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張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酉○○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竊盜為常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止,多次以破壞門鎖、玻璃窗等方式侵入如附表所列之 D○○等三十七處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大批手錶、項鍊 、戒指、手環、耳環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乙、被告答辯部分:
一、泰來當舖部份:在九件流當品中被告均有按月繳利息,甚 至有三件繳了八個月利息;二件繳了七個月利息;一件繳 了二個月利息;三件繳了一個月利息,有典當查詢表可稽 。被告原本就以從事藝品雕刻及低價金銀飾品加工買賣, 常需要買些半成品或是有賣相之物品,有時現金不夠,會 拿手上或是店裡一些比較沒有賣相的待售物品,用二分利 息來週轉現金典當,是做生意的一種方法,因此自八十二 年間起陸續向泰來、廈門、石牌等當舖週轉典當。由於被 告都是用自己身份證親自蓋手印典當,當鋪業者每個月都 要向刑警大隊申報典當資料,所有典當物品都不是贓物, 所以多年來沒有問題。
二、石牌及廈門當舖部份: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止,所有週轉典當物品,被告均全部贖回, 其中石牌當舖也有錶型一八○三型,錶號0000000 號之勞力士手錶,益證被告確實是週轉現金而當絕非銷贓 ,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
三、詹玫花錦城當舖部份:共週轉二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 告繳七個月利息,共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另一次為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繳二個月利息,共一千二百五十元 ,也未流當,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未能贖回是因被告受 本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四、費允恕眾益當舖部份: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的典當 ,至八月十一日止,也未流當,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未 能贖回是因被告受本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羈押於 士林看守所。
五、被告並非心虛才丟棄工具,實因警方任意將家中常用工具 認定犯罪之用,而原審對查獲之工具亦認同是被告雕刻藝 品工作上所使用,非與犯罪有關。
六、被告為保留女兒學區學籍,於德行東路及承德路都有租屋 ,而警方查獲之之珠寶飾品,均係廉價從跳蚤市場批發取 得。至起出之大批珠寶飾物一事,亦非事實,實則前開物 品均是廉價物品,每一件均未超過一千元以上價值,係被 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高福記飾盒批發購買空 飾盒,再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建國玉市、臺北市○○ 街跳蚤市場、三重市忠孝橋下萬善堂旁跳蚤市場等公開拍 賣市場購得例如中國大陸郵票、玉石、紀念幣等,加上被 告所買的空珠寶盒及一些加工完成品及半成品,被警方誤 以為有大批珠寶贓物,誤會扣得之物品均為昂貴之物,然 並非事實,本院可重新勘驗鑑定。
七、被告從無竊盜前科,既非現行犯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警方雖查獲相關物品,但仍不得逕以被告有大量典當 週轉物品之行為即作為被告銷贓竊盜之證據。
八、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辯護:被告本業從事玉石雕刻,空 珠寶盒係為增加雕刻物價值才去購買,被告與泰來當舖典 當紀錄自八十二年開始,幾乎百分之八十的物品被告皆有 贖回,就同一支勞力士手錶有進出六次紀錄,顯示被告於 八十二年後收入較不穩定,會將自己財物典當換取款項; 琢磨工具部分,被告否認有琢磨與丟棄行為,另從被害人 報案紀錄來看可發現有些報案紀錄並不詳實,加上被告工 作不穩定及所發現的空珠寶盒,會讓人覺得被告可能觸犯 本案。判決無罪理由主要係因指認有問題,查獲物品都是 玉石、空珠寶盒等,但被告從事玉石雕刻,且被告也找證 人證明伊有正當工作,從八十二年起到案發為止被告都有 去典當物品,有些東西也會重複典當,其中很多需要給付 利息,若是被告偷竊得來的則無須再贖回給付利息。起訴 法條三百二十二條應屬減刑條例範圍亦請一併審酌。丙、證據能力(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
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五、六、 十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甲○○、王正富、乙○○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酉○ ○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 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 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五、證據六、證據十八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 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三十七位被害人之指認及認領贓物及渠等於警詢 時指述遭竊之經過,被告所辯自跳蚤市場或楚留香茶藝館
購買之時間,多較本件被害人指述遭竊之日期為早,其中 楚留香茶藝館更於八十四年以前業已結束賣場,實則被害 人遭竊之日期大多集中於八十七年六、七月,以至被查獲 前之一、二天,查扣之贓物顯不可能另自他處購得,被告 竊得之數量龐大,經常持往當舖典當,顯係以竊盜為常業 ,為其論據。原審認被告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 申○○○、天○○、F○○、地○○○、寅○○、E○○ 、玄○○、辰○○、戌○○、午○○、宙○○、C○○、 亥○○、丑○○等十四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認贓物,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作為論據。
貳、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申○○○、天○○、F○○、地○ ○○、寅○○、E○○、玄○○、辰○○、戌○○、午○ ○、宙○○、C○○、亥○○、丑○○等十四人雖經原審 認定係被告行竊之被害人。惟查:卷附之警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多僅記載報案 人、被害人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發生時間地點等, 並未詳載被害人失竊經過及所失竊物品究竟為何物,經本 院前審函請移送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被 害人亥○○、午○○、劉永裕、E○○、子○○、辛○○ 、癸○○、A○○、丑○○、未○○、甲○○、B○○○ 、戊○○、玄○○、壬○○、G○○等人於遭竊時向警方 報案之報案筆錄,該分局除檢送被害人亥○○等人認領贓 物時所製作之筆錄外,並函覆略以:「有關被告酉○○涉 嫌竊盜案件,因被害人失竊地點均非本分局所轄,故本分 局並無發生之報案筆錄」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0一九二00號函及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0二八二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 、第一七五頁)。
