從區別源利 公司何時給付完畢「天闊」工地之工程款,自不得從93年2 月起算時效期間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中華電線公司抗辯,伍長公司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請 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已為伍長公司所否認,中華 電線公司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伍長 公司關於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依兩造契約約定,應 於中華電線公司之客戶驗收,給付餘款後,清償期始行屆至 ,已如前述。其中編號⒉⒋之工程因中華電線公司迄未證明 已向其客戶申請驗收或收清尾款,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編號⒈之工程依前述會議 記錄,應認中華電線公司客戶源利公司至93年2月付清尾款 後,清償期始屆至,中華電線公司不能證明編號⒉⒋之工程 款其究係何時向客戶申請驗收或收清尾款,亦不能證明,源 利公司就天闊大樓工程款於93年2月前即已付清尾款,則伍 長公司於94年3月17日起訴請求,自不得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㈡附表編號⒊部分:
⒈附表編號⒊中央聯合大樓工程,兩造間之拆紙及矽利康議價 草約並未如前開發包工程承攬書般約定付款辦法或期限,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認於工程完成時,即得請求承攬 報酬。姑不論兩造對中央聯合大樓有無如附表所示追加吊車 費用一節,尚有爭執,縱伍長公司主張有此費用屬實,然該 工程既已於89年03月完工,伍長公司即得行使其請求權,雖 其前於90年10月1日及91年6月7日分別以傳真函及律師函向 中華電線公司為請求,惟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 斷進行,迄本件於94年3月17日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中華電線公司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⒉伍長公司雖稱,本件工程乃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其請求時 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然本件伍長公司所主 張者,為工程現場之百葉窗必須以吊車施工,乃追加吊車費
用。核其性質屬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承攬契 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2年。
㈢附表編號⒌⒍⒎部分:
⒈本院向中華電線公司之業主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長鴻公司)、中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公司)函 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⒌⒍⒎工程,係何時驗收,並給付尾 款予中華電線公司,經各該公司函覆,長雄大樓工地於91年 9月25日完工驗收、91年11月25日給付尾款,敏盛醫院工地 於90年6月18日完工驗收、91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北投大 業路工地於90年4月付清尾款,有長鴻公司97年4月30日、中 信公司97年8月19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97頁) 。依前述付款辦法規定,附表編號⒌⒍⒎之工程款清償期於 各該尾款給付日即行屆至,伍長公司即得行使其請求權,雖 其於90年10月1日及91年6月7日以傳真函及律師函向中華電 線公司為請求,惟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進行 ,迄94年3月17日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2年時效期間,中華電線公司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伍長公司固謂,驗收及收清尾款均係中華電線公司與業主辦 理,伊並不知情,自不知付款辦法所稱「驗收及收清尾款」 之法律障礙已解除,而得行使,故時效期間應自長鴻公司、 中信公司函覆本院時起算云云。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附表編號⒌⒍ ⒎之工程款清償期於業主長鴻公司、中信公司給付尾款予中 華電線公司時,即已屆至,伍長公司行使其請求權,在客觀 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即應進行, 伍長公司辯稱,不知請求權得行使云云,自不可採。又附表 編號⒌⒍⒎之工程為「塞水路」「矽併」工程,中華電線公 司稱,係將矽膠塗料填縫於鋁門窗縫隙之工程,為伍長公司 所不爭,是該等工程雖由承攬人即伍長公司備料及塞填工具 ,惟其契約目的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核與承攬契約性質相同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伍長公司主張 ,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伍長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 清償期已屆至,且未罹於時效,應屬可採;附表其餘部分之 工程款,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中華電線公司拒絕給付,亦有理由。從而,伍長公司本於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⒋
之工程款合計4,295,7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中華電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⒈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中華電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伍長 公司如附表編號⒉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伍長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伍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伍 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伍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華電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工 程 名 稱 │完工日期│ 請求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⒈ │天闊大樓工地 │90年 9月│ 3,260,061元│
├──┼───────┼────┼──────┤
│ ⒉ │宏國大鎮工地 │88年10月│ 643,160元│
├──┼───────┼────┼──────┤
│ ⒊ │中央聯合大樓 │89年 3月│ 107,688元│
├──┼───────┼────┼──────┤
│ ⒋ │台北霖園飯店 │88年 5月│ 392,496元│
├──┼───────┼────┼──────┤
│ ⒌ │北投大業路工地│89年 6月│ 91,041元│
├──┼───────┼────┼──────┤
│ ⒍ │長雄大樓工地 │90年 1月│ 66,000元│
├──┼───────┼────┼──────┤
│ ⒎ │敏盛醫院工地 │89年 8月│ 49,000元│
├──┴───────┴────┼──────┤
│ 總 計 │ 4,609,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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