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130號
TPHM,97,重上更(三),130,2008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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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5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35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
偵字第144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並於民國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認曾遭丁○○搶奪財物,竟夥同三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92年7月12日15時許,共同搭乘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見丁○○正乘坐綽號「阿龍」之 不詳年籍成年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甲○○即命丁○○下 車;丁○○不從,甲○○竟先以所有之電擊棒揮擊丁○○, 再夥同三位友人強押丁○○上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甲 ○○旋將丁○○雙手銬上手銬、矇上眼罩,同時命頭部壓低 ,不准觀看,甲○○等人又輪流出手毆打丁○○。迨丁○○ 被帶至某空屋內,甲○○又命丁○○脫去衣服,再以電擊棒 電擊,致丁○○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 ;隨後,又將丁○○強行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5巷25 號丁○○住處,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 而於丁○○家中,甲○○向丁○○母親己○○陳稱丁○○搶 劫之事,須給彼等一個交待等語。己○○聞訊,即拿起皮管 教訓丁○○,並書寫保證丁○○不會再犯等語之保證書交付



甲○○甲○○等人始離去現場。
三、甲○○係成年人,因認友人庚○○為毒品案件入獄係遭戊○ ○陷害,竟與庚○○之子未滿18歲之少年王○○(76年6 月 12日生,未經檢察官起訴)、辛○○(已死亡,另判公訴不 受理)、綽號「光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推由王○○邀 約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17號龍潭女子監獄 探訪正在服刑之庚○○,適戊○○亦有意探視庚○○,乃同 意王00之邀;戊○○並再邀綽號「健明」之友人丙○○一 同前往。王○○、戊○○、丙○○三人旋於92年11月3日13 時許,共同駕車前往龍潭女子監獄。因獄方規定僅能由王○ ○一人進入監獄與庚○○面會,戊○○及丙○○乃在桃園女 子監獄停車場內等待。此時埋伏於該停車場之甲○○、辛○ ○、「光頭」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戊○○ 、丙○○在場,即由甲○○先以不明之物品(未扣案,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抵住戊○○腰部,喝 令不准動,另由辛○○等三人押住丙○○;嗣將戊○○、丙 ○○一併押至戊○○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上,同時命二人抱頭 屈身,並矇住眼睛,任由甲○○、辛○○等四人輪流毆打。 甲○○、辛○○等四人旋又將戊○○、丙○○強押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路41號處所,並以庚○○入獄之事為由,繼續 毆打戊○○、丙○○二人,且要求戊○○須賠償庚○○及其 子王○○之生活費,致戊○○、丙○○二人身上受有多處傷 害(傷害部分均未據戊○○、丙○○告訴),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戊○○、丙○○之行動自由。而戊○○因遭強押上 車、毆打,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聽任甲○○等四人強行 取走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身上所攜帶勞力士 牌手錶1支(型號68273號、錶號330563、機心號碼2135)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後 ,由辛○○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 ,分9次接續輸入戊○○金融卡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 金額,共計19萬元(詳如附表)後,甲○○、辛○○等四人 始將戊○○、丙○○及車輛棄置於附近加油站,逕行離去。四、乙○○因在遊藝場賭博時,講話得罪甲○○的友人及本來要 跟潘B購買毒品,後來不買,產生糾紛;甲○○竟對乙○○ 心生不滿,與辛○○及綽號分別為「老么」、「傻豬凡」之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尚有綽號「潘B」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 年4月5日16時許,先由「老么」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卜