本院前審審理時,復檢具相關報案三聯單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就上揭被害人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之有 無,向各該失竊地點之警察機關查明,其中僅能查得被害 人子○○之家人廖鴻基、被害人A○○、甲○○、被害人 B○○○之家人劉昭暉、被害人壬○○、G○○等人於遭 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上揭其餘被害人之報案筆錄 ,則多因時間久遠或因故而未能尋得,甚至有警察機關未 予理會上揭函文者,此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函文自明(見本院前審卷
第五三頁至第六六頁),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且大多無法明確指認 扣案贓物原係其所有:
㈠被害人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物品之事實,雖據其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原審調查中陳 明其所領回手環及墜子之特徵,並確定領回之物品確為其 失竊物品(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因為手鐲 之紋路每個均不同,我這個買很久了,這紋路除了有兩個 相對紋路(綠色),尚有點點之紋路。(問:這珍珠項鍊 也是你的?)因為扣與環顏色略有不同,扣之方面顏色較 暗。(問:這佛像墜子、玉環也是你的?)是的,佛像墜 子前面較亮、後面較暗,玉環紋路也不一樣。(問:這些 東西確是你的?)確是如此,值錢的東西均不見了,留這 些東西多比較不值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九頁 至第一七0頁)。惟查:被害人申○○○認領之物品均係 大眾普遍可擁有之物,自無法從肉眼觀察紋路、顏色、亮 度而斷定為其所失竊之物,況被害人申○○○於得知警方 查獲大批贓物方主動至警局認領,其年齡已逾八十歲,記 憶難免模糊,又無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 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 指認竊賊之特徵(見編號六八七四號警卷<下簡稱:警卷 ㈠>第五一頁),自難憑其事後主動至警局指認上開物件 為其所有,而遽認其家中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出:被害人申○○○既稱:前開 手環係購於三十年前;被告則稱:於八十二至八十六年間 始購買等語,究以何人所述為真實,原判決未函請臺北市 玉市公會就前開手環之材質、造形及研磨方式,鑑定其可 能產製之時間,以資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惟經本院前審數 次傳訊被害人申○○○攜帶其當初具領之玉環等物到庭供 本院送請鑑定之用,被害人申○○○始終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因顧慮此被害人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未必能承受拘提之強制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請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檢察官透過警察機關促請被害人申○○○到庭, 但仍無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 ),被害人申○○○當初具領領回之物件現在是否仍在其 持有中,無從得知,本院前審尚無從依上揭發回意旨之指 示將其中之手環送相關公會鑑定。
再觀以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明竊賊之特徵 ,則上開玉環等物縱認係被害人申○○○失竊之物,亦僅 能認被告所述之來源不實,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 途,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亦未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 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實難以被 告持有上開玉環等物遽而推斷其即為行竊之人。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住宅,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該 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天○○於警詢、原審調 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 經原審傳訊被害人天○○將其所領回之裝金飾空盒攜至法 庭當庭指稱:該盒子屬裝失竊之米老鼠金墜子之盒子,係 八十五年八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二頁),經原審提示該空盒予被告,被告辯稱: 該盒子係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並無店名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二二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空盒內有D I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與被害人天○○所 述特徵固屬相符。惟查:被害人天○○當初亦係得知警方 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並無警方製作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 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其嗣經本院前審傳訊並未到庭。查被害人既未報警失竊 經過,其事後所認領之裝米老鼠金墜空盒,內縱有DIS 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惟米老鼠金飾乃相當普遍 之物品,如何斷定單純且未裝有金飾之空盒即係被害人所 失竊之物?所為證述尚屬可疑,況被害人天○○於警詢時 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復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 得任何跡證(如指紋)實難僅憑指認此一單純之空盒,即 遽認定被告係其住宅竊案之行竊者。
