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仟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陸續以集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出面向原告要求承攬「昌慶營造長庚醫院復健C1區養生村A 棟(工程編號均為RC6SAA01,工程項目分別為結構體工程、 濕式工程)」、「長庚醫院醫護社區H2棟眷舍工程(工程編 號均為RC6SAA01,工程項目分別為新建工程、乾裝工程、濕 裝工程)」、「長庚紀念醫院復健A區污水處理廠(工程編 號為RA5SAA02,工程項目為新建工程)」等6件工程,竟基 於概括犯意,未經三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統公司)及其 負責人吳文騫之同意,先偽刻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各乙 枚,先後於上開6件承攬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商號及負責人 欄位內分別偽簽三統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 刻之印文,連續偽造各該保證契約之私文書完成並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原告、三統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文騫,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係觸犯刑法第210、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提起公訴在案,現正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7年度訴字第1068號)。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名譽、信用等 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就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另集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上開工程進度落後且有瑕疵,使原告除遭業主台塑關係企業 總管理處營建部主張瑕疵責任,甚至被其列入拒絕往來廠商 之黑名單內,致生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因被告曾為集鎰公 司所立之切結書任保證人,就該工程合約之退場等事宜(含 瑕疵修繕)由集鎰公司負責處理,如集鎰公司有違反,被告
即負保證責任,願無條件兌現其所開立,面額為新台幣1仟 萬元之本票,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基於以上2項事由,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仟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所明定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 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 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 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或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 由非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判決駁回時,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 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 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 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 明。再按犯罪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 式獨立起訴,自難以第二審法院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因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謂影響其 訴訟權之實施。
二、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後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非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所不許,但本 件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檢察官及被告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而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97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揆諸首揭意旨, 本院就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刑事案件,既無 法於訴訟程序中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從而原告 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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