派遊藝場內,將在場內之乙○○叫出,再由「老么」、「傻 豬凡」強押乙○○上辛○○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後座,並由 「老么」、「傻豬凡」分別坐於乙○○二側,防止乙○○逃 離,再由辛○○快速駕車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而於車行中,甲○○出示不明之物品(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指向乙○○,恫嚇稱:「 不知死活,自己幹什麼都不知道」等語,並命乙○○抱頭屈 身。隨後,甲○○、「老么」、「傻豬凡」即輪流出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傷害罪嫌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並於同日17時許搭載 乙○○返回桃園縣平鎮市○○里40鄰○○30之42號住處3樓 房間內,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前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 ,則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本於 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甲○○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丁○ ○、戊○○、乙○○於偵查中亦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 但已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以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甲○○之 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 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 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 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 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 65條明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 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確保國家安 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 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為維持監獄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 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受刑人之接見 加以監視。以上二者,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 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不過在規範對 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像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 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 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 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監 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 法令之行為。查本件少年王○○於92年11月3日與其母庚○ ○在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會面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原審勘



驗該對話錄音光碟結果亦與談話譯文內容相符合,有原審94 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該接見錄音光碟既為桃園 龍潭女子監獄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錄製,非出於不法 手段所取得,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少年王○○亦不否認 內容確係與庚○○之對話,自屬已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丁○○搶我,我本來要報案,後來 他說他是現役軍人,希望給他一次機會,他打電話回家,他 媽媽瞭解後,叫我把他帶回去,之後他媽媽進門還打他等語 。惟查:
(一)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7月12日下午3點多, 坐在綽號「阿龍」駕駛之車上,甲○○拿了1支電擊棒叫 我下車,我不聽從;甲○○及三位友人就過來拉我下車, 並再坐上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在車上甲○○將 我手放在後面銬起來,並叫我頭壓低,不准看,即毆打我 、又矇住我眼睛。嗣到了一個空屋,甲○○即命令我脫去 衣服,有人再以電擊棒電擊我。甲○○問我家裡電話,並 打了電話過去告訴我家人有關搶錢之事,接著又帶我回家 並請我母親己○○寫切結書後才離去。他們走了,我立刻 將實情告訴己○○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 192頁以下);核與證人即丁○○之母己○○於原審證稱 :92年7月12日當天4、5點時,我看到他們開一部車子, 有二人下車,我在門口剛到家,就看到丁○○跟一個人下 車,另一個人也下車。與丁○○一起下車的人夾一包包, 丁○○走在他的前面,但丁○○一直在發抖。下車以後有 一個人說丁○○搶他的錢。我很生氣,拿起門口的黃色的 軟質水管把丁○○拖進去抽打一頓,罵他為什麼要搶人家 的錢,打到後來那些人要我給個交代,我就寫一張切結書 給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叫我給他們一個交代,我想沒有錢 ,問他們要怎麼交代,他們就說你寫個保證書,我就在家 裡找一張小字條,自己寫下保證書。丁○○被我打蹲坐在 地上,我發現他的頭頂部有流血,就帶他去醫院掛急診, 在去醫院的路上問他,丁○○說頭部被他們套住,他們拿 電擊棒電,至於頭部怎麼受傷他也說不出來,應該是被打 ,但怎麼打,不曉得,因頭被套著。我打丁○○時,不可 能他的頭部碰到牆壁而受傷,因為牆壁是平的,受傷部位 也不會是頭頂部。我第二次打丁○○時,他說他沒有搶, 他們有二、三個人,他不可能搶他們。我問他手上為何有