㈢被害人F○○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遭竊該編號所示 之物,固據被害人F○○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F○○並證 稱:其中胸針之物係其於十多年前購於義大利翡冷翠等語 ,而經其將領回之人頭像胸針攜至原審,經原審當庭勘驗 ,該胸針係橢圓形,長約三至四公分,人頭像為象牙白色 ,底部為瑪腦色(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正面 ),被告則辯稱:該胸針是其在跳蚤市場所買,底部為綠 色,人頭像為白色,不及十公分長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 頁背面)。另被害人F○○於本院前次更審時證稱:我住 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多,遭竊賊破壞門鎖
侵入竊盜,被竊物品為項鍊八條,人頭像墬子六個、胸針 二個、戒指十個,沒有當場抓到小偷,有報案,遭竊的人 頭胸針是在義大利買的,我是根據樣子及大小,確定所領 回的人頭胸針就是我遺失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一頁 至第八三頁)。
查依被害人F○○證言固可見其甚為確定具領之胸針係其 自義大利購買攜回之物,惟被害人F○○當初亦係得知警 方查獲大批贓物方主動至警局認領,其復未提出警方製作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 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 第五三頁),是縱認該人頭胸針係被害人F○○失竊之物 ,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如本案被告即稱係向 :跳蚤市場購得),況警察機關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 證(如指紋),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人頭胸針即遽認其 為行竊之人甚明。
㈣被害人地○○○如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 號所示之物,固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其於原審攜帶所領 回之鑲玉戒指到庭陳稱:玉係橢圓型,內有白點,剛好可 配帶於其無名指上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證實該玉戒與被 害人地○○○所述特徵相符,其當庭配帶亦可戴進左手無 名指內之事實(見原審第一二三頁)。另被害人地○○○ 嗣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問:失竊何東西?)項鍊、 手鍊、珊瑚(做手鍊)、舊版臺幣十元(紅色)十張。( 問:有無尋獲?)沒有,僅找到舊版臺幣及鑲玉之戒指( 問:領回之東西是你的?)答:是的。(問:你掉之舊台 幣為何?)係紅色,面額為十元,類似現發行之百元鈔。 (問:尋獲回來之東西確係你的?)那戒子與臺幣與我遺 失者相同」、「戒指確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六六頁、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
惟其中之舊版新臺幣係政府所發行,型式顏色一致,收藏 者眾多,除非在紙幣上經人刻意記號,否則尚難以確定辨 別係何人所有。
另被害人地○○○具領之戒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核 與被害人地○○○所述之特徵相符,且確可配帶,惟被害 人地○○○當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 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而被害人既已領回多 時,能述敘戒指之特徵當可理解,尚不得以此認定該戒指 確為被害人地○○○所有。
又其於原審雖指稱:懷疑係竊賊之人有在其住處前探望為 其撞見等語,惟於本院證稱:其所見探望其住處之人非被 告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上 訴卷㈠第六六頁背面),警察機關復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 何跡證(如指紋),則縱認該戒指係被害人地○○○失竊 之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被害人地○○○ 又稱竊賊非被告,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戒指即遽推斷被 告為行竊之人。
㈤被害人寅○○係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編 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害人寅○○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珠寶盒上固載有金弘記銀樓名稱之住址、電話,此 與被告所辯其所有之珠寶盒係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或向 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未印上店名等語不符,又經原審將 該珠寶盒提示予被告後,被告稱:不確定該首飾盒是否為 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
惟查:金弘記銀樓既係經營金飾珠寶生意,其售出之珠寶 自屬無數,即使珠寶盒出現於市面,亦僅能證明係其店內 顧客購買攜出,被害人寅○○所領回者,其上亦無任何與 眾不同之特徵,被害人寅○○難謂無誤認之虞。再者,被 害人寅○○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 領,並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 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 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二三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 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無特徵之珠寶盒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自無由推 定係被告所偷竊。
㈥被害人E○○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害人E○○於警詢、原 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於原審調查時提出領回之二只玉手 鐲,當庭陳明該二手鐲特徵,認係其所有遭竊之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被告則辯稱:該二只手鐲係向 晶湛銀樓所購云云,惟未描述其特徵(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經原審訊以證人即晶湛銀樓之負責人葉素文,其證稱 :被告曾向其借十多個玉鐲要供客人看,後來有如數歸還 ,惟其中一個並非其所交付,二人尚因此發生爭執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
查被害人E○○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你 領回之東西有那些?)玉鐲二個。(問:何處購得?)香 港,約七十九、八十年間,二個共計二萬五千元臺幣購得