1千元,他說是被告硬塞給他的。當天丁○○除頭部有受 傷,身上還有一些傷是被我打的等語相符;復有天晟醫院 93年8月16日天晟法字第93081601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表、 天晟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見93年 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220頁、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 查卷(一)第54頁以下、第121頁)。按丁○○與被告甲 ○○原係朋友關係,衡情應無以傷害自身重要部位之頭部 藉以誣指被告甲○○之必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 審均坦承確有毆打丁○○(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 (二)第85、145頁及原審卷(一)第61頁),足見丁○ ○指證遭被告甲○○等人妨害自由,應屬實情。(二)雖丁○○於原審證稱:92年7月12日碰到甲○○時,甲○ ○沒有叫我下車及用電擊棒打我,亦無拉我上他朋友的黑 色BMW車子,上車以後也沒有用手銬銬我或打我,或用 眼罩罩住眼睛帶我到不知名的地方。我不記得我媽當天有 寫切結書或字條,洗完澡後,我媽有帶我去天晟醫院,因 為我的頭跌倒受傷,不曉得在何時、何地跌倒,天晟醫院 護理紀錄單記載我的頭被磚塊打到,不記得到底怎麼受傷 的等語。然丁○○於原審同時證稱:92年7月12日下午有 見過甲○○,當天情形忘記了,我很多事都不記得了,我 也沒有要告他,是我在羈押中,警察就來看守所找我做筆 錄。筆錄做了什麼,現在久了,也忘記了。警察有來找做 本案的筆錄,日期及內容我忘記了。93年7月30日檢察官 筆錄,我沒有說謊騙他。為何當天說的與今日不同,因為 我現在在關,都不想再說這些事了。在地檢署有說甲○○ 拿電擊棒電我,當天我是有這樣說,不要再問我了,就以 地檢署的筆錄為準,地檢署的筆錄是確實發生的事情等語 ;查丁○○於原審就有無遭被告甲○○等人強押、毆打等 事實均改稱「不記得」、「忘記了」,顯係因被告甲○○ 在場,始不敢據實陳述;且丁○○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 亦稱:偵查中所言實在,足見丁○○於原審改稱未遭被告 甲○○以電擊棒毆打或強拉上車等情,應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
(三)被告甲○○另辯稱:因遭丁○○搶奪財物,始毆打丁○○ ,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然被告甲○○指稱遭丁○○搶 奪財物,縱令屬實,被告甲○○亦僅得依法報警或對丁○ ○提出刑事告訴,自無解於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甲○○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不是我



們約戊○○去龍潭女監,也沒有埋伏在那裡;戊○○要給庚 ○○的錢,是他主動要給庚○○生活費。我沒有用強盜的方 式,如果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判我,沒有意見等語。惟查 :
(一)被告辛○○於93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和甲○○、綽 號「光頭」、不詳姓名之人共四人,當時甲○○拿著槍, 在龍潭女子監獄處,將戊○○及友人二人押上車子後座, 矇住該二人雙眼並命令抱頭屈身,在車上我有打戊○○。 後來回到桃園縣龍潭鄉○○路41號房子內,我們再繼續毆 打戊○○、綽號「健明」之人。甲○○問戊○○事情要如 何處理,且甲○○要50萬元,但當時戊○○身上僅有現金 30萬元,戊○○就將身上現金30萬元、金錶交給甲○○, 並拿出金融卡說剩下20萬元可以去提款機領錢,我就拿著 金融卡去領錢,領回來後把錢交給甲○○。另戊○○之金 錶是甲○○拿去天晟當鋪典當,後來有贖回,我再拿去全 民當鋪典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 164、165、166頁);嗣於93年6月18日偵查中復供稱:與 之前所述一樣,但我們在車上即開始毆打戊○○及其朋友 二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96、97 頁)。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健明」二 人欲回車內休息時,因後方有急速的腳步聲過來,我回頭 看,甲○○、辛○○及二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就上前過 來,甲○○拿出一把黑色手槍,頂住我腰部,另辛○○及 兩名歹徒就押著「健明」,我及「健明」被押上車後座, 並遭矇住眼睛,在車上我有被打,後來到了一間民宅,他 們有用電擊棒毆打「健明」,也有打我,我隨身所攜帶之 現金30萬元、金錶就被他們拿走,他們又再毆打「健明」 ,我不得已才將新竹企銀金融卡交給他們並告知密碼,結 果被領了19萬元,之後將我與「健明」載至一間加油站附 近,他們才離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 )第22頁、第23頁);及於原審證稱:王○○打電話給我 叫我載他去龍潭女子監獄看庚○○,且我也想去看庚○○ ,所以就與王○○一同前往龍潭女子監獄,而當天王○○ 進入監獄內去面會,我與「健明」二人要開車門時,聽到 急速的腳步聲,我一回頭看到含甲○○、辛○○在內共有 四個男的,甲○○就拿支好像手槍的東西抵住我的腰,並 押我上我自己的車後座,並說不要抬頭且拿東西矇住我的 眼睛,後來被載到一間屋內我試圖要拿開矇眼睛的布,即 遭毆打頭部,並恐嚇我不准動頭上的布,否則會有危險, 他們也有用電擊棒毆打「健明」。我皮包內現金30萬元及



身上金錶被他們拿走後,他們仍然不滿意,又再繼續毆打 健明,我才再拿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領完錢後,將車開 至一個加油站附近,他們才下車離開。當天我真的很害怕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31頁) 。按被告辛○○、戊○○與被告甲○○素無嫌隙,自無一 致虛構被告甲○○強盜財物之必要;被告辛○○更無自陷 強盜重罪藉以誣陷被告甲○○之可能;且被告辛○○所稱 利用前往龍潭女子監獄探視庚○○,強押戊○○等人上車 ,再強取戊○○身上現金30萬元、金錶,及以戊○○所有 金融卡提款,金錶則由被告甲○○持往天晟當鋪典當等情 ,亦經證人即天晟當鋪經理卯○○於原審證稱:典當物品 一定要本人帶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還要按指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16、219頁),而卷附天晟當鋪典當個人 資料、天晟當鋪當票上明確記載當戶姓名為「甲○○」; 並有新竹商業銀行存摺、臺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歷史 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92年11月3日接見對 話譯文、全民當鋪典當個人資料、金錶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40000775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8-11 頁 、第123頁、第168頁、卷(二)第63至64頁、第101頁以 下、卷(三)第8頁以下)。足證被告辛○○及戊○○供 證被告甲○○此部分妨害自由、強盜財物等犯行,應屬實 情。