。(問:玉鐲如何認定妳的?)黃紋路中有黑點二個,另 一個紋路綠色部分。(問:為何記得?)因為我買時考慮 很久。(問:錢幣如何確定?)錢幣我確有遺失,但錢幣 我不敢確定,因為我不記得鈔號了。(問:玉環部分?) 很接近我的,我尚有很多價值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㈠第一七0頁)。依被害人E○○之證述,其中 錢幣部分,因其未記鈔號無法確定,而玉鐲部分僅能認係 接近其所有之物,且被害人E○○當初係觀看電視始得知 警方查獲大批贓物而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 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 失竊物品之記載(見警卷㈠第三六頁),嗣經本院前審向 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E○○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 因時間久遠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當 難佐證被害人E○○所述係事實甚明。
再者,被害人E○○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 見警卷㈠第三四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 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E○○未能 完全確認係其所有之失竊物,即遽推斷被告係行竊之人。 ㈦被害人玄○○係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品,固據被害人玄○○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 卷,並有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為憑,又其領回OCT00 00000號古董錶一只,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 卷可證,復經其將該古董錶提出於原審,並證稱:該錶係 其於十年前以五百元向計程車司機所購得,並有自行更換 錶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 只古董錶,上有時針、分針、秒針,另被害人玄○○經本 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有無遭竊? )有。(問:有無被破壞門鎖?)沒有。(問:那如何進 入?)應係自大門進入。(問:你遺失之東西很多,僅找 回古董錶一只?)是的,那是遺失之東西中最不值錢。( 問:確定領回的古董錶是你的?答:是的,我確定)」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0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 惟被害人玄○○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 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偵查卷第 三三頁),且其於警詢時起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 查卷第三一頁),經警察機關復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 證(如指紋),嗣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玄○ ○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資料遺失無法提供云云( 見本院本案卷第六六頁),是縱認該古董錶係被害人玄○
○失竊之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是實難以 被告持有上開古董錶遽而推斷被告確為行竊者。 ㈧被害人辰○○係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於警詢中固陳稱:其所認領 之金手鐲空盒二個,一為紅色、一為藍色,上有囍字,因 為是其親自黏貼,故可指認等語(見警卷第五五頁),又 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辰○○所領回之空盒,其中有二個載 有寶泰銀樓之店名,亦與被告所辯經被害人辰○○所領回 之空盒皆於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上無店名等語不符(見 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惟被害人辰○○於本院上訴審則證 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你家有遭竊?)是的。( 問:遺失何物?)現金、戒指、項鍊等很多東西,損失約 三十多萬。(問:是當日報警?)是的,約發現遭竊至報 警約二個鐘頭。(問:有製作筆錄?)寫三聯單。(問: 如何知道認領?)看報紙過去瞧瞧,警員說若是我們的就 可領回,我僅領回一些空盒子,當初警方說很像就可以拿 。(問:這五個空盒中有一個印有「寶泰銀樓」址:永和 市○○路五十號,你們有在那裡購買?)是我太太親戚送 我們之結婚禮物,我們八十六年十一月結婚。(問:尚有 一個貼有囍字之盒子?)那個找不到了,囍字貼在盒上面 。(問:那個囍字你們自己貼?)不是,是別人貼的。( 問:這些盒子確實是你遺失?)很像,但我不敢確定,因 為裡面的東西我均未看到。(問:你說親戚確有在寶泰銀 樓購買送你?)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八頁 )。
是依被害人辰○○於本院上訴審具結之證述,警員確曾對 其稱只要很像即可認領,而其所領回之金手鐲空盒及項鍊 空盒亦僅是很像其所遺失之物,而無法確定,盒上之囍字 亦非其本人所貼,則顯見證人辰○○於警詢中所述:空盒 二個,上有囍字,因為是其親自黏貼,故可指認等語,尚 非實在。且被害人辰○○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 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 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五五頁),更未經 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縱認被告 所述其取得上開二空盒之來源不可採,亦僅能認被告所述 之來源不實,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且被害人 辰○○亦無法確定該二空盒確屬其失竊之贓物,亦難單純 以被告持有上開二空盒,而遽論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㈨被害人戌○○係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品,固據被害人戌○○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據被害人戌○ ○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其所領回之K金戒指上一個花紋不 見,另瑪瑙墜子的形狀及大小與我遺失者相同等語,經原 審當庭勘驗該戒指,其上確有一處花紋遭磨平,而被告於 同庭所辯:該戒指內圈有14K之標記云云,固經原審勘 驗結果發現被害人領回之K金戒指並無該標示(見原審卷 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