(二)查戊○○既與庚○○之子王○○一同探監,倘戊○○係自 願交付現金30萬元給庚○○家屬當安家費用,大可自行交 付王○○,何須交由被告甲○○轉交王○○?再被告辛○ ○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甲○○問戊○○事情要如何處理, 甲○○要50萬元,但當時戊○○身上僅有現金30萬元,戊 ○○就將身上現金30萬元、金錶交給甲○○,並拿出金融 卡說剩下20萬元可提款機領錢,我就拿著金融卡去領錢, 領回來後把錢交給甲○○;另戊○○之金錶是甲○○拿去 天晟當鋪典當,後來有贖回,我再拿去全民當鋪典當等語 ,且經原審依職權將天晟當鋪當票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被告甲○○本人之指紋無誤 ,有該局94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40000775號函附卷可參。 設該金錶係被告辛○○私下向戊○○借用,豈會由被告甲 ○○持往天晟當鋪典當,並取得款項。顯見被告甲○○辯 稱戊○○交付之30萬元係當庚○○家屬安家費,金錶是辛 ○○私下向戊○○借用,均非屬實。
(三)雖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改稱:當日我與甲



○○因庚○○入獄而去桃園女子監獄外停車場找戊○○商 談,尚有戊○○一名友人在場,後因戊○○毒癮發作,且 因甲○○家即在附近,大家始轉往甲○○家繼續討論庚○ ○的事,後來戊○○自願拿出現金及提款卡叫我去領錢, 並表示是給庚○○家屬的安家費用,我領得款項後,也是 交給庚○○之家屬,另金錶部分是我向戊○○所借用等語 。然被告辛○○於偵查中多次供稱確有與被告甲○○等人 共同強押戊○○及綽號「健明」之丙○○上車,並加以毆 打;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1號處所內,仍繼續毆打戊 ○○、丙○○,同時強取戊○○身上所有現金30萬元、金 錶、金融卡等財物,另使用該金融卡提領19萬元款項後交 付甲○○等情。且戊○○亦不認識辛○○(見原審卷(二 )第124頁),豈有任意將金融卡交付不識之辛○○,並 透露提款密碼之理?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 甲○○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見93年度偵字第97860 號偵查卷(一)第163頁),當無於偵查中一再設詞誣陷 被告甲○○之必要。足見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更(一 )審所稱,均係迴護自身及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四)被告甲○○係透過庚○○之子王○○之安排先出面邀約戊 ○○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探訪庚○○,迨戊○○同 意後,於戊○○及綽號「健明」之丙○○前往該處之際, 即由被告甲○○、辛○○、綽號「光頭」之人、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四人強押戊○○及綽號「健明」之丙○○上車 ,強取戊○○財物,已如前述。再王○○於92年11月3 日 與庚○○在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會面談話中亦稱:我把他( 即被害人戊○○)拐出來,我看他蠻有錢的,跟他要點生 活費花花,范老師(即甲○○)把他帶走,明天就有錢花 啦等語,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3年6月18日桃女監戒字第 0930700053號函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 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三第8頁以下),並經原審勘 驗該對話錄音光碟結果亦與談話譯文內容相符合,亦有該 院9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而王○○事後亦不 否認向被告甲○○拿取所謂生活費1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 (二)第112頁)。足見王○○於原審所稱:未與甲○○ 討論戊○○探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自不足採。況單憑被告甲○○一人之力,本難於強押戊○ ○時,同時開車,自會夥同他人一起做案,被告甲○○夥 同辛○○、綽號「光頭」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 ,顯在與王○○謀議範圍內,彼等就對戊○○強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



,並由被告甲○○等成年人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甲○○、辛○○與王○○等人取財之對象本係戊○ ○,綽號「健明」之丙○○乃係另由戊○○所邀約。則王 ○○與被告甲○○等人原先共謀共犯之對象應不及於丙○ ○,但被告甲○○等人間就該次對丙○○為妨害自由行為 ,彼此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五)被害人戊○○於原審94年2月24日審理時雖改稱:當日是 我約王姓少年前去(桃園女監探監)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37頁)。及至本院更(一)審亦稱:甲○○、辛○ ○未用暴力方式脅迫我拿出錢來,手錶係出借辛○○等語 。惟被告甲○○係透過庚○○之子王○○安排,先出面邀 約戊○○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探訪庚○○,已如前 述;且戊○○於原審94年2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 天是甲○○藉口庚○○的事情與我碰面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35頁)。