惟被害人戌○○並未明確說明其具領之物品原有如何之特 徵,可供確認係其所失竊之物,被害人戌○○經本院上訴 審傳訊復未到庭(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十七頁),而被害人 戌○○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 復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 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七0 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 ),是在無法確認上開K金戒指等物確屬被害人戌○○失 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 自難僅憑被害人戌○○於事後指認無何明確原始特徵之物 品,即遽認此部分係被告所偷竊。
㈩被害人午○○係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 物品,固據被害人午○○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 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據被害人午○○於原 審證稱:領回之紅寶石確為其所有,係四十年前訂婚之際 ,於臺中瑞成銀樓所購買,二者重量完全相符云云(見原 審卷第一七二頁),並提出保單影本一紙為憑(見原審卷 第二0五頁)。
惟查卷附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 並未記載被害人午○○所失竊之物為何物(見警卷第二九 頁),而被害人午○○於本院前次審理訊問時證稱:我向 警方領回之紅寶石後又遺失了,該紅寶石是我訂婚時買的 ,沒有特徵,我領回的東西不是很值錢,應該是紅水晶, 那種東西很常見,很多人都有,我在警局認領時有要求警 方秤重看是否與我保單上所載之重量相符才要領回,但警 方說沒有秤子,跟我說領回去就好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被害人午○○前後證述顯有歧 異,且被害人午○○於原審並未陳述其具領之紅寶石之特 徵,原審亦疏未稱重以資核對,又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 調取被害人午○○原始之報案筆錄,惟承辦之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始終未有回覆(見本院本案卷第五三頁)
,則被害人午○○所領回之紅水晶是否確屬其失竊之物實 有疑問。再者被害人午○○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 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 (見警卷㈠第二七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 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紅水晶等物確屬 被害人午○○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 現場之情形下,當難僅憑被害人午○○事後不明確之指認 遽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
被害人宙○○係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宙○○於警詢、原審調 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戒指等物之 保單在卷為憑。
惟被害人宙○○嗣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於警局領回之戒 指,經比對後與其遭竊之戒指形狀不符,但其中之玉墜確 為其所有遭竊之物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幀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一七八頁)。又被害人宙○○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 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何處遭竊?)中 和市○○街住處。(問:何時遭竊?)應是七、八點(晚 上)。(問:失竊何物?)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九十 三元、玉項鍊、手錶兩對、戒指等。(問:領回何物?) 玉項鍊。(問:如何證明是你的?)看照片是我的。(問 :顏色?)花紋均一樣。(問:鍊子已經不見了?)鍊子 較值錢領回時就沒有了,這墬子不值錢。(問:這玉項鍊 來源?)老父母六十多年送我的,剛開始是有經常戴,後 二十多年沒帶了,這東西不值錢但現市面不多見,東西是 否有誤認我不知道。(問:戒指不是你的為何領回?)誤 認所致,我上次已經否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 0頁)。依據被害人宙○○上揭證述,顯示其所認領物品 中之戒指係屬誤認,而玉項鍊(墜子)是否確屬其失竊之 物,亦無法確定,則被害人宙○○所領回之墜子是否確屬 其失竊之物實有疑問。
再被害人宙○○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 局認領,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 第四一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 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物品確屬宙○○失竊之物, 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憑 被害人宙○○事後不明確之指證遽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 被害人C○○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 時地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C○○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 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經原審
訊以其憑如何之特徵可認出其遭竊之K金戒指一枚時,該 被害人證稱:戒指是其在士林夜市花三百元買的,其是以 內圈標有KGOLD131之字樣認出來等語,復經原審 當庭勘驗其所領回戒指之內圈確有該等字樣,被告則無法 陳述:該枚戒指有何足可辨識之特徵(見原審卷第一七九 頁)。
惟被害人C○○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該K金戒指 係其在士林夜市攤位以三百元購得,係大眾規格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按既係大眾規 格且係在夜市廉價購得,則該物品必是數量眾多,隨處可 買,復非貴重或紀念物品,衡情亦無為特別標記之理,自 難憑該物之標字即認定係被害人C○○所有。況且被害人 C○○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 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 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十九頁 ),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 ,是在無法確認上開戒指確屬被害人C○○失竊之物,復 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認被 害人C○○住處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被害人亥○○係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