況戊○○係遭被告甲○○等人強押上車 、毆打,並強取30萬元、勞力士牌手錶1支、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密碼後,再由被告辛○○持戊○○金 融卡提領款項,及由被告甲○○典當該手錶等情,業經查 明如前,足證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稱,均屬 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綽號「健明」 之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未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 自由、係戊○○自己拿錢出來,並提議叫辛○○去提款、 整個過程我跟戊○○均未被毆打等語,核與戊○○於偵查 中、原審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情節不符,亦屬迴護 被告甲○○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妨害自由 、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妨害乙○○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押他的意思,在賭博過程中,有一 些誤會,找他出來聊一聊;買賣毒品跟我沒關係,告訴他說 潘B要找他,談毒品已訂,又說不要;他自己主動提議到他 家,他家在平鎮市。後來我離開時,乙○○坐我的車子一起 離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於93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當日先由綽號「  老么」及一位叫「潘仔」之人進入卜派遊藝場內叫乙○○ 出來並上車,乙○○自己上車子後座,我開車,甲○○坐 副駕駛座,綽號「老么」、「傻豬凡」分坐在乙○○身旁 ,在車上,甲○○、綽號「老么」、「傻豬凡」之人都有 毆打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一)第 164頁);再於93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與之前所述一樣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二)第97頁)。而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3年4月間,我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某遊戲場打電動時,甲○○、辛○○、綽號「 老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四人夾持我,綽號「老么 」之人告訴我甲○○有事要找,就被甲○○、綽號「老么 」之人強行押上車,並叫我抱頭,他們四人就輪流開始打 我,在車上甲○○並拿出槍來嚇我,而且還搶走我現金2 萬多元。後來,他們押我回家,並告知不要驚動家人,通 常我不會讓不熟的人到我的房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 60號卷(一)第136頁以下);及至原審亦證稱:93年4月 5日下午4點,我在中美路的卜派遊藝場跟武中漢一起打電 動玩具,有一個叫老么的來找我,我沒有理他,過一會他 又進來找我,說他有事叫我出去,我就跟他出去了,我跟 老么不熟。我一出遊藝場的門口,走到旁邊,就有一個不 認識的男子出來,老么跟他把我架上車,他們用手一人扣 住我一邊,就叫我上車再說,上了車有看到甲○○跟辛○ ○坐在前座,辛○○駕駛。途中甲○○有拿槍出來,還說 「你還不知死活,自己幹什麼都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 ,甲○○叫我想清楚,我說不知道,甲○○就叫我頭低低 ,不要看路,因當時我會怕就照做,就把頭低下去,兩腳 靠緊,然後就是一陣毆打二、三分鐘,一陣亂打,主要是 頭部還有身體上半身被打,眼睛跟肚子部分有受傷;一直 到了龍潭金陵路快速道路附近,甲○○就問我家住在哪裡 ,我說在附近,他們就說到我家。到我家之後全部的人進 房後,他們主要是說我在遊藝場有無講話得罪人,有無跟 別人發生口角不愉快的事。在房間時聊到類似要我為我所 作沒大沒小的事情負責任等語。另被害人乙○○於97年1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在遊藝場賭博的 時候,愛講話,得罪甲○○的朋友及本來要跟潘B購買毒 品,後來不買,對方覺得我沒有意思;93年4月5日,有四 人叫我跟他們走,在車上未被搶,但確實有被打等語。按 被告辛○○、證人乙○○與被告甲○○素無嫌隙,自無一 致虛構被告甲○○妨害自由之必要;且乙○○遭被告甲○ ○等人毆打受有胸壁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860號 偵查卷(一)第70頁)。足證被告辛○○及被害人乙○○ 指證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確屬實情。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 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甲○○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 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 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五、罰金:(銀元)1元 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關 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得處銀元3千元以下10元以上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 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4、累犯部分:
被告甲○○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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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